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齡之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19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父萬炳(下稱萬君)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在高雄巨蛋體育館接種阿斯特捷利康(Astra 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嗣於同年7月12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於同年月15日16時10分死亡,原告於同年月19日申請萬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5月12日第179次會議(下稱第179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萬君接種疫苗後28日因冒冷汗及胸悶情形就醫,心電圖及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為再次發作之急性心肌梗塞,住院2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萬君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阻塞並置放血管支架,萬君死因為其潛在疾病所致,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073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527011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1年5月27日函)通知原告,其申請萬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成員組成與審議程序不合法:
 ⒈關於審議小組成員資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有授權受害救濟辦法為規定,惟受害救濟辦法未就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資格為明確之遴選規則,違反母法授權意旨,故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並非合法。又中央主管機關就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係分別屬於「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哪個類別?為何屬於這個類別?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如:學歷、證照等)?審議小組成員之資格是否合法?作成鑑定書之人,並未具名,是否具備相當專業性?均有疑慮。
 ⒉被告進行審查時並無蒐集足夠全面及客觀之事實,且組成成員多數非疫苗專家,再者,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第179次會議之成員簽到單,對於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是否有合法集會作成決議,仍有質疑,該次會議踐行之審議程序有違反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導致決議結果錯誤,原處分之審議程序並非合法。
 ㈡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與濫用之違法:
 ⒈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人民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公益目的。足認,疫苗之注射常發生當今醫療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因此疫苗施打與受施打者所產生之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應予以從寬認定,始符合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綜上,本件萬君接種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分配予被告,並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只要原告能在科學文獻(不限於頂級國際期刊)上舉出一、二篇病歷報告支持本件之因果關係,則法院即便不認為有高度因果關係,但至少可認為因果關係「無法排除」。只要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的可能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就應給予救濟。
 ⒉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作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唯一判斷依據;惟傳染病防治法並沒有授權被告將上開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唯一標準,被告竟逾越法律授權,僅以該評估準則之方法當作受害救濟辦法規定而成為唯一必須遵守之判斷關聯性方法,且將醫學實證的資料限定為「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研究成果」,過度限縮母法適用範圍,具備裁量瑕疵,違反母法,且不當侵害人民因受有特別犧牲請求國家機關補償之權利。
 ⒊萬君之死亡報告書係載明「死亡原因為心臟破裂」,引起心臟破裂之原因分別是急性心肌梗塞,及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惟鑑定書漏未記載上開事項,亦未考量萬君係於接種疫苗之28日內,出現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等不良反應之合理反應期間為接種疫苗後5至30天,顯然忽略關鍵事實,因而作出錯誤判斷,具備明顯瑕疵。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下稱臨床指引),雖有要求檢驗確認「PT」、「aPTT」及「d-dimer」(常見嚴重上升),惟僅表示「d-dimer」,並未表示「PT」及「aPTT」亦有「常見嚴重上升」之情事,且系爭臨床指引所使用之文字是「常見」,而非「必然」,因此不能排除可能出現「未嚴重上升」之情事。又被告無法提出醫學界公認確認本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疫苗之施打完全無因果關係之相關文獻,因此,不得僅以血液檢測中「PT」及「aPTT」數值未嚴重升高,即認定萬君之死因與接種系爭疫苗確定無關,如此推論欠缺合理基礎,亦忽略系爭疫苗為新型疫苗,未經過長期人體試驗,更忽略人體結構複雜,及每種要素間交互作用等因素。縱認萬君發生死亡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惟本件仍有受害救濟辦法第19條規定得酌予補助之適用,原處分隻字未提,顯然具裁量瑕疵,而屬違法。
 ⒋根據黃○○醫師之證詞,萬君於110年4月6日及7月13日住院之原因均為心肌梗塞,復稱「心肌梗塞大部分是血栓造成的…萬君110年5月2日檢驗報告血小板(PLT)數值為93,000/μL,109年6月30日血小板數值為89,000/μL,從這兩個數值來看顯示血小板數目比較低,屬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足認萬君於110年4月6日曾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更於7月13日因接種系爭疫苗而再次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又黃○○醫師稱「凝血功能正常也有可能造成血栓,異常也有可能會造成,有時候有關,有時候沒有相關……萬君的PT是正常,aPTT也是正常,但凝血功能正常不代表血小板功能正常。」可知,凝血功能跟是否罹患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並無關連,詎料原處分竟以萬君之凝血功能並無明顯異常為由,率然做出「無法僅因血小板數值低下而據以論斷萬君罹患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決定,顯然有明顯瑕疵。
