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基即○○綜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褚瑩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汪文莉             
            蘇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6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地上19層、地下3層之RC造建築物。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營○○綜合診所。被告依民眾陳情,於110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1樓通往室外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下稱系爭區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994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7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事實欄認系爭區域為「共同走廊」,不影響原處分適法性,詳後述)有堆置雜物及排有椅子當留觀區使用等情事,乃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019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管理組織即中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上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管委會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央保樓管字第021號函復被告,表示原告成立大型疫苗接種站,設置留觀區之座椅並非雜物,且未影響大樓出入(下稱110年12月3日函)。嗣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門廳堆置雜物及營業使用,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於所列舉處所後設有「其他相類似場所」等概括文字,不得放置雜物與營業之公共區域為列舉規定,僅限於該條所定之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所定義之門廳為開闊區域,走廊為窄長之通道,兩者為不同建築構造,不可能同時為門廳及共同走廊。系爭留觀區設置在系爭建物1樓之寬敞、開闊區域,該區域在系爭使照所附1樓平面圖上標記為門廳,該區域為門廳,非共同走廊或其他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之區域。  
  ㈢系爭建物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1樓門廳僅需經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同意,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央○○大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意原告使用1樓門廳部分區域。  
  ㈣縱認系爭建物1樓門廳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之區域,然被告所指堆置在系爭建物1樓門廳之紅龍、體溫儀、桌椅等物品,係中央○○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擺設,非原告所放置;圓凳係里辦公室之公物,供施打COVID-19民眾留觀區使用,被告將前開物品認屬原告所有並據以開罰,有事實認定錯誤、裁量恣意與濫用。  
  ㈤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要求COVID-19疫苗接種協辦醫療院所接種空間,須包含門診診間、注射區、留觀區三區域,將門診醫療服務與接種疫苗服務分流,且因擴大接種實施對象可能造成民眾擠打之情況,應於院內開闊空間設置臨時接種地點。因原告診所空間狹小,為配合上開要求,經中央○○大樓管委會同意借用1樓門廳部分區域,使原告得擺放里辦公室提供之隨時可移動之圓凳,設置臨時留觀區,且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辦理疫苗接種時始擺放,非長時間固定擺放,故系爭留觀區圓凳為里辦公室之公物,係為配合當時防疫措施及符合COVID-19疫苗合約醫療院所接種場所空間之規定、依照中央○○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規劃之區域所擺放之物品,非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堆置雜物。  
  ㈥系爭建物1樓大門與電梯兩側緊急出口,均暢行無阻,1樓後方之緊急出口,可通往室外;且管委會前於110年6月疫情嚴峻期間,為落實出入大樓人員之實名制與體溫測量,於非施打疫苗期間,僅開放大樓1樓面對道路方向最左側之門予人員進出,施打疫苗期間,開啟中間大門供施打疫苗民眾出入,原告經管委會同意,在大樓1樓面對道路方向最右側之門前擺放圓凳,於且疫苗施打時間結束後撤離該座椅,未影響系爭建物住戶之出入與逃生安全。況系爭建物1樓門廳屬中央○○大樓管委會之管理範圍,當時施打疫苗之動線、逃生路線等均係由管委會進行規劃、管理,更因施打疫苗民眾眾多,轄區內之員警、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中正區區長、鄰近里長等均有派人現場管理秩序,倘真發生意外,仍有現場人員之協助與合理之逃生路線,無可能阻礙系爭建物住戶之公共安全或逃生安全。
  ㈦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簽立臺北市COVID-19疫苗接種協辦醫療院所合約書,係以民眾健康福祉、推動公共政策、提高預防接種之可近性之公益為目的,對於單純接種COVID-19疫苗之民眾,不得收取接種診察費,亦未對單純接種疫苗之民眾收取掛號費,在系爭留觀區辦理疫苗接種工作,屬公益行為,非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營業行為。  
  ㈧原告使用系爭建物1樓門廳作為施打疫苗民眾之留觀區,經隸屬被告之建管處認為未違反管理條例,建管處楊姓科長更曾告知系爭留觀區圓凳屬臨時放置即無違反該條例,原告遂遵循建議,於施打疫苗期間擺放圓凳,嗣後被告又以違反該條例處罰,違反誠實信用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10月23日支援臺北市政府,設立5處接種站,以因應大量施打疫苗之民眾,該5處接種站均與本件原告在大樓門廳設置留觀區為相類似情形,被告未審酌當時之時空背景、政府政策、其他地區亦有相類似情況等因素,逕自對原告進行裁處,顯有裁量恣意與濫用。  
