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為證,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市○○區○○街000巷00、00、00號及00弄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3棟共40戶的RC造建築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00弄0號2樓的承租人,實際居住該址。因民眾反映系爭建物00弄前空地(下稱系爭地點)有機車停放情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惟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仍有停放系爭地點的情形,經民眾檢舉,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41601號函(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向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將依法處理。上訴人並於同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再次張貼禁止停車公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表示已改善完成。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仍見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未有改善,於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261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39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人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不服,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是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㈠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不得停放車輛。違規停車的亂象自107年起經民眾檢舉後已多次現場公告,且以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違規情形,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停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檢附里辦公處戳章的現場照片,表示已無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該照片所照位置即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機車的位置,顯見被上訴人及里長均知悉該處不能停放機車。又108年11月7日議員辦理現場會勘,上訴人已經告知里長及現場人員,私設通路不能停車的範圍,里長應明確知悉,不可能告知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被上訴人卻稱因聽信里長片面之詞而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可免責。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稱經由里長得知可停車等等,即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故意、過失,有未盡證據調查的違法。況系爭地點可否停車的認定並非里長的權責。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其不可在系爭地點停車,如仍有疑問,應向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未向權責機關查證而違規停車,不能主張免責。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等,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背法令情事。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將其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的權限委由被告執行,並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務為有權處分機關,先予說明。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承租人……。」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上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因住戶於私設通路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致生妨礙逃生避難的危險。違反義務的住戶,主管機關得逕為裁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的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的心態(有認識的過失)。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屬於私設通路的系爭地點,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的事實,並至少有過失的責任條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00弄0號2樓的承租人,為實際居住該址的居民,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的住戶。因民眾反映系爭地點有機車停放情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在系爭建物00弄0、0、0、0、00號1樓出入大門上張貼記載「公告○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至00號前方私設通路禁止停放車輛」的公告。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7日辦理人民陳情案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後來因民眾於109年9月間再次反映系爭地點仍有違規停放機車情事,於是上訴人依車牌號碼查知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後,以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私設通路放置系爭機車已涉違法,應於20日內向上訴人所屬建管處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將依法處理。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的巷弄入口牆面張貼「防火(巷)間隔 私設通路違者移置」的禁止停車公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檢附照片表示已改善完成。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仍見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以上事實有107年11月14日張貼照片、上訴人107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39126號公告(原判決卷第53-57頁)、108年11月7日陳情案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紀錄、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5、9-11頁)、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109年10月30日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4頁)及109年11月13日違章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證。是以,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在私設通路停放機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的行為,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當於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⒉原判決認為依108年11月7日陳情案會勘紀錄所載,足見系爭地點0號及0號前仍有2格汽車格位可供住戶使用,且系爭地點0號及0號前空地未劃設停車格,必須透過使用執照和平面圖方可知悉可停車與不可停車的實際位置,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里長告知,主觀上認知系爭地點6號前空地可供停車,始停放系爭機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等等,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7年11月14日在系爭地點兩側的建物大門張貼禁止停車的公告;並於查知被上訴人違章後,以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在系爭地點放置機車乙情,已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於109年10月14日至系爭地點巷道入口牆面張貼禁止停車公告,客觀上均足以警示被上訴人,使其知曉系爭地點禁止停車的誡命。被上訴人竟仍於109年11月13日再有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
 ⒊系爭建物平面圖雖顯示巷尾處有兩格汽車停車格(原處分卷第53頁),且108年11月7日陳情案會勘紀錄記載:「目前私設道路限縮在000巷00弄0號、0號前,內有二格汽車格位」(原處分卷第4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遵循里長告知,始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0號及0號間的區域等等。然而,系爭地點並未繪設汽車停車格的標線,且上開歷次禁止停車的公告均顯示系爭建物00弄0號至00號前方私設通路禁止停放車輛,並無例外,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開平面圖所示汽車停車格內,即負有確認該平面圖上汽車停車格具體位置的義務,而非自行認定,或輕信非屬權責機關之里長轉述,逕為停放。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難認其無過失責任。
六、綜上,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致有關被上訴人主觀責任條件的認定,有未依事實及證據認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