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宣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2建築物(系稱系爭建物)陽臺加裝鋁窗(簡稱系爭鋁窗),而依系爭建物所坐落文心日日公寓大廈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修訂「文心日日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民國109年1月4日增修訂版,109年1月31日完成報備)第2條第4款第4目規定,陽臺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經系爭建物之文心日日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文心日日管委會)以109年6月15日函送達系爭建物通知原告制止無效後,以109年7月15日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簡稱建管處)處理;案經被告以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7049號函(簡稱109年8月24日函)送達系爭建物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擅自加裝鋁窗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20日内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期限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該函於109年8月28日送達,惟未獲回應。被告嗣於109年1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系爭鋁窗仍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8811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内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對面無遮蔽,所以冬季時候東北季風或是颱風季節風勢都相當強勁,故原告才會隔年109年颱風季節前於陽台圍欄内側加裝鋁窗(内縮10公分)用以阻擋強風所造成之影響。
(二)又因原告未住於系爭建物裡,對於建管處於109年8月24日函,於109年8月28日送達,文書送達後,原告亦多次與建管會窗口多次聯繫相關事宜,惟建管處窗口相當忙碌,聯絡相關事宜相當不易,原告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原告本身亦不黯法律時效性,建管處於109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現場,惟原告自行雇用工班拆除時間點約是在109年11月12日前後,且因原告不黯律法,故於拆除系爭鋁窗後,並未檢具陳述書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
(三)原告於購屋時,未參與系爭建築物管委會之任何會議或有任何管委會成員提供新屋主關於該建物之相關規約,原告亦不瞭解社區規約,雖「涉嫌」違反文心日日社區管委會規約,但原告係僅於陽台内(内縮)10公分加裝鋁窗,加裝鋁窗過程皆未破壞建物本體(例如:結構樑柱、外牆、剪力強等)或於建物本體之外加裝、加掛有安全疑慮之任何設施,完全不會有有關安全之任何疑慮。 
(四)且原告亦自行雇用工班拆除鋁窗,只因原告不黯律法,未於拆除後以書面方式告知建管處銷案而遭裁處4萬元。系爭建築物社區之管委會,未於新住戶購買房屋時適時提供相關規約,原告係因涉嫌違反系爭建築物管委會之規約,且亦自行雇工拆除系爭鋁窗,只因未以書面告知建管處公寓大廈科就遭裁處4萬元,顯有過當。原告係僅一名上班族,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地址處,加裝鋁窗並未破壞建物本體 、任何樑柱、任何建物外觀等有安全顧慮之處,且原告亦自行拆除,僅僅不黯律法未檢具書面給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内回復原狀……。」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2.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條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2款
法定罰款額度
(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第3點:「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二)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本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次查文心日日管委會係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其規約之修訂,業經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同意報備有案,依該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明定陽台不得設置鐵鋁窗。是以,該管委會知悉原告於陽台設置鋁窗,即於109年6月15日(109)文心日日字第00000000函敦促原告限期自行改善並告知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可謂該管委會業已踐行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應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制止之程序並落實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之立意。
(三)被告接獲文心日日管委會109年7月15日(109)文新日日字第109071501號函舉報,未避免恣意專斷,確保原告之權益,以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7049號函給予限期20日内陳述意見之時限,並敘明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本市建管處公寓科,以資憑辦,惟於期限屆至後均未獲回復或改善,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放棄陳述之機會。案經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其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證。因違規情事仍存在,審認原告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及規約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陳稱於109年颱風季節前於陽台圍欄加裝鋁窗係用阻擋強風等云云。
  1.系爭建物領有107使字第0143號使用執照,查其15層平面圖尚無陽臺設置鋁窗之規劃;另查該大廈竣工照片之原始外觀,均無於陽臺設置鋁窗。
  2.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所設限制,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文心日日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係109年1月4日訂定,並完成報備程序,依該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規定:「專有戶陽台、挑空等部分,日後不得加蓋違建移做其他使用。陽台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及第19條第1項第2目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由住戶繳納。…」,該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得變更建物外牆結構及外觀之意旨甚明,自不容系爭鋁窗之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管委會未於新住戶購買房屋時提供相關規約,且亦自行雇工拆除系爭紹窗等云云。
  1.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假使文心日日管委會未主動提供規約,可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向該管委會申請閱覽規約;再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原告亦親自出席參與,此有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可稽,惟對於規約内容皆未提起異議,以致自身權益喪失,是原告所言,實難憑採。
  2.原告主張業已改善完畢,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本案從文心日日管委會來函報請被告處理迄至109年11月9日現場勘查,原告於系爭建物陽台設置鋁窗均未自行拆除,縱已於109年11月12日自行拆除鋁窗,並不影響逾期不改善或不履行之違規事實成立,該行為僅得為免予連續裁處之依據,尚難謂其可因此撤銷原已作成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第3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内回復原狀……」;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達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2.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1點規定「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設置於外牆開口部之防墜設施:(一)水平式推拉窗戶:1.得設置鋁窗檔塊或兒童安全鎖等開啟停止之裝置,限制窗戶之開啟寬度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一。2.全部開啟者,得於開口處設置固定式防墜格栅或防墜圍籬,其格柵間隔或圍籬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二至圖例四。……」;第3點規定「設置於陽臺或露臺之防墜設施:(一)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其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且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二)陽臺或露臺之欄桿有立足點供兒童攀爬者,防墜圍籬應從陽臺底部施做。(三)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上方或自底部起裝設之防墜圍籬,應符合第四點規定,詳圖例十七至圖例二十一。(四)陽臺或露臺設有缓降機者,其防墜圍籬以不妨礙缓降機操作為原則,詳圖例二十二」。