  ㈩原告為符合衛生局動線指引,在取得系爭建物管委會同意後,使用1樓門廳作為民眾施打疫苗後之留觀區,經衛生局派員勘查系爭留觀區後,認系爭留觀區符合查核標準;臺北市中正區健康中心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承租系爭建物門廳與騎樓部分,作為民眾接種疫苗空間之使用,經原告行政人員回覆後,中正區健康中心亦無異議,仍繼續委由原告進行接種疫苗。在當時臺北市政府欲提高民眾施打疫苗量能、降低民眾感染COVID-19產生重症風險之政策下,原告主觀上認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間在此特殊時期與公益目標下,針對施打疫苗之場所會相互協調予以開放使用,加上當時如臺北市政府中庭、臺北車站、交通部、衛生福利部之1樓大廳等均調借供民眾施打疫苗,且隸屬被告之建管處亦認為原告無違法之情形,原告主觀上設置系爭留觀區,即未有故意、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使用者即住戶。依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專有部分即辦公室(即居室)分別設置二側,該門廳連通各專有部分,符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共同走廊及施工編之走廊規定。另依測量成果圖所示「門廳」為「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給原告獨立使用。是以,原告在門廳辦理疫苗接種業務,擺放疫苗用品及桌椅等雜物,影響住戶出入及逃生安全,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善完畢,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供住戶通行使用之處所,即有適用,不以條文列舉處所為限。該條項所定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條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的屬性、大小及堆置的目的無關。是以,原告在系爭區域設置留觀區並擺放物品,即違反該規定。
  ㈢系爭建物1樓屬於避難層,1樓門廳對外臨接馬路,為避難逃生必經之路。系爭建物1樓門廳有3處出入口,110年12月3日,原告在其中2處出入口前擺放桌椅,民眾僅能從另1處出入口通行;111年1月3日,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最右側出入口處設置留觀區擺放椅子,致民眾無法於此門口出入,原告上開行為,可能阻礙系爭建物住戶之出入或逃生安全。
  ㈣依原告與衛生局簽定之系爭合約可知,原告除辦理疫苗接種業務外,仍可辦理一般醫療業務並收取費用。診所配合國家辦理疫苗接種,有助於其他有就醫需求併有接種疫苗需求的民眾,更有意願前往接受其他有償或對價性的醫療服務。原告辦理醫療業務仍可對外收取費用,難謂非屬營業行為。縱原告辦理疫苗接種業務屬公益行為,仍應尋覓合法且適當的場所,系爭建物1樓門廳對外連結出入口,僅得為「通行」的通常使用,又管理條例亦同具公益性質,應重視其他住戶的居住品質及安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2.按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應在於避免住戶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有妨礙逃生及避難之行為,倘住戶違反前開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條項前段規定所例示之數種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於管理條例未一一予以定義,復於本項條文末並概以「……等處所」涵括之,是自無因「門廳」未明定在條文之列,而認其不屬本項所指處所而排除其適用。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上開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準此,公寓大廈之上開處所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又本條項前段規定關於「住戶不得於……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故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而「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門廳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見答辯卷第2頁)、110年11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見答辯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0190號函(見答辯卷第5、6頁)、管委會110年12月3日(110)央保樓管字第021號函(見答辯卷第7至18頁)、111年1月3日現場勘查照片(見答辯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994181號裁處書(見答辯卷第37至40頁)、系爭使照及1樓平面圖(見答辯卷第68至7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答辯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在不得堆置雜物及營業使用之處所作上開使用而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1.查系爭建物1樓東、西兩側分別為辦公室,辦公室可通往系爭區域,系爭區域南向設置三出入口並鄰接騎樓,騎樓與紅磚人行道、道路(即臺北市中正區○○○路)相鄰,有上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70頁),且系爭區域用途為「公共使用」,有上開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答辯卷第72頁),足認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通往室外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經處所。
 2.原告在系爭區域放置圓凳供留觀區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3日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2、4、36頁),堪以認定。系爭區域位於系爭建物1樓緊鄰道路之出入口,已如前述,是以,一經堆置圓凳,即會防阻人行通行,有礙出入暢通無阻,妨礙逃生避難。
