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誠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承租人,為實際居住該址之居民,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及00弄0、0、0、0、0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3棟共40戶之建築物,建築物前設有私設通路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反映有社區住戶在該處違規停放機車之情事,經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張貼公告,及於108年11月7日辦理人民陳情案現場會勘,確認並公告周知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民眾嗣於109年9月間再次反映系爭地點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機車一事,上訴人遂依違規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查得車主資料,查知系爭機車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41602號函(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私設通路放置機車已涉違法,應於20日內向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將依法處理。另於翌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再次張貼禁止停車公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區○○里辦公處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惟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仍見系爭機車仍違規停放該處,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放置在系爭地點之私設通路,左鄰右舍收受此文時便找里長陳情協助,後來經由左鄰右舍及里長口述得知系爭地點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區域均可停放機車,就配合改善並由里長辦公室協助統一回函陳述意見。上訴人之後於109年11月13日複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始終不解問題,直到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詢問上訴人,才得知正確可以停放車輛之位置,當初知道訊息,並不清楚也不精確,不曉得正確可以停放之區域,僅依左鄰右舍及里長口述,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並非故意,且依據里長所告知「可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區域」等語,自無可能預見停放位置屬私設通路範圍,又依據里長之告知已善盡改善義務,實難認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主觀上不具有故意及過失,自不應予處罰。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經調閱該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載有私設通路字樣,則私設通路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一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經調閱73年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檢視私設通路及停車格位置,比對109年11月13日現場複查照片及模擬停放位置,參互印證之下,被上訴人所停放位置為0號門牌鐵門前位置,確為私設通路之範圍而非停車格位置,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主張不清楚可停放之位置等語,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張貼公告、108年11月7日現場指認私設通路位置、109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函及109年10月14日再次張貼海報,告知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禁止停放車輛,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不清楚能停放位置之事實,其既為住戶自可申請調閱1樓平面圖說確認範圍,或向上訴人詢問可停放合法範圍,惟被上訴人僅聽信左鄰右舍及里長錯誤訊息,以致違規受罰,尚難遽此而免罰。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主要理由論據略以:
 ㈠觀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北市○○區○○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所載:「時間: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結論:(一)經現場會勘,建管處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私設通路不能堆積雜物、停放汽機車。(二)目前私設通路限縮在000巷00弄0號、0號前,內有2格汽車格位。……」等情,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13日議秘服字第10819394050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4頁),足見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仍有2格汽車格位可供附近居戶使用。又觀諸現場及採證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並未劃設任何停車格線,且6號前停放1部自行車及8號前停放多部機車,足見系爭地點6號前空地因未劃設停車格,須透過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始可得知「可停車」與「不可停車」之實際位置,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里長告知,主觀上認知系爭地點6號前有停車格位,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經比對使用執照平面圖後方知系爭機車停放在「不可停車」之位置,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地點6號前有部分屬於不可停車之情形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㈡綜上,被上訴人陳稱其經里長告知,得知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可停車,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部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見原處分卷第29頁)準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臺北市政府業經公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就該事務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以防免生妨礙逃生避難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此可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承租人,為實際居住該址之居民,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3棟共40戶之建築物,建築物前設有私設通路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經民眾反映有社區住戶在該處違規停放機車之情事,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張貼公告,及於108年11月7日辦理人民陳情案現場會勘,確認並公告周知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民眾嗣於109年9月間再次反映系爭地點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機車一事,上訴人遂依違規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資料,查知系爭機車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以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私設通路放置機車已涉違法,應於20日內向上訴人所屬建管處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將依法處理。另於翌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再次張貼禁止停車公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區○○里辦公處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惟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仍見系爭機車仍違規停放該處,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依108年11月7日陳情案會勘紀錄所載,足見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仍有2格汽車格位可供附近居戶使用,惟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並未劃設任何停車格線,須透過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始可得知「可停車」與「不可停車」之實際位置,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里長告知,主觀上認知系爭地點6號前有停車格位,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前,因屢次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107年11月14日至系爭地點張貼公告、108年11月7日至現場會勘指認私設通路位置、109年10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於私設通路放置機車已涉違法並請其陳述意見,及於109年10月14日至系爭地點再次張貼禁止停車之公告,以公告周知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禁止停放車輛(見原處分卷附乙證1至6),上訴人依此主張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當地住戶包含被上訴人在內,自不得諉為不知乙節,事涉被上訴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乃攸關其主觀可責性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再者,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可知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概念,行為人究為故意或過失,應予辨明。準此,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前,既已多次以前述公告或函知被上訴人方式,促使被上訴人注意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禁止停放機車,否則將可能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受裁罰,且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區○○里辦公處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見原處分卷附乙證7),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自應已明知不得在系爭地點隨意停放機車,否則將可能受裁罰,至其雖另主張:依據里長所告知「可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區域」云云,然其亦同時自承:因當時不清楚正確可停放之區域,直到提起訴願遭駁回,經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詢問上訴人,才得知正確可以停放車輛之位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獲悉前揭公告及被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函知之內容後,雖從街坊鄰居及里長轉述得知系爭地點部分區域可能得停車,但里長已稱不知道可以停車之位置(參見原審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系爭地點並未劃設任何停車格線,故關於此傳聞是否正確及允許停車之位置何在,均有詳加考究及確認之必要,衡以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本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確認或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卻捨此不為,未為任何積極之舉措,即任意輕信里長轉述之傳聞,逕自違規停放機車於系爭地點致遭裁罰,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謂無過失甚明。又況,細譯108年11月7日會勘紀錄所載結論略以:「(一)經現場會勘,建管處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私設通路不能堆積雜物、停放汽機車。(二)目前私設通路限縮在000巷00弄0號、0號前,內有2格汽車格位。」可知上訴人所屬建管處於現場會勘時已陳明系爭地點係屬私設通路,不能堆積雜物及停放汽機車,縱有部分區域內有「汽車格位」,亦僅容許汽車停放,並非容許機車得停放之意。原判決徒以前揭會勘紀錄及被上訴人片面指稱里長告知之內容,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