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鍵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正揚                                   
            謝宜珍             
            柯主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案號:1113120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2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築物(領有62使字第1676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4層」,1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據報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遂於109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100045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45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二)嗣原告委託建築師即訴外人黃敬璁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下稱室內裝修申請)及併案審查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下稱免變執照申請),前者室內裝修申請經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備查核准施工期限6個月之施工許可(查核准字號:A1091723,下稱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後者免變執照申請則經被告認尚有涉及安裝鐵窗、未檢附使照圖及清糞巷(防火巷)違建等相關缺失須改善,故另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09378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89號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並補正相關事項再行辦理,嗣原告委託黃敬璁於109年11月2日再次提出此部分申請,經被告認仍有多項文件不符規定,遂以109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16361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並補正相關事項再行辦理,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再自行提出此部分申請,經被告認定仍有相關未合事項,以109年12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02187號函(下稱109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並補正「鐵窗室裝確認」、「現況使照圖未附」、「是否涉清糞巷違建」等事項再行辦理。原告不服該109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另案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另案543號判決)諭知「(第1項)訴願決定(指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9日案號:1093141563號訴願決定,下稱另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9年12月1日函)均撤銷。(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  
(三)又原告於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經被告備查核准施工期限6個月內(施工完竣期限為110年4月27日前),未依備查圖說施工完竣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間原告雖有向被告申請室內裝修竣工展延,然皆經被告以函請補正而未予同意。其後,被告於111年1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仍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現況為4間使用單位,涉及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且迄今仍未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1年1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09986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4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20日以案號:11131201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本件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⑴原告未能依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所定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免變執照申請之許可,兩者申請既併案辦理,自須均經行政機關准許後,始能依法進行外牆變更施工並竣工。前者雖經核發施工許可證,但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審查應檢附表單及注意事項」、「簡易室內裝修『竣工』審查應檢附表單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於本件尚涉免變執照,故於被告核准免變執照申請前,原告依法不得施工,亦無從辦理竣工查驗,且辦理竣工查驗須附具被告核准之函文,已徵被告所辯「係屬二事」、「無礙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顯不可採。
 ⑵該併案辦理之免變執照申請,遭被告否准,致原告無從依法進行外牆變更施工,原告就此已合法提起救濟,也曾透過申請竣工期限展延方式令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救濟,既屬正當法律權利行使,則於另案救濟期間中,相關法律爭議經法院判決釐清前,原告無從依法進行施工,並依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所定期限竣工,而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形,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況另案543號判決已撤銷被告109年12月1日函及該案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24日之申請,應依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益徵原告於本件之所以未能依法竣工,係肇因於被告之違法處分,而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⑶姑不論室內裝修涉及併案免變執照者,其施工應先經被告核備完峻、竣工審查應檢附被告核准函文圖說,被告未予核准前,原告無從就涉及免變執照(即外牆新設窗戶部分)進行施工及辦理竣工查驗。本件裝修案屬「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下稱裝修套房審查原則)規範之適用對象,依上開原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其施工許可、竣工查驗,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日照、採光、通風及防音等規定。本件所涉裝修工程,臥室A、臥室B、臥室C、臥室D,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第41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均屬「居室」,依法應設不小於樓地板面積8分之1、百分之5之採光、通風窗戶或開口,否則依上開原則、新北市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政項目審核表、新北市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竣工案件行政項目審核表,即無法通過施工及竣工查驗之許可。原告取得本件室內裝修許可後,須被告許可核准免變執照,始得進行後續施工,並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中關於採光、通風規定之要求,俾辦理竣工查驗,則原告不能進行施工及辦理竣工查驗,既肇因於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應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⑷本件申請圖說中,有包含外牆變更的部分,不可能單就室內裝修部分辦理竣工。又外牆變更是原告權利,不能要求因被告對免變執照申請之違法不當否准處分,就要原告回復外牆或申請變更圖說,而單就室內裝修部分辦理竣工。
 ⑸被告對免變執照申請之否准處分,業經另案543號判決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並繼為後續之行政程序,應認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尚未逾期失效,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屬違法。    
