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字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客座助理教授(聘期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被告於000年0月0日經由媒體知悉,甲生(姓名年籍詳卷)臉書000年0月0日貼文記載原告於○○時間000年0月0日晚上(註:應為○○時間000年0月0日,臺灣時間000年0月0日),於○○○○某家飯店與甲生一同旅行獨處時,對甲生強吻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疑似師對生性騷擾,被告依調查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000年0月0日至0月0日以電子郵件徵詢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意見,同意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000年00月00日112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未達情節重大之性騷擾,由被告以113年1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函)檢送調查報告,並說明略以:……。二、有關本校性平會第00000號性別平等事業已處理完畢。依據本校性平會112年第6次委員會議之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三、本案處理事項摘如下列:㈠乙師之行為雖經認定性騷擾成立,惟依教育部112年9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情節重大判斷基準,審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且乙師過往並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或有懲處告誡後再犯之情狀,且依甲生稱乙師在其拒絕後有停止該行為等情,認乙師行為不構成情節重大。㈡乙師前為本校客座助理教授,目前已未在本校任教,雖毋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教評會為懲處,惟依同法第26條第2項建議乙師應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並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側重於師生互動分際)。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13年1月10日函予原告並建議其策進作為,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已將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作為處理結果,而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結果以113年1月10日函通知原告,並為教示救濟途徑,且被告命原告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性質上係屬於對原告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干預,是被告113年1月10日函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而為行政處分。
  ㈡被告113年1月10日函命原告應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警告性處分,即裁罰性處分,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依本件調查報告所載,可知系爭行為位於○○,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無裁處權限;再者,系爭行為時間為000年0月0日,依同法第27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000年0月0日前為裁處,是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命原告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與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已罹裁處權時效。
 ㈢本件調查報告提出後,被告未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議處,而以性平會作為議處組織,違反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㈣原告否認於000年0月0日入住飯店時,對甲生施以強吻、強暴等行為。蓋前一晚即0月0日半夜,原告因絕食及時差,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繁忙之行程,終致體力不支,全身癱軟,被送往○○○醫院急診室治療,直至0月0日清晨5時許方出院。嗣原告隨即前往○○,進行原排定之行程,抵達○○下榻飯店時已屆中午。原告因處於精神萎靡狀態,入住飯店後即持續昏睡,傍晚A男(姓名年籍詳卷)與甲生抵達飯店後,原告方簡單招呼2人後繼續回到床休息,直至隔日,並未再離開飯店。另原告曾於同年0月0日出席友人邀約之餐敘,然因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原告於餐後至○○診所進行治療。是原告之身體狀況既處於虛弱狀態,實無可能於0月0日晚間對甲生有任何不軌之行為,更無可能如甲生所稱,對伊施以強吻、強暴等行為。至於A男與甲生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所載,甲生僅提及:「剛剛○○…親我…」、「而且○○真的不是我喜歡的那型阿…」等語,細繹該對話紀錄脈絡,甲生實係向A男表示原告非其喜歡之類型,原告向伊表示好感,然伊對原告並無好感等情;是實難自A男與甲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推測甲生有遭到原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何況,甲生之後還持續與原告、A男至○○○、○○○遊玩,時間長達十日之久,全程跟隨未自行離去,直至103年6月15日方因旅費不足返臺;遊玩期間甲生無絲毫異樣,心情亦未受到影響,又甲生與A男至○○旅遊乃購買sim卡上網,並未發生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且旅遊之地點中文亦可溝通,無語言不通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應無對甲生有性騷擾之行為,並使甲生感到不適之情事。
  ㈤承上,甲生供述虛偽不實,不得採為證據,且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等云云,無非係以甲生與A男間對話紀錄及甲生臉書貼文作為依據,並排除A男證詞,認為其證詞不可採信;然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均屬甲生之單一指述,未見調查報告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佐證;再者,調查報告認:⒈原告所提證據不得作為身體狀況不佳之佐證;⒉甲生向A男稱「沒事」,可能係因原告在場不便多談,或可能出於甲生不信任A男,不足以推翻甲生指述可能為虛構;⒊甲生與原告於事後均無聯繫,推論係因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所致等節,有論理未附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綜上,調查報告僅依甲生單一指述即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屬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矛盾及論理不一貫之違誤。又,調查小組委員訪問A男時,帶有主觀意識、偏頗,及自我推斷之行為,甚至以誘導性之問題訪問A男,是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應難認具專業性,且有判斷瑕疵之虞,調查報告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以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
 ㈥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有諸多違誤,已如前述;是倘認被告113年1月1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及命原告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事實行為,以回復原告因此受損之名譽權、財產權等權益等語。
