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鄭中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5月13日(案號:1103120300號、1103120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㈠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㈡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㈣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㈤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28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陳情查處區分所有權人陳惠貞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27號23樓露台有違章建築,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9年11月16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78675號函,回覆稱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2180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辦理在案等語(下稱系爭函文①),復經被告新北市工務局於110年1月7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00011999號函,覆稱所陳事項屬違章建築,業已拍照建檔列管,並按序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②)。然原告不服系爭函文①、②,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13日以案號:1103120300號、11031203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①、②均撤銷,以及被告應對陳惠貞予以裁罰及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⒉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⒊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⒋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⒌住戶違反第17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⒍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⒎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⒏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為判斷標準。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㈢查原告前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28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向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露台有違章建築,嗣經被告新北市拆除大隊以系爭函文①,回覆稱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2180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辦理在案等語,復經被告新北市工務局以系爭函文②,覆稱所陳事項屬違章建築,業已拍照建檔列管,並按序辦理等語,業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由此觀之,原告乃本於人民身分,請求被告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拆除大隊查處公寓大廈住戶有違章建築情事,然住戶倘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者,或可由主管機關逕依職權,或可先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制止未獲成效後,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或令其改善,惟無論何者,均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原告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個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就此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縱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為據,向主管機關對違反規定之住戶提出檢舉,其性質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被告新北市拆除大隊、新北市工務局先後以系爭函文①、②回覆原告,僅屬就檢舉事項之查認結果通知,核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無由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以訴請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㈣是原告僅具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對違反規定之住戶提出檢舉,其性質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①、②回覆原告,核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①、②均撤銷,以及被告應對陳惠貞予以裁罰及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另假執行乃法院就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所為原告全部或一部勝訴之判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所定要件時,於主文宣告該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原告得不待判決確定即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非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於法不合。至原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乙節,因其訴訟為不合法,尚無開庭審理之需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①、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本件不合於宣告假執行要件,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