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辛紹祺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謝明絜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林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 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OO號2樓、OO 號2樓及OO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大稻埕護理 之家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陽台與室內區隔之外牆拆除而與 室內面積共同使用,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 (認定範圍為玻璃、磚頭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6. 2平方公尺)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 家使用,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建處理規則) 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6年7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891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下 稱前次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次 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重新認定查報範圍後,審認系 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 層數1層,長度約15.2公尺;即在陽台外圍女兒牆上方設置 之窗戶,下稱系爭構造物或系爭違建,詳如原處分附圖)為 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違建 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8 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4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告就原處分連同被告其餘通 知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原處分部分經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乃就原處分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與前確定判決撤銷之前次 處分相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 比對前次處分及原處分,可知原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前次 處分並無二致,且被告除在前次處分附圖親筆註記「陽台 女兒牆加窗」,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 理時,甚且不爭執「陽台上加窗」之適法性,再參酌前確 定判決所載理由,顯見「陽台上加裝窗戶」,並非被告調 查事證後重為認定之事實。被告未重新調查事證及依調查 結果重為認定事實,逕以經前確定判決指摘有錯誤之法律 見解,再作成同一內容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 ⒉前次處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 原處分與前次處分之記載雖有「平方公尺」、「公尺」以 及「金屬;玻璃」、「玻璃、磚頭」的差異,惟所涉仍屬 同一事實,因「玻璃構造物」均是上開2次處分的處分客 體,而2次處分認定範圍中屬「玻璃」材質者,僅「陽台 上窗戶」,可見2次處分命拆除的客體均包含「陽台上窗 戶」。前確定判決審理之前次處分,其客體既包含「陽台 上窗戶」,而前確定判決已認定未有須拆除之物,即前次 處分認定範圍內之「玻璃造物」無需拆除,被告未爭執前 確定判決適法性,放棄上訴之權利並致判決確定,今又以 原處分翻異前確定判決,有濫用公權力之嫌。另2次處分 雖有「計算單位」之差異,亦即前次處分認定範圍為16.2 平方公尺,原處分僅標示其中之15.2公尺,然「點成線、 線成面、面必包含線」,即面積之計算必有邊長,前確定 判決謂「一定面積內」無需拆除之物,依一般通念應指「 以該邊長為界所劃定之範圍內」均無需拆除之物。被告以 違反一般數學觀念之解釋爭執2次處分之同一性,不合邏 輯論理,所稱原處分與前次處分所涉事實不同云云,亦非 可採。 ⒊「陽台上加裝窗戶」為前案已知之事實,業經雙方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並為法院得心證理由之一部,被告以之充當 重為調查之基礎並作成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重新認定查報範圍為「陽台上加裝窗戶」,然陽台與 陽台上之窗戶本為從屬關係,客觀上陽台之處分必及於陽 台上之窗戶,且主觀上被告於前案對於「陽台上加窗」有 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已有充分辯證,被告忽略「陽台上窗 戶」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包含於對「陽台」之處分,更漠視 其於前案中已對「陽台上窗戶」之適法性作過辯論,竟以 「陽台上窗戶」充當重新調查之事證,顯然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 ⒋護理之家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不具危險性,被告認有違 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而具危險 性、已危害公共安全,顯有誤會: ⑴系爭建物陽台上窗戶,於95年原告購買時即已存在,並 經被告認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構造,縱為違建,亦經被 告認定屬既存違建,依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拍照 列管即可,非屬有拆除必要之建築物。 ⑵大稻埕護理之家已經立案核准使用,並非社會福利機構 ,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北市衛長字第1064 6798700號函(下稱北市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函)亦指 出護理之家不適用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被告未採納專 業行政機關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該護理之家 總床數23床,入住悉經登記審查,每日出入人員為固定 員工及探視家屬,被告所稱違法加裝窗戶之房間平均1 房僅4床,各空間出入人員均可資特定,顯不符合「供 不特定對象使用、出入人員眾多」之要件。況依北市衛 生局106年9月20日函,護理之家「將雜物收起來避免使 用違建面積」即可,殊難想像雜物之放置可造成何種公 共危險。再者,陽台上窗戶為可上鎖之防護式玻璃,可 避免住民自行打開,不僅具有防止人員墜落功能,亦可 確保住民於意外情事時疏散,其存在不僅未造成公共安 全,尚且保護住民免於事故發生。被告以危害公共安全 ,命拆除實質在維護安全之陽台上窗戶,與其為維護公 共安全之目的相違。 ⑶大稻埕護理之家為依法立案核准使用之護理機構,有關 護理機構之消防安全及避難功能,應非由被告來認定。 參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及第10條規 定,陽台非屬滅火設備及避難逃生設備,且大稻埕護理 之家房間內部區隔牆壁與門窗,皆屬經認證合格之消防 設備,其內部即可作為室內人員避難使用,無被告所稱 須有室外陽台作避難空間之情形。被告忽視護理之家特 性,逕以無陽台即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尚嫌速 斷。 ⒌前確定判決雖認原告使用系爭違建之行為,似涉及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問題,惟大稻埕護理之家裝修後申請 之2樓樓地板面積為235.16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 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 用變更,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從而,自無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得命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之情形。被告明知本件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適用,無法依同法第91條拆除護理之家違建,竟重行依同 法第25條、第86條作成原處分即為拆除之處分,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違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經調閱街景圖等資料,應屬83年以前已存在之 構造物。又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0711號使用執照,依原 有使用執照圖說,系爭構造物係設置在原核准之陽台外上 方,因現況已拆除原有陽台外牆,將原有陽台範圍變更供 放置病床等護理設施,增加室內使用面積,變更原有合法 使用執照範圍,上開在陽台上新增密閉門窗即系爭構造物 ,乃屬增建之行為,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已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目前供大稻埕 護理之家使用,而該護理之家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為具 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屬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拆 除。 ⒉另經調閱原告100年11月8日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 驗申請案文件檢視表」核准文件,依其核准圖說,本案查 報位置均標註「陽台違建」等字樣,並附註有關變更使用 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等函文字號,且依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87年9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1720800號函所 示「陽台違建:陽台外緣加窗並將陽台內牆(建築物外牆 )拆除者,應先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於申 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本局建管處違建 查報隊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處續處……」,故被告依 違建處理原則第25條規定予以查報,並無違誤。 ⒊前次處分所審認者乃變更陽台為室內使用之情事,前確定 判決認此應屬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命回復原狀之問題 ,亦即係回復設置原本應存在與室內區隔外牆,並無任何 須拆除之物項,前次處分卻命原告拆除,事實上無執行可 能,因而將前次處分撤銷。本件係經被告重新認定查報範 圍,認定系爭構造物於陽台上加窗,以增加系爭建物面積 之增建行為,並未申請建造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與前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二者不同。 ⒋另有關原告所陳有無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部分,雖非 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惟恐原告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之疑 義,說明如下: 系爭建物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依該法條附表二之一「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之「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外牆……者」之變更項目程序,並 檢附代號F1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亦即免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 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核 。惟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如涉及外牆變更,該公寓大廈 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臺 北市政府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本 案系爭場所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核准設立之護理之家,於立案籌設申請時,其設立圖說涉 及外牆立面變更部分,因非屬室內裝修審查範圍,依權責 分工移由被告所轄建管處違建查報隊處理,經所有權人切 結,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結構安全部分業經建 築師簽證負責,又該場所均依規定每年申報公共安全檢查 ,故建管處使用管理科就本件擅自拆除外牆涉及違反本法 第73條第2項部分,暫緩處理,並非如原告所陳無須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議在於:前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 涉違章事實是否相同?系爭違建有無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1款第1目所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而屬得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既存違建?被告以系爭構造物乃屬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的違建,且有危害公共安全情形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有 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以及系爭構造物屬於83年12月31日 以前已存在的既存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報便簽、 自主檢核表(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系爭建物外觀照片( 本院卷第285、286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2樓核准圖說 及竣工照片(本院卷第329至345頁)、前次處分(本院卷第 307頁)、前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7至103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前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章事實並不 相同: ⒈被告以前次處分查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原告拆除之違 建,稽之前次處分說明一之記載,其範圍為「玻璃、磚頭 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6.2平方公尺(如附圖) 」(本院卷第307頁)。審酌該處分之附圖即違建認定範 圍圖是將系爭建物4個陽台全部以斜線標示,並分別註記 各陽台的長、寬尺寸,被告亦稱前次處分所命拆除之16.2 平方公尺,是該處分附圖所示4個陽台斜線區塊的總面積 (本院卷第402頁),可知前次處分所查認並命拆除之違 建,乃是指該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的4個陽台區塊。此參 以前確定判決將前次處分撤銷,是以「系爭違建乃以拆除 與室內區隔外牆之方式,未依原核准陽台用途而改為室內 面積使用」、「系爭違建乃經變更陽台為室內面積使用之 情節,若擬回復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陽台使用,亦 係回復至原本應存在之與室內區隔外牆,並無任何尚須拆 除之物項,原處分(按即前次處分,下同)卻命原告拆除 ,事實上亦無執行可能……堪認原告就系爭違建之使用行 為,核屬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回復原狀之情形,被告誤依同法第25 條、第8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甚且命原告為無從辦理之拆 除行為,確有違誤」(前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⒉ 、⒊參看)為據,亦足以明瞭(本院卷第87至101頁)。 ⒉又原處分雖亦認定「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原告拆除(本院卷 第155頁)。惟依原處分說明一之記載:「首揭違建經勘 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長度約15.2 公尺(如附圖)」,以及該處分附圖即違建認定範圍圖是 將系爭建物4個陽台最外緣部分各以長條形斜線標示,除 分別註記其長度均為3.8公尺外,並標明「陽台加窗」字 樣(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稱原處分所命拆除之15.2 公尺,是該處分附圖所示4個陽台上方窗戶的總長度(本 院卷第402頁),可知原處分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是指 該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之4個陽台上方加裝窗戶之構造物 ,與前次處分所查認並命拆除之違建,為前次處分附圖以 斜線標示的4個陽台區塊,二者顯然不同。質言之,前次 處分被告是以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陽台與室內區隔之外 牆,將陽台改為室內面積使用,變更原核准陽台用途,而 就此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誤依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規定作成處分,並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4個陽 台(面積約16.2平方公尺),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將前次處 分撤銷後,被告乃重新查認違建範圍為系爭建物4個陽台 上方加裝窗戶之構造物(長度約15.2公尺),依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拆除。是以,前 次處分與原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章事實並不 相同,應屬至明。 ⒊原告未能依前次處分與原處分及其附圖所示整體意涵而為 綜合判斷,以辨明2次處分認定的違建範圍及原告所涉違 章事實有所不同,逕以前次處分附圖有「原有外牆拆除, 陽台女兒牆加窗」等文字註記,主張「陽台上窗戶」為前 次處分查認之違建及命拆除之客體,原處分與前次處分所 涉事實相同云云,核非可採。又原告以2次處分雖有「計 算單位」之差異,亦即前次處分認定範圍為16.2平方公尺 ,原處分僅標示其中之15.2公尺,然面積計算必有邊長, 前確定判決既認「一定面積內」無需拆除之物,可知「以 該邊長為界所劃定之範圍內」均無需拆除之物為由,指摘 被告再以「陽台上加裝窗戶」充當重為調查之基礎並作成 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亦無足取。 ㈢系爭違建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危害公 共安全情形: 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 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供營業 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 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 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其他經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 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1次 為限。」 ⒉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建之 處理規定,訂有違建處理規則。行為時違建處理規則第4 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 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 存在之違建。」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臺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 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 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第25條規定 :「(第1項)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 處理。 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項)前項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 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供不特定對象使用, 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 、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 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 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 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 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 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 、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⒊據上可知,臺北市的既存違建,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拍照 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危害公共安全者,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而有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依行為時違 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其認定原則是 以該既存違建所在場所是否「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 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為斷,至於條文所舉視聽歌 唱、理容院、百貨公司、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 機構、遊藝場等,僅是例示,非以此等場所為限。經核上 開規定就既存違建以危害公共安全優先查報拆除,無非是 因既存違建存在於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 屬較早期之建築物,除有老舊問題外,當時建築法令與防 火區劃等相關規範亦未臻完備,此等違建如又屬供不特定 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涉及公共 安全,當予優先查報拆除。 ⒋系爭構造物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的既存違建,已 如前述;系爭建物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202頁)。而大稻埕護理之家,其設置類 別為一般護理機構,核准設置床數為一般病床24床,是依 護理人員法申請開業的護理機構,非屬醫療法第2條所稱 醫療機構,亦非屬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 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所稱之社會福利機構,固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050600號 函、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065號函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3月13日社家支字第1070 003586號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1、83至85頁)。 惟系爭建物既供護理之家使用,並設置病床24床,無論病 患、家屬、工作人員甚至一般訪客均可出入,且入住者為 無行動能力或行動能力欠佳之病患,應屬供不特定對象使 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而系爭建物用以 區隔陽台與室內之外牆已遭拆除,並以在陽台上方增建系 爭違建(加裝窗戶之構造物)的方式,將陽台改為室內使 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其結果使原先做為系爭建物戶 外場域,也是連結室內外緩衝地帶的陽台可提供逃生避難 功能喪失或受有影響,自難謂對於公共安全無所危害。是 以,被告據此審認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但因有違建處 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 應優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護理之家非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不具危險性,被 告認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 而具危險性、已危害公共安全,顯有誤會,且陽台上加窗 有防止人員墜落功能,並可保護住民免於事故發生,被告 命拆除實質上具有維護安全功能的陽台上窗戶,與其所欲 維護之公共安全目的相違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 要非可採。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原告 引據北市衛生局106年9月20日函所表示「將雜物收起來避 免使用違建面積即可」、「護理之家……若要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理查報拆除,顯 有疑義」之見解(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指摘被告未採 納該等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無足取。 ㈣被告以系爭構造物乃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的違建,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業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 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是被告有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合先指明。 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 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又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433號函釋: 「……二、按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 窗戶為該建築物之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 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者,應申請建造執照。……」 ⒊系爭建物是將區隔陽台與室內之外牆予以拆除,以在陽台 上方加裝窗戶的方式,將原核准陽台使用部分改為室內使 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在陽台 上加窗,使原有陽台成為室內之一部分,以增加室用內使 用面積之行為,即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定「於原建築物 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依同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申請建 造執照。系爭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 ,即屬違建,並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從而,被告以系 爭構造物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的 違建,雖為既存違建,但因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乃 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 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暨原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並為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