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林志駿                                   
            張尊評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齊陞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機關收文日則為111年10月12日)檢具低動能槍枝輸入申請表(下稱111年10月3日申請表),向被告內政部申請輸入捷克商AGN Technology s.r.o.公司(下稱AGN公司)製造之VULCAN 2、VULCAN 2 TACTIC、VULCAN USPA、VULCAN 3-500、VULCAN 3-700、URAGAN 2-700、URAGAN 2-600、URAGAN 2-COMPACT、URAGAN 2 KING-700、URAGAN 2 KING-600、URAGAN 2-PRINCE、VIXEN Long、VIXEN等13款槍枝(下稱13款槍枝)。被告內政部以111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3039號函復原告略以:經審核上開13款槍枝,其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非屬低動能槍枝,不宜核發輸入許可;如原告願承擔可能之退運損失,得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下稱鑑驗同意書)寄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該署將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核發,槍枝進口後先行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並於符合我國法令規範後,核發附條件輸入許可,由海關依規定放行。
 ㈡旋原告出具111年10月20日鑑驗同意書,載明同意將其申請進口之VULCAN 3-500、VULCAN 3-700、URAGAN 2-700、URAGAN 2-600等4款槍枝先行送鑑定,爰被告以111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3218號函請財政部關務署通關查驗人員將該4系列槍款即如附表所示12款槍枝(下稱系爭槍枝),交由刑事局鑑定。嗣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1697號函(下稱112年5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經刑事局鑑驗,系爭槍枝單位面積動能雖均未超過我國標準(部分槍枝洩氣量不足,無法發射彈丸),惟檢視槍枝之材質、結構及販售同型號槍枝網站之說明,具備以高動能發射彈丸之潛力,為判別有無改造(或回復)成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虞,爰請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以利後續審查:⑴請配合提供各槍款原型及本案針對我國法規客製化槍型之爆炸結構圖及槍枝說明書各1份,並標明結構改動(或相異零件)處,及檢附改動前後對照相片。⑵請說明是否設有防止改造(或回復)機制?如有設置防止改造(或回復)機制,其運作原理為何?⑶請提供將原廠高動能槍枝,改造為低動能槍枝之廠商資料(如公司[廠商]名稱,公司登記國家等)。⑷如有必要,將通知原告派員協助現場說明等語。
 ㈢因原告未補正,被告復以112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2247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補正相關資料,如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達2次仍未補正完全,將依輸入審查規定第5點規定駁回申請等語。原告乃於112年7月31日具函檢附AGN公司原廠證明書、VULCAN 3、URAGAN 2之槍枝說明書及爆炸結構圖標示零件位置文件等資料,經被告以112年8月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242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申請進口系爭槍枝,前經原告函復相關說明資料後,送刑事局重新鑑驗。為辨別圖說與實物是否一致,及確認有無改造(或回復)成空氣槍之虞,請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派員協助現場拆解說明等語。
 ㈣經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派員到場說明及拆驗後,刑事局以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0220號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復警政署略以:經抽樣「VULCAN 3」型、「URAGAN 2」型各1枝,拆解後,「壓力控制器」中均具可調整螺絲及固定位置螺帽,以「調整較多凸出量」及「均取下可調整螺絲及固定位置螺帽」方式測試,均未能明顯增加槍枝之發射動能等語。嗣原告申請輸入系爭槍枝案經報由警政署112年9月13日112年第2次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下稱112年9月13日槍審會)審議,決議系爭槍枝不得以低動能槍枝名義輸入。被告爰以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槍枝,經被告就原告提供之槍枝結構資料、到場拆解說明情形及補充意見,審認系爭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下稱86年11月24日公告)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上開兩貨品號列,下合稱系爭貨品號列)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而以1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1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如需進口是類槍枝,請依槍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0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系爭槍枝非屬系爭貨品號列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且系爭槍枝之部件均為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之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非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依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系爭槍枝能否輸入,端視其射擊動能是否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下稱系爭動能標準)。系爭槍枝係原告特別訂製之壓縮空氣槍,其射擊動能均低系爭動能標準,且結構上已改動壓力控制器、閥門裝置等以限縮槍枝出氣壓力,實無從改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且系爭槍枝並無殺傷力(部分槍枝甚至因洩氣量不足,無法射出彈丸),原處分認系爭槍枝非屬系爭貨品號列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難認無認定事實錯誤。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為槍身、槍管、滑套時,應僅限於客觀上性能正常,且經組合成完整之槍砲後能發揮正常槍枝功能,並具有殺傷力為限,始有規範處罰之必要,倘未具殺傷力,即不具危險性,實與市售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之零件無異,並無管制之必要,自非屬槍砲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對象。本件被告以系爭槍枝改動處(壓力控制器、閥門)以外之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為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就不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另列管為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有未洽。
