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彩葉山漆莖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郭旭芬                 
            沈紘毅         
            崔駿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同一履行義務,遭被告連續處予怠金為由,追加訴請將如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核原告係因同一履行義務爭訟而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代表人本為陳淑儀,被告代表人本為黃景茂,嗣分別變更為林春木、黃一平,玆經新任代表人林春木、黃一平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第357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社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址)前於民國108年間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核發108使字第179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26載明「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間通路,該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下稱系爭通路、附款);嗣被告發現原告在系爭通路私設路障,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暨系爭附款,乃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日發函命原告限期履行。惟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處怠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2萬元、4萬元、8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然原告不服各該原處分,陸續聲明異議,迭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決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原告猶不服異議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附款僅要求原告就系爭通路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此一要求係不得限制通行之對象、不得附加要項如要求付費或取得許可等,並非要求不得限制通行之方式;因系爭通路為長年供老幼通行之安全長廊,周邊尚有其他巷弄可供車輛通行,確立人車分離並防止人車動線交錯為更應值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由被告核發系爭建造、使用執照歷程觀之,為彌平鄰里爭議,原要求系爭通路路型比照計畫道路,惟事後已刪除該項要求;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更進一步表明系爭通路坐落於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道路,復於108年9月17日函載明「本汽車斜坡道為申請人車輛進出專用」,足證系爭通路並非供公眾之汽車通行,系爭附款亦應為相同解釋。則系爭附款既未載明系爭通路應供人車通行,僅記載供公眾通行,故原告於系爭通路擺放花盆並未違反系爭附款之意旨,即不應遭被告課予怠金;況建造、使用執照係以規範起造人及監造人,關於車行斜坡道之記載亦不在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範圍,自不及於原告及住戶,所有權不應受相關限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非適法等語。併為聲明: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附款已載明系爭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6條規定,有管理維護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通路,使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而無任何障礙義務;然原告卻在系爭通路上擺放活動花盆,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怠金,藉以督促原告自動履行義務,其僅需移除系爭通路上所設花盆,復各給予7日之改正時間,應已足夠。又系爭附款明確載明須將此節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自拘束原告與住戶,且系爭通路應解釋為人車均可通行,如此方能與文義相符;復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可知,系爭通路為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間之道路聯絡,以解決人車不順暢之問題,確有提供動力交通工具通行之意。雖被告在建照執照附款本係記載系爭通路原訂路型比照計畫道路,然因計畫道路並非被告權管,遂未加註於使用執照;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敘明僅供申請人(即原告)車輛進出專用之文字,惟原告在其上擺放花盆,非但使一般車輛無法進出,社區住戶車輛亦無法進出,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使用執照之約定,況此係為永久性汽車斜坡道施作勘驗,並非限制系爭通路之公眾通行方式,原告執此任意擴張解釋,顯非適法。是系爭附款既已載明系爭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除非原告針對系爭通路之記載做其他變更使用之申請且獲核准,否則仍應遵守系爭附款履行之義務,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1條所明定。
  ㈡再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⒈期限,⒉條件,⒊負擔,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⒌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併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因該社區前於108年間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核發108使字第179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26載明「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間通路,該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嗣被告發現原告在系爭通路私設路障,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暨系爭附款,乃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日發函命原告限期履行,惟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處怠金5,000元、1萬元、2萬元、4萬元、8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1層平面圖、限期履行通知、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現場勘查照片、建築物竣工照片、街景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