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曾毓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張榮興(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伯榮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陳莉祝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察局)代表人原為楊源明、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代表人原為劉美秀,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臺北市警察局代表人變更為張榮興;被告臺北市建管處代表人變更為虞積學,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及虞積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收文日為111年5月31日)以陳情函向被告臺北市警察局反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1樓編號「WXA00555」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封死狀態,請求命回復原狀,經臺北市警察局以111年6月2日北市警管字第1113008689號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請業務權責機關即被告臺北市建管處派員實地查察系爭防空避難室有無遭變更使用,並副知原告及臺北市議會。嗣經被告臺北市建管處以111年6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43672號函(下稱111年6月9日函)復原告並副知臺北市警察局略以,系爭防空避難室經被告臺北市建管處於111年5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防空避難室防火門遭住戶用水泥築約半道牆,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預計於111年6月底7月初拆除系爭防空避難室前水泥牆。至關違規使用乙節,因並無營業態樣可供認定使用類組,尚難認有構成違規使用之取締要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6月15日以發文字號為11106151124號陳情函反映系爭建物涉違規使用,請被告臺北市建管處依法取締違規情事,經臺北市建管處以111年6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36959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臺北市建管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乃以臺北市警察局和臺北市建管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居住之公寓領有69年使字1671號使用執照,該建物共用部分則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其中地下一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並經臺北市警察局列為編號「WXA00555」之防空避難處所,卻遭一樓住戶違規占用,並將原出入鐵門以水泥封死。是以,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臺北市警察局陳情,請求依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責令系爭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嗣經被告臺北市警察局以111年6月2日號函移文被告臺北市建管處依權責處理,惟被告臺北市建管處111年6月9日函、111年6月24日函之回復,僅令拆除系爭防空避難室前水泥牆,並稱系爭防空避難室因無營業態樣屬性,故無涉違規使用,且允許系爭防空避難室平時得上鎖,僅需緊急時保持開放使用狀態,顯然無視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任令系爭防空避難室喪失緊急避難之功能,實乃推諉不作為,置民眾之緊急避難需求於不顧。
  ⒉原告請求被告查處並責令其將系爭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之法源依據為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防空避難室為案址公寓之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保護原告得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進行避難,且系爭防空避難室不得私設門扇,進出口須保持暢通,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原告自得依法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再者,行為人於收受被告臺北市建管處111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0067號函後,雖已自行拆除水泥部分,但仍將原防火門變更為由系爭防空避難室內部上鎖之鐵門,此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任令已依法建檔之系爭防空避難室移作他用,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再者,近年來共軍擾台,並以多架次軍機逾越海峽中線,被告之不作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與利益,並危及公共利益,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30日之申請,應責令系爭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查:
 ⒈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係規定:「(第1項)為執行民防法第2條第1款及第8款之民防工作,警察機關對於建檔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必要時,得會同主管建築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指導:(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將地面層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避難樓層,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三)營業場所歇業時,防空避難設備應恢復原狀。(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避免積水、髒亂,並具備基本照明設備;設有電動門者,應熟悉人工操作開關方式。(五)協調於門牌處或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供防空疏散避難識別使用。(六)發布實施避難之命令或防空演習時,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實施疏散避難。(第2項)人民陳情或檢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內容涉及違反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建築法令時,由警察機關函報主管建築機關查處。」蓋因警察機關並無建築法第77條得檢查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權限,故明定有關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查訪,宜會同主管建築機關共同實施、進行指導(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開規定核屬「警察機關」就建檔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檢查及督導等程序性規定,且如有人民陳情或檢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內容涉及違反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建築法令時,警察機關即應函報主管建築機關查處,俾符權責。易言之,縱有人民向警察機關陳情或檢舉,因該警察機關並非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固然應函報主管建築機關查處,惟此並非代表人民有依此規定而得請求主管建築機關查處或命改善之權利。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據此可知,上開規定,無非係明文揭示公寓大廈之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此乃基於維護社區生活品質、住戶之生命安全,公寓大廈住戶所應遵守之不行為義務,並為主管機關據以執法之標準,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而知有違反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時,應通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始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34號裁定參照)。
 ⒊原告於本件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30日的申請,應責令編號『WXA00555』之防空避難處所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4頁)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請求被告責令系爭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對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係請求被告作成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應係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等法益之目的,惟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以,原告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告係以不服被告臺北市建管處之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亦即,被告臺北市警察局並非原告訴願之對象,則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臺北市警察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臺北市警察局之起訴亦不備要件,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⒋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責令系爭防空避難處所回復原狀,非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正確聲明,然即使其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亦因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予駁回。職是,本院即無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另具書狀請求調查證據,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