 ㈦並聲明:1.先位: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被告應撤銷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及命原告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事實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13年1月10日函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性平會決議之處理建議「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並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其性質為內部管理處置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事項,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係未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具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有否侵害原告權利亦有疑義,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受訪時表示不排除曾與甲生於飯店房間獨處之可能,又甲生指述與其與A男事發當晚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提及「剛剛乙師(即原告)……親我……」、「我現在很害怕好嗎……」、「我還是會怕。阿……」該間接證據相符,亦與甲生臉書貼文所提情緒不悖;並經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對原告、甲生、A男為調查訪談,於作成之調查報告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調查委員進行訪談時係採開放式詢問,並詳細詢問始末,就雙方齟齬部分,為利聚焦以交叉方式再確認受訪者真意,均給予受訪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誘導詢問、不正詢問之情;又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平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對是否該當性騷擾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是被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審議時之被告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之組成,符合當時之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併予陳明。
 ㈢被告校教評會就本件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於113年3月27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本校與行為人現無聘任關係或合作關係,未來也不考慮任何聘任或合作之可能性。」,並於113年6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決議為「本案業經本校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根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和處理建議,本案行為人雖未達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學校有必要予以解聘之程度,亦無須列通報管制年限。然本校對於性平一向採取最嚴格的標準,本校目前與行為人已無任何契約或合作關係,未來也不再考慮任何聘任或合作之可能性」。又,上述2次校教評會之組織,符合當時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之組成,亦符合當時之設置要點之規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略以:「本案綜合參酌告訴人指訴之經過、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告知證人遭被告親吻、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年均在0月0日相近日期發布臉書貼文抒發心情等節,兼及考量被告之辯稱、證人之證詞,基於前述理由均未可採納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本件經被告所任教之國立〇〇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雖本案或可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進而強吻之舉,因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然本件被告非中華民國人民,告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地為○○……,本國對被告無審判權,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益證被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113年1月10日函並無違法及濫用情事,尚不具備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難謂原告在公法上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訴請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撤銷被告113年1月10日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性平會112年12月12日112學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含簽到表,乙證1-4、本院卷第257-258頁)、被告113年1月10日函、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3-95、97-127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129-1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3-1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113年1月1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系爭調查報告的認定有無違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之處?  
五、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順序
   由於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重點在於113年1月10日函是否乃行政處分,此涉及後續應適用撤銷之訴或者一般給付之訴,故本院以下乃如上述爭點探討如下,合先敘明。
  ㈡113年1月10日函乃行政處分
  1.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113年3月8日實施前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教育部依行為時即113年3月8日實施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足見,行為時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行為時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學生,自得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
