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葉東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受理,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其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於法定程序,即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或稱本案裁判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關於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處理),或移送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或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處理,或其情形可補正而先命補正者外(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者,即應由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係因被告審認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旁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64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被告又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7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再依上揭法規分別以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9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10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54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各處原告8萬元、2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提起訴願,因逾期而遭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分別送達至原告當時住居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東園郵局第31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5-53頁、第20頁、第26頁、第32頁)。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以及實務見解,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14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7月15日起算30日,又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無在途期間扣除,原告之訴願期間分別計至109年11月21日(星期六)、110年1月23日(星期六)、110年8月13日(星期五)屆滿,因109年11月21日、110年1月23日為假日,故分別順延至為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110年1月25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件章於裁處訴願書上可憑。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被告未將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送達至原告實際住所,致其迄未收到該等裁處書,故3件處分書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然細察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訴願書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均載明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應可認定該地址即為原告之居住所,被告將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送達至此戶籍地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原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