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楊若青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本件經過:
   再審原告共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10)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領有61使字第100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為4層1座16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等情,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經再審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僅須在空襲時才開放,於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乃因系爭地下室過去曾經有不良份子出入,成為治安死角,所以設置門扇管理,且防空避難室,並無非空襲警報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等語。嗣再審被告以108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8年3月15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置門扇,仍請依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再審原告則再於108年3月21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其後,再審被告接獲陳情人檢附照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再審被告乃審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9年11月12日前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21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11年4月25日「再審之訴狀」、111年7月5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三狀」載以: 
  再審原告看到於前判決後所刊登之多篇新聞報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聞稿,而知悉全台的防空避難處所已經可以在線上查詢,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0樓之系爭地下室依上政府公開資訊上網進行防空避難室查詢,查詢結果均顯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
  並提出111年1月13日中華新聞雲「臺北市數位「防空避難專區」用手機即時查詢避難處」新聞報導、111年1月13日聯合新聞網「臺北市警政APP新增防空避難專區查詢」新聞報導、 111年1月13日民視新聞網「熊讚來宣導!北市警政APP設防空避難專區」新聞報導、 111年2月28日聯合新聞網「中央盤點防空避難處柯文哲下令:北市今年擴大辦防空演習」新聞報導、 111年3月1日中央通訊社「例行盤點防空避難措施 全國共計10.5萬多處」新聞報導、 111年3月1日台視新聞網「緊急時刻到哪避難?警政署網站可供查詢」新聞報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聞稿等新證據(見卷附再審原告所提聲證5至12),上開防空避難專區各種平台網站係於111年1月起才公開,包括內政部警政署防空疏散避難資訊網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防空疏散避難資訊網站、北市警政APP設防空避難專區手機平台、內政部警政服務APP防空疏散避難專區手機平台,防空疏散避難資訊平台功能在查詢建築物地下層是否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之用途,並非用來查詢是否經警察機關造冊列管,據以主張上開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於111年4月27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載以:
    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見卷附再審原告所提聲證17、18)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及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再審原告所提聲證14、15)亦無記載附建防空避難室的字樣等情,可知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原確定判決忽略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違反證據法則,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要件。
㈢、於111年5月24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二狀」載以:
  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均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56年、63年、66年、81年、87年、108年歷次修正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法規,暨再審原告提出「我們經過查詢對照以下為有關防空避難設備條例的符合要件」所列8個配套措施要件系爭地下室均不符合之表格(見卷附再審原告附表一、附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對於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出聲證5至11係有關警察局對於防空避難室指引之報導,聲證12則是再審原告自行製作查詢系爭地下室不在警察單位列管之資料,然前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地下室縱使未經警察局列管,也無從解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又前判決已就系爭地下室屬於防空避難室一情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再審原告以自行製作附表一、二之內容,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㈡、茲查前判決業已論明:1.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而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核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再審原告使用管理中。本件係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嗣經再審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後,再審被告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其後,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是以,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2.系爭大廈係於60年9月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而依當時之建築法第47條、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辦法(下稱系爭設備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大廈係坐落於臺北市,且參諸系爭建照申請書,可知系爭大廈為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自應設置防空避難室。又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集美成衣加工廠申請系爭大廈之建照時,確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嗣集美成衣加工廠於系爭大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該申請書亦同有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4.09平方公尺,且於檢附之竣工圖說亦同樣標有防空避難室之位置,而集美成衣加工廠就該防空避難室並曾申報查驗,堪認系爭地下室確為防空避難室無訛。3.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固無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記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71條規定可知,經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經取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時,則須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除非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方得免附。職是,建築法所稱建築執照之內涵自當包含申請時所一併檢附且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工程圖樣;而使用執照之內容亦當包括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竣工圖即使照圖(竣工圖核准後即是所謂的使照圖)。是以,再審原告提出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有為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地下室應非防空避難室等語,顯係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性質有所誤解,應無足採。4.由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再審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再審原告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再審原告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是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4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第6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102條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等語,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再審原告並非設置門扇之行為人、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再審原告善意信賴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記載認定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故欠缺主觀責任、「申請建照及使照時之應備文件」與「經准予申請後核發之建照及使照」不同,前判決誤認工程圖樣及竣工圖分別是建照及使照之內容等語提起上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再審原告上訴狀)。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論以:1.臺北市政府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公告委任再審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是再審被告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2.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於未移除前,門扇設置該處之時間持續實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再審原告違反不得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設置門扇規定,應屬違法行為之繼續,迄至再審被告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且再審原告縱非原始設置人,既自前手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暨成為「住戶」,對系爭門扇有管理使用權,其對於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該處,足以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安全,即屬持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3.前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再審原告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再審原告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並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乙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
㈢、再審原告以聲證5-12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前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並主張系爭大廈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未將系爭地下室列冊建檔列管為防空避難設備可證其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云云一節,已敘明:「……系爭地下室係於6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則係於81年12月5日方制訂(87年1 月17日修正),故系爭大廈之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察機關未依嗣後訂定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15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及第5 點第6 款前段規定:『「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將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設備列冊移送警察局建檔列管,並由警察局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難認有何違失。況且,主管建築機關或警察機關縱有怠於執行之情事,仍無從解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之認定。」(參見前判決「五、本院之判斷:……(五)第4點以下」)。原確定判決亦以前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大廈於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一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明確。
 2.據上,足見前揭判決本即認定系爭地下室縱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或警察機關列冊建檔列管為防空避難室,仍無解其為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之認定甚明。再審原告復以前揭新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或臺北政府警察局防空疏散避難等網路平台專區查詢結果(即聲證5至12)主張系爭建物經查詢並未顯示為防空避難設備,可見非屬防空避難設備云云,然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顯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依再審原告所述及所提出之聲證5-12等新聞資料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53-67頁),都是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事件卷二第43頁)之後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㈣、再審原告以聲證14、15、17、18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再審原告所提聲證14、17、18(見本院卷第71、95、97頁)分別係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大廈建築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提聲證15(見本院卷第73頁)則係列印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其中聲證15係存在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0月8日之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之證物,顯然不符各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另聲證14、17、18則係109年10月8日之前,即已存在於前程序案卷(見前程序訴願決定卷右上角卷頁第49-50、89、91頁),聲證17、18更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時所提出的資料之一(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事件卷一第87、89頁),於此聲證14、17、18,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知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或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亦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又關於聲證17建築執照存根、聲證18使用執照存根,前判決理由已表示「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固無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然按行為時建築法……原告……顯係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性質有所誤解」(見前判決第10-11頁)等語,原確定判決復說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等情,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乙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業經斟酌,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而聲證第14即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則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其長寬、面積進行勘測之成果圖,並非針對系爭地下室所為勘測紀錄;另聲證15即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其內容自係就系爭建物所為記載,而系爭地下室本就無產權登記,此業經前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或系爭建物謄本未記載附建防空避難室等字樣,亦難據此即推測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為真,即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甚明。是以,再審原告執此訴請再審,依前說明,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二狀」主張該書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又相同款項之再審事由,如果再審原告是以不同的再審事由內容於起訴後復行提出,亦屬再審事由之追加,而非僅是再審理由之補充,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2.查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1年5月24日提出「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二狀」,主張該書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除核諸附表一即再審原告所列56年、63年、66年、81年、87年、108年歷年防空避難設備管理法規,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符外;該附表二亦前曾於前判決審理時提出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事件卷一第465-466頁)而未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採取,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與法不合。
㈥、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部分逾期而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