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則言                                     
            梁展輝(LEONG CHIN FAI,澳門人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貴華         
訴訟代理人  許超俊         
            張家瑜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李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6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鄭朝元依序變更為李慶宏、張貴華,茲據其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丁則言(下稱丁則言)與原告梁展輝(LEONG CHIN FAI,澳門居民,下稱梁展輝)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合意,以民國108年10月1日申請書(下稱108年10月1日申請案),檢具結婚書約及身分證明文件、澳門政府108年2月11日簽發之梁展輝無婚姻登記證明(下稱108年2月11日證明),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澳門未允許同性婚姻,澳門居民無法在國內與我國人登記結婚,且108年2月11日證明已逾6個月,乃以108年10月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8600799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30日(收文日)提起訴願,並補正108年10月9日簽發之梁展輝無婚姻登記證明(下稱108年10月9日證明)。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併予撤銷(下稱109訴14判決),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
㈡、關於原告之108年10月1日申請案,被告據本院109訴14判決意旨及層請內政部以110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00130315號函(下稱110年8月12日函)釋示後,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6月8日為結婚生效日,准予辦理結婚登記。茲原告認為結婚生效日應為108年10月1日申請之日,於110年8月13日提出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申請更正結婚登記日為108年10月1日,經被告以110年8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6171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否准更正登記之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09訴14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課予義務判決,至少有二重意義:⒈被告所應作成之結婚登記處分,係附麗於108年10月1日申請案而為之;⒉於原告108年10月1日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時,被告裁量已收縮至零,於當時即負有為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縱兩造嗣因爭訟,導致被告事實上並未及時為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但於109訴14判決確定後,即應回復到108年10月1日原告提出申請之時,將原告結婚日期登記為108年10月1日,始屬合理。109訴14判決雖於110年6月8日始告確定,形式上確係令被告於110年6月8日後,始負有依該判決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然被告於110年6月8日後究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仍應視109訴14判決主文所載之實體事項而定。109訴14判決主文既已明指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辦理原告結婚登記此實體事項時,即應將原告結婚登記日定為108年10月1日(戶政實務上會以「108年10月1日登記結婚,110年6月8日補登」表示)。此如同教師於107年間申請升等遭拒,110年間經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依教師先前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處分確定,則行政機關依該判決作成升等處分時,自應以107年為升等日期,並據以計算教師年資,又如人民申請補助遭拒,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發放補助,自應溯及至人民申請日起發放補助,而非判決確定日後始發放補助。復參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指出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須形式審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110訴1524判決)則指明應以結婚當事人第1次申請登記之日為結婚登記日,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規定)第4點第1項、第6點可知,被告在原告未指定結婚登記日時,應以其結婚當日即結婚書約所簽定之日為結婚登記日,是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備齊結婚書約等法定必備結婚文件,並依法至被告處辦理第1次結婚登記申請時,被告即已負有為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自應以108年10月1日為原告結婚登記日。縱被告先前以前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亦經109訴14判決撤銷,自應回復到原告108年10月1日申請之狀態,而以108年10月1日為原告結婚登記日。110年8月12日函所引之法務部110年8月12日函已指出109訴14判決主文旨意在於將原告結婚登記案回復至108年10月1日申請時之未決狀態,並要求被告應依該申請准許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益證原告結婚登記日必為108年10月1日無疑。
㈡、原告係依釋748施行法結婚,該法第4條並未規定必須提出當事人一方單身證明始可辦理,單身證明僅是戶政機關調查有無重婚之方法,並非法定必要文件,此觀結婚登記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後段規定即明。單身證明既非釋748施行法明定同性配偶結婚之必備文件,縱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申請時,所檢附之108年2月11日證明有逾期情事,亦不影響原告結婚申請之有效性,被告本應以108年10月1日為原告結婚登記日。況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告108年10月1日申請案,縱所提之108年2月11日證明逾期,被告仍應先命補正,不得逕行駁回原告申請,則原告嗣於108年10月30日自行補正有效期限內之108年10月9日證明,即已補正申請文件欠備之瑕疵,而令108年10月1日申請案為合法有效,仍應認原告結婚登記日為108年10月1日。退步言,縱認原告108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時,108年2月11日證明已逾期而有文件未齊備之疑義,令被告無法立即作成准否決定,惟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補提108年10月9日證明,是原告所提文件斯時業已齊備,被告應立即為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故至遲應以108年10月30日為原告結婚登記日。至被告主張縱為異性結婚登記申請,應備文件不全經告知補正後,係以後續備齊應備文件申請之日為結婚登記日期,而非回溯以第1次申請日為結婚生效日,並未見相關法令規章為佐證。