 ㈡被告指稱系爭槍枝原型之零件目前未受管制,任何人均得自原廠官網輕易購得後替換,將槍枝回復成槍砲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砲等語,尚不足採:系爭槍枝為符合我國殺傷力標準,業已透過改動壓力抑制閥門(位於高壓鋼瓶內)、緩衝氣室容積(位於高壓鋼瓶內)、機匣閥門通徑、上行氣路調節軸等裝置,限縮槍枝出氣壓力,進而降低射擊動能,亦即已限制系爭槍枝之擊發機制。被告所稱得購買零件再行替換等語,實乃就系爭槍枝之擊發機制予以替換,已屬重新製造槍枝,而非單純、局部之替換零件。又經原告向AGN公司詢問後得悉該公司沒有銷售其產品或配件的零售網店,亦無針對最終消費者之服務,消費者須透過區域代理商購買產品或售後服務,被告所稱任何人均得自原廠官網輕易購得等語,純屬臆測。原告於申請輸入系爭槍枝時,已檢具系爭槍枝之照片、圖說及經原廠針對亞洲版設計之零件標示圖(即壓力控制器與閥門),並敘明系爭槍枝材質及防止改造之機制,可徵原告於申請輸入系爭槍枝時,已檢具系爭槍枝有不易於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以及無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之虞之事證,詎被告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實屬無據。
 ㈢被告認系爭槍枝與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不符,實屬恣意判斷:
  ⒈系爭槍枝之射擊動能既未逾殺傷力標準,自不能以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認列為槍砲,其主要組成零件亦難認係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系爭槍枝已因改動壓力控制器、閥門而限縮槍枝出氣壓力,進而降低射擊動能,是否猶屬「威力具可控性(可就槍枝射擊威力為操控,由無殺傷力調解至具殺傷力)」,自屬有疑,況依刑事局112年8月16日函所載內容,益徵由壓力控制器不能調整發射動能,AGN公司復無針對最終消費者進行銷售產品或配件之零售網店,縱系爭槍枝之防改機制即壓力控制器囿於AGN公司之商業機密致而未能供原告提出予被告審查,惟系爭槍枝並無滑套、槍機之結構,且無輕易取得零件替換,甚或替換整體發射機制零件之可能,被告猶認系爭槍枝有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之情形,難認適法。
  ⒉被告所提112年9月13日槍審會之會議紀錄,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可徵槍審會雖係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模擬槍審認爭議而設置,惟槍審會乃採任務編組方式設立,仍應認係被告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機關。又槍審會對於系爭槍枝之審議,非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自難認槍審會對於系爭槍枝是否「不易於改造」、「有改造之虞」之判斷,有判斷餘地。另比對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理由與槍審會會議紀錄,兩者有所不同,顯難認原處分之作成係本於槍審會之會議紀錄內容。
  ⒊鑑定證人張尊評就系爭槍枝換裝壓力控制器及閥門後是否具殺傷力乙節之證述,與刑事局112年8月16日函所載,有所未合;且其就應如何判斷「不易改造」、「無改造之虞」所為證述,難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
   ⑴依鑑定證人所證,其於參與系爭槍枝之拆解時,曾由系爭槍枝中取出其所指之特殊零件(即壓力控制器及閥門)。另參被告112年5月30日函、刑事局112年8月16日函所載,足徵系爭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未逾系爭動能標準,縱調整或取下系爭槍枝之壓力控制器螺絲亦未明顯增加槍枝之發射動能。
   ⑵鑑定證人證稱:「(問:裝上壓力控制器及閥門後,再予以擊發,系爭槍枝是否明顯沒有殺傷力?)不一定,因為這是廠商所指的兩個零件,我們當時也沒有完整的未經改造的原廠槍枝做比對,所以我們沒辦法確認廠商所述的兩個零件,是否確實可以影響槍枝的威力。」等語,似謂欠缺槍款原型之零件,故無法確認系爭槍枝之壓力控制器及閥門與系爭槍枝射擊動能之關聯性。然AGN公司之證明書指出:⒈亞洲市場版本的VULCAN 3:VULCAN 3的壓力控制器是氣壓調節器限制在2焦耳以下,亞洲市場版本將壓力設置為較低水平,以實現最大2焦耳的輸出能量,壓力控制器的內部結構作為商業秘密不能提供;⒉VULCAN 3的閥門針對亞洲市場版本進行修改,限制在2焦耳以下;⒊閥門長度比歐洲版本短5㎜,目的是強制降低空氣能量功率輸出等語。被告雖一再指稱系爭槍枝原型為具殺傷力槍枝,惟系爭槍枝係以壓力控制器降低輸出能量、以閥門降低空氣能量功率輸出,故系爭槍枝與原型槍枝並不相同。
   ⑶依鑑定證人之簡報內容及其證述,縱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槍枝因換裝壓力控制器、閥門而為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且指明很難改造或沒辦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惟「鑑定實務發現,有人就是可以把這些槍枝從沒有殺傷力變成有殺傷力的情形」,故不應核准系爭槍枝之進口輸入。然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非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倘依鑑定證人之意見,任何不具殺傷力空氣槍,無庸探究其創設槍枝殺傷力之方法(方式),均可能改造為有殺傷力,則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是否仍屬可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自屬有疑。況依鑑定證人所證,亦未能說明國內對於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是否設有管制措施、設有如何之管措等情,顯難逕據鑑定證人之證言或意見而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
 ㈣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且輸入審查規定,容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⒈貨物之進、出口,本屬財產自由之保護範疇,原告選擇進口不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作為營業,亦屬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內容之自由。被告否准系爭槍枝之輸入申請,顯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且屬不法限制人民選擇工作、職業內容之自由。
  ⒉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基於治安之維護,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貨品之輸出入,被告所發布之輸入審查規定,其第1點即表明係以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授權依據。又槍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係以是否具殺傷力為斷,互核槍砲條例及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規定,射擊動能未逾系爭動能標準之低動能槍枝,即非槍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而無礙於社會治安,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所稱:「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之意旨。