 ⒌依據醫學實證文獻「Comparative risk of thrombosis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or thromboembolic events associated with different conid-19 vaccines: international network cohort study from five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 US」(下稱醫學文獻一)可證系爭疫苗為腺病毒疫苗,BNT疫苗則為mRNA疫苗,實證數據顯示施打該疫苗致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症狀之風險較施打BNT疫苗者高,且結果可能導致心肌梗塞。而「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 (VITT): Update on diagnosis and management considering different resources」(下稱醫學文獻二)一文,並非所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患者之PT與aPTT數值,均會出現異常。另一則醫學文獻「ChAdOx1 nCoV-19 Vaccine and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among Adults: A Systematic Review」(下稱醫學文獻三)更具體指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患者「PT」與「aPTT」數值偏高者分別僅為50.6%與20.5%,數值為正常者則為48.1%與67.9%,數值為偏低者則為1.3%與11.5%,且依實驗可見患者「PT」與「aPTT」數值為正常或偏低者(即未升高者)為49.4%與79.4%,其機率不僅非低,甚至偏高。再依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所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中所稱之「血栓」,自應包含「動脈栓塞」,且確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要件應包含檢測「d-dimer」此一重要數值,惟本件卻漏未檢測,自難以率然斷定萬君之死因與施打系爭疫苗確定無關。
 ㈢萬君之死亡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相關」,被告應按受害救濟辦法予以救濟:
 ⒈萬君接種系爭疫苗後不久即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副作用,終因急性心肌梗塞病症而死亡,且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萬君之死亡證明書均載明「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及「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所謂「心肌梗塞」,即是血管內因產生血栓而阻塞血液流通,使心臟肌肉的血液不足,導致心肌缺氧,且萬君於110年7月13日之抽血報告顯示其「PLT值為83」(低於正常值160),明顯該當血小板低下症,足認萬君當下之症狀已明顯該當血栓併發血小板低下症,據此推斷萬君之死亡,確與接種系爭疫苗可能引發血栓副作用有密切關聯。國內外醫療報導均證實系爭疫苗有「廣泛性血管栓塞併血小板低下」之副作用,並宣導如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急性、中重度疾病者,應避免接種系爭疫苗,萬君於疫苗接種前,曾向現場醫生說明其於110年4月12日患心肌梗塞病症、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有服用相關藥物(Ascotyl及Efient),經醫生評估後,未告知可能造成血栓之風險,在萬君未於意願書勾選同意醫師施打之情況下,仍讓其接受疫苗接種,致其因接種疫苗引發之血栓副作用而死亡,豈非政府機關於疫苗接種政策及施行之疏失,更何況,萬君於接受疫苗施打前即曾患過「心肌梗塞」及血小板低下症,依據衛福部疾管署關於系爭疫苗之簡介,其中明確載明「過去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應避免接種。」故萬君本屬於系爭疫苗之高風險族群,且死亡診斷證明書及案發之抽血報告,均顯示其於施打疫苗後確實係因施打疫苗而再次患有心肌梗塞及血小板低下症,並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益證萬君死亡之結果,確實無法排除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
 ⒉依據「COVID-19: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 (VITT)」(下稱醫學文獻四)、「Clinical Features of 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cytopenia and Thrombosis」(下稱醫學文獻五)及「Thrombosis After Vaccination With Messenger RNA-1273: Is This Vaccine-Induced Thrombosis and Thrombocytopenia or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醫學文獻六)等醫學文獻所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係在施打以腺病毒載體設計之系爭疫苗後,數位病例發生罕見部位之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部分病患因而死亡,但亦有發生肺栓塞或動脈血栓之情形,接種系爭疫苗所致之血栓併血小板症候群,出現症狀之合理反應期間為接種疫苗後5至30天,審議小組刻意隱瞞上開醫學文獻,未主動提出,導致第179次會議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原處分之瑕疵明顯。萬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7天左右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係在接種系爭疫苗所致之血栓併血小板症候群出現症狀之合理反應期間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足認萬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相關,被告應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死亡給付相關一欄之規定,從寬認定受害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即便不認為有高度因果關係,但至少可認為因果關係「無法排除」,被告應按受害救濟辦法予以救濟。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19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均屬合法:
