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齊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呂亭瑩       葉鍾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怠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有臺 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為 證(本院卷1第95-97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區○○段○○段 OOO地號土地,為1幢1棟地上12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101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 區為策略型工業區。依系爭建物98建字第333 號竣工圖,其 平面各樓層廁所留設於共用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9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入口有 鎖死情形,乃審認起造人即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 各層共用部分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306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下稱處分1 )。處分1於102年9月14日送達,惟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現 場勘查,原告仍未改善,於是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64400200號裁處書處原告3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下稱處分2)。原告就處分2提起訴 願,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1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17號判決駁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新臺幣360萬元部分均 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現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仍未完成改善 ,續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700號函限期原告 於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下稱處分 3)。 處分3於103年3月7日送達,惟被告於103年4月1 日現場勘查 ,系爭建物仍有公共廁所入口鎖死、封閉的違規沒有完成改 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是被告以103年4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3300號裁處書處原告30 萬元罰鍰, 並限於103年6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下稱處分 4)。原告就處 分4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 04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㈢被告續以106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66200 號函命原 告於文到1 個月內履行改善義務,逾期未履行將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下稱處分5);以106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 391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未履行將依建築法或行政執行法辦理(下稱處分6 );以 10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7727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6 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 或行政執行法辦理(下稱處分7);以106年12月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6528935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畢, 屆期未履行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下稱系爭函 )。系爭函於106年12月5日送達,惟被告於107年1月9日現 場勘查結果,仍未完成改善,於是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以107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703000號函處原 告30萬元怠金,並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改善 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 及原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以107年3月7日府都 建字第10731393700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決定)。原告 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 91134號訴願決定就系爭函部分不予受理,原處分部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已於105年1月7 日將系爭建物的公共設施,包括各樓層 的公共廁所點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原告對各樓層的公共廁所已無實質的管領能力,應非 改善義務人。依系爭函記載,原告只是應於○○○管委會為 改善行為時,為協助行為而已,改善義務人仍為○○○管委 會。如○○○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拒絕改善,原告無從協 助,遑論強行進入社區逕為改善。處分2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公 共廁所的使用現況恢復與98建字第333 號竣工圖相符的義務 ,然該等判決是以原告應負狀態責任為前提。原告已於該等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與○○○管委會簽訂「公共設備移交協 議書」,約明點交、移交並簽訂該協議書後,○○○管委會 及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就公共設施相關事項,對原告為民、刑 事及行政上的請求。