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芷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張晁綱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濤       林佳萱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89使字第300號使用執照(下稱89年使用執照) ,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因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之防火區劃或其他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裝設防火門)(下稱 系爭裝設防火門),乃於民國104年間委託林益鵬建築師( 下稱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 辦變更使照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 辦理變更申請,並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 裝(登)字第C0000000號】(下稱施工許可證),嗣於施工 完竣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領得被告核發之106年2月20日10 6裝修(使)第058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 合格證明)在案。 ㈡嗣後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及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1日召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案小組 審議會議,抽查含本案在內等22件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案件,並於106年6月1日及7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下合稱 專案審議會議),其審查結果略以:「建管:⒈本案於1 樓梯廳開口一節,所有權人應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⒉另本案涉及一定規模免辦免照辦法『防火區 劃』項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應於施工 前檢附代號B2相關文件,並於竣工後檢附合於代號B2之文件 審核。審查人員卻以防火設備之防火門窗變更之項目申請, 與法不合。⒊請本案審查人員檢具上述補正書圖後,再提會 審議。…」、「…(本次決議)建管:⒈查…本案屬本市一 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防火區劃 』項下『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 細項目變更,併予指明。⒉另請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清下 列事項後再議:⑴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區規約 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定記載, 亦或該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在案?⑵案 址之室內裝修行為有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辦理,並提供施 工許可證及此次室裝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供管委會知悉? ⑶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是否涉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之情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106年8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4339900號 函請系爭建物所在之維○第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釐清上開疑義,系爭管委會以10 6年9月5日106維字第106090501號函復(下稱系爭管委會函 復)略以:「…說明…⒉本社區住戶(○○○路O段OOO號O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下,逕私自於社區及其所屬專有區域間之 共同壁開設缺口,經社區委員會發現後,認為須依照本社區 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辦 理,故於105年0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該 住戶合法開設缺口並記錄在案…本社區已於說明二中闡明, 該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有區域辦理裝修,在未取得社區所有 權人同意之下逕自破壞社區及其專有區域所屬之共同牆壁面 ,經社區請求恢復原狀,迄今仍未辦理復舊,其行為嚴重侵 犯社區共同利益…。」嗣經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2日審議會 議進行討論後決議(下稱專案審議會議決議):「查本案位 於○○區○○○路○段OOO號O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未依規 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故 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申請人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 恢復原狀。」被告以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829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辦理本 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106裝 修(使)第0583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一案 ,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補正作業…說明:… 二、查案址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經專案小組審議決議未 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 ,爰本局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建 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下稱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 分),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 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原處分於107年4月 19日送達,原告屆期仍未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經被告多次 函限期請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4 月11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發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係屬合法,是被告嗣後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訴 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自亦於法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 適用,原則上應以「被撤銷者係違法行政處分」為要,否則 即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行政機關以「合法行政處分」 作為撤銷之標的,該撤銷行為本身即構成違法,得以行政爭 訟之方式排除之。 ㈡觀諸免辦變更使照辦法附表2-1、2-2之規定(下稱附表2-1 、2-2),室內裝修涉及牆面新增開口並安裝防火門之情形 ,須視防火區劃範圍有無調整,決定應適用代號B1程序或B2 程序。