 ⒈審議小組成員共24人,由包括感染科、疫苗學、心臟科及血液科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合乎受害救濟辦法關於組織之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等要求,審議小組依法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關聯性鑑定、給付金額審定等與受害救濟相關之事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召開,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⒉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個案資料,包含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是以,審議小組是依據個案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審議小組已就個案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全面納入鑑定之考量要素,以釐清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最終作成個案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為其潛在疾病所致,個案死亡結果是其他原因所導致,與疫苗接種「無關」之鑑定結果,而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救濟。綜上,被告審議小組之組織及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鑑定及決議),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相符,並未有程序審查之違誤。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具有高度醫學專業、透過專業委員會之法律專屬性,事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具有高度正當性及不可取代性,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審議小組依據個案病歷資料、臨床症狀表現及醫學文獻綜合研判萬君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無關」,並無事實認定之不備或違誤:
 ⒈依109年6月30日萬君門診病歷紀錄顯示,臨床醫師診斷其係患有心臟病,而非患有血小板低下症,而檢驗報告記載顯示其血小板指數為89,000/mL(參考正常值:160,000-370,000/μL),指數有低於參考值之情形。萬君於109年7月7日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臨床醫師診斷萬君係患有前列腺增大但未伴隨下泌尿道症狀,未因檢驗結果而診斷萬君患有血小板低下症。又依高雄榮總110年5月2日檢驗報告記載,萬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前,血小板指數為93,000/μL,可見其在接種疫苗前之血小板即有低下情形,而依接種疫苗後之110年7月13日檢驗報告顯示其血小板指數為86,000/μL,雖有低下情形發生,然與接種前之血小板數值相近,並未低於接種前血小板數值之50%。又萬君於高雄榮總11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之出院診斷,臨床醫師診斷萬君係患有:1.冠狀動脈疾病、三條冠狀動脈病變及急性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2.高血壓,3.前列腺增生,4.左鼻基底細胞癌;同年7月13日至同月15日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摘,臨床醫師診斷萬君係患有:1.冠狀動脈疾病、三條冠狀動脈病變及急性ST段上升心肌梗塞,2.充血性心衰,3.高血壓,4.前列腺增生,5.左鼻基底細胞癌。綜上,萬君於接種疫苗前之血小板數值均在參考值範圍下限左右,病歷中未見異常出血等症狀之記載,臨床醫師以其臨床之專業判斷,均未曾診斷其患有血小板低下症。
 ⒉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除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 K/μL)外,診斷標準包括產生血栓、凝血功能異常(PT、aPTT及d-dimer嚴重上升)之情形。依110年5月2日檢驗報告記載,萬君之凝血脢原時間(PT)為11.9 sec(參考值:9.4-12.5 sec),部分凝血活脢時間(aPTT)為34.5 sec(參考值:28-40 sec),皆處於正常範圍,顯示其於接種疫苗前之凝血功能並未出現異常。而110年7月13日檢驗報告之凝血脢原時間為10.5 sec,部分凝血活脢時間為38.9 sec,亦處於正常範圍,未有凝血功能明顯異常。可知,萬君在接種疫苗前後均未發生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並無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又依世界衛生組織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個案處置指引,血小板低下之定義為低於150,000/mL或低於接種疫苗前基礎值之50%。如上所述,依萬君於110年5月2日及同年7月13日之檢驗報告記載,其血小板指數分別為93,000/μL及86,000/μL,可見其於接種疫苗後雖亦有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發生,然與接種前之血小板數值相近,其血小板數值低下並非接種疫苗所造成,且其接種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低於接種前血小板數值之50%,故可排除系爭疫苗所引起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⒊萬君原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史以及冠狀動脈狹窄情形,縱於接受心導管及血管支架放置後即依醫囑治療、回診而未曾中斷,仍有復發心肌梗塞之可能,不論有無接種疫苗,其復發心肌梗塞之風險均高於一般人。萬君於110年6月15日接種AZ疫苗以前,即已於110年4月6日因頭痛及呼吸困難至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發現其3條冠狀動脈皆有血管狹窄及阻塞情形,高雄榮總遂對萬君放置心導管及血管支架。依110年7月13日病歷記載,心電圖顯示萬君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心導管檢查報告亦顯示先前已放置血管支架之左前降支(LAD)及右冠狀動脈(RCA)發生90%之血管支架內再狹窄,其後併發心臟破裂而死亡。退步言之,縱使萬君在接種疫苗前有罹患血小板低下症,血小板低下症亦未必導致接種疫苗後發生血栓,且萬君之死因為冠狀動脈再度狹窄導致心肌梗塞復發,其後併發心臟破裂而產生死亡結果,此情形與施打系爭疫苗可能產生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與血小板低下症而形成血栓之不良反應所致情形不同,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不應混為一談。
 ⒋萬君死因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併發之心臟破裂,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疫苗所可能導致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另參酌醫學實證文獻「First-dose ChAdOx1 and BNT162b2 COVID-19 vaccines and thrombocytopenic, thromboembolic and hemorrhagic events in Scotland」(下稱醫學文獻七),60歲以上老年族群接種疫苗後動靜脈血栓情形皆未有增加之情形,而萬君高齡92歲,其所屬老年族群於醫學統計文獻上其接種系爭疫苗後其動靜脈其血栓皆未有增加,不支持個案疑似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萬君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申言之,萬君係因其冠狀動脈再度狹窄導致心肌梗塞復發,該情形與疫苗副作用血栓所致之梗塞情形迥異,而導致其死亡結果之心臟破裂情形則係心肌梗塞之嚴重併發症,其死亡結果實可歸因於其舊疾復發及潛在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所致,與接種疫苗間關聯性為「無關」。綜上所述,萬君死亡結果經專家及審議小組鑑定為原有疾病之復發,且相關醫學文獻亦不支持其關聯性,故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查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之情形,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審定結果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權限、粗率或任何違法之情事。
