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遭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始經台
灣高等法院諭知交保釋放,聲請人計被羈押一千五百日,嗣該貪
污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12 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無
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請求七百五十萬元賠
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貪污案於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於七十二年
四月八日,經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諭知交保釋放,聲請人計
被羈押一千五百日,嗣該貪污案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12字
第二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案卷之相關判決資料可稽,固
屬實在。惟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
予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
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稱「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指其羈
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
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
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卷附扣案
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交運之提單、經塗改之部分空運
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第一
商業銀行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工作底稿
、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七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⑴ 中山字第0一三號函、同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73一中山字第一0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一總國運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等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六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二十一日經手並批示該貪污案確定判決附表⑺
編號十八至三十四等筆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押匯,既
查無出口之事實,已與正常作業規定程序有違,縱聲請人以退件
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
加時,有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
保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債權,並由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
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各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
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受損,然此乃事
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仍難執此認其於處理押匯過程時無重大違誤
。況聲請人經手原確定定判決附表⑴編號一至八號台運公司押匯
事宜,確有欠缺裝運通知、以空運代替海運、L\C 規定不准用保
結書押匯等瑕疵;另原確定判決附表⑹編號一三五、一四四至一
五五、一七七、一八0號江勝公司部分,亦有超過合理時間及欠
缺裝船通知之瑕疵;又原確定判決附表⑺編號十九至三十四台運
公司、千慕公司部分,則有公司無出口事實,卻以出口押匯方式
撥款,再以退件方式收回等瑕疵;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③關
於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欄編號一至九,亦有記載聲請人承
辦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江勝公司信用狀出口押匯單
據之瑕疵內容,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
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者,亦有屬於單據要
件不全者;另有依規定外匯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不得動用,卻准以
動用而轉入廠商在該分行甲存帳戶以應急需;以及將暫由該分行
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前遭拒付押匯款之該分
行其他應付款帳款,卻准以撥入台運公司之甲存帳戶等瑕疵。綜
上事證觀察,聲請人所涉貪污等罪(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雖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然其行為,實有懈怠職責,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依首揭說明,不得請求
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
聲請人所涉之貪污案,案發當時聲請人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副理,同案被告林泰治(擔任襄理)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獲台
灣高等法院決定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書可稽;又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六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發生出口押匯被拒付案件,共七四四筆,
而聲請人所涉案件僅有二十四筆(約占3%),其中十五筆有瑕疵
出口押匯,但此十五筆押匯中,聲請人均依職權在出口押匯紀錄
卡上批註「應電報查詢」或「請求開狀銀行同意付款」,故聲請
人並無懈怠職責或其他重大違失情事;其餘九筆,因無瑕疵,所
以出口押匯記錄卡上承人員均未記載有任何瑕疵,聲請人予以蓋
章轉呈經理或代理經理核示,亦無過失;此外,第一銀行曾向聲
請人請求民事賠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第一銀行敗訴,第一銀
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
決駁回各在案。關於「聲請人經手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八
號台運公司押匯事宜,查有欠裝運通知、以空運代替海運、L/C
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等瑕疵」等情,然該中山分行已收回該八
筆押匯款,並未造成損失,且依第一商業銀行授信規定,出口押
匯縱具有瑕疵,仍可辦理,故原決定以出口押匯紀錄上有記載「
瑕疵」,即認為聲請人有重大過失,自有誤解。又依「信用狀統
知書」及「檢驗書」,只是出口商前來辦理出口押匯時漏未附上
,出口押匯紀錄卡加以記載,是在提醒嗣後應通知出口商補送改
正,依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細則第七冊外匯篇之規定,並無瑕疵。
有關信用狀不得以保證付款,係指開狀銀行不接受押匯銀行以向
其保證之方式同意付款,並非瑕疵項目。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四至八計五件出口押匯,聲請人在該五紙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均有
簽註意見;編號二之押匯為經理所批,聲請人並未經手;編號一