  ⒊槍砲條例對於具殺傷力空氣槍枝之管制未有疏漏,且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授權被告公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益徵該條例對於具殺傷力強制管制之周延。輸入審查規定雖係就非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空氣槍為規範對象,然槍砲條例並未授權被告為相關之管制措施,被告以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輸入審查規定之法源依據,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難認有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被告就射擊動能未逾系爭動能標準之空氣槍(即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並未設有管制措施,亦無設計規範,則被告僅針對低動能槍枝之輸入為管制,就低動能槍枝於國內之流通則疏於管制,與平等原則有違。
  ⒋輸入審查規定未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訂定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低動能遊戲用槍檢驗標準(CNS 12775)」,難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參諸貿易法第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限制輸出入貨品之有關規定,應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然輸入審查規定非由經濟部公告,而係被告單獨訂定,能否認為符合上開貿易法之規定,自屬有疑。又經濟部為貨物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之主管機關,其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由標檢局就低動能遊戲用槍之商品標示設有標示基準及CNS 12775之檢驗標準,就低動能遊戲用槍之設計、表面處理、性能要求、試驗方法等設有各該檢驗、測試之要求,惟被告並未參考「低動能遊戲用槍商品標示基準」、「低動能遊戲用槍檢驗標準(CNS 12775)」,即逕謂係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授權而訂定輸入審查規定,甚或逾越槍砲條例而就不具殺傷力空氣槍為管制,自難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㈤聲明:(本院卷第447、448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日申請表,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作成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之審認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論係制式空氣槍或其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均屬受槍砲條例第4條管制之制式槍砲範圍,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即為違反槍砲條例第8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經審認屬制式空氣槍之範圍,則原告在依規定取得許可前,對於系爭槍枝並無應受判決保護之法律上權益可言,故原告訴請依其申請核發低動能槍枝進口同意書,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經濟部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5日公告),於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項下新增「364」輸入規定,故自該日起,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前開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輸入前即須依規定取得警政署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被告為執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工作,亦同步於111年9月5日訂定發布輸入審查規定。依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規範意旨,係區分經審查符合規定得准予輸入之低動能槍枝應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尚非指經審查結構符合規定者即應予核發同意文件,此觀之該點規定「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者,仍須「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始核發同意文件之規範自明。至「是否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標準,依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明文係以具殺傷力為認定標準,故實務區分「槍砲」或「非槍砲」自始即以「是否具殺傷力」為認定基準,而具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為管制範疇。而關於殺傷力之認定,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目前刑事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均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每平方公分,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具殺傷力之認定標準。 
 ㈢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係為因應111年下半年偵查實務查緝所見,市面有多款偽裝成低動能遊戲用槍進口之商品,輸入後再經簡單改造或更換零件即成為具殺傷力槍枝案件,故在行政院長指示下,被告、經濟部及財政部共同協力修訂相關規範,建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制度。為避免易於改造、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槍枝輸入,建立邊境攔阻之預防機制,輸入審查規定施行後,凡依系爭貨品號列申請輸入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槍枝零件及附件等貨品」,均應事前向警政署提出輸入申請。至早於輸入規定實施前,輸入國內之各類低動能槍枝,因現行規定並無溯及效力,除非經查獲為具殺傷力槍枝,目前尚非為管制標的。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語,並無理由:系爭槍枝雖經鑑定未超過殺傷力認定標準,惟經審查文件及查閱官方網站同型號槍型之資料、國外販售業者展示資料等,認槍枝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有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之疑慮。故被告依輸入審查規定第6點、第9點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配合提供系爭槍枝之結構圖及說明資料,以辨別有無改造或回復成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虞。