 ⒌另原告所指摘檢驗報告之CK值不足以作為萬君患有心臟發炎之佐證。心臟發炎係一概略廣義之用語,心臟發炎包括心肌炎、心包膜炎、心內膜炎等,以mRNA疫苗接種後可能引起之心肌炎/心包膜炎為例,臨床上對於疑似心肌炎/心包膜炎之評估,初步檢查需包括12導程心電圖、肌酸磷化酶(creatinine kinase,CK)、肌酸磷化酶-MB同功酶(CK-MB)、心肌鈣蛋白(Troponin)、胸部X光及其他鑑別診斷相關的檢查。肌酸磷化酶(CK)常用於心肌梗塞、骨骼肌肉疾病及中樞神經系統傷害的診斷與監測,係須配合其他臨床檢驗檢查的非專一性之檢驗指標,且萬君之心肌梗塞也會使肌酸磷化酶升高,故抽血檢驗所得之肌酸磷化酶,尚不得作為萬君心臟發炎之唯一判準,也無法直接判斷是否存在心肌炎或心包膜炎。況且,黃○○醫師於萬君接種疫苗前後均曾擔任萬君之臨床醫師,依其臨床專業判斷卻均未診斷萬君患有「心臟發炎」、「心肌炎」,足證包含黃醫師在內之臨床醫師均未認為萬君抽血檢驗所得之肌酸磷化酶值情形可診斷萬君患有是類疾病。準此,原告單以萬君之CK值作為萬君患有心臟發炎之佐證,實有未洽。又萬君於110年6月15日接種系爭疫苗時,其接種疫苗前之評估自承其並未患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然會導致血小板出現低下情況之原因甚多,如骨髓或脾臟異常、生活習慣影響、手術等,不限於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萬君110年5月2日之檢驗報告顯示其血小板計數為93,000/μL,已有低下情形,顯示萬君於接種疫苗前已有會導致血小板出現低下之潛在健康問題,惟該潛在健康問題並非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
 ㈢本件客觀事證已臻明確,無憑原告主觀臆測,恣意放寬其因果關係認定之理:
 ⒈依萬君病歷及檢驗結果可知,其接種疫苗前已有嚴重之心臟病史並有曾有心肌梗塞、心肌受損及心臟衰竭之病徵,後續更有冠狀動脈狹窄情形,考量其上述病徵之嚴重程度所可能引發之症狀及與萬君死亡結果,在客觀醫學事證上,均可確認其死亡結果係因其原有疾病之復發所致,與接種疫苗所可能導致之血栓情形截然不同,系爭疫苗亦不會造成急性心肌梗塞,事實已相當充分且明確,其導致死亡結果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除時序關聯性外,萬君臨床檢查、醫學實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常理包含醫學文獻等其他因素均顯示與系爭疫苗無關之情形下,要無單憑原告主觀臆斷泛稱無法排除其關聯性云云及從寬認定因果關係之理。
 ⒉據審議小組調閱之萬君過往病歷資料,萬君從未被診斷患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再者,在萬君接種疫苗前,應簽署「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暨接種評估及意願書」,其中醫師將評估萬君過去是否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並經萬君本人或關係人簽署確認,是以,除萬君過往病歷資料以外,其意願書所載評估結果勾選為「否」,亦可證明接種醫師評估萬君接種疫苗前並無上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且該評估結果亦經被接種者簽名確認。至預防接種現場醫師有無告知預防接種疫苗之風險或副作用,是屬醫師本身醫療行為與萬君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與系爭疫苗與萬君死亡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無涉,亦無從以前者論斷後者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兩者迥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76至39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生醫策進會111年5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本院卷一第37頁)、萬君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頁)、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疫苗仿單(本院卷一第439至457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簡介網頁資訊(本院卷一第535至540頁)、阿斯特捷利康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萬君110年4月8日、5月3日、5月18日及6月17日檢驗報告、110年7月13日檢查報告暨中文譯文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第507至518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第27至130頁)、110年系爭疫苗接種計畫(本院卷二第179至242頁)、萬君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本院卷二第27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3年3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141號函(本院卷二第499頁)、原告110年7月19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至11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第6至7頁)、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原處分卷第400至403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第404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世界衛生組織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個案處置指引(本院卷一第245至314頁)、醫學文獻一及摘要中文翻譯(本院卷二第379至406頁)、醫學文獻二及摘要中文翻譯(本院卷二第407至429頁)、醫學文獻三及摘要中文翻譯(本院卷二第431至464頁)、醫學文獻四(本院卷二第545至570頁)、醫學文獻五(本院卷二第571至580頁)、醫學文獻六(本院卷二第581至582頁)、醫學文獻七(本院卷一第315至330頁)、mRNA疫苗接種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醫療院所就診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22至29頁)、華夏明医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博愛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68至371頁)、文雄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2至373頁)、港泰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4至375頁)、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45至36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死亡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經核受害救濟辦法前揭規定均屬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無違母法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原告所援引本院106年訴字第273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其空言主張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為「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已顯然過度限縮母法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核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須就其權利的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且損害與預防接種間有因果關係等,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而,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醫學知識及證據地位不對等的處境,且疫苗接種常係因國家為達特定公共衛生政策之目的,加以推廣、輔導,甚或強制施打,相較於個人,行政機關具有足夠的資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的可能風險,並採取預防措施。