系爭裝設防火門係於原有防火區劃(即未變更牆壁位 置)上一設置防火設備防火門窗,當屬未變更具有防火性能 分隔構造物位置之情形,自無增減、變更防火區劃範圍面積 之情形,其申請應循「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 -其他」(下稱「防火門窗變更」)項目辦理,須依代號B1 進行審查程序並檢附應備書圖文件。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稱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 牆變更-其他」(下稱「防火牆變更」)之變更項目程序, 並應檢附代號B2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云云,惟免辦變更使照 辦法附表2-1既已明定「防火牆變更」,其前提必以個案情 形同時符合「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 牆變更」及「其他」要件,始有適用餘地。被告忽略系爭裝 設防火門並無增減、變更防火區劃範圍面積之情事,與免辨 變更使照辦法附表2-1所定「防火區劃範圍調整」要件不符 ,遽以認定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防火牆變更項目程序,應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系爭裝設防火門實屬應循代號B1進行審查程 序及檢附相關應備文件。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雖於第 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未進一步明定何謂 重大修繕或改良,然參照社區規約第16條明定:「僅單一事 故使用經費超過100萬元(含)者,屬重大修繕或改良」, 由體系解釋觀之,自應認社區規約業已明定單一事故金額須 達100萬元者,方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況內政部營建署所定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亦建議,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以10萬 元為標準。由此,系爭裝設防火門之金額既遠小於上開金額 ,解釋上僅係一般修繕,難謂為重大修繕或改良,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或附表2-2代號B1程序檢附 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文件之必要。原告於原有防火區 劃上之系爭裝設防火門非屬重大修繕,依法實毋庸檢附公寓 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文件;縱認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重大 修繕,原告於申辦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時,為求謹慎,仍 委請建築師查詢所應檢附之文件,並已循被告85年11月6日 第176次會議紀錄提案三、96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3 543500號函其提案五及102年9月版宣導資料「室內裝修100 問」第85問所示內容(即原證1-3,下稱系爭宣導資料等) ,於申請時額外檢附切結書及同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 梯廳開口同意書」,足堪認定原告所提書圖文件俱係依法辦 理。次參被告於106年5月4日都建字第10634196600號函說明 八所附被告所屬建管處法制意見(下稱建管處法制意見), 足見被告於核發系爭合格證明時,業已就本案合法性全盤檢 視、審查,並認原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免 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申辦系爭 合格證明併案部分均為合法,被告自不得嗣後以原處分撤銷 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或泛指摘原告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 情事。又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核給系爭裝修合格證明前 ,因系爭管委會質疑本案合法性,建管處遂作成106年1月1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70260700號函(下稱建管處106年函) ,足見被告於核發系爭裝修合格證明前,已然知悉本案所涉 應備文件爭議,亦足證原告悉依被告指示申辦系爭合格證明 併案部分,被告嗣後泛稱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為違法,更 指摘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不足採據。 ㈣縱認本案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因欠缺相關書圖文件而屬違 法處分,惟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原處分就公益 而言並無何重大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之信 賴利益應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即不得為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 。原告確認系爭社區規約無相關規定後,取得同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並檢附切結書,依循建築法、管理辦法、免辦變 更使照辦法規定辦理相關程序,而被告亦未曾於辦理期間表 示原告所提之書圖文件是否欠缺或有違誤,經查驗後亦確實 核發系爭裝修許可證與系爭合格證明予原告,是原告所提之 相關書圖文件資料應無任何不符之處。況被告作成系爭室內 裝修許可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尚有十足 之權限,非僅依恃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故縱原告確實 如訴願決定所稱「對室內裝修審查重要事項誤用程序而提供 不正確資料」(假設語),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意旨,仍不得據以謂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系爭裝設防火門合乎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之規定;況且,檢討系爭裝設防火門所涉問題乃系爭 防火門是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所規定之防火 性能是否符合標準,是原告依「防火門窗變更」項目辦理, 並無違誤。系爭裝設防火門係於原有分戶牆、分間牆上開口 增設防火門,並未增減、變動原有分戶牆、分間牆之位置, 自亦無變更防火區劃面積之情形。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公寓 大廈1樓樓地板總面積既為777.61平方公尺(含系爭建物) ,其中梯廳面積佔136.98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建物總面積( 含附屬建物即陽台)則佔157.94平方公尺,衡諸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79條第1項所定面積區劃係以每1,500平方公尺作為一 面積區劃,則原告於分戶牆、分間牆開口裝設防火門之行為 ,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使系爭建物總面積自777.61平方公尺增 加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並致系爭社區1樓必須另行劃設新 的面積區劃,可見系爭裝設防火門之行為,並未違反防火區 劃面積之要求。系爭裝設防火門行為係於分間牆或分戶牆加 裝防火設備,僅有影響不同所有權之間防火區劃之可能性, 尚與防火區劃面積、範圍之變動無涉,原告實僅須合乎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所定標準,即為已足。原告既未變 更分戶牆或分間牆之位置,亦非打除原有分戶牆或分間牆, 另以不同材質構築牆壁,可認原告室內裝修本即非以「牆面 」作為標的,而係加裝防火門,其簽證項目之認定,自然應 以防火門之加裝是否合乎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之規 定為重,始與常情相符,至於遭破除之牆面是否合乎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之規定,顯然無關宏旨。系爭裝設防 火門情形除與「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要件不符,顯然室內 裝修與審查重點亦應在於防火門窗之防火性能查核,而非防 火牆變更一事。