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張嘉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6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30701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榮鋒,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建築物(下稱6樓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鐵鋁架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前經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請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惟原告 於期限屆至仍未自行拆除,管委會乃以民國106年12月26日 、107年6月19日及107年7月23日函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分於 107年7月26日及107年10月4日勘查屬實,發現6樓建物外牆 面設置系爭構造物,認定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分別以107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35549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7年8月30日前改善(下稱第一次處分);以及107年10 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9695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下稱第 二次處分)在案,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 管委會再以107年12月28日皇(賢)字第10710020號函陳情 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實施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業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2769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108年3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 規約第30條同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臺加裝…、 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 並於107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062110234號完成報備。 原告設置系爭冷氣機架是在此之前,故增定之規約不能拘 束原告。此可由被告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 15號函:「主旨:有關函復本市○○區○○○路○○○號0樓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 架一案,請查照。」、「旨揭事項,既經臺端函覆(略以 ):本社區規約修定後於107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 1062110234號函報備在案。○○路000號0樓住戶外牆冷氣 主機鐵架於106年12月5日前設置完成,未違反社區規約, 本局洽悉,後續依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所 設置之冷氣機支撐鋁架並未違反社區規約,被告開罰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二)又依被告核發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及東向立面圖照片,可知 住戶兩側立面陽台沒有玻璃帷幕之設置,管委會103年12 月20日約定前棟之東向立面圖於住戶規約修訂版,原告於 104年底依據管委會102年4月16日皇金字第002號提出檢舉 函,請求依法拆除位於陽台之違建玻璃帷幕窗,現任主任 委員謝發輝業已拆除玻璃帷幕,可證系爭社區玻璃帷幕外 牆面係違章,破壞大樓原始外觀,故拆除玻璃帷幕並未破 壞建築物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未違反住戶規約第26條 及第30條規定。市政府核准玻璃帷幕大違建,夏天裡面裝 設冷氣、瓦斯管線發燙危險,且瓦斯廢氣無法排除,發生 氣爆如何是好,住戶有三分之二都將冷氣主機鐵架設置外 牆突出處,只罰原告一人,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原則。該冷氣機支撐架並未破壞系爭公寓大廈建築 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且系爭公寓大廈於107 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 議不予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該構造物,自未違法, 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 「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 ,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 (三)新北市政府市長及被告簽字確認給新北市民宣導手冊「住 在公寓大廈您不可不知的幾件事」,其中第21頁詳載「有 成立管理組織的社區:必須受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的限制,而且要注意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才能對住戶產生限制;也就 是說,如果規約的訂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在住 戶設置之後的話,不能要求已經設置的住戶拆除喔」,本 案原告設置冷氣機架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完成,顯然 被告違背其確認簽字的宣導手冊,針對原告不公平濫罰。 (四)按100年11月23日北工建字第1001649289號函「說明四、 按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示(略以): 『…公寓大廈公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 採較…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及「 說明五…,本案如涉公寓大廈規約或…相關約定事項,係 屬私權範疇,應請由兩造逕予釐清或循司法解決。」再查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提供明確違規證據,依 法檢舉系爭大樓229號1樓永豐銀行、229號5樓、227號3樓 之1分別於規約訂定後,始設置鐵窗/雨蓬/冷氣機架等突 出建築物表面,其中2戶未經許可違規設置於共用平台, 被告未裁罰違規者,僅以新北工寓字第1071287489號、新 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新北工寓字第1081968330號函覆 檢舉人(即原告),係屬私權,循司法解決。本案原告究 竟無違規雙方既有爭議,則被告應遵循前之函覆「雙方應 循司法解決」,被告卻濫用公權力介入爭議,濫罰原告, 造成這批人長期霸佔管委會。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1月07 日、第22屆第11次例行會議紀錄、肆、說明二登載系爭社 區225巷20號1樓住戶增設突出外牆面之鐵窗、雨蓬,迄今 未拆除也未遭到裁罰,被告卻配合管委會不實檢舉函,濫 用裁量權,只針對原告不公平裁罰。 (五)再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可知,定著於地面之頂蓋、牆壁之各部 分均屬建築物表面之範圍,系爭社區之外牆表面由1樓至 頂樓並非完全平整,外牆表面應整體觀察,取頂蓋、樑柱 或牆壁之最外側者。依被告核發之系爭社區測量成果圖標 示「系爭社區建築物表面係涵蓋系爭大樓1-16樓頂蓋、樑 柱或牆壁外圍整體建築物表面」。再依測量成果圖標示: 系爭社區建築物表面係取系爭大樓1至16樓建築物最外圍 牆壁為基準即15樓紅色屋簷(上)及4樓(下)花崗石最外圍 建築物外牆面,係突出5樓至14樓建築物表面76公分,該 範圍係屬系爭大樓1至16樓建築物表面最外圍牆壁,原告6 樓冷氣機架僅突出外牆面40公分,尚未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76公分,故原告未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 (六)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社區規約第30條:「……陽臺窗戶、露臺加裝鐵窗、雨篷 、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 」。無論規約原條文或修正後之條文皆明文規定鐵窗「不 得突出建築物表面」,顯見該社區規約規定須加裝鐵窗時 ,其審查依據繫於「鐵窗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為判斷基 礎。是以,管委會認為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冷氣主 機鐵架,該鐵鋁架之構造物突出建築物表面仍受該社區規 約之限制,被告前以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原告後,逾 期仍未拆除,經被告108年1月31日現場勘查屬實,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3月20日前 改善,核屬有據。