再者,施打疫苗所欲追求防止疾病蔓延的公益目的,其成效取決於接受疫苗的人口數,越多人接種疫苗,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間接得到保護。對於受預防接種,卻因個人體質等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的損害時,如果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課加請求人過重負擔,反而不利於人民自願接種疫苗。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之組成固屬合法,惟有關踐行程序部分,尚乏事證可資認定其審議程序確經大多數委員出席,並以共識決方式形成決議,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之立法意旨相背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處理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救濟問題,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議方式及程序等規範,以供實務遵循,而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之審議小組,其成員包括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衡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之鑑定涉及醫療專業,而該等案件除申請件數有逐年增加趨勢,且發生疑似不良反應類別亦日趨複雜,為期使疑似預防接種受害之個案能進行專業完善之審議,相關個案能得到合理之救濟,同時儘速釐清病因,以利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能順利推行,爰自99年2月12日辦法修正時,將審議小組委員人數由9至17人增加為19至25人,以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顯見審議小組之審判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專業領域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並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故審議小組既係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具各項專業之委員實質參與審議程序予以把關,經指定或委託進行初步鑑定之委員、專家除必須具備特定專業領域之要求外,審議小組並應依法進行合於事務本質之審查及決定,否則即易形成由投票部隊完成名實不符判斷之流弊,雖受害救濟辦法並未明訂審議小組召開會議之最低出席人數、表決方式及決議通過之最低同意比例門檻等,然審議小組如事前未能掌控、調查出席委員之人數,復不論委員是否親自出席或線上簽到,亦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均以「共識決」之方式形成決議,但從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最終之決議,無從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將可能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甚至淪為橡皮圖章,即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關調取萬君之就醫病歷資料,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審議小組遂指定2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1年5月12日第179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原處分及生醫策進會111年5月27日函均係依據被告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之審議結果作成,觀諸被告提供之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紀錄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76至39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係由全體24位委員組成,委員具有醫學或法律等多元專業背景,固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之要求,且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經核尚無原告所指摘專業性之疑慮。惟對於原告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所踐行程序之合法性,被告固答辯稱:111年5月12日召開第179次會議,而因當時疫情之故,會議同步進行實體會議與視訊會議,其中審議委員主席邱南昌、李禮仲、周聖傑、黃鈺生等委員出席實體會議,視訊會議出席人員則有吳榮達、陳志榮……等委員,出席會議委員達組成委員過半之8成以上,且本件所涉及心臟及血液專業醫療委員陳銘仁、周聖傑委員均有出席參與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要依據既係依憑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作成之初步鑑定意見,揆諸前揭審議小組組織規範之目的,自有賴審議小組其他專業醫學領域之委員實質參與審議,並共同把關,又從前揭會議紀錄雖顯示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係由全體24位委員中之20位委員出席,但與被告所提供該次會議簽到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二第607至609頁),可知該次會議實體出席簽到者僅有審議小組召集人邱南昌委員、李禮仲委員、周聖傑委員及黃鈺生等4名委員;請假未到者為張淑卿委員等4名委員。至被告固聲稱其餘16名委員均是線上出席視訊會議云云,卻僅提供線上出席委員之名單1紙為憑(本院卷二第610頁),然此等委員是否確有實際登錄線上會議?何時登錄?是否全程參與會議討論?顯難僅憑此名單得以推知,則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又前揭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被告對此程序爭議僅消極陳稱:委員真實出席時間,可能因網路連線不穩導致委員於會議中數度上下線,惟因人工計算誤差而僅記錄首次上下線等因素,該初步統計無從全然反應委員真實出席時間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603頁),然卻從未提出委員出席線上會議網路連線之相關紀錄,其所述網路連線之問題是否已然影響委員之實質參與,顯非無疑,由此足徵該次會議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是否確經大多數委員出席,並以共識決方式形成決議,無從供事後驗證,有違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依此指摘被告審議小組未依法進行合於事務本質之審查及決定,洵屬有據。