系爭裝設防火門具備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標準,合乎法定標準,應得以之替代防火牆,作為劃分防火 區劃之防火區劃構件。 ㈥被告所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及內政部 營建署92年5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8842號函(下稱營 建署函),僅涉及出入口、走廊與樓梯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之檢討,實與防火區劃範圍之認定、調整或變更無涉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附表2-1所定「防火區劃 -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其他」項目。 ㈦另查被告已於106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09600號函 中撤銷對建築師之記點處分,並明確表示:「查審查人員申 請複議書之陳述意見,當時職業狀態已就本案實體面檢討、 並檢附相應之文件,尚無涉簽證不實情事,故本次決議撤銷 前次106年6月1日審議決議之記點處分。」是建築師並無任 何簽證不實之情事,原告與其委任之建築師於申請之時均已 盡其確認義務,亦檢附相應之法定文件,自無提供不正確、 不完整資料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營建署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9條規定,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及公私有使用區分圖,系爭建物 有獨立出口,和同棟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 火牆區劃分隔,是系爭建物逕自增加開口業影響原使用執照 核准之防火避難設施檢討結果,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 情事,是系爭裝設防火門部分,經專案小組多次審查會議討 論,均認為屬附表2之1「防火牆變更」項目,應依附表2之2 代號B2之程序及應備書圖文件辦理,是建築師以「防火門窗 變更」項目簽證核屬有誤,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之核准自 屬有誤,被告與建管處先後以107年4月16日函、107年10月2 2日函及107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本案一定規模以下變更 簽證項目有誤,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審查,並請原告 限期將系爭裝設防火門之開口辦理變更手續或依原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依法並無不合。 ㈡按建管處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略 以:「提案三:建築物內公共走道二側之各戶開門位置及數 量能否變更。…結論: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可 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該次會議並未討論「共用部分 梯廳與專有部分之防火牆增設開口」之案件,建管處之宣導 資料亦未曾宣導「共用部分梯廳與專有部分之防火牆增設開 口僅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臺北市政府業於94年 12月30日訂定免辦變更使照辦法,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3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自治規則,建築物有與使用執照不合之變 更,均應依該辦法辦理,又系爭裝設防火門變更項目屬附表 2-1之「防火牆變更」,應依附表2之2代號B2之程序及應備 書圖文件辦理,查本案室內裝修申請竣工審查文件中確未檢 附代號B2應備書圖文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資料。另為 免爭議,被告業以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15300 號函停止適用前揭85年會議紀錄提案三部分,建管處出版10 7年版本宣導資料亦已移除該會議紀錄之文字。 ㈢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究屬重大或一般項目, 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9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57603號函,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回復被告10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 196600號函之106年5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10631665700號函 要旨,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究屬重大或一般 項目,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 認定非屬重大修繕,而逕認為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之必要而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㈣按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所示有獨立出口,和同棟 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所區劃分隔,擅 自增加開口業影響原核准之防火避難設施檢討結果。建築師 就系爭建物增設開口部分簽證項目有誤,此顯係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又免辦變更使照辦法對「防火牆變更」之 書圖文件及辦理程序有其要求,係基於對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考量,尚難謂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 ㈤被告做成1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7600號函建築 師記點處分(下稱建築師記點處分)前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經建築師於106年6月28日提送申請複議書及相關書圖文件 ,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召開專案審議會議討論,建築師詳細 說明其以「防火門窗變更」項目簽證之理由,雖該次會議結 論仍維持前次會議認本案於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應屬附表2 之1變更項目「防火牆變更」之意見,亦即建築師針對系爭 建物增設開口部分之簽證項目有誤,惟審酌建築師簽證當時 係就其認定之本案實體面檢討,並檢附相應之文件,尚未達 查驗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缺點程度,被告爰以106年 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09600號函撤銷記點處分(下稱 撤銷建築師記點處分),然系爭建物之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 分審查仍屬簽證項目錯誤,被告命原告針對該部分於期限內 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原告仍未補辦或恢復,被告撤銷 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 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 、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 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 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 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3條第1項規定:「申 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 、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 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 