為避免槍枝 結構判斷不易,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制度於規劃時,即加入鑑識單位以專業能力認定、審核槍枝是否得以改造之機制。系爭槍枝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廠AGN公司係制式空氣槍製造商而非低動能槍枝製造商、系爭槍枝原型之殺傷力遠超過系爭動能標準;系爭槍枝屬於預先灌氣高壓空氣槍,威力具可控性;原廠為系爭槍枝開發亞洲市場版本之壓力控制器,囿於商業機密,無法提供相關解說資料;系爭槍枝原型之零件目前未受管制,任何人均得自原廠官網或其他網站輕易購得後替換,將槍枝回復成槍砲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砲;系爭槍枝的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等)均為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排除有遭拆解供其他同型空氣槍使用之可能性;警方曾於106年間查獲系爭槍枝前代型號涉及刑案,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09焦耳/每平方公分等情,與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不符,爰作成原處分,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以輸入審查規定管制系爭槍枝與法不符,顯無可採:如上所述,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新增「364」輸入規定,故自該日起,進口射擊動能低於系爭動能標準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前開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輸入前即須取得警政署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原告係於輸入審查規定公告施行後申請系爭槍枝進口許可,依法本有該審查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其進口報單中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欄位係填載「9304.00.00.40-7」,依輸入規定364,自應取得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被告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㈥原告主張輸入審查規定無法律授權等語,亦無可採:無論是槍砲條例或輸入審查規定,均有其立法目的,輸入審查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防範將進口之低動能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情事發生,其授權母法為貿易法第11條且其授權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要無原告所指欠缺授權之情。
 ㈦槍砲之管制目的係為預防犯罪與維護治安,自應以所涉槍枝有無危害大眾安全之虞為考量重點,某個時點之狀態尚不足以論斷其危害性。退步言之,原告若取得同意文件,依輸入審查規定第10點規定,原告自核發之日起2年有效期限內得無次數限制、無數量限制進口其所申請進口之槍枝,而系爭槍枝均係專製制式槍枝之工廠所生產,單位面積動能均高出系爭動能標準,無論對將來購買之民眾或是社會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危害均甚大。原告既然自認其無法確定人民若以網上購得之原廠壓力控制器及閥門能否順利組裝,將系爭槍枝回復成原廠槍枝,無異承認系爭槍枝非無改造或回復之可能,既然有改造或回復之可能,則權衡原告之財產法益與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後者顯有較高之價值與保護必要,足見原處分適法且妥當。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主管機關如非屬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者,即難認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14號、第716號解釋意旨參照)。若欲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僅有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準此,基於憲法對營業自由(為工作權保障所涵蓋)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有進入特定營業領域之營業選擇自由或創業自由,以及於該特定營業領域內之營業活動自由,例如組織、處分、產品製造、價格決定與商業競爭活動、契約行為等,均屬營業活動之範疇;自國外輸入商品以販售營利,為人民取得貨源的方式之一,核屬營業活動之一環,自亦受營業自由或財產權之保障。
 ㈢被告適用輸入審查規定作成核發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以限制國人輸入貨品品項等營業活動,經核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難認被告有此權限:
  ⒈槍砲條例第3條明定,以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5條則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3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雖然第4條第3項關於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公告之規定,於113年1月3日始為新增,但揆諸其修法理由略謂:「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顯然原處分作成時,槍砲是否屬於槍砲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砲,其基準仍援用「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準據,凡具有該等殺傷力者,屬於槍砲條例管制之槍砲,皆屬違禁物,不得輸入;但非屬槍砲條例管制之「其他槍砲」,則當然不受該條例所規範,其輸入亦未見其他法令有管理規定。
  ⒉貿易法第1條:「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第11條:「(第1項)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左列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一、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第15條第2項:「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於貿易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第2項)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8條規定:「(第1項)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第2項)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第3項)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是本於貿易自由化、國際化精神,貨品本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以增進國家經濟利益;然如考量國內治安需要,自得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如警政署)後,公告限制輸出入之貨品,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然而,自國外輸入商品以販售營利,屬營業活動之一環,而受憲法營業自由或財產權之保障,已如前述;就此自由權利之限制,前揭貿易法相關規定業已揭明貨品係以准許自由輸出入為原則,如基於治安需要而有予以限制之必要者,係由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非內政部或警政署)於會商有關機關後,以公告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之方式為之。至於未經依貿易法公告為限制輸入之貨品,於「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從而,擬輸入經貿易法公告為限制輸入之貨品者,必須取得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始得為之。至於擬輸入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所示之「法令另有管理關規定」貨品時,應具備之文件為何,則必須視管理各該貨品之具體管理規定,始能明之。
