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林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2127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號)及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558610號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104 年4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核發之新北市室內裝 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40491,下稱原處分1,未據原告提 起訴願)及105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核 發之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00000,下稱原 處分2)之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104年4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核發 之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40491,即原處分1) 及105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核發之新北 市室內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000000,即原處分2)之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三、訴 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3120 883號,下稱訴願決定3)及被告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604723號函核發之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0 00000,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處分均撤 銷。」部分(本院卷第164-165頁、第599頁),經核其追加 聲明二之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 償(本院卷第165頁),乃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至追加聲明三部分 ,被告並無異議,且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本院卷第16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4頁 、第600頁言詞辯論筆錄),基於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 訴訟目的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追加 聲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為被告所不同意,爰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吳恆毅(下稱訴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O 段OO巷OOO之O號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 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前分別領有民國104年 4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 備查字號:040491,即原處分1裝修許可)及105年12月29日 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備查字號:0000000,即原處分2),原告以其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OO巷OOO之O號O樓(下稱原告房屋),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屢向被告提出陳情 ,訴外人遂先後委託建築師申請撤銷並繳回系爭裝修許可, 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前不服被告原處分2,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3110157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以原處分2裝修許可業經訴外人 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撤銷並繳回,訴願標的已消失,而決 定不受理。 ㈡嗣訴外人復於106年5月間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申請裝修許 可證,經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核 發室內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000000,即原處分3,與原處 分1、原處分2、原處分3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合稱系爭裝修 許可、裝修內容合稱系爭建物裝修案),原告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3120883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訴願決定3),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面臨被告重複作成相同裝修許可之威脅,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1 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1.3. 3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下 稱審查原則)第4點第6款等規範具有保護鄰人利益之目的, 則依保護規範理論,原處分同意備查訴外人所有系爭建物室 內裝修許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告房屋與系爭 建物為同棟,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為違法裝修許可處分,希 望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系爭裝修許 可雖已消失不存在,但所造成之不利益效果仍然存在,且可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乃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 起確認違法之訴,請求確認終結之原處分違法。又原處分1 未將核發裝修許可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不斷向被告陳情訴外 人違法情事,經被告105年1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488100 號函復(下稱105年函復)原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所定1年之法定期間,原告陳情之真意即為提起訴願之 意思;另原處分2亦未通知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 願,亦未逾前述1年之法定期間,是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 ㈡原處分有牴觸建築法令實體瑕疵之違法。 ⒈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面告知訴外人不同意系爭建 物及頂樓改裝套房,並向被告舉報陳情。訴外人未依被告 104年12月28日函令「現場已裝修構造應於文到1個月內恢 復原使照核准狀態」(下稱系爭恢復使用執照狀態函), 且未取得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又核發 原處分2裝修許可,原處分2顯重復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6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 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 ⒉系爭建物裝修案拆除原始設置於屋頂平台北側之公共水塔 ,改設於公共樓梯間出入口旁無排水孔處,致水塔無法清 洗維護,迫令住戶飲用不潔水及受加壓馬達不定時噪音侵 擾;擅自敲除屋頂平台之公共梯間底座及於樓板鑿洞貫穿 四樓天花樓版,設置四樓套房浴廁廚房所需之給水管路、 加壓馬達等用電管路,已涉及破壞屋頂平台、樓地板等主 要構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之2第3項等規定。系 爭建物裝修案核准前陽台範圍內,設置廁所、浴室或擴大 居室範圍使用,違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 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5款規定。 ⒊系爭建物裝修案未檢附使用執照平面圖、裝修立面圖等圖 說,申請圖說文件不齊全,且裝修平面圖未註明分電錶位 置及用電管線配置、給水設備管線配置及清楚說明給排水 、衛生設備施作方式,已違反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及 第26條規定。訴外人恣意破壞系爭建物北側載重牆,擅自 於原告房屋牆壁設置電表箱裝設電表並拉線至系爭建物, 又被告核定之高架地板屬中空設計,惟查系爭建物裝修案 架高地板內為砌磚灌注混凝土,均未依照圖說施工,違反 管理辦法第30條、建築法第77條第2第3項規定。 ⒋系爭建物裝修案拆除原使用執照竣工圖後陽台承重外牆, 陽台外推擴大居室範圍使用,破壞系爭建物主要構造,違 反建築法第8條、第77條之2第3項、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 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5款規定。