故原告對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已無 管領能力。系爭建物的違法狀態應由○○○管委會繼受。 ㈡被告以系爭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協助○○○管委會改善完 畢,已對原告權益產生影響,應屬行政處分。惟系爭函說明 欄2記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於旨揭期限 內改善完畢」,復於說明欄4載明建築法第77條、第91 條規 定,則系爭函究竟是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的告戒處 分,或是依建築法第91條所為限期改善的負擔處分,尚不明 確;如認系爭函為行政執行的告誡,亦未明示將處怠金的額 度,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的原則 。 ㈢被告以系爭函命原告協助○○○管委會改善,此一協助義務 可由第三人代原告履行,並非不可代替,且違反建築法第77 條規定的違章建築,義務人不回復原狀,本得由他人代為履 行拆除或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怠金, 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 廁所的改善,須○○○管委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偕同辦理, 原告無法獨力完成,未能如期完成改善不可全部歸責於原告 ,但被告作成原處分,第1次裁處怠金即裁處最高額度,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於完成公共設施的點交後,仍持續 協助○○○管委會進行改善,已有一部分公共廁所改善完畢 ,僅剩一部分未改善完成,被告不分情節輕重,未查明實際 違規戶數與完成改善戶數,逕處以最高額30萬元怠金,亦違 反比例原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已於105年1月7 日將系爭建物的公共設施,包括 各樓層的公共廁所點交給○○○管委會。但原告提出備查的 資料並未顯示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已點交給○○○管委 會;○○○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吟亦否認有辦畢公共廁所的 點交。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系爭 建物的公共廁所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 定,不得於規約中約定專用。故原告縱有將公共廁所點交給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該點交亦不合法,不生點交效力, 原告仍得向受點交對象取回。此一取回公共廁所、回復合法 使用狀態的行為,無法命他人代為履行。被告課處原告怠金 ,無違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㈡系爭函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的告戒,通知義務人不依 限履行時,將由執行機關逕為執行的意旨,其性質非屬行政 處分。義務人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 但不允提起訴願。又系爭函說明2 已敘明如原告屆期未履行 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並於說明4第5點載明怠 金額度為5千元以上30 萬元以下。課處怠金的金額是依違反 義務內容的情節輕重而定,告戒時因違反情節輕重尚未確定 ,故僅記載將選定的執行方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的怠金額度 ,無違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多次改善機會及時間,原告身 為專業建商,對法規要求應知之甚詳,足認原告違規狀態的 可責難性高、消極不履行義務,且推卸責任給區分所有權人 ,故為最高額的怠金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存根、98建字第333號竣工圖(異議卷第0000-0000 頁)、處分1及其送達證書、被告102年10月22日現勘紀錄及 照片、處分2、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 51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3年2月17日現勘紀錄及照片、處分 3及其送達證書、被告103年4月1日現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異 議卷第693-762頁)、處分4及其送達證書(異議卷第631-63 4頁)、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5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4200 號 訴願決定(異議卷第566-57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517 號判決(異議卷第536-557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 決(異議卷第199-210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 1號判決(異議卷第512-526頁)、10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 (異議卷第395-402頁)、處分5(異議卷第100-102 頁)、 處分6(異議卷第93-95頁)、處分7(異議卷第83 頁)、被 告107年1月9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294-298頁)、系爭函 、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53頁)可以 證明,足以認定。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是否已點交?如是,原告是否已無 改善義務? ㈡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原處分關於裁處怠金部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 30條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點交給毗鄰的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委會,原告仍負有改善義務: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的起造人,依系爭建物98 建字第333號竣工 圖,系爭建物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是留 設於共用部分,但原告將系爭建物公共廁所入口鎖死,並將 廁所與室內的分間牆打通,致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的廁 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規定,前經被告作成處分1,裁處罰鍰30 萬元,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處分1因原告沒有提起行政爭訟而具形 式存續力。