  ⒊承上以論,國家基於治安問題擬就原則上自由貿易之「貨品」為輸入管制,基本模式有二:納入貿易法中以貿易署(或受貿易署委託之單位)核發簽證方式管制,或納入各該貨品之主管法規中,依各該法規管理之。因此:
   ⑴揆諸前開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載明依據為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而被告據以審查系爭槍枝,決定是否核發輸入同意文件及不列管證明之依據為「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其第1點、第2點第1項分別揭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規範射擊動能低於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以下簡稱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之改造危害治安,特訂定本規定。」「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04.00.00.40-7號『射擊動能低於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9305.99.00.10-4號『射擊動能低於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枝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是系爭槍枝「似」應係受「貿易法第11條第1項管制,依同條第2項公告限制輸入」。如是以觀,其輸入同意文件當由貿易署,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所簽證核發(貿易法第14條第1項、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參照),或至少由貿易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執行之。然而,被告既非貿易法第14條第1項所示得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也未見貿易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告委託被告行使該等簽證權限。當難因被告自行制訂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載明其依據為「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認上開規定經貿易法授權,並進而取得限制輸入貨品之簽證權限。
   ⑵再則,經濟部上開公告主旨為:「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代號『364』;另進口該等貨品『免』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逕依上述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依其後段所示,系爭槍砲免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似乎」其管制輸入之依據又非貿易法第11條第2項(雖然與該公告所載明之依據有所齟齬)。對於免證輸入之貨品仍進行管制,可想像之法律上可能,就是前述第二種管制模式,亦即,系爭槍砲另有主管法規規範,授權予被告核發管理文件;進而由貿易署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論其實際,111年9月5日公告「似乎」也就是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作成,一方面指明該類貨物於貿易法上免證輸入,一方面將該等貨物另列貨品號列,加註輸入時必須檢附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海關始得放行。只是被告核發該等文件之權限,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法規以明之,徵諸槍砲條例,亦無明文。
   ⑶綜此以言,不論以任何管制模式觀察,被告均未取得核發證明文件以限制依貿易法免證輸入商品自由輸入之權限;其所謂審查及核發之依據,即「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欠缺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營業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固然,被告與經濟部有鑑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始為如上之公告及審查。但該等公告與審查有違現代法治國基本法制作業,使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脫逸立法者之授權及監督,未可支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法律授權得就低動能槍枝之輸入作成核發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以限制人民輸入該等貨品之權限,本質上即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之事件,以致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上開文件或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蓋被告即使核發該等文件,亦係職權外之違法處分,本院無從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違法處分之請求權。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低動能槍枝,作成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之審認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行政處分,即難認合於「依法申請」要件,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於本案所爭執之核心,其實是系爭槍枝未得輸入進口,而非未取得被告核發之「違法」證明文件,原告正確行使權利之途徑,宜訴請海關將貨物放行進口,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品名暨槍管長度/口徑
1
VULCAN 3 WS-500/cal.7.62
2
VULCAN 3 WS-700/cal.7.62
3
URAGAN 2 Red LS-600/cal.6.35
4
URAGANY 2 WS-600/cal.6.35
5
URAGAN 2 Red LS-700/cal.6.35
6
URAGAN 2 WS-700/cal.6.35
7
URAGAN 2 BPS-600/cal.7.62
8
URAGAN 2 WS-600/cal.7.62
9
URAGAN 2 CS-600/cal.7.62
10
URAGAN 2 BPS-700/cal.7.62
11
URAGAN 2 WS-700/cal.7.62
12
URAGAN 2 CS-700/cal.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