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月香       謝昇達       孫鳳儀       林美惠       謝昇諺       林穗貞       吳燦輝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沈茂雄       邱秀欗       邱惠珍       唐學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05號、第2550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洪月香、謝昇達、孫鳳儀、林美惠、謝昇諺、 林穗貞、吳燦輝以被告沈茂雄、邱秀欗、邱惠珍、唐學傑涉 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505號、 第2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 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並 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10日 內之105年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卷第42至48頁)、聲請人 等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1至10頁)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茂雄、邱秀欗、邱惠珍及被告邱惠 珍之配偶鍾弘達,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臨沂 華園」公寓大廈內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沈茂雄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被告邱秀 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 地下1樓,被告邱惠珍及鍾弘達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 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地上1樓。被告邱惠珍 及鍾弘達於102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 ○街○○巷○○○號地下1樓、地上1樓出售予被告邱秀欗之子即 被告唐學傑,並於同年3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 林美惠、吳燦輝、林穗貞、洪月香、孫鳳儀及案外人葉錦祝 、姜美妹則均為「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內其他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葉錦祝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6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則於103年3月13日分別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聲請人謝昇達、謝昇諺。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沈茂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其所有 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後方之「臨沂華園 」公寓大廈後院上興建違章建築而竊佔之,並將臺北市○○ 區○○街○○巷○○○號地上1樓前方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 前院等公共設施出租予攤販而竊佔之。 ㈡被告邱秀欗、唐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100年3 月間、102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 、4之1號地上1樓後方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院上興建 違章建築而竊佔之,並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 樓、4之1號地上1樓前方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院等公 共設施出租予攤販而竊佔之。 ㈢被告邱惠珍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連通 「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院與地下1樓、地下2樓之樓梯位在 後院上之開口(下稱系爭開口),以木板蓋住而阻塞逃生通 道,致生危險於聲請人等之生命、身體或健康。 ㈣被告邱秀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 ,僱工將「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地下2樓通往地下1樓逃生梯 之電燈開關電線剪斷,而損壞聲請人等之物。 因認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被告邱惠珍則涉犯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 塞逃生通道罪嫌,被告邱秀欗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上可見違 建物屋頂顏色對比鮮明,並非陳舊建築材料,而係近年翻修 之建築材料,可見被告沈茂雄等係另行起意翻修違建物,並 未罹於時效;縱未簽訂書面契約,只要被告沈茂雄等與攤販 間有租賃合意,租約仍然成立;又警員於訪視調查時並未詢 問不同時段之攤販;再被告沈茂雄等放任攤販在自家門口公 共設施擺攤卻未收取租金利益,此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告邱惠珍以木板蓋住系爭開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足認被告邱惠珍有 封閉逃生通道之行為。 ㈢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防空避難空間係被告邱 秀欗購買該處地上1樓後始佔用,地下1樓之電燈開關因而被 改為由被告邱秀欗之住宅內部控制,縱聲請人等並未當場發 現被告邱秀欗剪斷電線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邱秀欗前開犯 行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竊佔「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 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該條規定法定本刑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竊佔罪之本質 係即成犯,自擅自佔用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追訴權自 彼時起算,是倘被告佔用之時點係於95年6月30日前,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查證人李國楨即姜美妹之配偶 證稱:姜美妹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時, 臺北市○○區○○街○○巷○號、4之1號、6號、6之1號地上1 樓後方違章建築即已存在等語;證人趙啟宏即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助理工程員亦證稱:依違建查報文件顯 示,臺北市○○區○○街○○巷○○○號、6號地上1樓後方違章 建築均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等語;而臺北市○○ 區○○街○○巷○號地上1樓後方違章建築係83年12月31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憑;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各年度航空放大圖 中,雖因83年3月6日以前現場另有樹木之遮蔽,而不能判別 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後方違章建築於83 年3月6日以前之正確覆蓋範圍,惟比對自85年12月8日起之 各年度航空放大圖,尚難認該違章建築之覆蓋範圍與其他周 邊建物間之相對關係有所變動,此觀各該年度所拍攝之航空 放大圖即明,足見「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後院違章建築縱有 竊佔情事,其犯罪至遲於85年12月8日前即已完成,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12月8日即已消滅。