且訴外人未 依被告系爭恢復使用執照狀態函,被告竟又於原處分2載 「三、室內裝修若涉及藉由施工中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 加設鐵窗及遮雨棚,係屬違章建築行為,應請依原核准圖 說恢復原狀,並委由開業建築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 安全證明。凡『陽台外推』或上述之違建行為,斷不能藉 由申辦室內裝修審查程序予以合法化。」,顯自相矛盾。 ⒌被告一再許可系爭建物增設四間居室、四間浴室廁所、增 加分間牆、墊高樓地板等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變更(裝 修)前後活載重檢討計算系爭建物額外增加之分間牆或樓 地板墊高之載重73.12kg/㎡;又訴外人於系爭建物屋頂全 部砌建磚牆磚柱、水泥灌埋原給水管線,已改建成七房增 加之靜載重必定超過原設計活載重,危及整體結構之安全 及基底樓層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原處分 顯然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77條之2第3項、管理辦法第26 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下 稱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等規定。 ⒍建築師簽證拆除之後陽台1B承重外牆「回復原核准」,惟 查,四樓裝修平面圖說僅回復為「新作1/2B磚牆」,涉及 主要構造之變更,破壞系爭建物承重外牆,顯已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3項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又系爭 建物裝修案後陽台1B承重外牆,訴外人從未依系爭恢復使 用執照狀態函恢復使用執照核准狀態,顯已違反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 二規定;證件不齊全,未檢附該範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等人同意書,顯然違反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㈢使用執照「E式貳參肆樓平面圖」示明北側設置陽台乙座, 建築師簽證之平面簡圖隱蔽陽台,與事實不符。建築師簽證 之平面簡圖於使用執照陽台,註明用途為「臥室」「廚房」 ,惟查陽台外兩座冷氣機電纜線一拉進「臥室」,一拉進「 廚房」,建築師將平面簡圖右上居室標註用途「廚房」,顯 與事實不符。訴外人於系爭建物及頂樓施工,造成損害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房屋位於系 爭建物1樓及2樓,訴外人未就原告房屋損害及系爭建物裝修 案造成樓下各層建物室內損害為確實鑑定,投機躲避修復責 任,原告向被告陳報,被告竟仍一再發給室內裝修許可,顯 違反規定。 ㈣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示明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外牆、分戶牆 皆以1B紅磚砌造,紅磚牆之上下以鋼筋混凝土過樑,左右以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圍束,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 第六節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 識地震工程介紹之「加強磚造建築」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加強磚造建築物耐震診斷與補強對策之研究」不同連棟棟數 加強磚造沿街店鋪住宅最大地表加速度與基底剪力表第三類 型十五連棟加強磚造沿街式店鋪住宅「樓梯間配置有2片1B 磚牆」建物。系爭建物起造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 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勘測實質調查確認係屬本國式四層 加強磚造,60年6月11日核發建物成果圖時,於主要構造欄 填載「四層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系爭建 物起造人於60年6月29日據以申辦保存登記,新莊地政事務 所60年9月13日初次登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時,構造欄載明 「加強磚造」。104年1月訴外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一二樓牆 壁鑽取直徑約10公分深約20公分之構造物,就是紅磚外緣水 泥「加強磚造」構造;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9 月1日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 路O段OO巷OOO之O號」之主要構造為「加強磚造」。加強磚 造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不論是否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均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構造及建築物構造設計 及施工規範辦理。原處分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一建物 所有權狀載明系爭建物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次「四層」 ,「四層」加「頂樓違建」共5層,超過3層之上限;系爭建 物屋頂加強磚造建築物「四層」加「頂樓違建」高度至少為 15.6公尺(3.8+3+3+3+2.8),遠超過10公尺之上限,是原 處分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131-1條 與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規定。 ㈤訴外人未遵被告106年2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11894號函 令「現場已裝修構造應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使照核准狀態 」,被告又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0月18日發給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乃追加撤銷訴 訟。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雖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本件撤銷訴訟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或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更合乎當事人利益,法院應 予准許。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及防止損害 有直接之助益,是原告追加撤銷訴訟,具有適格地位及權利 保護必要。 ㈥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之「加 強磚造建築物」,而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卻誤載為RC造,為 免重複受被告於系爭建物一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所為不利處分,是原告追加 被告應將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 。系爭建物後陽台外牆1B磚結構牆係承重牆,後陽台外牆之 拆除,業經周泳成建築師及鍾肇滿結構技師共同簽證「涉及 主要構造之更動」,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55 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3.1條、第4.3.2條、 第4.3.3條規定(下稱施工規範),應恢復原使照核准(厚 度及位置)狀態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⒊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委由建築師,備具依管理辦法第23條及審查原則第5 點規定簽證之申請文件,經被告依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形 式審查符合規定後,據以核發系爭裝修許可尚無違誤。被告 為規範室內裝修行為涉及增設多間套房,訂定審查原則規定 須另檢附審查原則第5點所載文件,惟該申請文件,毋須同 時備具,例如該點第5款未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或第6款其他經 被告認為必要之文件。訴外人前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 日函詢系爭建物有無領有使用執照及若無使用執照如何申請 室內裝修為套房疑義一案,經被告函復系爭建物依現有圖資 查無使用執照(含結構載重報告書),並告知依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 之現況圖替代;另結構載重資料部分,應以現行法令規定之 最低活載重(住宅200kg/㎡)作為檢討標準(下稱系爭載重 標準),並由建築師依現況主要結構簽證負責。訴外人爰於 105年11月間,委託建築師備具其簽證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案 件說明書、室內裝修圖說、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結構安全證 明書、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四樓原始現況圖、變更( 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計算並提出申請。被告依建築法第34 條規定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形式審查符合規定後,據以核 發系爭裝修許可。 ㈡至原告指稱原處分1核准室內裝修圖拆除原使用執照竣工圖 (下稱系爭使照竣工圖)後陽台承重外牆云云,係援引卷附 系爭使照竣工圖,惟系爭使照竣工圖係訴外人於106年間委 託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時,始發現系爭使照竣 工圖存在並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以新北工建 字第1061604723號函核發室內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00000 0,下稱原處分3),據此,被告核發原處分1當時因查無系 爭使照竣工圖,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以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是以,原處分1 之作成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違法事 由存在。 ㈢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係鋼筋 混凝土構造(下稱RC造),非加強磚造。且經調閱使用執照 (59營字第1205號營造執照)卷內所示之結構圖說為架構系 統中之鋼筋混凝土柱樑系統,可知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係RC 造。退步言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明定適用範圍 為磚構造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與施工,即便 系爭建物構造屬加強磚造,惟本案係申請裝修許可,僅涉及 建築物室內分間牆及天花板之變動,另地板部分雖屬主要結 構,惟施作部分為廁所及走廊,其未更動地板主體,係於上 方施作防水層並以金屬板高架地板架高方式,未灌注混凝土 ,依審查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須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 簽證,是以輕質混凝土等材質施作,未涉及主要結構與建物 高度施工變動,故與施工規範無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1條規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0年8月30日, 建物謄本第1次產權登記時間為60年9月3日,是地政機關關 於建築物構造種類之填載,係依使用執照據以轉載,如未相 符,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 ㈣按管理辦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室內裝修行為不包含外牆 變更部分,僅須檢附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權利證明文件。 至外牆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第8條第1項規定,外牆變更構造部分,原則上應受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60年 核發,為前開法令公告前已存在,並未成立管委會,且系爭 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亦未依該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召開區權會議訂定規約。訴外人委託建築師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 稱免辦變更使照要點)第11點(四)規定:「總樓層數在五 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及免辦變更使照要點附表二、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中規定,向 被告申請,被告依法核准,核無不妥。另有關原告主張訴外 人擅自拆除屋頂公共水塔等情事部分,其位置皆非屬建物專 有部分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之範圍,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屬私權爭執事項,應提起相關 民事訴訟始能維護原告權益。 ㈤原處分2業經訴外人委託建築師申請撤銷並繳回裝修許可, 被告遂以106年2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11894號函同意撤 回在案,原處分2業已消滅,且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 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 法負其責任。被告依法核發原處分,尚無原告指稱不法情事 ,且原告所述室內裝修施工鄰損情事,係屬私權爭執,況被 告本於服務態度,促請訴外人就損鄰事件辦理委託專業團體 辦理鑑定,並依鑑定結果提存2倍原告受損金額,亦已盡主 管機關應有之職責,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之確認訴訟訴訟類型,包含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 或不存在)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型,並此 三類型之確認訴訟,起訴之原告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 第1657號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 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的可能或已消滅,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 益時,方得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的訴訟,以 資救濟。經查:原處分1、2業經訴外人委託建築師申請撤銷 並繳回裝修許可,經被告同意撤回,原處分1、2業已消滅等 情,有被告105年函復、106年2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11 894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24頁、第48頁)是以,原告 主張原處分1、2違法為被告所否認,如因原處分1、2違法與 否所生兩造權利義務之效果,足使原告產生不利益,而欲確 認原處分1、2是否違法之法律狀態,即應認其具備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間,應屬二事。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法,原處分1、2裝修許可 證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165頁),惟為被告否認。是以,從原告主張之內容觀 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1、2違法與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有 無,因兩造各執一詞,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之狀態,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堪認有確認利益。 ㈡就原處分1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除對於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具有補充性,並非最經濟之訴訟類型,如果可以提 起其他種類之訴訟,即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 足參)。此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法均應 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 訴願而言,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 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起訴亦欠缺合 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109年度裁字第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於未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其起 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非合法,倘逕予提起確認訴訟,自 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至為明確。 ⒉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 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棟建物,係原處分1准 予備查系爭建物裝修許可之利害關係人,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1違法部分,因原告就原處分1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本院卷第603頁筆錄),且未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 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非合法,其逕予提起確認 訴訟,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1未將核發裝修許可事實通知原告,原 告不斷向被告陳情訴外人違法情事,經被告105年函復原 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之法定期間云 云。 ⑴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 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 證據,亦包括在內。