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11824665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412981號訴願決定(案號:1110061347號)均撤銷。二、被告應提出106年12月下旬被告學生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楊生)之家長楊○煌、劉○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楊生父母)對原告不適任案陳情書、調查報告(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及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之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又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就106年12月下旬楊生父母對原告不適任案陳情書、調查報告(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及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前揭資料均聲請確認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本院卷第67頁)。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為就106年12月下旬楊生父母對原告不適任案陳情書、調查報告(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及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前揭資料均聲請確認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亦主張與被告間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被告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之法律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2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經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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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