故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使用現況 改善至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的義務。 ⒉原告未依處分1完成改善,被告續作成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 36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管委會辦理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34號判決固撤銷處分2關於罰鍰360萬元部分,但就限期改善 部分則予以維持,該判決認為:處分1 並非無效的行政處分 ,已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 前,法院應予尊重;原告依處分1 的內容,本就負有於期限 內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的廁所使用現況回復與原核准 竣工圖相符的作為義務,不容原告於處分2 的行政訴訟中再 行爭執,否定其改善義務的存在;原告雖將廁所空間點交給 住戶使用,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系爭建物約定專用的範圍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且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共用部分的廁所 點交給管委會,而是點交給住戶,此為不合法的點交,不生 點交效力,原告不得以點交為由脫免其依處分1 所負遵期改 善的作為義務,亦不得主張其對公共廁所不具管領能力,無 改善可能等等。原告雖就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 號判決 維持處分2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提起上訴,但後來撤回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2號卷第40頁),因此處分 2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亦已確定,原告確負有改善義務。被告後 續陸續以處分3至處分7限定完成改善的期限,其中處分4 部 分更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雖就此提起訴願,但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該處分亦已確定。原告否認其有改善義務,自 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7 日將系爭建物各樓層的公共廁 所點交給○○○管委會,就公共廁所已無管領能力,無從改 善等等。但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吟到庭證稱: 105年1月7 日的公共設備移交協議書是其用印簽署的,協議 書所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是指大公、小公,包含地下 室、頂樓棋藝室、VIP室、電梯等,但不包括系爭建物2至12 樓的公共廁所,因為這部分屬約定專用,是原告與住戶在買   賣契約上約定專用的,其購屋買賣契約上也有這樣的記載;   ○○○管委會沒有開啟各樓層公共廁所的鑰匙,其也無自家 公共廁所的鑰匙,其住家的公共廁所空間要從室內進入,無 法自公共走廊開門進入,公共廁所的空間是供自家私人使用 ,當初購屋時,有把公共廁所的坪數、款項計入購屋款中; 其他樓層的公共廁所大部分也是住戶自行使用等等(本院卷 1第347-358頁);證人即系爭建物住戶謝○玉也證稱:其所 有461號12樓是其文創公司辦公使用,459號12樓則出租其他 公司作辦公室使用;該2戶旁的公共廁所目前都作室內空間 使用,與室內裝潢合成一體使用;公共廁所的門還保留著, 但應該無法開啟等等(本院卷1第359-363頁),均顯示系爭 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是點交給住戶自行安排使用,並未點交 給○○○管委會。 ⒋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明雖證稱:其有參與105年1月7 日 簽訂公共設備移交協議書(本院卷1第173頁)的過程,除了 協議書第2點所示10 項有待原告修繕的公設項目外,沒有其 他的項目,協議書所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包含各 樓層廁所,否則原告為何還要支付○○○管委會600 萬元支 票,這筆錢就是針對系爭廁所進行點交,那時就是以600 萬 元及原告修繕10項公設作為交換,解決各樓層廁所問題,是 管委會主委陳○吟要求不要寫這麼清楚,協議書中才沒有載 明廁所以上述方式處理等等(本院卷1第369-371頁);證人 即原告協力的營造商員工章○仁亦證稱:其有參與105年1月 7 日簽訂公共設備移交協議書的過程,當時協議由原告支付 一筆費用給○○○管委會,這筆費用包含各樓層廁所瑕疵的 處理,以後就由○○○管委會自行處理,至於為何移交協議 書中沒有載明,其不清楚等等(本院卷1第381頁)。但原告 自102年起即因各樓層公共廁所問題履遭被告裁罰並命限期 改善,公共廁所如何處理應為原告與○○○管委會間主要且 分歧的重要事項。如果確實如同證人陳○明及章○仁所述, 原告以支付600萬元方式與○○○管委會辦畢公共廁所點交 ,衡情應會在公共設備移交協議書(本院卷1第173頁)上載 明,以杜爭議,豈有可能因○○○管委會主委陳○吟要求不 要寫明,原告就輕易地同意,而不在協議書中詳載,致生原 告是否點交公共廁所予○○○管委會的事實陷於不明。證人 陳○明及章○仁上開證述內容的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證人陳○吟也否認證人陳○明及章○仁上開證述,並稱:10 5 年辦理公設點交時,○○○管委會委託和新機電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協助驗收,發現有很多瑕疵,並列成清單,希望原 告就清單所列項目進行修繕,相關修繕費用至少要1、2千萬 元,協調談了很久,後來協議由原告修繕較大瑕疵的項目, 即協議書第2點所列的10 項,其他部分則以600 萬元支票, 由管委會自行處理,例如外牆清洗等,當時是就大公、小公 進行點交,而約定專用部分,不是管委會點交的範圍,不會 處理等等(本院卷1第375頁)。佐以卷附原告與住戶間房屋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及附圖顯示,系爭建物2 樓以上各樓 層公共廁所的空間由各樓層的毗鄰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的 範圍由各樓層的約定專用毗鄰戶負擔管理費(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17號卷1第159、165、185頁、本院卷1第469、473頁 ),該公共廁所既已作為住戶約定專用的空間,而點交給各 住戶使用,原告應無再點交給○○○管委會的可能。