  2.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3.本件被告固辯稱113年1月1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然查,觀諸被告113年1月10日函,其說明欄第2點已經提及依據被告性平會112年第6次委員會議之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說明欄第5點則記載略以:「臺端不服處理結果,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32條規定(修正後為第37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得於收到本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秘書處議事及法規組提起申復。」等語,由於本件被告以上開通知原告後,別無其他處分或處置(本院卷第654頁),而被告原處分說明欄第2點已經依被告之實質意思,既已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即屬行政處分;又依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人或及行為人後續行政救濟之程序標的為學校於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含處理「建議」)後所為之議處即「處理結果」,被告既於前開函文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學校「申復」,而依前開規定,申復即為對學校之議處或處理結果之救濟途徑,足見被告應有將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逕引為處理結果之意。是被告113年1月10日函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外發生效力,其屬行政處分,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本件113年1月10日函並不適用行政罰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113年1月10日函命原告應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警告性處分,即裁罰性處分,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故本件因行為地在○○,且罹於裁罰權時效,不得裁處云云。然而:
 1.按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反之,如遇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其中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第二項係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要是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有可能還留在原學校中,為使學校可以預防加害人再犯,爰規定得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或接受性別平等相關課程。至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加害人並未於第二項規定之列,主要係因此種加害人應以離開原學校為宜。」
 2.是以,依照上開性平法第26條規定可知,被告113年1月10日函命原告應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並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側重於師生互動分際)是為了協助原告完成預防目的之輔導教育措施,避免遭受裁罰,並無制裁原告之目的,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更無後續原告主張本件有無行為地不應裁罰及罹於裁罰權時效之問題。
 ㈣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有系爭行為,並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之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正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1.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1年1月19日修正)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2.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準此,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性平會並應於受理申請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3.行為時即113年3月8日實施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7項(除第3項為113年3月8日實施外,其餘均為112年8月16日修正前)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又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另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110年11月2日通過;本院卷第253頁以下)第2點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諮商中心主任、性別與社會研究中心人事室代表各一名為當然委員,教師代表四名及職技員工代表三名,研究生代表及大學部學生代表共四名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女性委員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另聘性別平等教育與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諮詢專家,共四名,視情况邀請列席。教師代表、職技員工代表及諮詢專家任期二年,每年改選二分之一。學生代表任期一年。上述四類人員期滿得續聘之。」依上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且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性平會於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並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4.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⑴被告依調查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經被告性平會112年6月6日至6月8日以電子郵件徵詢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意見,同意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嗣後經性平會112年12月12日112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未達情節重大之性騷擾,由被告以113年1月10日函檢送調查報告等情,有上開卷證,均如前述。
 ⑵其中由○○○○大學○○○○研究所○○○教授(男性)、○○○(女性,教育部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律師(女性)共3人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第97頁、乙證2-1,已經原告當庭閱覽),進行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
 ⑶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未達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提經性平會(由被告校長高為元共15人組成,其中男性7人、女性8人,本院卷第255-256頁)112年第6次委員會議審議(該次會議由委員10人出席,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見本院卷第257頁、乙證1-4),○○○、○○○、○○○、○○○律師列席,○○○擔任主席,決議同意系爭性平事件認定性騷擾成立及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置建議。經核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等程序,因原告除爭執懲處權應該在學校而非性平會外,也未爭執上開組成員有無違法(本院卷第402頁),也與前述行為時之性平法、防治準則及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⑷至於原告爭執本件調查報告提出後,被告未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舊法乃第31條第3項)規定議處,而以性平會作為議處組織,違反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而,依照性平法第26條規定可知,113年1月10日函僅命原告應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並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側重於師生互動分際)是為了協助原告完成預防目的之輔導教育措施,避免遭受裁罰,並無制裁原告之目的,均如前述,別無其他議處事項,自無上開性平法第36條第3項須再由被告教評會議處問題,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調查報告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之事實,並無違誤:
 ⑴依照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⑵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從而,立法者就性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⑶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被告聘任3名專業人才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等訪談甲生、A男,以及原告(律師陪同),並開相關調查會議(本院卷第99-101頁),該調查報告調查之程序、認定並無違法:
 ❶原告雖主張並未對其性騷擾;甲生當時在○○玩得很開心,且原告當時身體不舒服等語(摘要、詳細訪談紀錄,參調查報告第6-8頁即本院卷第109-111頁、乙證1-10)。
 ❷然而,甲生已經明確陳稱在○○當下的事發當晚(○○時間000年0月0日),因A男外出,僅剩下原告與甲生在飯店房間獨處,原告對其以親吻方式性騷擾;事後我有傳訊息給A男告知此事,但A男除了以訊息回應我之外,並未針對我有所回應;此外,在我從○○回臺灣後,我是自己消化此事,但我會用臉書隱晦提及等語(摘要、詳細訪談紀錄,參調查報告第3-6頁即本院卷第101-106頁、乙證1-10),核與A男主張:在○○當時原告因不舒服有在○○的飯店休息,當時我出外購物,甲生也留在飯店休息,此外,在我回飯店後,當下原告有在房間休息,我有問甲生你們剛剛到底怎了?甲生有說沒事;我有與甲生在Messenger對話如附表所示等語(摘要、詳細訪談紀錄,參調查報告第9-11頁即本院卷第113-115頁、乙證1-10)相符,並有000年0月0日甲生與A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如表所示(本院卷第153-157頁)、甲生事發後Facebook貼文(乙證1-8、1-9)附卷可證。
 ❸依照調查報告確認甲生於事發當晚與A男之對話紀錄,甲生明確提及原告有親他之事由,A男係以:「天啊 好害羞 是French Kiss嗎?」回應,甲生再陸續表示其很害怕後,以及原告並非他喜歡之型等語,A男則是以原告「只是玩玩而已別想多」、「哈哈 是喔 你可以大叫……」等語回應,可以了解甲生乃當下遭原告親吻後,立即找人商談此事;此外,衡諸A男於偵查時補充證稱:○○時間000年0月0日當天,甲生有傳如附表所示訊息後我有當面跟其確認,因其說沒事,我想是隨便講講,之後就沒再繼續這話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91頁)可知,因A男並未正面主動協助甲生提及事由,更主觀覺得甲生隨口說此事,因其並未積極幫忙,甲生已然喪失對A男信任感,故而,依照A男之陳述,甲生雖有跟他提到沒事等語,但甲生當下是否因原告在場(乙證1-10,原處分卷第93頁),甲生不方便回答,均未可知,自難以此反推甲生所述經原告親吻一事為虛構;再觀諸甲生後續000年、000年,及000年均在上開事發日期附近留下相關貼文回憶此事,應可認定當時在飯店房間内原告確有強吻甲生之行為,且具有性意味。
 ❹至於原告主張因000年0月0日因身體不適,有去醫院治療,處於精神萎靡狀態,○年0月0日入住飯店後即持續昏睡,傍晚A男與甲生抵達飯店後,原告方簡單招呼2人後繼續回到床休息,直至隔日,並未再離開飯店。另原告曾於同年0月0日出席友人邀約之餐敘,然因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原告於餐後至○○診所進行治療。是原告之身體狀況既處於虛弱狀態,實無可能於6月5日晚間對甲生有任何不軌之行為,更無可能如甲生所稱,對伊施以強吻等行為;且調查報告排除A男證詞,甚或以誘導性問題訪問A男,被告以之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云云。然而,關於原告、A男,以及甲生關於甲生、A男到達飯店時,原告是否已在房間内彼此說詞不一,但事發已久,此部分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自屬正常,重點在於事發當晚甲生確有與原告在飯店房間内獨處之事實等情,堪以認定;更遑論,依照A男偵查時補充證稱:原告雖然於○○時間000年0月0日當時不舒服,其是前一天在台上昏倒,走幾步就要休息,但是他仍有自理、行動能力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91頁)可知,原告並未喪失行動能力,其所稱其有至醫院治療、身體不適等抗辯,至多乃精神不濟,自難以其提出上開事由,說服本院其並未能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此外,觀諸調查報告之調查人員訪談紀錄,均乃開放式回答,且揆諸前開見解,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實則,系爭調查報告乃綜整原告、甲生,以及A男等證詞以及相關卷證,及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等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上開事實認定,尚非僅憑甲生單方陳述而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非如原告主張調查排除A男之證詞或有誘導詢問、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❺至於原告主張甲生之後還持續與原告、A男至○○○、○○○遊玩,時間長達十日之久,全程跟隨未自行離去,直至000年0月00日方因旅費不足返臺;遊玩期間甲生無絲毫異樣,心情亦未受到影響,又甲生與A男至○○旅遊乃購買sim卡上網,並未發生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且旅遊之地點中文亦可溝通,無語言不通之情事云云。然而,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在事發後之反應、表現以及心理認知方面本因人而異,尚不能僅因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認為並無性騷擾情事,況且,甲生當時仍一同旅行,必須考量甲生當時才00歲,又身處異地,原告又為師長身分,自有可能因基於年紀、經驗問題,而選擇先行隱忍之方式為之,此由甲生表示:在我從○○回臺灣後,我是自己消化此事,但我會用臉書隱晦提及等語可以得知,故而,自難以甲生案發後仍和原告、A男仍有互動,即反面推論原告並未對甲生為性騷擾。
 ㈤綜上所述,針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與甲生獨處時對甲生有系爭行為,依照上開事證,除甲生之陳述外,由甲生當即向A男反應(傳送訊息),可知其不受甲生歡迎,致影響於甲生之人格尊嚴,而令甲生身心受其影響,並參酌後續甲生之臉書反映,合乎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義之性騷擾,該調查報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本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請求備位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應撤銷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及命原告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事實行為。然查:本件113年1月10日函確屬行政處分,且並無違法情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說明,因113年1月10日函屬行政處分,原告應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之,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應認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撤銷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及命原告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事實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系爭調查報告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認為,113年1月1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有瑕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撤銷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及命原告自費接受4次心理諮商與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事實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