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 第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 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 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 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 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2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 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33條 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 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 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 ,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 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 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 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 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 、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 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 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⒊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 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2之1之 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 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2之2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 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用,但 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第9條 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之項目,同時涉及室內 裝修者,得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其得同時申請之 變更項目,由都發局定之。前項申請變更之項目合併於室 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者,由都發局委託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 併同審查之。」、第12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簽證之書 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 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 前項抽查考核作業程序,由都發局定之。」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89年使用執照,和同棟建築物1樓 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分隔。又原告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於上開「無開口之防火牆」處所為系爭 裝設防火門等情,有89年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1份及相片2 幀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1-22頁、第43頁)。 ⒉嗣後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及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於專案審議會議,抽查含本案在內等22件 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案件,並召開專案審查會議, 審查結果略以:「建管:⒈本案於1樓梯廳開口一節, 所有權人應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⒉ 另本案涉及一定規模免辦免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 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應於施工前檢附代號 B2相關文件,並於竣工後檢附合於代號B2之文件審核。審 查人員卻以防火設備之防火門窗變更之項目申請,與法不 合。⒊請本案審查人員檢具上述補正書圖後,再提會審議 。…」、「…(本次決議)建管:⒈查…本案屬本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防火區劃 』項下『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 』細項目變更,併予指明。⒉另請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 清下列事項後再議:⑴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 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 定記載,亦或該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 在案?⑵案址之室內裝修行為有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辦 理,並提供施工許可證及此次室裝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 供管委會知悉?⑶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 部分,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 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情事。」等情,亦有 專案審議會議紀錄2份在可參(原處分卷第126、137-138 頁)。 ⒊此外,被告建管處以106年8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43 39900號函請系爭建物所在系爭管委會釐清上開疑義,經 以系爭管委會函復略以:「…說明…⒉本社區住戶(○○ ○路O段OOO號O樓,即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 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下,逕 私自於社區及其所屬專有區域間之共同壁開設缺口,經社 區委員會發現後,認為須依照本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 第3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辦理,故於105年09月2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該住戶合法開設缺口並 記錄在案…本社區已於說明二中闡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於 其專有區域辦理裝修,在未取得社區所有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破壞社區及其專有區域所屬之共同牆壁面,經社區請求 恢復原狀,迄今仍未辦理復舊,其行為嚴重侵犯社區共同 利益…。」嗣經專案審議會議決議:「查本案位於○○區 ○○○路6段415號1樓(即系爭建物)共用梯廳新增開口 ,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 核作業,故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申請人另案依 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等情,並有系爭管委會函復 及專案審議會議決議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4-165 、137-138頁)。 ⒋綜上,系爭建物於防火牆逕自增加開口並為系爭裝設防火 門行為,業影響89年使用執照核准之防火避難設施檢討結 果,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 之「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屬附表2之1「防火牆 變更」項目,應依附表2之2代號B2之程序及應備書圖文件 辦理,是建築師以「防火門窗變更」項目簽證核屬有誤, 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之核准自屬有誤。從而,被告以原 告本案簽證項目有誤,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審查, 並請原告限期將系爭裝設防火門之開口辦理變更手續或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而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係於原有防火區劃(即未變更牆 壁位置)上一設置防火設備防火門窗,屬未變更具有防火性 能分隔構造物位置之情形,自無增減、變更防火區劃範圍面 積之情形,其申請應循「防火門窗變更」項目辦理,依代號 B1進行審查程序並檢附應備書圖文件,且系爭防火門符合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所規定之防火性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屬違法。系爭裝設防火門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9條及第86條規定,被告抗辯第89條及營建署 函,僅涉及出入口、走廊與樓梯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之檢討,實與防火區劃範圍之認定、調整或變更無涉,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附表2-1所定「防火牆變更」項 目云云。惟查: ㈠依附表2-1關於下列節錄內容(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11 頁): ┌─────┬─────┬──┬─────┬──┬───┐ │變更主項目│變更細項目│申請│備註 │應備│簡稱 │ │ │ │程序│ │書圖│ │ │ │ │ │ │文件│ │ ├─────┼─────┼──┼─────┼──┼───┤ │防火區劃 │防火區劃範│☆ │應符合本辦│B2 │「防火│ │ │圍調整: │ │法相關規定│ │牆變更│ │ ├─────┤ │ │ │」 │ │ │防火牆變更│ │ │ │ │ │ ├─────┤ │ │ │ │ │ │其他 │ │ │ │ │ ├─────┼─────┼──┼─────┼──┼───┤ │防火區劃 │防火設備 │△ │應符合本辦│B1 │「防火│ │ ├─────┤ │法相關規定│ │門窗變│ │ │防火門窗變│ │ │ │更」 │ │ │更 │ │ │ │ │ │ ├─────┤ │ │ │ │ │ │其他 │ │ │ │ │ ├─────┴─────┴──┴─────┴──┴───┤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由│ │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審核圖說,工程完竣後│ │,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 │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 │報請都發局審核。 │ └───────────────────────────┘ ㈡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 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 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 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 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 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依上開附表2-1內容,變更主 項目雖均為防火區劃,惟細繹變更細項目之內容,即有「防 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其他」(即「防火牆變更」 )及「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其他」(即「防火門窗變 更」)之差別。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89年使用執照內容, 與同棟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 分隔,亦即該處位置僅有「無開口之防火牆」,並未有其他 防火設備或防火門窗存在等情,有89年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 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1-22頁)。故依上開附表2-1內 容之文義解釋,依89年使用執照既為未有防火設備或防火門 窗之「無開口之防火牆」,則原告另為系爭裝設防火門之行 為,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 「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而為附表2-1「防火牆變 更」之範疇,而非於已有防火設備或防火門窗為變更之「防 火門窗變更」,至為明確。又觀諸上開附表2-1內容,不論 「防火牆變更」或「防火門窗變更」項目均列於防火區劃欄 下,而系爭防火門為可以開關之門片等情,有相片2幀在卷 可證(原處分卷第43頁),則系爭防火門既為可以開合之門 片,不論系爭防火門是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 所規定之防火性能,衡情均會因系爭防火門之開合造成空氣 流通、火勢蔓延而影響防火區劃之範圍,自未能僅片面以系 爭防火門符合法律規定之防火性能,而忽略因系爭防火門開 合所造成防火區劃與原「無開口之防火牆」之狀態相比較, 確實為迥異防火區劃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㈢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規定:「建築物之防 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79條、第86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 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 之阻熱性。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防火區劃 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 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 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建築物外牆為帷 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 項之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 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 隔。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 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 ○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 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 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 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 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 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為僅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設備防火時效及連棟式或集合 住宅之分戶牆分間牆構造之規定。是原告片面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86條規定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 為附表2-1「防火門窗變更」項次即合乎建築物之防火規定 ,並無足取。