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信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341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樓「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 )之負責人,歐元公司則係上址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開 房屋坐落於「華廬大廈」集合住宅內,且上址地下室為法定 防空避難空間,屬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0月28日、11月17日,未徵得上址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上址地下室之進出通道處,3 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木門或鐵門並上鎖,以此方式竊 佔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地下室 空間(面積約為669.11平方公尺之4分之3)供歐元公司使用 ,且妨害同棟集合住宅其他住戶正常進出該防空避難空間, 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嗣經時任華廬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多次通知改善未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189條 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等犯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4張、華廬大廈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使用執照存根、 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地下室平面圖、存證 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為歐元公司之負責人,歐元 公司自75年買受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以下簡稱4號1樓)之後,被告即將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6號、8號下方地下室(即偵卷第65頁黃 色區塊與紅色斜線區塊所示範圍,下稱本案地下室)部分範 圍用作為私人使用,於歐元公司與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法人合併而成為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方公司 )買受上開房屋時,於該棟大樓1樓至本案地下室的公共出 入口(即偵卷第65頁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處)原即有裝設木門 ,惟該木門約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遭他人拆除,故被告指示 歐元公司之員工於100年9月14日於原地將被拆除之木門重新 裝上並上鎖,該木門暨門框嗣又被他人拆除,被告又指示歐 元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28日於原地裝設條狀之不鏽鋼門, 該不鏽鋼門嗣於100年10月29日又被他人拆除,被告於100年 11月17日再指示歐元公司員工於原地裝設密閉式鐵門,然此 次設置之鐵門嗣又於100年12月2日遭他人拆除,現該處並無 鐵門,只剩門框;本案地下室公共出入口於歐元公司買受時 即已裝設之木門及被告嗣後指示歐元公司員工裝設之門平常 均有上鎖,鑰匙放置在歐元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2樓之辦公室內由歐元公司員工保管等情坦承不諱,然堅 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其所開設之 歐元公司於75年間買受4號1樓房屋時,已一併買受本案地下 室,只是礙於當時法規而無法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購屋 當時並不知本案地下室於建築圖中被規劃為避難室,且買賣 房屋時交易之對象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亞公司),該公司係承受該棟大樓起造人之一之中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太亞公司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之子公司,且買賣本案4號1樓及地 下室之過程中,均是中華貿易公司之人員出面與其洽談,買 賣契約亦經公證,故其並未懷疑太亞公司就上開房地究竟有 無產權;本案地下室除上開公共出入口外,於4號1樓內尚設 有4號1樓專用之內梯可通往該地下室,可見本案地下室原即 設計為由4號1樓之所有人專用,又該地下室多年來均由歐元 公司與麗窗公司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麗方公司負責人都在 大陸,授權由其使用本案地下室,又該大樓有3位原始起造 人仍住在該大樓內,若被告無權使用本案地下室,起造人豈 會多年來對此均無異議,而遲至100年間才由告訴人提出告 訴,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地下室為歐元公司所買受而至少有 專用之權利,故並無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 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為歐元公司之負責人,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共同於75年 9月16日與太亞公司簽約購買本案4號1樓之建物與坐落之土 地,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第二條:本棟大樓之地下 室約一五○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即太亞公司 )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一條之買賣標的物將占有一併移 轉乙方(即歐元公司及麗方公司),惟甲方就此部分,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第三條:乙方對於前開所定買賣標 的之不動產位置、鄰近情形及建物現況均完全瞭解,同意以 現狀買受,甲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歐元公司及 麗方公司買受4號1樓建物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 經本院公證,前開4號1樓建物已於75年12月12日過戶登記予 歐元公司,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買受前開建物及土地後,仍 持續讓該大樓之管理員使用位於本案地下室之廁所;歐元公 司與麗方公司曾共同將4號1樓及本案地下室出租予他人使用 ,於88、89年間,因該地下室承租人開設幼兒補習班,為確 保幼兒之安全,故於本案地下室施作隔間,隔出補習班使用 之地下室範圍及可通向地下室廁所及蓄水池、其中1個化糞 池之通道,本案爭議之公共通道可通達前揭廁所等設施,然 需隔間門之鑰匙始能進入隔間內之空間;最後承租本案地下 室之承租人(開設艾飛瓏補習班)係於97年間搬走;被告於 100年9月14日指示歐元公司之員工在本案地下室之公共出入 口裝設木門並上鎖,該木門暨門框嗣被他人拆除,被告又指 示歐元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28日於原地裝設條狀之不鏽鋼 門,該不鏽鋼門嗣於100年10月29日又被他人拆除,被告於 100年11月17日再指示歐元公司員工於原地裝設密閉式鐵門 ,此次設置之鐵門嗣又於100年12月間遭他人拆除,現該處 並無鐵門,只剩門框;本案地下室所在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 時,該地下室在平面圖上係被標示為避難室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75年9月1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75年度公字第34838、34839號公證 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 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 2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區○○段○○段957建號《前為23937建號》 )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地下室平面 圖、現場照片、本案地下室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6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 4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偵卷第65頁、本院 卷第9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98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等比例之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均外放於 本院證物袋),堪認為真。 ⒉觀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北市大地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本案4 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確實係自中力公司移轉至太亞公司,再 由太亞公司移轉予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是歐元公司當初係 向就4號1樓建物擁有所有權之人購入該建物,足可認定,且 中力公司確為本案地下室所在大樓之起造人之一,有前開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歐元 公司係向承受起造人中力公司權利之太亞公司買受本案不動 產,故其相信太亞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確實擁有權利等語,尚 屬可採。歐元公司係於75年間向太亞公司購買4號1樓建物及 建物坐落之土地,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明定「第二條 :本棟大樓之地下室約一五○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 甲方(即太亞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一條之買賣標 的物將占有一併移轉乙方(即歐元公司及麗方公司),惟甲 方就此部分,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此有前開75年9月1 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顯見歐元公司與太亞公司間之買賣標的不僅限於該4號1樓 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包括本案地下室之權利。又4 號1樓專用部分內設有通往本案地下室之樓梯,且本案地下 室僅能由4號1樓專用部分內之樓梯及前開公共出入口進入等 情,有前開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及證人乙○○ 一致所陳,如該地下室純粹為避難之用,應無需在4號1樓內 另設4號1樓住戶專用之樓梯,可見本案地下室於設計建造時 已保留作為4號1樓專用區域之可能性。而依前揭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該4號1樓建物於66年8月15日即已完成建物第一次 登記,斯時法律並未規定建築物必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按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始新增第102條之1,該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 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 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且歐元公司於75年 間買受前開不動產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尚未發布施行(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係於81年5月30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訂定發布,當時該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 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 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 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 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告辯稱本案地 下室係歐元公司於75年間所買受,因礙於當時法規而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非無稽。 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8號地下室 之納稅義務人迄98年度仍登記為「太亞營造公司(管理人: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乙節,有「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地下」、「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地下」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辯稱自歐元公司買受4號1樓等 不動產後,本案地下室之稅賦均是歐元公司所繳納等語,應 堪採信。如歐元公司並未購買本案地下室所有權或專用權, 衡情應無繳納該部分不動產稅賦之理。再觀本案地下室自歐 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向太亞公司買受該4號1樓房地後,至少自 89年即由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證人 乙○○亦證稱自伊於92年間搬入本案大樓後,伊知道本案地 下室是由艾飛瓏補習班使用中,約在97年間始搬走,而該大 樓在伊搬入時應該是沒有規約存在,當時大樓並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約在97年間伊才知道誰是主委,該大樓直到 98年才成立合法之管委會,且在98年10月15日始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並於該規約之附約「公共空間使用 及管理辦法」規定關於公共空間之使用,該辦法規定公共空 間的部分可以約定專用,地下室被認定屬於公共空間,另於 同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各項收費標準及 公共空間的使用辦法,在公共空間使用及管理辦法之規範裡 ,以目前占用公共空間的住戶為優先承租對象,就本案地下 室渠等未約定給被告專用,因被告尚未取得管委會出具的分 管契約;在100年9月14日前,伊有跟被告協調過本案地下室 之事,希望被告可以先簽分管契約,還是約定給歐元公司專 用,當時已協調到有達成幾項共識,如歐元公司繳交自前開 管委會成立以來之管理費、撤銷主張該管委會無效之告訴、 撤銷主張管理員室為違建應予拆除之告訴、本案地下室產權 問題交由法院釐清、先前主委不理性之行為希望由正式管委 會處理等,然最後被告不簽字,故協議未成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綜合上情,本案地下室自 歐元公司及麗方公司買受前開4號1樓房地後,係由歐元公司 繳納本案地下室之房屋稅,且多年來均由歐元公司及麗方公 司占有使用該地下室,直至98年間始因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認為本案地下室為公共空間,而做出應先取得管委 會出具之分管契約始能就該地下室約定專用之規範。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是縱 該會議決議認為本案地下室屬於該大樓之公共空間,亦不對 歐元公司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且本案地下室建造及移轉占 有予歐元公司之時期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將該地下室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歐元公司,前已敘明,被告亦已提出前開各相關 契約及房屋稅繳款書以佐證歐元公司於購買4號1樓房地時有 一併購買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或專用之權利,則本案地下室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權利仍待有權機關認定,自不能以被告 已知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地下室之權利歸屬有 不同認定,即認被告於本案地下室公共出入口設門上鎖之行 為屬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公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故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 罪云云,然被告主觀上認定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擁有本案地 下室之所有權或至少有排他之專用權,且本案地下室相關權 利之爭執尚未釐清,自難認被告於100年間在該公共出入口 設門上鎖時具備阻塞逃生通道之主觀犯意,即不得對其繩以 阻塞逃生通道罪責。 ⒋勾稽以上,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或占用權等相關權利非無爭 議,被告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地下室歷年來之使用 情形及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歐元公司等節,主觀上認定其 可合法占用該地下室,即難認其於100年間3度在本案地下室 之公共出入口設門上鎖之行為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或阻塞 逃生通道之犯意而為,自不能以竊佔罪及阻塞逃生通道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 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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