且原告不服前開第一、二次處分及其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603 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基此,原告6樓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構造物,乃未維護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 貌性,實與規約規定未符。而其他違規者,與其違反規約 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不能主張違法 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檢附之該社區107年12月3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會議議題(授權管委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執行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執行強制出讓)一事,其所述議案通過與否,尚 無影響違規情事之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 處,並無不當。 (三)又原告主張信賴原則認被告同意其未違反規約一節,查被 告107年7月10日函,係針對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其去函 ,後續將依規定辦理,此由該被告機關函主旨及說明三之 記載即可明暸,故該函僅係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已收受其發 函,並知悉原告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 並未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 定辦理,並非肯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 面之構造物,未違反住戶規約,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 論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6樓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構造物一事,經被告107年7 月10日函表示未違反社區規約,且經107年12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拆除之提案,況社區仍有其他人亦增 設突出物,僅裁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裝設系爭構 造物行為並無違法,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前已以第一次及第二 次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及8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嗣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 再以原處分,依同一條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令 其限期改善,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相關法條: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項)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 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 其於105年間因裝設冷氣機,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 造物,突出建築物外牆,違反該社區於103年12月20日修 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 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 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 面。」(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答辯卷第83頁)及經106年 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 完成報備之同條後段:「…陽台窗戶、露臺加裝鐵窗、雨 篷、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 。」規定(被告答辯卷第109頁),經該管委會先後於106 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對原告發函,請其應分別於函到 後3日內及5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牆原狀,惟原告 屆期並未改善,管委會因而陸續函被告,表示原告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30條第1項規定 ,請被告依前揭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置。是以,原告 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之系爭構造物,既已突出大廈建築 物表面,即未遵守系爭社區業已完成報備之修正前及現行 住戶規約第30條所定限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管委會制止,復未遵從,則被告於 107年7月27日作成第一次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令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改 善。又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屆至後,並未改善 ,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 107年10月23日以第二次處分,再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 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前開第一、二次 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本院107年 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 2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前揭第一次處分及 第二次處分後,原告逾上開期限仍未拆除,經被告108年1 月31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答辯卷第157-163頁),認原 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 於108年3月20日前改善,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106年12月5日前即完成設置系爭構造物,當 時住戶規約並無不得設置之規定,且系爭社區於107年12 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 予拆除;住戶有三分之二都將冷氣主機鐵架設置外牆突出 處,只罰原告一人,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又該冷氣機支撐架並未破壞系爭社區建築外觀之完整性 、一致性及原貌性,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 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原告於6 樓建物設置該構造物,自未違法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所設 限制,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參照立法理由:『第一 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 』);又系爭社區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 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不得擅自將住戶單 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 美觀。」及前引修正前第30條後段,均規定於該規約第四 章「大樓觀瞻及安全」(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答辯卷第 83頁),均係就公寓大廈對於住戶變更外觀及增設構造物 所設之限制,其中修正前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旨在 維護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 原貌性,故限制住戶不得有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設置而影響 大樓建築觀瞻,條文中所稱「鐵窗」、「雨篷」係屬例示 ,非謂住戶僅於設置「鐵窗」、「雨篷」時,受有不得突 出建築物表面之限制,否則住戶可輕易以不同材質或構造 之物加以規避,殊有悖於該規約訂立之意旨。