  3.衛生局委託原告協助辦理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衛生局與原告簽定之臺北市COVID-19疫苗接種協辦醫療院所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該合約第5點約定,除疫苗免費外,依疾病管制署核定補助接種處置費辦理,原告不再向民眾收取接種診察費;其餘掛號費等相關費用,得依衛生局訂定之一般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取;如額外收取之費用,原告應向接種對象妥為說明以免滋生誤會。依該合約附件1COVID-19疫苗之接種處置費給付及相關醫療費用之收費原則,單純接種、因病就診同時接種、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檢查時程同時接種COVID-19疫苗者,均補助COVID-19疫苗接種處置費,並得依各縣市所訂之收費標準收取掛號費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及其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35頁),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請合約醫療院所免費提供民眾接種服務,不向民眾收取掛號費,並提供相關獎勵措施,臺北市為鼓勵合約醫療院所積極投入疫苗接種,額外補助每劑次100元,另可向衛生局申請接種業務費用,有衛生局110年8月12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原告協助辦理疫苗接種業務,得向衛生局申請疫苗接種處置費,且得向民眾收取掛號費等相關費用,嗣未向民眾收取掛號費,另自臺北市政府獲得每劑次100元之補助。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6日疾管防字第1100200407號函:「說明:一、為因應COVID-19流行疫情,請貴局督導合約醫療院所,就接種場所空間(包含門診診間、注射區及留觀區),落實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相關指引,並妥善安排接種動線,促使前往接種疫苗之民眾能保持社交距離,針對民眾經常接觸之公共用品及設備進行消毒作業,重點應注意事項如附件1(即COVID-19疫苗合約醫療院所接種場所空間應注意事項)。二、另因應擴大實施對象民眾接種踴躍情形,請貴局督導合約醫療院所配合增加COVID-19疫苗門診診次及上修每診限制接種人數,預先調配醫護人員協助及妥善規劃動線,並參考附件2(即COVID-19合約醫療院所避免擠打配套措施應規劃事項)重點規劃事項及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第四章第三節說明,以避免民眾擠打,提供便利接種服務。」,COVID-19疫苗合約醫療院所接種場所空間應注意事項:「五、合約院所應透過使用不同的空間或分配不同的時間,妥善安排接種動線,將疫苗接種服務與門診醫療服務分流,並應在通風良好的地方進行疫苗接種。如可行,為罹病高風險群安排獨立空間進行接種。六、建議以『總量管制』、『分時分眾』及『單向導引』,或以發號碼牌方式,維持社交距離及避免人流交錯。」COVID-19合約醫療院所避免擠打配套措施應規劃事項:「一、合約院所應配合增加COVID-19疫苗門診每診限制接種人數、診次、診間及預先調配醫護人員協助及妥善規劃動線,或於院內開闊空間設置臨時接種地點。」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6日函、COVID-19疫苗合約醫療院所接種場所空間應注意事項、COVID-19合約醫療院所避免擠打配套措施應規劃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於COVID-19疫苗接種協辦醫療院所接種場所空間要求須包含門診診間、注射區、留觀區等三區域,且為因應擴大實施對象民眾接種踴躍情形,避免民眾擠打並提供便利接種服務,合約診所應配合增加COVID-19疫苗門診每診限制接種人數、診次、診間及預先調配醫護人員協助及妥善規畫動線,或於院內開闊空間設置臨時接種地點,是以,原告於系爭區域設置留觀區,自屬辦理疫苗接種業務,而為營業使用。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住戶,自當注意不得於門廳等處所堆置雜物及營業使用之義務,且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系爭區域設置留觀區,足認其具有過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區域在系爭使照所附1樓平面圖上標記為門廳,故非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處所云云。
 1.按63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施工編第117條第3款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平方公尺者。」第129條就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基地與道路之關係加以規範,第130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建築物(即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應於其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一、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者,空地或門廳之寬度不得小於依本編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出入口寬度之二倍,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二、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寬度同前款之規定,深度應為五公尺以上。三、第一、二款規定之門廳淨高應為三.五公尺以上。」