 ㈢本件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萬君非屬接種禁忌症患者,及系爭疫苗可能出現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等不良反應是否為誘發萬君急性心肌梗塞原因之一,甚或因而為致死之可能危險因子,未置一詞交代,被告就此未予詳查,逕採納此等鑑定意見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容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存在:
 ⒈被告審議小組認萬君於接種疫苗前2個月即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冠狀動脈血管皆有阻塞並置放血管支架,接種疫苗後28日因冒冷汗及胸悶情形就醫,心電圖及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為再次發作之急性心肌梗塞,住院2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而認其死亡之結果應係其自身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情形,核其論據基礎無非主要係以萬君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初步鑑定意見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等為憑(原處分卷第400至403頁),觀諸2份初步鑑定意見分別載稱略以:「個案為91歲男性,曾於疫苗注射前兩個月(110年4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發現3條冠狀動脈皆有阻塞,接受心導管及血管支架放置。於6月15日接受AZ疫苗,約28天後發生胸悶冒冷汗等症狀,就醫診斷為再次發作急性心肌梗塞,再次放置血管支架,不幸於2日後併發心臟破裂而死亡。心臟破裂為急性心肌梗塞之嚴重併發症,與疫苗無關。其心肌梗塞亦為原有疾病之復發,同時依據蘇格蘭AZ疫苗後所做統計(NatureMedicine, Jul. 2021, (27),1290-7,按即醫學文獻七),60歲以上老年族群於疫苗後之動靜脈血栓皆無增加。故綜合以上判斷為與疫苗無關。」、「個案已有心肌梗塞病史,110年4月6日個案因胸痛及呼吸喘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有心肌梗塞。7月13日個案因冒冷汗及胸悶至該院急診就醫,7月15日15點15分個案無法量測血壓,意識改變,心電圖呈現PEA,開始執行CPR,醫師協助執行bedside echo檢查發現心臟破裂並伴有心包出血。急救45分鐘後個案仍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醫師宣告死亡。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⒈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⒉心臟衰竭。此個案死亡明顯與疫苗無關。」等語,可知前揭初步鑑定意見均將萬君接種疫苗前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史採為主要認定之依據,並參酌醫學文獻七實證文獻顯示60歲以上老年族群接種疫苗後動靜脈血栓情形皆未有增加之情形,不支持個案疑似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固非無見。惟觀諸醫學文獻七是關於第一次接種COVID-19疫苗發生血小板低下、血栓及出血性事件風險之研究,乃以蘇格蘭境內接種疫苗人口為對象進行統計分析,並區分各年齡族群為比較研究,縱使實驗結果顯示60歲以上老人族群接種疫苗後動靜脈血栓情形未有增加情形,然此實證研究至多僅能證明蘇格蘭境內接種第1劑疫苗之60歲以上老人族群,於接種後發生動靜脈血栓不良反應之比例相對於其他年齡族群並無增加,至於接種疫苗者如與未曾接種疫苗相比較,接種疫苗後是否會提高前揭不良反應發生之風險,顯然無從依此研究結果推論得知;又況,前揭實證研究係以歐美人種為對象所進行之一般抽象性的統計分析,顯未慮及萬君個人之身體素質及生理結構,又基於科學的不確定性與侷限性,得否逕依此推論萬君接種系爭疫苗後不會發生血小板低下、血栓及出血性事件等不良反應,已非無疑。被告以之認定原告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萬君死亡結果應為其原有疾病之復發,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為無關云云,尚嫌率斷。
 ⒉再者,觀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系爭疫苗簡介網頁資訊及阿斯特捷利康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載稱:「接種禁忌,對於疫苗成分有嚴重過敏反應史、先前接種本項疫苗劑次曾發生嚴重過敏反應或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者,以及過去曾發生微血管滲漏症候群(Capillary leak syndrome, CLS)之病人,不予接種。」「接種注意事項,……過去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者,應避免接種。」(本院卷一第538頁、卷二第243頁),另系爭疫苗仿單有關「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中提及凝血問題:「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在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 疫苗(Vaxzevria)後,極罕見個案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中部分個案同時併發出血情形。這些嚴重個案出現不尋常部位之靜脈栓塞,例如:腦靜脈竇栓塞(cerebral venous sinus thrombosis,CVST)、內臟靜脈栓塞(splanchnic vein thrombosis,SVT),以及動脈栓塞(arterial thrombosis),且併發血小板低下症。部分個案死亡。這些嚴重案例多數發生於疫苗接種後三週內。施打第二劑後的通報率較第一劑低;血小板低下症:接種阿斯特捷利康(AstraZeneca) COVID-19 疫苗(Vaxzevria)後出現血小板低下症包括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症(immune thrombocytopenic purpura,ITP)的案例,通常發生在接種後四週內。這些極罕見的案例出現非常低的血小板數(每微升小於 20000)和/或伴隨著出血。部分案例過往有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症的病史。亦有發生致死的案例。若過去曾有出現過血小板低下症,比如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症的病人,接種疫苗前應考量產生血小板低下的風險,並建議於接種後監測血小板數值。」(本院卷一第442頁),由此可知曾罹患有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因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者,如接種系爭疫苗將有較高之可能性出現不良反應,包含可能出現動、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部分個案甚至因而致死。