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柏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汪文莉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市○○區○○街00巷0號、00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59工使字第411號使用執照,原告為系爭建物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0號前私設通路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遭安裝地鎖設置路障,乃以民國111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0538號函(下稱111年8月1日函)通知系爭建物0號所有權人陳李快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陳述書表示係其安裝地鎖,且地點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亦不會妨礙巷道出入或妨礙他人自由。被告以111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16046502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將系爭地點之路障移除。原告以111年9月7日函回復被告表明已完成路障移除,並檢附相關證明照片。
(二)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系爭地點仍有安裝地鎖設置路障之情形,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619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陳述書與土地權狀向被告表示原告依法有「在私人土地上設置路鎖避免外車誤停或行人占據」之權利,並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有涉及妨礙他人自由等情。惟被告仍逕以111年8月29日函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函並無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已違反憲法第23條賦予並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使用之權利。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111年10月21日會勘照片為依據,並稱系爭地點安裝地鎖已有妨礙出入之虞,惟其所述並非事實。系爭土地巷道並不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可以停放車輛,因無法限制外車出入私人土地,原告安裝地鎖僅為保留地主使用私人土地的權利與空間、限制車輛停置,而非限制車輛或行人進出,且原告所安裝的地鎖規格,其體積並無限制任何行人進出此巷道之可能。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查得設置路障處與原告住所皆領有59公使字第411號使用執照,且原告為系爭建物00號3樓之所有權人,戶籍登記地址亦為同地址,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次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說,系爭地點記載為「私設道路」,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系爭地點性質屬私設通路;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等處所私設路障,合先敘明。
(二)系爭地點雖為私人用地,原告仍不得自行認為系爭土地巷道不存在有公有地役關係。退步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及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並以第16條第2項明定,將上開條文之處所等界定為具有公益目的,故住戶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原告主張地鎖之長寬高體積並無限制任何人進出此巷道之可能,又此系爭地點乃供「通行」之用,不論設置物品之屬性、大小或目的為何,其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有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8月22日陳述書暨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7-46頁)、被告111年8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路障已移除之現場相片(原處分卷第13-14頁)、111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相片(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處分卷第22頁)準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臺北市政府業經公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該事務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以防免生妨礙逃生避難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此可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經查,原告係○○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實際居住上址3樓,有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25頁),可證為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居民,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系爭建物領有59工使字第411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12座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前設有私設通路乙節,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及配置圖可佐(原處分卷第4、26頁)。因民眾陳情巷弄入口遭人安裝地鎖成為私人車位之情事,經被告以111年8月1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李快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以111年8月22日陳述書表示陳李快為其祖母,安裝地鎖是原告個人所為,與陳李快無關,且地鎖安裝位在原告與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之士林區百齡段五小段17地號土地上,目的僅為保留自身使用土地與空間,避免被來路不明之外來車輛或行人佔據等語(原處分卷第10-11頁)。被告即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安裝地鎖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限期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雖以111年9月7日函檢附相片通知被告現場地鎖路障均已改善移除(原處分卷第13-14頁)。然111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又經設置路障地鎖(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111年10月21日現場勘查所發現的路障為其所設置,目的是為了讓自己夠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28、162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當庭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之私設通路位置所標示之原告住處與路障位置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9-130頁、原處分卷第26頁)。據此,原告故意在系爭建物之私設通路設置路障,以形成停車位供己使用之行為,核已妨礙毗鄰住戶出入,影響逃生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明,自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態樣。被告就原告經限期令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續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罰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按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即所謂之狀態責任,是一種對物責任,無涉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而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明定私設通路不得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核係課予住戶不得妨礙逃生避難之責任,其責任內容,著重與物之關係,不問該狀態之產生,來自於人之行為或自然因素,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於未履行時,即已違反義務,此不得設置路障及停車位,以免妨礙逃生避難之規定,乃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以該規定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顯然違憲等語,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