及三均經口頭請示並轉呈經理或代理經理批示,但經理或代理經
理不予簽章,聲請人並不知情,故聲請人處理確定判決附表㈠編
號一至八號並無過失。至於原決定所稱確定判決附表㈥編號一三
五、一四四至一五五、一七七、一八○號江勝公司部分,亦有超
過合理時間、欠缺裝船通知之瑕疵乙事,按該十五筆押匯案件並
非「超過合理時間」或「欠缺裝船通知」被開狀銀行所拒付,實
際上被拒付之理由,依原確定判決附表六「備註」欄記載有:「
欠L /C修改書」及「以空運代替海運提單」,按空運提單可代替
海運提單如上所述,又「欠L/C 修改書」與「以空運代替海運提
單」實為同一件事,因「以空運代替海運提單」如不符信用狀修
件時,如有L/C 修改書,就可符合信用狀條件。而該附表六編號
第一七七號,聲請人已簽註意見:「(一)先付後Cable 刪改;
(二)注意Opening Bank之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
並轉呈經理或代理經理裁決,故聲請人亦無過失。可見該十五筆
押匯並無瑕疵,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承辦人員亦未記載有任何瑕疵
,聲請人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規定蓋章轉呈經理或代理經理核示
,並無過失。又聲請人對於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無權參與核定;對
無出口事實而辦理押匯,聲請人實不知情,且本件出口押匯紀錄
卡欠缺「輸出許可證」係聲請人嗣後發現並報告經理及第一商業
銀行稽核室,始採取補救措施,故聲請人並無圖利或背信之罪嫌
,自無過失情事。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㈢有關本件押匯「
單據有瑕疵之情形」欄一至九,先分別列載聲請人等人承辦台運
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及江勝公司信用狀出口押匯單據之瑕
疵內容,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有屬欠
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另有外
匯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不得動用,而准予轉入廠商在該分行甲存帳
戶以應急需;以及將暫由該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保管凍結,以備清
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前遭拒付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
准予撥入台運公司之甲存帳戶,均有瑕疵。」等情,然原確定判
決理由三之㈢中關於附表(一)、(六)及(七)之部分,已如
上所載。另關於附表(三)、(四)及(五)之部分,依原確定
判決或附表所示,均與聲請人無關;關於附表(二)之部分,僅
編號四十二號之出口押匯案件標明批示主管為聲請人,惟原確定
判決並未提出出口押匯紀錄卡,何能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批示?則
該件編號四十二號出口押匯案件在無確定證據之下而將聲請人列
為批示主管,顯有疑問。又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
聲請人之行為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無關,原決定未說明聲請
人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未說明是否情節重
大,遽行決定駁回,自有未合。綜上,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
請求,顯有欠當云云。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
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聲請人被訴貪污等罪,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經辦台
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江勝公司等押匯事宜,確有如原
決定意旨所述之瑕疵,且情節重大,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
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
款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指摘原決定為不當,然查
:聲請人所涉經辦出口押匯被拒付案,縱僅二十四筆,且僅十五
筆有暇疵,仍不能以承辦案件有暇疵之比例少,而認聲請人並無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能以聲請人身為副理,無決行押匯權
限,只要經理同意即可辦理,或有以口頭或簽註意見轉呈經理或
代理經理核示,但經理或代理經理不予蓋章而脫免責任;而聲請
人嗣後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
之數目大量增加時,有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
擔保品,以擔保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債權,並由台運公司、
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各該三家公司之
紡織品配額,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受
損,或事後有收回部分押匯之款項,然此乃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
,仍難執此認其於處理押匯過程時無重大違誤。又該貪污案共同
被告林泰治(擔任襄理)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獲台灣高等法院決
定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固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賠字第二二號決定書可稽,然各案情節不一,聲請人係副理,林
泰治之身分為襄理,職權不同,且參與經辦押匯過程亦不完全一
致,而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林泰治獲得賠償五
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決定,本案自不受拘束。至於第一商業
銀行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第一商業銀行敗訴確定,但該判決理由主要
係以:「押匯在美金五萬元以上者,不屬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經理林登山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定發佈該中山分行處理外
匯業務授權標準規定之授權範圍,押匯在美金五萬元以上者,應
由該分行經理負責核定付款,甲○○並無核定之事實,甲○○亦
否認有簽批或核定付款,第一商業銀行又不能舉證證明押匯紀錄
卡之『先付款』簽註,係甲○○所簽批;而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於
休假期間,甲○○並非經理之職務代理人;又甲○○抗辯其未參
與押匯之撥款事,不僅為第一商業銀行所不爭執,且卷內之出口
押匯工作單上,亦無甲○○核章撥款之紀錄,綜上,甲○○就系
爭押匯,並無核定,且未參與撥款程序,自無庸負責,第一商業
銀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林泰治連帶給付美
金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語為論據,然此乃就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否賠償,
仍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在處理押匯過程中,無因重大過失,致使人
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是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是否「行
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無審酌必要,縱
原決定就此未加說明,亦不影響其決定之本旨。從而,原決定駁
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
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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