再參以高雄榮總於110年7月16日所開立萬君之死亡證明書,有關直接引起其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心臟破裂」;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則研判為:乙、(甲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丙、(乙之原因)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心臟衰竭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直接引起萬君死亡之結果雖係急性心肌梗塞,然以其既有之身體狀況而言,110年4月6日曾因胸痛及呼吸喘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有心肌梗塞,復依高雄榮總110年5月2日檢驗報告記載,於接種系爭疫苗前,血小板指數(PLT)為93,000/μL,接種疫苗後之110年7月13日檢驗報告顯示其血小板指數為86,000/μL,均遠低於參考正常值之標準(參原處分卷第140頁、第231、251頁萬君病歷資料),是否屬前述「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等接種禁忌症之患者,致增加出現不良反應之風險,而屬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又衡以多數疾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無法歸諸於單一危險因子,因此確定疾病或死亡與危險因子間之因果關係,本非易事,而有待科學界進行嚴謹之研究,遑論疫苗之施打目的在於因應突發緊急公共衛生事件之公益考量,尚未經一般藥品之法定審核、許可程序,對於疫苗之安全性及有效性所知仍屬有限,況觀諸系爭疫苗仿單「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中既提及可能出現之凝血問題等疫苗不良反應,尤其對於接種禁忌族群更可能增添額外之風險,則被告於審議時即理應有特別注意個案當事人是否為此等易生疫苗不良反應高風險族群之必要,然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萬君非屬前述接種禁忌症患者,及系爭疫苗可能出現之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等不良反應是否為誘發萬君急性心肌梗塞原因之一,甚或因而為致死之可能危險因子,未置一詞交代,且未附其他理由或客觀事證認定萬君死亡與疫苗無關,被告就此未予詳查,逕採納此等鑑定意見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即非無疑。
 ⒊被告固答辯稱:萬君在接種疫苗前後均未發生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並無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其於接種疫苗後雖亦有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發生,然與接種前之血小板數值相近,其血小板數值低下並非接種疫苗所造成,且其接種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低於接種前血小板數值之50%,故可排除系爭疫苗所引起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等語。惟查,證人黃○○即萬君生前之心臟科主治醫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是心肌梗塞大部分是血栓造成,但因萬君 4 月份導管手術並非我做的,從導管片僅可看出血管狹窄無法判斷有無血栓,一般要從血管內超音波才能確定是否有血栓的狀況,從萬君報告紀錄中沒有看到萬君有做這樣的檢查,通常於急救這樣的緊急狀況下也不會去做血管內超音波,所以我無法確定萬君有無血栓的狀況。萬君110年5月2 日檢驗報告血小板(PLT)數值為93000/μL,109年6月30日血小板數值為89000/μL,正常值是150000-400000/μL,血小板低下有兩種狀況,一為血小板功能下降,一為血小板數目低,從這兩個數值來看顯示萬君血小板數目比較低,屬於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心肌梗塞病人會施打肝素,施打肝素後有些人會引起血小板低下症。從數據看起來萬君是有血小板低下症,但因引起血小板低下症的原因太多,我沒有辦法從病歷資料判斷是何種原因造成其血小板低下症。CK(肌酸磷化酶)有分很多種,CK-MB 、 hs Tro.I上升可以判斷為心肌酶上升,代表心肌受傷,心肌受傷可能的原因包含心肌梗塞、心肌炎或心臟發炎。(萬君)病歷都是記載心肌梗塞,但萬君心肌酶上升,沒有辦法排除有心肌炎。(萬君110年7月13日、20日檢查報告報告)翻譯『無法排除感染過程』是正確的。無法排除感染過程是指無法排除任何的感染。只能知道是有心肌受傷,但究竟是因為心肌梗塞或心肌炎造成,均無法排除。只要心肌酶上升就有可能是心肌炎,如果病人沒有心肌梗塞就可能是心肌炎,如果有心肌梗塞就可能合併兩個。(萬君)主因還是心肌梗塞,有無心肌炎很難排除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307頁),足證萬君於接種疫苗前,依血液檢查檢驗報告中血小板(PLT)呈現之數值已可判斷屬血小板低下症,又萬君之心肌梗塞雖極可能是因血栓造成,但因萬君未曾接受血管內超音波之檢查,致無從確認是否確有血栓形成,然依此已顯難排除萬君為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因施打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之接種禁忌症者;又萬君於接種疫苗後,於110年7月13日、20日之檢查報告顯示無法排除有感染過程(Infectious process can not be excluded),且同期間CK(肌酸磷化酶)數值有大幅攀升之情狀(參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21至122頁、第247至248頁檢查報告暨中文譯文),依證人黃○○之前揭證詞,亦無法排除萬君有心肌梗塞合併發生心肌炎之可能,而心肌炎為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發現為接種COVID-19疫苗後可能出現之不良反應之一,有被告提供之mRNA疫苗接種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萬君雖曾於110年4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就醫,但經治療後CK值已回復正常,惟於110年6月15日施打系爭疫苗後,CK值即於同年7月13日劇烈升高,且係於注射疫苗後28日以內所發生,復經醫師診斷為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顯無法排除萬君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致死,係接種系爭疫苗所生之副作用心肌炎所致,足徵萬君接種系爭疫苗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要難排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尚非全然無憑。
 ⒋承前所述,以萬君於接種疫苗前經就醫診斷之病況而言,是否已呈現「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者」之徵狀,而應為避免接種之族群?萬君接種系爭疫苗,是否可能因此提高疫苗副作用發生之風險?除急性心肌梗塞外是否有其他促發其死亡之因素存在?本件是否確有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發生?疫苗是否為促發萬君死亡之諸多危險因子之一?被告身為醫藥主管機關,居於握有完整詳實知識資訊之優勢地位,就此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倘其未能舉證證明萬君發生死亡與疫苗接種確定無關,基於前述客觀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又況,基於國家對國民健康權之保護義務(有關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論述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第753號解釋意旨),依據系爭疫苗仿單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既已明確揭示前述接種禁忌及發生不良反應風險之存在,國家自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免國民健康權法益受侵害。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所公布之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有關系爭疫苗接種作業乃規定:「合約醫院辦理疫苗接種前,應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身分、發給被接種者『COVID-19 疫苗接種須知暨接種評估及意願書』、量測體溫,並經醫師評估適合接種後再執行。如前往機構辦理接種作業,應請機構備妥被接種者之名冊及接種同意書,俾以確認比對被接種者身分。」(本院卷二第211頁),另從卷附阿斯特捷利康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本院卷二第245頁),可知被接種者均須經醫師評估「過去是否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且經綜合評估適合接種後方得施打疫苗,是經本院依職權向萬君接種疫苗時之評估醫院(即高醫醫院)調取其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本院卷二第275頁),可見有關前揭評估事項經勾選「否」,且經醫師綜合評估後勾選「適合接種」。是以,萬君理應於接種疫苗時,業經醫師評估確認並無罹患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方得進行施打。