 2.訴願決定固以原告係經檢舉,且施工時並未獲室內裝修許可,故被告裁罰於法有據,認定原告仍有故意過失。惟訴願決定係將事實割裂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則,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後續未能如期竣工,確有如上述未能歸責於原告之情況,因被告未能將全部事實整體觀察考量在內,逕依割裂之部分事實作成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當。又被告於另案543號判決前,原告無法併案申辦免變使照之竣工狀態,卻以原處分處罰原告已經完成依法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的施工現場,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壓迫原告之法律救濟權利,確有違法不當。
 3.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有關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4間使用單元、4間浴廁)等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已變動完成,僅餘涉及需免變執照部分之工項尚未施作。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後(許可施工期間6個月),原告可以施作以上部分,又因以上部分於未取得許可前已完成,無庸於此許可期間內再施作,但由於免變執照部分,始終未經被告准許,甚至違法駁回原告申請,致原告無從就免變執照部分進行施工,故被告於111年間再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時之施工狀況,與109年10月26日時無異。
 4.原告後來所提合格證明是另一新申請案,與本件及另案皆無關聯,差異只在違建處理部分。依別的申請方式或施工方式合法可以取得被告核准,並不表示原申請方式違法,原告仍認原申請方式合乎法規,且原申請方式中關於被告對免變執照申請之否准處分也經本院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原核准一樓平面圖為4間居室1間廁所,如欲增加1間浴廁或2間以上居室等室內裝修,應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後,才能室內裝修,且後續應確實按核准函暨備查圖說施作完竣後,向被告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資適法。本件前經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況「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等室內裝修(計為4間居室、4間浴廁)」,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前依法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被告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2.室內裝修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要取得施工許可,會給6個月施工,可展延1次,但於1年期間內須竣工完成,才能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此期間內如沒有完成,就沒有補辦手續完成。本件原告連展期都沒有被核准,被告於111年1月4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已失其效力,等於沒有施工許可證,原告既未能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未依62使字第1676號使用執照之原核准一樓平面圖說恢復原狀,致現場違法狀態持續,違規事證明確。又有關原告併案申請免變執照一事,與原處分所認定違規室內裝修之事實,係屬二事,原告是否取得併案申請免變執照之許可,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如不能於施工期限內依備查圖說施工完竣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當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核准態樣,惟原告拒不改善,是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規屬實,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7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4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有據。
 3.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辦變更執照要點),針對84年6月28日以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總樓層數為5樓以下的建築物,外牆開口不須向被告申請,是系爭建物之外牆設有窗戶開口,為非承重牆,符合免辦變更執照要點附表三免送被告審查同意之外牆變更,原告所稱未能取得免變執照許可,無從依法進行外牆施工,並非屬實,且原告所稱要檢討通風採光,此部分不會涉及免變項目,於一開始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時就可以取得核可,倘原告就系爭建物僅辦理變更隔間牆、新增浴廁之室内裝修,及符合上開規定之外牆變更,其餘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及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不併案辦理,仍可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此由原告後來所提合格證明,在未申請免變執照情況下即可取得,即可得證。又分戶牆與分間牆不一樣,分戶牆需要取得免變執照,原告原先的申請也含有分戶牆。
 4.另案543號判決僅針對另案審認應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此主張,顯非可採。又另案申請免變執照部分前雖在行政訴訟中,但外牆施工是可以做的,當時原告可以去撤銷當時的室內裝修許可,再重新申請一個沒有涉及到免變項目(即樓地板變高、分戶牆變更)的室內裝修許可,一樣可以繼續施工取得竣工,但原告當時不願意撤掉這個許可再重新申請,也不願意就清糞巷的問題封閉不使用,所以室內裝修竣工無法領得合格證明,才遭後續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建物有無「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形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若有,原告就此情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62使字第1676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57頁)、被告109年9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828174號函(訴願卷第33-34頁,下稱109年9月18日函)、被告109年10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946506號函(訴願卷第37-39頁,下稱109年10月7日函)、被告109年10月26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及相關圖說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備查圖說(訴願卷第47-49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45號函(訴願卷第41-43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免變執照申請書(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03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89號函(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95-296頁)、被告109年12月1日函(另案543號本院卷第381-382頁)、另案訴願決定(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385-391頁)、另案543號判決(本院卷第135-155頁)、被告111年1月4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及原核准圖說(本院卷第61-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4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2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查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其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業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2.次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3.