再者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 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 確認者,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 不利歸屬認定。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 證事實,應由主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特 別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主張自知悉時點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合法提起 行政爭訟」之情形,主張該訴願合法之當事人自應對「 自知悉時點至提起訴願時點,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一事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 ,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該訴願之提起即難謂為合 法。 ⑵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105年函復1份(本院卷第23-24 頁),惟細繹該函復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系爭建物室 內裝修工程,據陳變更主要結構及現場環境髒亂一案… 。說明:本案前經民眾陳情變更主要構造及現場環境髒 亂,續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派員現場會勘,惟無人與 勘,且訴外人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撤案申請書,是遂 於104年12月24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42474147號函請訴 外人、設計人及施工單位現場立即停止施工,並請設計 建築師於文到7日內檢附現勘照片比對及簽證說明在案 …本案損鄰陳情,被告業以新北工建字第1042474147號 函略以:「…請申請人及施工廠商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 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原 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變更主要結構及現 場環境髒亂等情,經被告說明業已派員現場會勘,並因 訴外人撤回原處分1裝修許可而函請停止施工,並請訴 外人、施工廠商就損鄰事件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 ,均未有原告不服原處分1裝修許可之意思表示,自難 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另原處分1裝修許 可證於104年4月14日經被告准予備查(本院卷答辯狀㈡ 附件第6頁),佐以訴外人前以104年10月14日申請書申 請展延系爭建物裝修案竣工期限,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 函復,准予展延竣工期限6個月等情,並有函復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答辯狀㈡附件第8頁),且訴外人業於104 年12月23日提出撤案申請書,衡諸上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均難認定原告有何不服原處分1裝修許可而為訴 願之意思表示存在。 ㈢原處分2.3部分: ⒈適用法條: ⑴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 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 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 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項)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⑵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 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 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 使用執照平面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 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 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 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 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 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 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 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 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 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故 裝修許可之核發,經審查結果,符合上開規定者,即應作 成核發裝修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羈束處分性質。 ⑶經核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 立,與審查原則之規定經核均屬關於處理室內裝修申請審 查許可程序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 用。 ⑷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原則適用對象,為本市住宅、集 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變更 使用時,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物。前項所 稱之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增設二間以上廁所 、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 」、第4點規定:「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 全及建築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室內增加隔間或樓地板墊高部分,應以輕質混凝土等材質 施作,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㈡建築物因隔間 或樓地板變更增加載重,除原申請案規定應附文件外,並 應檢附第五點規定之文件。㈢前款檢附之結構載重報告書 ,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5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重不得超 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㈣住宅類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之日照、採光、通風及防音等規定。㈤原核准陽台範 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或擴大居室範圍使用。㈥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禁止增 設套房(廁所、浴室)者,應受其限制。」、第5點規定 :「依前點規定檢討之申請案,應一併檢附下列文件:㈠ 結構載重報告書。㈡變更(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㈢ 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㈣原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㈤ 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室內裝修竣工時 應檢附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㈥ 其他經本局認為必要之文件。」 ⒉經查:訴外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105年間於系爭建物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而向被告申請原處分2裝修許可,被告 核發原處分2裝修許可,核准室內裝修之內容不包括主要 構造、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變更, 嗣訴外人撤銷並繳回原處分2裝修許可。嗣訴外人以建築 師106年6月7日簽署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案件說明書」及 室內裝修簽證圖說申請系爭建物裝修許可,經被告以原處 分3准予備查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000000)之事實,有原 處分2、被告106年2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11894號函 、原處分3、結構安全證明書、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 、四樓原始現況圖、變更(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計算在 卷可稽(本院卷答辯狀㈡附件第35-48頁、訴願決定2卷第 95頁、本院卷第48頁、第149-151頁),堪認為真實。 ⒊按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 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 定簽證負責。」