㈢、輔助參加人業以112年1月19日函全面開放跨國同婚(含澳門在內),既透過涉外民事適用法之法律解釋全面開放跨國同婚,解釋上當可認為跨國同性伴侶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即負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益證本件應以申請日即108年10月1日為原告結婚登記日期。至被告所舉法務部97年3月12日函、98年11月19日函,前函案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後函僅就民法第982條為單純之文義解釋,解釋範圍不及本件依法申請結婚登記而遭拒絕之情形,被告不得據此作為延後原告結婚登記日之理由。被告依109訴14判決辦理原告結婚登記時,本應依108年10月1日申請案,將原告結婚日期登載為108年10月1日,卻誤登記為110年6月8日,確有違誤,且已損及原告身分權益,影響婚姻關係日後解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原告自得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更正之登記,被告竟以原處分違法拒絕更正原告結婚日期之登記,嚴重侵害原告身分安定及合法組成婚姻家庭之權利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3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結婚日期為108年10月1日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3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結婚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依109訴14判決意旨,准予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108年10月1日申請時,108年2月11日證明已逾6個月,不符結婚登記規定第3點規定,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申請之初,文件不備,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戶政機關應一次告知補正,然該條規定僅係為戶政機關針對民眾申請時文件不備之行政規範,非規定戶政機關嗣於民眾備齊文件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將戶籍登記回溯至申請之日。又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須依法行政,有關結婚登記依法形式審查之範圍,除依戶籍法相關申請要件予以審查外,申請者雙方皆為國人時,則須同時審查是否符合民法或釋748施行法規定之成立要件,倘申請者一方為外籍者,則須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選法原則,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外籍者其本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而非如原告所述僅須形式審查。被告針對原告之結婚生效疑義,轉陳輔助參加人釋示,嗣被告依110年8月12日函釋意旨,依原告108年10月1日申請及109訴14判決於110年6月8日確定,乃以110年6月8日為原告結婚生效日,作成結婚登記,並無違誤。
㈡、110訴1524跨國同婚登記案件,雖同為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或地區在臺結婚登記之行政訴訟案,且該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兩案所適用之法令不同,本件係因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涉外規範,再指向當事人常居地法,即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反致之適用,故應選定適用我國法律;另案因日本憲法明定不承認同性婚姻,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適用日本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者,例外不再適用日本法,故110訴1524判決見解得否於本案參酌,應有疑問。況上開另案之原告於初次申請結婚登記時,結婚文件已齊備,本件經調查後認定梁展輝常居地為我國,方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反致適用,兩案基礎事實不同。依法務部97年3月12日函釋意旨,當事人結婚生效日係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嗣後補正效期內單身證明,戶政機關即應認定原告結婚登記日為申請之日,而辦理結婚日期為108年10月1日之結婚登記,顯係誤解該條之規範意旨。縱為異性結婚登記申請,當事人應備文件不全,經戶政機關告知補正後,係以後續備齊應備文件申請之日為結婚登記日期,而非回溯以第1次申請日期為結婚生效日,此有法務部97年3月12日函及98年11月19日函可參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109訴14判決並未創設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事人請求權在判決前雖已存在,然結婚登記應在辦妥登記後始生效等語。
六、本院查:  
㈠、釋748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按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結婚之效力及相關權利義務,與民法所定之結婚大致相同,釋748施行法第11條至第15條、第19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6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4款前段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第20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第2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輔助參加人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乃訂定結婚登記規定,其中第5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⒈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⒉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⒊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是可知,戶籍法第4條定有國民各種戶籍登記事項,並於第2章明定各項戶籍登記之類別內容及登記義務,第3章定明登記後之戶籍事項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登記義務,第4章則設有各項戶籍登記之申請人及申請方式,並於第48條、第79條定有違反各項登記義務之罰則,而戶籍法前開所定各項身分登記義務,對於國民之身分是否具有形成效力,即登記是否發生人民身分關係之取得、變更或消滅,胥視相關實體法規範而定。