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規定:「(第1項)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項)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即被告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本辦法第29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6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6個月,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與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下稱96年2月26日函)所示:「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可知,建築法主管我國建築實施管理,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又我國處在地震頻繁地區,建築結構妥當性對公共安全至為重要,復我國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地震或火災等災難一旦發生,致生脆弱建築毀壞,往往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事涉專門技術,應由具有建築安全熟稔之專業技術業者為之,且因其影響建築結構安全、逃生防災至鉅,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予高度管制,自不待言,對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依其判斷認為室內裝修行為已屬於足以影響建築安全,認有必要時,亦得另以行政命令或發布行政規則,公告需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室內裝修項目。而內政部所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開規定及所發布之96年2月26日函、被告所定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均係本諸前揭建築法立法目的,以增設廁所或浴室,或有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認屬應經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室內裝修行為,及經申請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如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逾越法律規範目的,規定亦屬明確,應得適用,故行為人如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即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95之1第1項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處罰之。至於經申請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如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既失其效力,則此際所存續之室內裝修,即應歸於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非法使用狀態,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排除該非法使用狀態,不履行其管理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與義務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95之1第1項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該條項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4.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即前述簡稱之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二項以上者,按下列順序裁罰,並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其他違規事項:……」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依上可知,上開裁罰基準及附表,乃被告為明定其辦理違反建築法事件有關責任認定、處罰裁量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且依建築物分類用途、違反次數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罰鍰額度及命一定行為,已審酌違規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危害情形及違反次數等因素而明定不同之處罰效果,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與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定,被告據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形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1.查被告於109年9月間據報原告所有及使用之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情事,於109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109年10月29日45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告委託建築師黃敬璁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為室內裝修申請及併案免變執照申請,前者室內裝修申請,經被告備查核准施工期限6個月,惟原告於該6個月內未能依備查圖說施工完竣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於其間雖向被告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期限展延,然皆經被告以函請補正而未予同意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109年9月18日函(訴願卷第33-34頁)、被告109年10月7日函(訴願卷第37-39頁)、被告109年10月26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及相關圖說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備查圖說(訴願卷第47-49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45號函(訴願卷第41-43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89號函(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95-296頁)及被告109年12月1日函(另案543號本院卷第381-382頁)在卷足憑。準此,足認原告原先即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補辦申請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然因申請展期並未獲准,故未能於核准施工期限6個月內如期完工,據此,依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自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失其效力。
 2.又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11年1月4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仍存有已變動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之情形,有被告111年1月4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就此亦自陳上開變動部分於109年10月26日被告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已變動完成(本院卷329頁,原告之行政陳報暨補充理由(四)狀)。準此,並依前述,可認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自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失其效力後,此後所存續上開已變動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等室內裝修,即應歸於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非法使用狀態,而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本院卷第65頁),應認系爭建物自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於110年4月27日失效之後,即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形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四)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前述之違規情形,主觀上具有過失:
 1.查原告委託建築師黃敬璁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為室內裝修申請及併案免變執照申請,後者免變執照申請(申請事項有:5層樓以下之外牆變更、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經被告認尚有涉及安裝鐵窗、未檢附使照圖及清糞巷(防火巷)違建等相關缺失須改善,故另以109年10月29日89號函請原告限期重新檢討並補正,原告委託之建築師黃敬璁嗣再提出此部分申請,經被告認仍有多項文件不符規定,遂以109年11月13日函請原告限期重新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並補正,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再自行提出此部分申請,經被告認定仍有相關未合事項,以109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並補正「鐵窗室裝確認」、「現況使照圖未附」、「是否涉清糞巷違建」等事項再行辦理。其後,原告不服該109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另案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另案543號判決諭知:另案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12月1日函)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24日之申請,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節,固如前述,並有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及備查圖說(訴願卷第47-49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免變執照申請書(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03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89號函(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295-296頁)、被告109年12月1日函(另案543號本院卷第381-382頁)、另案訴願決定(另案543號本院卷1第385-391頁)及另案543號判決(本院卷第135-155頁)在卷可憑。然觀以原告所為前述室內裝修申請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部分,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示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屬室內裝修之申請範圍。而原告所主張:該4間居室依裝修套房審查原則第4條第3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第41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設不小於樓地板面積8分之1、百分之5之採光、通風窗戶或開口等情,則參之系爭建物於62年間即領有62使字第167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7頁),應認屬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總樓層數為5樓以下建築物;再參之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所附圖說(本院卷第207頁),可知該4間居室所要採光及通風而欲變動窗戶開口之外牆,並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是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免辦變更執照要點第9點第1項、第10點及附表三之規定,此部分亦非屬免變執照之申請範圍。從而,可認於本件中所存續上開已變動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及該4間居室所要採光及通風而欲變動窗戶開口之外牆,本為可單獨申請之室內裝修,並不須與除此以外之其餘外牆變更、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等屬於免變執照申請範圍之內容一併申請。此參原告所提111年8月3日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圖說(本院卷第273-275頁)、被告111年8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522520號函(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111年12月2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概要及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9-281頁)所示,原告於111年8月3日另就含上開已變動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及該4間居室所要採光及通風而欲變動窗戶開口之外牆部分,另為室內裝修申請,未併同其餘部分之免變執照申請範圍之內容一併申請,最終亦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可得證。
 2.另案543號判決雖為前述之部分勝敗諭知,然細譯該判決認定被告109年12月1日函之處分違法之理由,係以該處分關於請限期補正「鐵窗室裝確認」部分及請限期補正「是否涉清糞巷違建」部分涉有處分應記載事項及明確性原則之違誤,而該等部分應依處分應記載事項及明確性之要求,再為事證釐清來依法准駁,至於就該處分關於請限期補正「現況使照圖未附」部分,則不能證實有違法情事(本院卷第135-155頁),是該案判決顯非認被告109年12月1日函之處分係全然違法,且由此可見,原告於本件室內裝修申請所為之併案免變執照申請範圍之內容,本即存有部分不合法之情事在內,自難認原告據該案判決而主張其併案免變執照申請均屬合法為可採。至該案判決中固有敘述:……被告所稱本件相關申請已逾期失效等云,顯未顧及本件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事,亦非可取,附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此僅為該案所表示之個別見解,況該案所審理之程序標的並非本件原處分,亦未對本件室內裝修經申請展延竣工期限未獲准,有該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第2項之規定何以不足採有何明確論述,自難認可拘束本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⑸而謂:被告對免變執照申請之否准處分,業經另案543號判決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並繼為後續之行政程序,應認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尚未逾期失效,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又於本件中,所存續上開已變動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及該4間居室所要採光及通風而欲變動窗戶開口之外牆,本為可單獨申請之室內裝修,無須與除此以外之其餘外牆變更、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等屬於免變執照申請範圍之內容一同併案申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併案免變執照申請自遭被告否准後而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之期間,始終存有合法與否之爭議,理當知悉,且對本件室內裝修經申請展延竣工期限均未獲准,亦應知悉,更對本件室內裝修之申請,將有因併案免變執照申請之行政爭訟結果受有影響,也當知悉,是本件室內裝修既因申請展延竣工期限未獲准而於110年4月27日起失效,此際併案免變執照申請之行政爭訟尚在進行中而未有結果,且該申請仍存有合法與否之爭議,則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就上情本應考量其中及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仍須符合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與義務,如可先採取恢復原狀或另為合法室內裝修範圍內容之單獨申請等措施,難認可逕執所為併案免變執照申請為合法且尚在另案行政爭訟中而全然不作為,然其猶未採取相類上情措施而為,而讓已歸於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非法使用狀態之上開已變動的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等室內裝修情形持續存在,經被告於111年1月4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仍存有前述之違規情形,雖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故意,然依上事證,仍足認原告既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善盡其管理維護系爭建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與義務,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前述之違規情形,主觀上仍具有過失,是原告執前揭主張1.各點、3.、4.所認,均無足採。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應屬合法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室內施工許可證自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失效後,此後所存續上開已變動之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4間居室、4間浴廁)等室內裝修,即應歸於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非法使用狀態,經被告於111年1月4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仍存有前述之違規情形,原告就此情在主觀上具有過失,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4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應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逾越之瑕疵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或壓迫原告之法律救濟權利等情事。而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理由雖未盡周延,然結論與本院上述認定並無不同,仍應認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主張所認,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