證人陳 ○明證稱:原告遭裁罰後,有到系爭建物進行改善,管委會 提供多少戶的鑰匙,就改善多少戶,管委會提供的鑰匙不是 原告點交給的,應該是住戶交給管委會等等(本院卷1第367 -369頁);證人章○仁亦稱:系爭建物各樓層廁所,當初都 有配置鑰匙,後來將鑰匙直接交給住戶,至於為何不是點交 給管委會,其不清楚等等(本院卷1第377-379頁),也顯示 ○○○管委會並未實質管領各樓層公共廁所。再參以○○○ 管委會109年7月28日提出到院,由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製作的設備功能檢測報告書顯示,該公司協助驗收的項目 沒有包括系爭建物2樓以上各樓層的公共廁所,且列出1,065 項缺失項目,亦與證人陳○吟所稱:發現諸多瑕疵,希望原 告就清單所列項目進行修繕,最後協議由原告修繕較大瑕疵 的項目,即協議書第2點所列的10項,其他瑕疵則以600萬元 支票,由管委會自行處理,當時是就大公、小公進行點交, 約定專用部分不是點交範圍等情相吻合,堪認證人陳○吟證 述內容可採。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各樓 層的公共廁所點交給○○○管委會,其改善義務應由○○○ 管委會承接等等,應不可採。 ㈡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且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機關透過下命處分(即基礎處分),將人民依法應負的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予以具體化,並於人民不履行義務時,產 生行政執行的效力。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 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 項)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8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 履行。二、怠金。」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 萬元以下怠 金。」第31條規定:「(第1 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 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 項)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 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對產生行 為義務之基礎處分的強制執行,於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前,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先行以書面為限 期履行的告誡;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同法27條規定, 以書面為限期履行的告誡。必待義務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執 行機關始得作成處以怠金的處分,確定執行方法。所稱告誡 ,即指義務人不履行基礎處分所課予的義務時,執行機關為 使其知所惕勵,並期自動履行,而告以如未於限定期限內履 行,將採取的強制方法。由於告誡處分限定義務人履行義務 的期限,並為執行機關後續採行強制方法的前提,對義務人 而言,已產生規制性的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 ⒉系爭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即原告)起造之本市○○區 ○○路○○○ 號等建築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設備之情事,業 違反建築法規定,請於文到後30日內依議會結論協助○○○ 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善完畢,逾期未履行者將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裁處」;其說明欄第2 點記載:「查旨揭建築物領有…… 使用執照……擅自將第2層至第12 層之共用廁所封閉,尚未 依原核准竣工圖說改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請於旨揭期限內改善完畢,屆期未履行者,當依行政執行 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本院卷1第27 頁),核其內容,是 限定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的期限,使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12 層 公共廁所回復至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並告以原告逾期不履 行義務時,將採取怠金的強制方法,以使原告產生心理壓力 ,進而自動履行,應屬告誡性質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 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的決定,應有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沒有明示將科處的怠金額度,且說明欄 第2點「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於旨揭期限內改善 完畢」,復於說明欄第4點引用建築法第77條、第91 條規定 ,系爭函是行政執行法第27條的告戒處分,或是建築法第91 條「限期改善」的負擔處分,並不清楚,均不符合明確性原   則等等。然系爭函說明欄第2 點關於「查旨揭建築物領有… …使用執照……擅自將第2層至第12 層之共用廁所封閉,尚 未依原核准竣工圖說改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請於旨揭期限內改善完畢,屆期未履行者,當依行政執 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及第4點引用建築法第77條、第 91 條條文內容,僅是說明原告基於被告依建築法規定作成之處 分1、處分2等基礎處分,負有將封閉的公共廁所回復至與原 核准竣工圖相符的改善義務,屆期未履行者,將依行政執行 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是依行政執行法所為的告誡處分, 文義明確,並無混淆誤認的情形,無違明確性原則。又告誡 處分旨在課加義務人心理壓力,期能自動履行,依行政執行 法第27條規定,僅須限定相當的履行期間,告以逾期不履行 將以特定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的意旨,即屬適法 。