  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條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2款
法定罰款額度
(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4.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107使字第0143號使用執照,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住戶,依該系爭建物所坐落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修訂「文心日日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109年1月4日增修訂版,109年1月31日完成報備,簡稱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規定,陽臺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有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建物陽臺違反大廈規約加裝鋁窗,違反該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關於不得設置鐵鋁窗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以109年6月15日函送達系爭建物限期(該函收到1個月內)原告自行拆除系爭鋁窗而制止無效後,乃函請建管處處理;經被告以109年8月24日函送達系爭建物通知原告就其擅自設置鋁窗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限期陳述意見,如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原處分卷第8頁),該函於109年8月28日送達,卻未獲回應,原告仍於109年11月9日尚未拆除系爭鋁窗等情,有大廈規約(原處分卷第37-44頁)、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掛號郵件收件登記資料(訴願卷第92頁)、文心日日管委會109年6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3-4頁)、109年7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9年8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8-9頁)及現場採證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1月9日,原處分卷第15、16頁)、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列管號碼:0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36頁)、107年使字第0143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照片(原處分卷第51-61頁)、109年8月24日函送達資料(原處分卷第1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本件被告依文心日日管委會109年6月15日函送達系爭建物通知原告限期原告改善而無效果之事實,審認原告於陽臺加裝系爭鋁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該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等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尚屬有據。即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受大廈規約限制應不得設置鐵鋁窗而設置,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4萬元,並命其於文到20日内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於購屋時,未參與系爭建築物管委會之任何會議或有任何管委會成員提供新屋主關於該建物之相關規約,原告亦不瞭解社區規約,雖「涉嫌」違反文心日日社區管委會規約,但原告係僅於陽台内(内縮)10公分加裝鋁窗,加裝鋁窗過程皆未破壞建物本體(例如:結構樑柱、外牆、剪力強等)或於建物本體之外加裝、加掛有安全疑慮之任何設施,完全不會有有關安全之任何疑慮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社區係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其規約之修訂,業經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同意報備有案(原處分卷第36頁),依該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明定陽台不得設置鐵鋁窗。是以,文心日日管委會知悉原告於陽台設置鋁窗,即於109年6月15日(109)文心日日字第00000000函送達原告系爭建物敦促原告限期(函文收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改善並告知未改善將依大廈規約第19條第1項第2目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原告並自承其有簽收該函,本院卷第68頁筆錄),可謂該管委會業已踐行同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應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制止之程序並落實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之立意。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假使文心日日管委會未主動提供規約,可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規定向該管委會申請閱覽規約;再者,社區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與議決,原告亦親自出席參與,此有文心日日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48頁)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原處分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規約内容並未提起異議。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所設限制,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文心日日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係109年1月4日訂定,並完成報備程序,依該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第4目規定「專有戶陽台、挑空等部分,日後不得加蓋違建移做其他使用。陽台禁止加窗或加設鐵窗;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原處分卷第39頁)及第19條第1項第2目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由住戶繳納。…」(原處分卷第43頁),該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得變更建物外牆結構及外觀之意旨甚明,自不容系爭鋁窗之存在。被告接獲文心日日管委會109年7月15日(109)文新日日字第109071501號函舉報,更另以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7049號函送達原告系爭建物給予原告限期20日内陳述意見之時限,並敘明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以資憑辦(原處分卷第8頁),惟於期限屆至後均未獲原告回復或改善,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放棄陳述之機會。案經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其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5、16頁)。因違規情事仍存在,被告即審認原告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規約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稱是被告復查之後,大概落在11月去拆(所加裝的鋁窗),但是原告不知道書面的通報,伊也沒有住在系爭建物,所以收到的時間有落差云云(本院卷第70-71頁),然而系爭建物係原告之戶籍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前揭文心日日管委會及被告函對系爭建物寄送,即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被告接獲文心日日管委會109年7月15日(109)文新日日字第109071501號函舉報,更另以109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7049號函送達原告戶籍地(系爭建物)給予原告限期20日内陳述意見之時限,並敘明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以資憑辦(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仍於109年11月9日尚未拆除系爭鋁窗(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5、16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受大廈規約限制而不得設置鐵鋁窗而設置,因此原告稱其大概落在11月去拆(所加裝的鋁窗)云云,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所稱,不足作為其違反規約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加裝鋁窗,經文心日日管委會制止而不遵從拆除,經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内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