,第90條第3款規定:「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三、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建築物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每一處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準此,供商場、餐廳、市場使用之建築物樓地板合計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應於其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前面依上開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依上揭規定應留設空地或門廳之建築物,均屬人潮往來頻繁之場所,其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地面層,於出入口前面所留設之門廳,具有供疏散人群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查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各層總面積為25,232.71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之系爭區域標記為門廳,有系爭使照存根、平面圖在卷可佐(見答辯卷第68、70頁),足見系爭區域係系爭建物於起造及領取使照時,在1樓出入口前面留設之門廳,具有供疏散人群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自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之處所。
 2.系爭區域係依法不得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之處所,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在系爭區域為上開違章行為而據以裁罰,尚無違誤。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區域為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共同走廊」(見本院卷第68、71頁),雖有誤會,然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㈤原告雖主張經管委會同意使用系爭區域云云。惟按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包括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空間(施工編第283條參照)。施工編第1條第41款規定:「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3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查系爭區域非屬於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自無從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況依照原告向衛生局提報接種場所配置圖,其留觀區均位於診所內,而非系爭區域,有接種場所配置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縱為因應擴大實施對象民眾接種踴躍情形,避免民眾擠打並提供便利接種服務,合約診所應配合增加COVID-19疫苗門診每診限制接種人數、診次、診間及預先調配醫護人員協助及妥善規畫動線,或於院內開闊空間設置臨時接種地點,原告依照該應規劃事項,應在診所內空間設置臨時接種地點,而非在診所外之系爭區域設置接種地點。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遭媒體關注的起因,係該診所提供施打疫苗服務,因排隊施打疫苗人潮眾多、動線混亂,大量人群聚集在社區門廳,影響其他住戶出入引發不滿。爰此,蘋果日報記者前於111年11月16日向建管處詢問一樓門廳、出入通道遭診所「占用」一事,建管處初步回應為:「依管理條例規定,門廳不得作為約定專用,惟查現況門廳之使用係為配合衛福部疫苗施打措施而臨時使用,非屬約定專用,目前尚無違反建築法或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此部分係針對民眾因施打疫苗須在門廳排隊等候,將門廳作為該診所醫療工作場所範圍乙事所作回應,有建管處112年4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建管處係針對民眾排隊等候乙事以及有無約定專用所作回應,並非就原告是否在系爭區域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所作說明。
 2.臺北市議員於110年11月18日代合約診所向建管處申請各該診所騎樓及1樓出入門廳,作為施打疫苗排隊、報到、測溫、填寫醫療資料、醫師門診、候診及施打完畢後做觀察區等使用,經建管處於同年月19日答覆略以:關涉1樓門廳一節,倘從事醫療行為其他法令未有相關規範,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門廳應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妨礙出入之情事等語,有建管處回覆議員之答覆內容存卷可參(見答辯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並無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處所得供作為施打疫苗排隊、報到、測溫、填寫醫療資料、醫師門診、候診及施打完畢後做觀察區等使用之作法。
 3.綜上,原告主張基於行政自我拘束、誠實信用原則等,本件不應裁罰云云,容有誤會。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有其他在大樓門廳設置留觀區之相類似情形,逕自對原告裁處,顯有裁量恣意與濫用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至原告指稱其他接種站與原告在大樓門廳設置留觀區為相類似情形一節,縱屬實情,乃被告應否就其等在該處所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之行為予以處罰之問題。  
 ㈧原告主張其取得管委會同意,經衛生局勘查認符合動線指引查核標準,中正區健康中心對原告使用系爭區域無異議,建管處亦認為原告無違法之情形,當時車站、政府機關1樓大廳均調借供施打疫苗,其主觀上認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間就施打疫苗場所已相互協調予以開放使用,自無過失云云。惟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綜合企劃科:綜合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國際衛生合作、公共關係、議事、綜合業務宣導及衛生業務訓練等事項。二、疾病管制科:疫情監測、調查、訓練與醫院院內感控事項、規劃疫苗
    接種之政策與執行、社區傳染病與新興傳染病之防治、外勞與營業衛生從業人員之防疫及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疾病防治等事項。三、食品藥物管理科: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食品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推動、諮詢及管理等事項。四、醫事管理科:醫事行政、醫事機構管理、醫事人員管理、緊急救護及醫療爭議調處等事項。五、健康管理科:健康管理與保健業務之推展、監督、規劃及考核等事項