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89年使用執照內容與同 棟建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分隔 等情,有89年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8-22頁) ,故於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前,僅於依使用執照規定內容使用 系爭建物及系爭社區之情形,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3條規定關於建築物之防火功能。原告片面計算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社區1樓樓地板總面積、梯廳面積及系 爭建物面積,片面引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未全盤 考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規定應遵循之其 他防火規定,依法並無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之金額遠小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6 條、第3條第3項規定,僅係一般修繕,難謂為重大修繕或改 良,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或附表2-2代 號B1程序檢附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所有權人 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文件之必要。縱認 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重大修繕,原告於申辦系爭合格證明併案 部分時,業已依系爭宣導資料等檢附切結書及同層區分所有 權人所提出之「梯廳開口同意書」另依建管處法制意見,足 見原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免辦變更使照辦 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建管處106年函及建管處法制意 見足見被告於核發系爭裝修合格證明前,已然知悉本案所涉 應備文件爭議,亦足證原告悉依被告指示申辦系爭合格證明 併案部分。另依建管處法制意見,足見被告於核發系爭合格 證明時,業已就本案合法性全盤檢視、審查,並認原告並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乃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示慎重,並定明經費之負擔,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未以修 繕費用認定是否為重大修繕或改良。另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 3條第3項、第9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 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第40頁),亦未 以修繕費用認定是否為重大修繕或改良。再細繹系爭社區規 約第16條係規定:「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三、因公共事務需 使用經費時,適用權限如下:㈢單一事故使用經費超過100 萬元(含)者,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得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之文義(本院卷第43 頁),足見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係有關管委會財務運作之監 督,故以區分所有權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決議 。與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項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門檻並不相同,自未能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遽以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規 定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改良之範疇。況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 係規定系爭管委會財務運作之內涵,則系爭裝設防火門之行 為既事涉關乎公共安全之防火區劃項目,且費用之支付係由 原告為之,而非基於系爭管委會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重大修繕、改良之範疇,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而不足採憑。 ㈡系爭宣導資料等關於建管處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 第176次會議紀錄固以:「提案三:建築物內公共走道二側 之各戶開門位置及數量能否變更。…結論:應先取得同層所 有權人之同意,則可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即原證1- 3,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8頁),惟系爭宣導資料等 並未有所謂公共走道二側是否為共用部分抑或專有部分之討 論,就該內容所謂各戶開門位置及數量是否為防火門或其他 ,文義上亦未見明確,更非具體討論系爭裝設防火門之「共 用部分梯廳與專有部分之防火牆增設開口」爭議,自未能逕 以適用。至建管處106年函雖記載:「本案室內裝修工程涉 及梯廳牆面更動,應依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辦法及本處85年11月6日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 會議紀錄(提案三)之規定檢附未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切結書及同樓層同意書併卷查核,符合室內裝修 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檢附之文件,若經室內裝修審查人 員查核無誤後,始得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院卷 第79-80頁),然建管處106年函既係基於與系爭裝設防火門 行為並不相同之系爭宣導資料等關於建管處85年11月6日營 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所作成,且係於專案審議 會議及專案審議會議決議前所為函復系爭管委會之函文,自 未能逕認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為合法。末者,建管處法制 意見以:「本案之裝修行為係將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梯廳連 結之牆面新增開口設置門扇,屬免變辦法附表2之1變更主項 目:『防火區劃』變更細項目:『防火牆變更』、『其他』 (即『防火牆變更』),申請程序為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由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件(即免 變辦法附取附表2之2代號B2之書圖文件)向本局申請審核圖 說,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依免變辦 法附表2之2代號B2第8點規定,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 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本院卷第 74頁),亦肯認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附表2之1項目「防火牆變 更」,並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是建管處法制意見亦未足 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況被告為免爭議業以106年10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15300號函停止適用前揭85年會議記 錄提案三部分(原處分卷第186-187頁),建管處出版107年 版本宣導資料亦已移除上開會議紀錄之文字(原處分卷第18 8-190頁)。