由於執行機關作成告誡處分後,仍應檢視義務人履行義務 的情況、懈怠程度或有無情事變更等,以重為告誡處分,或 核定執行方法及細節(如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代 履行的期日、標的、受委託的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費 用的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或同細則第34條規定處以怠金 的金額、怠金的繳納期限及處所、不依限繳納怠金將予強制 執行的意旨),甚至不再為強制執行的核定等,尚難以告誡 處分未具體載明將科處的怠金額度,即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⒋對於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者,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 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前107年4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願決定就系爭函為不受 理決定部分,固有違誤,然系爭函既屬告誡性質,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9 條規定,已無須再經訴願程序,原告亦不主張須 重行訴願程序(本院卷1第287-289頁),故系爭函的合法性 得由本院逕為判斷,無再由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的必 要。又原告指摘系爭函違反明確性原則,尚不可採。原告訴 請撤銷系爭函,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就系爭函為不受理決定 ,固有違誤,然駁回原告請求的結論則無不同,是就此部分 ,無撤銷的必要,併予說明。 ㈢原處分關於裁處怠金部分沒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 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的瑕疵: ⒈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 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的金額為5千元以上 30萬元以下,執行機關應依義務人不於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情 節輕重,在法定額度內裁處,惟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本件為 第1 次裁處怠金,原處分未說明裁量因素,逕裁處法定最高 金額30萬元怠金,已有違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嫌疑(參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逕處最高額怠金的裁量因素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多次改善機會及時間,原告身   為專業建商,對法規要求知之甚詳,足認原告違規狀態的可 責難性高、消極不履行義務,且推卸責任給區分所有權人, 故為最高額的怠金處分等等(本院卷2第61 頁)。然如證人 謝○玉所述:其所有OOO號OO樓是其文創公司辦公使用,OOO 號OO樓則出租其他公司作辦公室使用,該2 戶旁的公共廁所 目前都作室內空間使用,與室內裝潢合成一體,這是其自己 找人施作的,因為已作室內使用,且有出租他人,如須回復 原狀,恐有困難,要回公司討論看看等等(本院卷1第359-3 63頁),由於系爭建物各樓層公共廁所已作為約定專用,並 已點交給各該公共廁所的毗鄰戶使用,在無公權力的協助下 ,原告進行修繕本有一定的難度;且原告亦非始終不為任何 改善,依證人陳○明所述:原告自 102年遭被告裁罰後,有 到現場進行改善,是個別與住戶及管委會溝通進行,一開始 改善的標準是回復到與使用執照內容相符的情形,即隔間與 室內分隔,有管線,但沒有馬桶、洗手台等設備,但被告承 辦人變更,要求的標準不一樣, 105年公設點交後,被告人 員要求裝置馬桶、洗手台等設備,就與管委會協調,管委會 給多少戶的鑰匙,原告就改善多少,管委會沒有提供鑰匙的 部分就無法處理了,原告曾與住戶聯繫,管委會也在電梯間 張貼公告請住戶配合原告進行改善,還有些住戶是開公司的 ,說公司決議不進行修繕,原告就沒有辦法處理了等等(本 院卷1第367-369頁);證人章○仁證稱:當初是毛胚屋交給 住戶的,所以才沒有廁所的相關設備,被告認定沒有依竣工 圖使用後,因其公司為營造商,其有去進行改善,是向管委 會拿鑰匙,進入待改善的房屋內作隔間,將廁所與住戶室內 空間區隔,後來也應被告要求,裝置馬桶等設備,只是目前 還無法沖水當廁所使用,但只要管線接通,就可以使用了, 至於沒有拿到住戶鑰匙部分,就無法進入屋內修繕等等(本 院卷1第379-383頁),原告已有初步的修繕,並非全無作為 ;再參以卷附原告與住戶間房屋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及附 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卷1第159、165、185頁、本院 卷1第469、473頁),買受系爭建物的住戶對於公共廁所違 規使用的狀態是否全不知情,而毫無行政上的責任,亦值探 究。被告沒有考量原告進行改善的現實上困難、原告非無改 善作為與意願,以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配合改善的義務等 情形,逕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金額30萬元怠金,應有裁量 怠惰的瑕疵,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關於怠金部分即屬 違法。 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 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 幣5千元以上30 萬元以下怠金。」強制方法中的代履行是針 對可替代的行為義務所為;怠金則是針對不可替代的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所為。原告雖主張:其改善義務得由執行機關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不符合裁處怠金的要件等等。 然系爭建物2 樓以上公共廁所,是原告依其與各公共廁所毗 鄰住戶間的約定,點交給各該住戶約定專用。原告與使用公 共廁所之住戶間的契約效力、住戶有無使用該公共廁所的管 領力等民事爭議,原告適為當事人,非被告所得介入。被告 或其委託的第三人、指定人員也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可以直接 進入住戶室內為修繕工程。原告主張其改善義務得由被告代 履行等等,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八、結論: ㈠原處分關於裁處怠金30萬元部分,有裁量怠惰的瑕疵,亦已 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未予指摘,同有違誤, 此部分均應撤銷。 ㈡原處分關於裁處怠金以外的其餘部分(限期履行及連續處以 怠金的告誡)及系爭函均合法有據,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就 此部分予以維持,應無不合;至訴願決定就系爭函部分為不 受理決定,固有違誤,但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