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 ,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 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 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 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 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 。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 修從業者辦理,並明定其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以有效管理。明定室內裝修行為之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及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由內政部定之,以健全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制度。故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立管理辦法即均屬關於處理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另依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 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 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綜以建築法第9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 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業者違 反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 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從而 ,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於審核管理辦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申請圖說文件齊全,且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審查合格等情形,即應依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申請圖說簽章。至管理辦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依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即應由 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經查:訴外人 委由建築師,備具管理辦法第23條及審查原則第5點規定 簽證之申請文件,並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使用執照平面圖、 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另結構載重資 料部分,以現行法令規定之系爭載重標準作為檢討標準, 並由建築師依現況主要結構簽證負責。並於105年11月間 ,委託建築師備具其簽證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案件說明書、 室內裝修圖說、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結構安全證明書、違 建拆除切結書、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四樓原始現況 圖、變更(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計算並提出申請等情, 有上開申請資料1份在卷足參(訴願卷2第95-97頁、訴願 卷3第153頁、本院卷答辯狀㈡附件第37-48頁),從而, 被告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形式審查 符合規定後,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3裝修許可,於法 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構造為加強磚造,訴外人於系爭建 物及頂樓平台增設多間套房,大幅增加分間牆、墊高樓地 板,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云云。惟查:本件經鍾肇滿土木 結構技師依建築法及管理辦法規定,查核系爭建物室內裝 修圖說及結構安全部分,經檢討符合規定並簽證負責等情 ,有簽證表、結構安全說明書、活載重折減率檢討說明、 載重檢討說明、技師職業執照、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等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答辯狀㈡附件第39-44頁),此外, 並有建築師出具監造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答辯狀 ㈡附件第38頁),足徵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系爭建物之構 造,業依建築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及其專業予以判斷,並均 提出簽證以資負責。自難認核准原處分2、原處分3裝修許 可有何於法有違。 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拆除後陽台之內牆及樑柱,將陽台外推 擴大居室範圍使用,且區分所有權人已當面告知訴外人不 同意其改建套房,在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即核發室 內裝修許可,違反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建 物於申請原處分3裝修許可時已檢附「違建拆除切結書」 ,切結內容略以:「現況陽台外推違建依規定於竣工勘驗 前拆除完畢並恢復陽台使用,始得辦理竣工查驗。」(訴 願卷3第152頁),是原處分3裝修許可之核發,並未將現 況「陽台外推」之違建狀態予以合法化,訴外人仍有依法 拆除並恢復原有使用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所在區分所有建 物並未成立管委會,且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亦未依該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召開區權會議訂定規 約,亦未踐行法定程序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定期會 議或臨時會議為決議,是原告縱曾多次當面表示異議,亦 難認法律上之拘束力。此外,審查原則並無申請時應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裝修許可,違反施工規範第1.3. 3規定云云。然訴外人是否依系爭裝修許可施工,有無違 反上開施工規範,係訴外人有無違反系爭裝修許可內容而 應依建築法第95-1條規定處罰之問題,或有建築法第86條 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或拆除違章建築之情形,均不影響系 爭裝修許可依法准予備查之效力。從而原告前述主張,均 未可採。 ⒎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2、原處分3裝修許可之系爭建物裝修 案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一節,核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與 系爭裝修許可核發是否違法無涉。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 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最 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 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 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 1違法部分,為不合法;其訴請確認原處分2違法部分,為無 理由;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原處分3部分,為無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 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原告3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原告就原處分1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 因未就原處分1訴願逕提起確認訴訟而不能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 確認訴訟,及就原處分3、訴願決定3所為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之撤銷訴訟,因原處分2、原處分3裝修許可核發,經審查 結果,符合法令規定者,即應作成核發裝修許可之行政處分 ,而屬羈束處分性質,是原處分2、原處分3就裝修許可核發 ,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2、原處分3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確認原處分2違法為無理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3,亦 為無理由,訴願決定3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確認原處分1.2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3及訴願決定3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以 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