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宣導資料等內容僅取得同層 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云云,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已撤銷對建築師 之記點處分,建築師並無任何簽證不實之情事。又原處分就 公益而言並無何重大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 之信賴利益應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況被告作成系爭 室內裝修許可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尚有 十足之權限云云,然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 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又該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 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 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 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 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 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 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⒈原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 ⑴原告主張開設系爭防火門對於原告影響很大,由室內打 開系爭防火門是通往梯廳及走廊,倘封閉系爭防火門原 告停車到地下室後,無法直接以電梯進入系爭建物,要 繞花台及陽台下方的大門進出,無法像現在使用系爭防 火門進出方便。增設系爭防火門若遇火災地震,原告可 以多一道門逃生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則抗辯 系爭裝設防火門會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亦即原 告於系爭建物增設系爭裝設防火門開口涉及共用部分的 變更,防火區劃的變更也會涉及共用部分防火區劃的影 響。因管理辦法、免辦變更使照辦法係依據建築法訂定 ,防火區劃變更之簽證有誤,即有違反公共安全事項( 本院卷第329頁)。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89年使用執照,和同棟建 築物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劃分隔 。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大門需經由花台及陽台下方的大 門進出等情,有89年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1份及相片4幀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1-22頁、第23頁)。是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經由系爭建物之現況及系爭建物 所領有89年使用執照內容,對於系爭建物出入及進出地 下停車場動線本應至為熟稔及瞭解,依原告主張系爭裝 設防火門行為僅為避免依89年使用執照內容繞花台及陽 台下方的大門進出,而為達停車至地下室後直接以電梯 進入系爭建物之便利,又系爭建物大門既直接進出系爭 社區中庭至為空曠之1樓平面空間,縱有火災或地震來 襲,亦無經由系爭防火門進入系爭社區一樓梯廳避災之 理,況於火災發生時,倘開啟系爭防火門,則確實影響 1樓共用部分梯廳以「無開口之防火牆」之防火區劃分 隔而影響公共安全。相較被告主張系爭裝設防火門行為 影響防火區劃的變更,涉及系爭建物所在系爭社區全體 公共安全之影響,則原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 害,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之 信賴利益應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委無可採 。 ⒉原告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規定之提供不正確資料情形: ⑴按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室內裝修之 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 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 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 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 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 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 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 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3項)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第1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故關於室內裝修之建築物之施工許可及工程完竣後 ,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 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項目齊全後,依法即 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另依法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簽章負責項目視實際需要抽查之,以兼顧室內裝修申 請妥速之需求及合法性。故被告作成系爭室內裝修許可 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前,就申請文件之項目及內容之正確 性,依法並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就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依89年使用執照既為未有其他防火設備或防 火門窗之「無開口之防火牆」,則原告另為系爭裝設防 火門之行為,依法即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 而為附表2-1「防火牆變更」之範疇,而非於已有防火 設備或防火門窗為變更之「防火門窗變更」,至為明確 。原告猶依附表2-1「防火門窗變更」申請施工許可證 ,經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抽查之結果,認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告未依法檢附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是原告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確具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提供不正確資料情形, 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做成建築師記點處分前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經建築 師申請複議及提出相關書圖文件,被告召開專案審議會議討 論,經建築師詳細說明其以「防火門窗變更」項目簽證之理 由,審議會議雖仍認建築師針對系爭建物增設開口部分之簽 證項目有誤,僅審酌建築師簽證當時係就其認定之本案實體 面檢討,認未達應記缺點程度,惟專案審議會議結論仍認於 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之系爭裝設防火門應屬附表2之1變更 項目「防火牆變更」之意見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並有 撤銷建築師記點處分1份在卷可徵(原處分卷第143頁)。故 撤銷建築師記點處分係依建築師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書圖文 件依實體面考量之結果,並非肯認系爭裝設防火門屬附表2 之1變更項目「防火門窗變更」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亦 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