至聲請意旨雖認 前開違章建築係近年翻修之建築材料云云,惟縱被告沈茂雄 、邱秀欗、唐學傑有翻修前開違章建築,其等既於已存在之 違章建築上進行修繕,尚不影響竊佔罪於85年12月8日前即 已完成之認定。 ㈡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竊佔「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 院公共設施部分 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均否認有將「臨沂華園」公寓 大廈前院公共設施出租予攤販,且聲請人等迄今未提出被告 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與該處攤販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之 相關證據,又在該處擺攤之攤販朱長國、李思彤、葉羽甄並 未向被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承租攤位一情,業經證人 朱長國、李思彤、葉羽甄證述綦詳,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沈茂雄、邱秀欗、唐學傑有將「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院 公共設施出租予攤販之行為。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沈茂雄等 與攤販間有租賃合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聲請意 旨又以被告沈茂雄等放任攤販擺攤卻未收取租金一事違反經 驗法則云云,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茂雄、邱秀欗 、唐學傑有將「臨沂華園」公寓大廈前院公共設施出租予攤 販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等之臆測而遽論被告沈茂雄、 邱秀欗、唐學傑之犯行;再聲請意旨雖以警員於訪視調查時 並未詢問不同時段之攤販,而認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然 其他攤販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亦非本院得以蒐集調 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被告邱惠珍阻塞系爭開口部分 系爭開口於被告邱惠珍之配偶鍾弘達購買臺北市○○區○○ 街○○巷○○○號地上1樓時,即已存在該建物後方之違章建築 室內一情,業據被告邱惠珍、告訴代理人謝懷陳述明確。被 告邱惠珍雖以木板蓋住系爭開口,惟103年1月10日之民視電 視新聞報導中可見系爭開口所蓋之木板上方表面斑駁,且告 訴代理人謝懷掀開系爭開口之一塊木板後,下方之人即可半 爬半走而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且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100年8月22日致函被告邱惠 珍、邱秀欗之內容為「本大廈6號及4之1號之建築設計,係 將1樓及地下1樓合併出售,故上開兩住戶之1樓室內,皆有 通往地下1樓之獨立通道。貴住戶如有需要通往地下1樓,應 由貴住戶所有之1樓室內之通道為之,始為正辦。」有力鼎 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22日100(力鼎)振字第0820號函在卷 可查;再「臨沂華園」公寓大廈竣工時,系爭開口之三側均 有矮牆,該矮牆並無承受傳遞其他載重之功能,堪認僅有防 止不慎自上跌落之功能,惟該矮牆於被告邱惠珍之配偶鍾弘 達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上1樓前,即已遭 前手所有權人拆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追加、撤回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明確,並有「臨沂華園」公寓大廈竣 工圖附卷可佐。是被告邱惠珍辯稱蓋上木板係為防止跌落等 語,尚非無據,無法逕認其有何阻塞系爭開口即逃生通道之 犯意。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邱惠珍此舉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云云,然縱被告邱惠珍有違反前開行 政規定,亦無從率認其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而逕以刑責相 繩。 ㈣被告邱秀欗剪斷電燈開關電線部分 被告邱秀欗剪斷電燈開關電線一事,並無證據,僅係因被告 邱秀欗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後,電燈才 不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懷、聲請人洪月香、孫鳳儀、 證人李國楨陳述明確,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認被告邱秀欗有 何毀損犯行。至聲請意旨雖認臺北市○○區○○街○○巷○號 地下1樓防空避難空間係被告邱秀欗購買該處地上1樓後始佔 用,地下1樓之電燈開關因而被改為由被告邱秀欗之住宅內 部控制云云,惟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100年8月22日致函 被告邱惠珍、邱秀欗之內容為「本大廈6號及4之1號之建築 設計,係將1樓及地下1樓合併出售,故上開兩住戶之1樓室 內,皆有通往地下1樓之獨立通道。貴住戶如有需要通往地 下1樓,應由貴住戶所有之1樓室內之通道為之,始為正辦。 」有力鼎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22日100(力鼎)振字第0820 號函在卷可查,是地下1樓電燈開關被改為由被告邱秀欗住 宅內部控制,無法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由開啟一事 ,早於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之前即已存在,自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件犯行係被告邱秀欗所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 聲請人等所指竊佔等犯行,告訴意旨所旨被告等竊佔部分, 亦已罹於時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等犯 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 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