亦即,身分登記可區分為創設登記與報告登記。所謂創設登記係指因當事人申報身分登記,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發生身分關係之取得、變更或消滅者。而所謂報告登記,並未使身分關係因登記而得喪變更,而是藉由登記以發揮其證明與公示之功能。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由儀式婚轉為登記婚,戶籍法上之結婚登記亦由報告登記轉而為創設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前段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載日期,應依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8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檢附之結婚書約、108年2月11日證明、身分及居留證明文件(1397-015訴願卷,下稱訴願甲卷,第52-57頁)、前處分(訴願甲卷第13-14頁)、108年10月9日證明(訴願甲卷第15-16頁)、108年10月30日收文之訴願書(訴願甲卷第49頁)、109訴14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調取之109訴14卷第291-311、347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1487-035訴願卷,下稱訴願乙卷,第56-59頁)、電子郵件及回復表(訴願乙卷第60-61頁)、被告110年8月3日函(訴願乙卷第62-63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4日函(訴願乙卷第64-65頁)、輔助參加人110年8月10日函(訴願乙卷第66-68頁)、法務部110年8月12日函(訴願乙卷第69-71頁)、110年8月12日函(訴願乙卷第106-108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訴願乙卷第101頁)、110年8月13日更正登記申請書(訴願乙卷第102-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乙卷第95-100、109-110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乙卷第2-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0條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305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行政法院為「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除促使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作為義務,而間接匡正行政於合法正途外,同時確保人民對國家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使其獲得司法救濟,惟原告勝訴判決縱經確定,仍僅課予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並無使特定法律關係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行政法院亦非以判決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因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作成而當然取得所請求之行政處分,除被告機關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外,猶待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始足實現判決之內容。卷查109訴14判決理由略以:原告為締結釋748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結婚登記申請,既已備齊應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且就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亦予補正至適法狀態,已無任何欠缺,又原告同性婚姻應適用我國法之結果,即有釋748施行法之適用,在釋748施行法明文規定我國允許同性間締結婚姻之情形下,原告同性婚姻之實質要件,亦無何違法,原告在形式上既已符合婚姻成立之實質、形式要件,其等依釋748施行法第4條規定,於108年10月1日所為結婚登記之申請,係屬於法有據,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自無不予准許之裁量空間,則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等語。嗣被告依109訴14確定判決主文所命「應依原告108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而於110年8月13日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處分,可見被告業依109訴14判決內容為必要處置,已足實現該判決之內容。
㈤、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是依據法規明文、解釋法規規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或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依據憲法而發生。又法律行為,有所謂法定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按結婚為身分上之法律行為,身分行為本屬私法範疇,基於結婚自由原則,當事人得基於自由之意思而結婚,國家原則上不介入干涉,惟婚姻涉及家庭的組成,為國家社會建構之重要基礎,身分關係之成立解消及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權利義務關係,不僅對締結婚姻關係之個人權益,包括財產制、日常代理、扶養與繼承等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尚涉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及信賴利益之保障,攸關公益之維護,故課予結婚當事人必須履行某特定形式要件,依上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以及釋748施行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我國自97年5月23日起,關於結婚,因有公示之需求與必要,乃由公開儀式改採登記為生效要件,以強化身分關係之公示性。