 ⒌第查,從前揭萬君COVID-19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以觀,可見上載評估結果有部分塗改之情,及評估醫師之評估過程暨依據為何仍有不明,故經本院依職權進一步函詢高醫醫院,據覆略以:「說明:……二、經查,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之『評估結果欄位』係由楊豐碩醫師向民眾說明及詢問後幫忙勾選,因當時是疫苗施打初期,部分民眾不知如何填寫,因此醫師會說明並詢問民眾(或其家屬),確認問卷所問之問題後幫忙勾選。其中有關第二題『過去是否曾發生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之『評估結果欄位』之塗改情形,係因不慎誤勾而於當場修改。三、再查,當時施打地點為高雄巨蛋,現場無法查詢民眾之病歷資料。至於醫師評估是否適合施打疫苗,主要為確認有無疫苗禁忌症,根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之疫苗說明書記載:『AstraZeneca C0VID-19疫苗(簡稱AZ疫苗)的接種禁忌為:對於疫苗成分有嚴重過敏反應史、先前接種本項疫苗劑次曾發生嚴重過敏反應或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者,……,因AZ疫苗為首次引進國内使用,第一次施打民眾自然不會有『對於疫苗成分』有嚴重過敏反應史,且當時經詢問民眾萬炳先生後,確認並無接種禁忌,也沒有『評估內容』第二題到第七題的情形,此外因萬炳先生為高齡者,若染疫容易產生嚴重併發症,屬於高危險群,因此衛福部將75歲以上長者列為第6順位之公費疫苗優先施打對象,故醫師評估為適合施打疫苗。」等語明確,此有高醫醫院113年3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14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99頁),足見萬君於接種系爭疫苗時雖係經醫師評估結果認無接種禁忌相關病症,且由萬君於立意願書欄署名表示同意經醫師評估後接種,然實則評估醫師當時所為評估之依據無非僅係依憑與萬君(或其家屬)間簡短之問答,惟衡以是否曾罹患「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等節,事涉專業醫療知識之判斷,且非經相關儀器檢測難以確認,此業經證人黃○○為前開證述明確,自難以期待萬君及其家屬於醫師評估是否適合接種時得為精確且完整之回應,況且身為萬君生前之主治醫師即證人黃○○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尚不能斷言萬君是否為相關接種禁忌症者,遑論高醫醫院評估醫師在施打疫苗現場無法查詢民眾病歷資料之情況下所為之評估結果,更應無法據以排除萬君為接種禁忌症患者,及施打後因此發生不良反應而致死之可能性,從而,自無從僅憑萬君於110年6月15日接種系爭疫苗時之評估結果,及萬君接種疫苗前,已簽署「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暨接種評估及意願書」等情,據以推認其非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等接種禁忌症者。是經綜合前揭事證研判,顯然無法完全排除萬君為接種禁忌症者之可能,及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生前述不良反應為促發其急性心肌梗塞致死之危險因子之一,故至少應屬受害救濟辦法同條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關聯性之情形,且此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應歸由被告承擔。
 ⒍末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援引醫學文獻四、五、六及其摘要譯文載稱略以:「接種SARS-CoV-2疫苗後5至30天出現症狀;總共97%的患者在接種疫苗後5至30天出現症狀;此綜合徵狀的特點是中度至重度血小板減少和血栓形成,一般發生在接種疫苗後5至30天」等語(本院卷二第617頁),並依此主張:萬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7天左右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係在接種系爭疫苗所致之血栓併血小板症候群出現症狀之合理反應期間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足認萬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相關,被告應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死亡給付相關一欄之規定,從寬認定受害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等語,惟查,此等醫學文獻僅是關於預防接種後出現不良反應合理期間之研究,尚無從依此推斷系爭疫苗接種與萬君死亡結果間具備關聯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醫學實證證明本件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關」之情形(除前述合理期間外,另應同時符合「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及「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自無從僅憑此等事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有關被告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出席簽到之情形,因疫情緣故,大多數委員均採線上視訊出席,固無可厚非,然被告僅提供參與線上出席之委員名單1紙,復欠缺翔實會議紀錄及開會錄音檔案可查等情況下,則該次會議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實屬無從考證,原告依此指摘被告審議小組第179次會議所踐行之會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合法性,即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僅憑病歷資料記載相關檢驗結果、初步鑑定意見及前述醫學文獻,逕推論萬君死亡之結果係其自身急性心肌梗塞之宿疾復發,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本件申請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無關」之情形,容有判斷瑕疵存在,本件應認屬同條項第3款無法確定關聯性之情況,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被告疏未查明此節,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受害救濟辦法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依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四、五、六等書證綜合研判固仍無法認定本件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關」之情形,是其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為「死亡給付」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仍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應由被告視個案受害情況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其餘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