451頁至第463頁),復據調取前開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則依前開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26所載,「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間通路,該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亦即系爭通路屬被告核發與起造人前開使用執照之負擔,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故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有繼受起造人履行系爭附款之義務,現原告在系爭通路私設路障,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暨系爭附款,其僅需移除系爭通路上所設花盆,給予7日之改正時間,應已足夠,現被告經通知原告限期履行未果,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處予怠金並限期履行義務,核屬有據。
  ㈣且觀系爭附款所載系爭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旨在使現有巷道(景福街巷)經廢止後,可能造成景仁街79巷為無尾巷,人車進出不順暢,遂要求申請人(即起造人)在放樣勘驗前去闢設通路,讓景仁街79巷連通羅斯福路6段142巷,復據予核發建造執照,復因系爭通路非計畫道路,原建造執照附款「路型照計畫道路」之記載乃予修正,之所以要求景仁街79巷連通至羅斯福路6段142巷,主要係車輛通行比較困難,如果連通至羅斯福路6段142巷,人車通行會比較順暢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造執照承辦人謝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79頁);互核與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簽稿會核單所載本案現有巷道如經部分廢止,原景仁街79巷經由該現有巷道進出之人車,尚得由景仁街82巷通達景福街,惟景仁街79巷係6公尺道路,道路兩側現況係作為停車使用,巷弄狹小,故要求起造人併案將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連通,路型比照計畫道路闢設,並列管於放樣勘驗前應闢設完成並供公眾通行,施工期間不得任意封閉,且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5頁)。則從系爭通路、附款之闢設暨制訂緣由觀察,因原告社區之新建,將使景福街巷部分廢止,且景仁街79巷巷弄狹小,故要求起造人應將景仁街79巷與羅斯福路6段142巷連通,俾使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作為使用執照之附款;故在解釋系爭附款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意思,當應解釋為無條件供公眾(人車)通行,始符合該使用執照之負擔本旨,原告亦有履行之義務。
  ㈤雖證人即原告社區起造人負責人周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建造執照附表53點原係要求系爭通路「路型照計畫道路」,嗣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認為系爭通路非計畫道路,遂予修正,當初執照係供公眾通行,不明瞭是供人車通行或僅供人通行,因1樓法定空地設置有機車及殘障停車格,遂在路口處設置斜坡,以利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9頁),似謂不明瞭系爭附款所指系爭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意思為何;但從證人謝政憲前開證言可知,系爭附款之制訂,旨在現有景福街巷部分廢止後,人車通行之便利而設置系爭通路,雖設置路型未能照計畫道路,然仍不失應供公眾(人車)通行之目的,此為一般文義解釋意涵,證人周武雄在起造階段應可輕易瞭解,故證人周武雄所稱不解系爭附款真意為何,毋寧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以取。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雖於108年9月17日以北市工新管字第1083092730號函,覆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稱:經現場查勘申設永久汽車斜坡道位置(面臨羅斯福路6段142巷),已依原核准之斜坡道施工標準圖說施作完成,另本汽車斜坡道為申請人車輛進出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意味系爭通路僅供原告社區車輛進出專用,非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但查系爭附款乃由被告發給使用執照予以制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非該使用執照之權責機關,所為之書函解釋無權更動系爭附款內容,不生變動效力,原告無由以此為其有利之主張。至原告以系爭通路為社區住戶通行之長廊,為確立人車分離有更值得保護之公共利益,故應將系爭附款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排除車輛之通行;惟系爭附款制訂目的,本意在於使景仁街79巷連通至羅斯福路6段142巷,俾使人車通行順暢,已如前述,倘原告認系爭附款因時空環境改變而已情事變更,當循相關行政程序為主張,尚不得在系爭附款未變動前,逕自不履行其負擔內容,所為此一主張,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有繼受起造人履行系爭附款之義務;且系爭附款所載系爭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意思,旨在使景仁街79巷連通至羅斯福路6段142巷,俾使人車通行順暢,現原告在此私設路障,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暨系爭附款,復經被告通知限期履行未果,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處予怠金並限期履行義務,當屬有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編號
異議決定
原處分
處分主旨
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行政執行法第30條
109年12月22日
府都建字第1093115102號
109年11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81526號
處怠金5,000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
109年12月22日
府都建字第1093115405號
109年11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192號
處怠金1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
110年2月18日
府都建字第1106026320號
109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35777號
處怠金2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
110年1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17467號
處怠金4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
110年3月15日
府都建字第1106029845號
110年1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23108號
處怠金8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