    。六、長期照護科: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與執行、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特殊照護等事項。七、心理衛生科:心理健康促進與輔導、精神疾病防治、性侵家暴處遇、自殺防制等業務之規劃、推展、監督及考核等事項。八、衛生稽查科:衛生相關法規人民申請案現場履勘、人民陳情與檢舉違
    規案件稽查、各業別例行或計畫性稽查、抽驗、輔導及食品中毒調查處理等事項。九、檢驗科:食品、藥物與公共衛生檢驗與支援公共衛生相關稽查樣品檢驗、投訴檢舉專案檢驗及受理飲食品藥物申請檢驗等事項。十、資訊室:業務電腦化與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推動、管理與所屬各單位實施資訊作業之督導及輔導等事項。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第9條規定:「本局設聯合醫院及各區健康服務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0條規定:「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臺北市各區健康服務中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各區健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健康服務中心)隸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辦理各該行政區有關健康保健事項。」次按111年5月17日修正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綜合企劃科:上位計畫及都會環境之研究,臺北市綜合發展計畫及臺北市國土計畫之擬定暨相關開發或建設事業之研究、協調,與國際城市交流及縣市跨域合作等有關事項。二、都市規劃科:辦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修訂、專案變更及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及相關系列法規之修訂、執行;都市規劃管理制度如社區參與、回饋、空間獎勵及坡地管理等管理機制。三、都市設計科:臺北市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之研訂、都市及環境設計、景觀規劃、開發許可之研擬、審議、管制、都市設計及景觀工程。四、都市測量科:都市工程測量,數值影像製圖暨都市計畫樁位資料管理、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都市規劃便民資訊服務等有關事項。五、住宅企劃科:住宅政策及策略規劃、住宅年度計畫及短中長程計畫研擬、住宅市場及居住環境品質等資訊之收集及檢討、住宅資訊建置、住宅基金管理運用,住(國)宅經營利用、產權處理與國宅貸款管理及監督等有關事項。六、住宅工程科:住宅開發方式與設計準則之研擬、住宅規劃及工程設計、住宅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發包、施工及工程資訊管理等有關事項。七、住宅服務科:住(國)宅租賃制度訂定、配租、租金收取及訴訟、其
    他輔補、輔租及補助等有關事項,住(國)宅物業管理、住宅支援及服務所涉管理等有關事項。八、建築管理科:建築管理業務之督導與都市計畫管理及服務事宜。九、資訊室:資訊系統之開發、規劃、管理、維護及地理資訊系統之推動等事項。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公有財產管理、法制、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隊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建照科:核發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畸零地調處與建造執照有關結構、消防、衛生及水電之配合辦理、綠建築更新診斷及改造評估設計等事項。二、施工科:施工勘驗及管理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竣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事項。三、使用科:勘驗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執行違規使用及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查驗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工程、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規劃、設計及監造騎樓改善工程等事項。四、營建科:登記、獎懲、管理建築師及營造業、登記營造業工程業績、淨值申報、工程從業人員之講習、輔導及查核管理及懲戒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等事項。五、違建處理科:管理舊有違建修繕工程、規劃及執行新舊違建拆除工程、公共工程地上物補償及拆遷工程等事項。六、公寓大廈科:公寓大廈管理及組織備查、即時拆除危險廣告物工程、拆除廢棄廣告物(或空鐵架)工程、管理廣告物、規劃及執行美化更置廣告物及拆除違規廣告物之工程等事項。七、違建查報隊:勘查及認定新違章建築、認定及勘查既存違章建築修繕工程等事項。八、資訊室:都市計畫圖、地籍套繪圖及其他建築管理有關資訊資料之蒐集、整理、統計、運用及建築執照檔案之處理等事項。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及不屬其他各單位事項。」可知衛生局(下轄各區健康服務中心)、都市發展局(下轄建管處),不僅組織不同、掌理事項有異,最核心者即關涉疾病管制、公寓大廈管理之執掌權限迥不相同。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可知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執行上開工作,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原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系爭建物住戶,自當知悉衛生局(下轄各區健康服務中心)、都市發展局(下轄建管處)之執掌權限迥異,亦應瞭解並注意其身為住戶之義務,包括縱經管委會同意,仍應遵守不得於門廳等處所堆置雜物及營業使用等管理條例法令之義務,且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系爭區域設置留觀區,經被告限期通知管委會制止原告違規情事,原告雖經管委會同意,仍應停止上開違規情事,猶未予置理,自難謂其無過失。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