民法於前揭修正將結婚要件上納入戶政機關之登記,即在使婚姻關係之成立有明確形式,並達可供第三人容易查考知悉當事人身分關係之公示作用,任何人均可經由結婚登記,信賴登記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是以,二自然人在國內成立婚姻之身分關係,須由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始生效力,即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機關將受理結婚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資料有關欄位內,並載明其事由及登錄日期後,始發生婚姻關係之取得。而登記既為結婚生效之必要條件,故戶籍法要求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以契合實體法之規定。此項登記非屬國家之婚姻許可管制手段,而係基於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責任,以強行規定介入人民間之法律行為,要求當事人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後,婚姻關係始能成立,並將欠缺結婚登記之身分行為,其效力瑕疵設定為無效,藉由結婚登記之強制性、公示性及公信力,建立與維護身分關係之明確性,是結婚登記於人民之身分具有形成效力,對登記人及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之身分、財產等權益影響尤其重大,在法無明文規定下,如許可當事人或戶政機關得往前回溯指定結婚登記期日,除嚴重影響法秩序及婚姻關係之安定性外,並斵傷結婚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有害結婚登記之公益目的。此由結婚登記規定第3點第2項、第4點有關當事人如有一定特殊情事,無法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得申請預約登記期日,由該機關於該日派員向當事人確認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或因其他情事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規定,亦可知所謂指定結婚登記日,係指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得指定之後3日內之某日為結婚登記日,以調和結婚當事人之實際需求與減輕戶政機關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工作負擔,並未例外創設或許可當事人有往前回溯指定特定結婚登記期日之權利。從而,依登記為結婚生效要件之目的與功能以觀,結婚須由戶政機關實際將受理結婚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資料有關欄位內,並載明其事由及登錄日期,而可供第三人即時有效查悉,始謂完成登記,並生婚姻關係之效力。至當事人何時締結結婚契約、何時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何時補正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均非所問,是結婚登記申請日或結婚書約簽定日,皆非結婚生效之期日,人民並無據此向戶政機關指定往前回溯特定日期為其結婚登記期日之請求權。又戶政機關之登記既為結婚之生效要件,申請結婚登記即在滿足結婚之法定要件要求,於此項登記完成前,結婚之法定要件尚未全部實現,婚姻關係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發生,此與教師申請升等或人民申請補助案件中,如於申請時即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乃在確認教師既有之升等適格或申請人合於領取補助資格,而具享有特定利益之權利,係屬法定要件於申請時即已全部成就之既得權利,自應以申請時作為教師升等或補助發放之期日不同,二者不可不辨,要難以教師升等或申請補助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例,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輔助參加人業以112年1月19日函全面開放跨國同婚,可認跨國同性伴侶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即負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云云,然戶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倘因違法怠惰、行政疏失或其他事由,而遲未將結婚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資料有關欄位內予以登記,僅生故意、過失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致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結婚係以戶政機關之登記作為法定生效要件,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據此主張往前回溯至申請當日為其結婚登記期日,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㈥、戶籍之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2條所定明,又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之事實,則應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之,經查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此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甚明。而人民合於結婚之法定要件,有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並非請求戶政機關對既有、現存婚姻之身分關係或結婚事件之發生予以法效性的確認,毋寧係請求以登記處分直接設定、發生結婚之私法上法律效果,據以形成配偶身分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戶政機關所為結婚登記日期,自應為其實際將受理結婚登記資料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資料有關欄位內而完成登錄之期日。準此,原告認為其結婚生效日應為108年10月1日結婚登記申請之日,或補正完備資料之108年10月30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其執以申請更正結婚登記日為108年10月1日,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至110訴1524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日期為110年5月7日之結婚登記處分。」(見本院卷第197頁),與109訴14判決前述主文,尚屬有間,原告以之主張本件應以結婚當事人第1次申請登記之日為結婚登記日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就原告更正結婚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1日之申請,為否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更正結婚登記日為108年10月1日或108年10月30日,均於法無據。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