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並於107年 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僅係將對住戶變 更建築物外觀之限制,再增加「冷氣機」之例示,並以任 何增設之構造物,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予以概括,以 杜絕爭議,非謂該社區住戶於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在 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前,即得任意於外牆設置突出於建 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故原告在6樓建物裝設突出於外牆面 之系爭構造物,與系爭社區先後於104年1月16日及107年1 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均有未符,自屬 違反住戶規約對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構造物所設限制,原 告主張於106年12月10日修訂住戶規約前,即已設置冷氣 機支撐架,當時住戶規約就此既未設有限制云云,即無可 採。至被告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15號函, 係針對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其去函所稱:6樓建物外牆 之冷氣主機鐵架於106年12月5日設置完成,未違反107年1 月2日報備之住戶規約等語,表示知悉,後續將依規定辦 理,此由該被告函主旨及說明三之記載即可明瞭(本院卷 第27頁),故該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已收受其發函,並知 悉原告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並未違反 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非肯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 物,未違反住戶規約,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原 告主張,即無所據。 2.再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5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在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作成之後,且 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七、八案,係就區分所 有權人:⒈是否同意授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所設置突出外牆面之金 屬構造物並回復原狀,以確保系爭公寓大廈玻璃帷幕牆之 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及⒉是否同意由管委會依同條例第 22條第1、2項規定,訴請為6樓建物住戶之原告遷離系爭 公寓大廈,與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等2項議案討論議決,而均未通過(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故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二項決議,乃不同意由管委會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 所設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以回復原狀,及對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其遷離系爭社區及出讓6樓建物與坐落其 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既已於系爭社區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前,即已依管委會陳報原告違反住戶規約而在6樓 建物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經制止仍不遵從等情 ,先後以二次處分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之合法性,並 無任何影響。本件原告接受前揭二次處分之後,迄今仍未 改善,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令期限期改善,原告主張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未通過決議云云,即無理 由,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大樓陽臺因被違建之玻璃帷幕外牆 包圍,故冷氣機無法散熱、排放廢氣,非常危險,被告迄 今對於違建之玻璃帷幕仍未處理,故原告將冷氣機支撐架 外移,始能避免危險發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 ,在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原告 裝設系爭構造物,並無違法云云。惟查:依據本件工務局 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系爭社區大樓送請工務局核發 前、後棟外觀原始立面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89頁) 所示,均可見系爭大樓之原始外觀,均無向外延伸或外掛 之設施,縱使依據被告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 793號函內容,系爭大樓兩側立面係屬陽台,圖面上雖未 有玻璃帷幕之設置(本院卷第83頁),然而本件大樓嗣後 在建築物陽臺裝設窗戶,而與原核定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應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尚不涉及違章建築之問題 。又由上開被告107年10月4日、108年1月31日現場會勘時 拍攝之相片,顯示該大樓5至14樓之外牆均為玻璃帷幕, 僅原告為區分所有人之6樓、7樓建物,有將玻璃帷幕拆除 ,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情形,其他各戶之玻璃帷 幕則均保持完整(被告答辯卷第135頁、163頁)等情,顯 示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僅有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之構造 物,以及6樓正上方同棟之7樓建物設置之構造物,突出於 建築物表面,業已影響大樓外牆面之一致性、協調性,彰 彰甚明。至於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 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其案情略為:住戶將分離式冷氣機 主機懸掛於中庭之大樓外牆,違反住戶規約,遭管委會訴 請拆除。然該判決以被住戶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之處,非 該公寓大廈面臨道路處,並不影響該公寓大廈門面外觀, 且設置地點距該公寓大廈後方圍牆不過咫尺,非面向中庭 花園,不影響該公寓大廈中庭內視覺美觀,應為住戶規約 所容許。與本件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之情節迥異 ,是原告執案情與本件全然不同之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主 張,係因系爭公寓大廈違建之玻璃帷幕不予處理,故原告 必須將冷氣機支撐架外移,始能散熱、排放廢棄,避免危 險發生,並應參考另案民事判決見解云云,洵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法檢舉系爭社區大樓1樓永豐銀行、229號 5樓(下稱5樓建物)、227號3樓之1分別於住戶規約制訂 後,設置鐵窗、雨棚、冷氣機架等突出建築物表面,其中 二戶違規於共用平台設置3台冷氣機及支撐架,被告未裁 罰,僅函覆以係屬私權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濫用公權力 介入,濫罰原告,顯屬不公;況系爭社區大樓也有其他一 百多戶也裝設冷氣,被告派員查看6樓建物時即已知悉, 卻不移送辦理,顯屬權力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 社區另有諸多住戶裝設鐵窗、雨篷、冷氣機鐵架突出建築 物表面一節,固據其提出相片數幀附本院卷第163、195、 331、337、341頁為證,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於86年7月 23日制訂,除與6樓建物同屬原告所有之7樓建物以外,其 他住戶之鐵窗、雨篷,皆於83至86年期間(規約制訂前) 裝設完成,並無規約之適用等情,有管委會105年5月13日 金字(105)第0一四號函附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憑。復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本 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 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僅係就該建築法令所 稱「外牆」予以定義,惟原告既於6樓建物設置鐵鋁架, 則該構造物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而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 規定,自應以6樓之外牆面為準,與其他樓層之外牆無關 ,是原告指稱被告明知其他住戶於規約制定後有違規行為 ,卻不移送辦理,僅針對原告處罰,係屬權力濫用云云, 尚乏證據可佐。且縱認原告指陳上情確有其事,惟依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 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 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仍不得以被告對其他 住戶違規情事未予處罰為由,進而主張自己於6樓建物裝 設突出建物表面之鐵架構造物之違規行為,應不受處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