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家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343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附近(即西村路),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予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8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CH343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之路段為一般巷道,未與任何道路交錯相接,地面亦無中心線或右轉箭頭標線,原告僅沿同志巷前駛,並無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附近,確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等情,不論欲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均需使用方向燈;則該路段既屬交岔路口,且有轉向行為,原告自應遵守上揭行車規定,使用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動向。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駕車行駛之路段是否屬轉向行為,應否使用方向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附近(即西村路),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路段,為同志巷56之1號附近(即西村路),原告乃依該路段續駛,是否會構成左(右)轉彎等行車轉向情事,而應使用方向燈,尚有疑義。故勾稽參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及Google地圖資料,原告乃駕車沿同志巷56之1號附近(即西村路)行駛,未有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亦即彎入路旁岔路情事),核屬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援引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此種情況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㈢是原告駕車行駛之同志巷56之1號附近(即西村路),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有別,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附近(即西村路),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依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不需顯示方向燈,自無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