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義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義於民國102 年間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依
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工作,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即
得使用槍械,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黎育維於102 年8 月6 日
遭人舉報涉嫌在新北市○○區○○路2 段159 巷飛駝社區地
下停車場竊取同社區住戶車輛內汽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警員多次前往上
址社區尋訪,欲請黎育維說明案情未遇,嗣於同年月13日晚
間9 時20分許,南勢派出所警員陳政揚接獲飛駝社區警衛通
知黎育維在社區之行蹤,因而與警員林宏維、楊宗道與簡州
寬等人共同前往飛駝社區查訪,警員陳政揚等人抵達飛駝社
區時,由社區監視器畫面得知黎育維正搭乘電梯前往地下2
樓停車場,警員陳政揚等人即分工執行攔查,由警員陳政揚
、林宏維二人前往地下2 樓尋找黎育維,警員楊宗道、簡州
寬二人則將巡邏機車停放在車道口,預備攔查自停車場駛出
之車輛,警員林宏維見黎育維坐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即與警員陳政揚上前並分別站立在黎育維車輛
左右前方,警員林宏維拍打汽車引擎蓋示意黎育維下車,黎
育維未予理會,竟趁隙駕車逃離,並於停車場出口處撞倒停
放在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南勢派出所警
員楊宗道立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在後追緝。
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過程,恰為台灣警安聯防協會會員
黃豐順所目睹,黃豐順即主動協助南勢派出所警員楊宗道加
入追捕,黃豐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開啟車
內仿警用之警示燈及警報器,緊追跟隨在黎育維車輛後方,
楊宗道自飛駝社區起,沿途經華新路、忠孝街、四維街、新
店安和路3 段、中安大橋、環河快速道路、水源快速道路、
泉州街,行至汀州路近師大路時,因已未見黎育維車輛蹤影
,遂由汀州路、福和橋返回南勢派出所,然黃豐順仍繼續駕
駛其自小客車緊追黎育維車輛,一路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區域。適被告張景義於同日晚間9 時至12時許,擔任攤販
整理勤務,於晚間9 時50分許,因接獲漢中街派出所通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理路倒民眾勤務,被告
聽聞黃豐順車上鳴放之警報聲,見黃豐順與黎育維二人駕車
追逐,因而誤認他轄警員正追捕嫌犯,又見黎育維原駕車沿
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 段146 號前
,因遭前往救護路倒民眾之救護車及其他車輛擋道,遂右轉
駛上中華路人行道,被告見狀即跑步沿中華路人行道跟隨在
黎育維車輛後,黎育維駕車行駛至成都路1 號前,不慎撞擊
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上之石製阻車擋而無法前進,
被告得以追至黎育維車輛,並站立在黎育維車輛右前方約1
至2 公尺處,被告即取出警用配槍指向黎育維車輛,大聲喝
令「停車、下車」等語,黎育維拒不聽從,欲倒車駛離現場
時,詎被告明知警察人員使用警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
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
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免射擊黎育維之身體,
以免傷及其致命部位,仍貿然持槍朝該往後行進中之自小客
車射擊2 槍,致其中1 發子彈貫穿前擋風玻璃右側進入車內
,往駕駛座方向,先造成黎育維右肘小擦傷,再從右下腹進
入腹腔,嵌於黎育維左側腸骨 ,黎育維之車輛繼續後退直
至車輛撞擊後方成都路1 號騎樓柱子始停止,被告上前將黎
育維自駕駛座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其後因發現黎育維右腹
部流血不止,遂請先前至現場救護之救護車將黎育維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惟黎育維仍於同日晚間11時
3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義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南勢派出所警員林宏維及簡州寬
、證人黃豐順、許益誠(原名許祐成)、鄭雅玟及歐星宏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 年8 月19日新北
警中一督字第1024144350號函暨所附追緝黎育維過程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監視錄影內容檢
視紀錄表及卷附延平分隊行車紀錄器光碟、西門捷運站附近
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8 日
刑鑑字第1020500598號函暨所附之彈道重建報告、萬華分局
轄內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與值
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現場及採證照片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醫鑑字第1021102697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
2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處理路倒民眾勤務,因聽聞黃豐順車上鳴放之警報器聲
響,且見黃豐順車輛緊追黎育維車輛,因而誤認警方正追捕
嫌犯,又因黎育維原駕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路1 段146 號前,竟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其
遂跑步緊追黎育維車輛,並於黎育維駕車撞擊中華路1 段與
成都路口人行道之石製阻車擋而無法前進後追及,其站立在
黎育維車前持警槍指向黎育維車輛,大聲喝令「停車、下車
」,其之後並有持槍朝黎育維所駕駛車輛射擊兩槍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在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追上黎育維所駕駛車輛,擋在其車前,右手持
槍、左手比手勢揮擺並大聲喝令要求黎育維下車,但是黎育
維並未下車,伊因為黎育維駕車朝伊方向衝過來,伊就閃身
並朝副駕駛座輪胎方向射擊1 槍,車輛仍然沒有停下來,還
是朝伊方向在移動,所以伊才又朝副駕駛座輪胎方向又射擊
1 槍,伊射擊完兩槍之後,黎育維車輛停下來,並往後倒車
,伊就持槍警戒,直到該車撞到後方店家門前柱子停下來,
伊才上前把駕駛拉下車壓制,並通報支援,支援的人到場把
駕駛人上銬,翻到正面,伊才發現他腹部紅紅的,就請原先
停在旁邊的救護車把黎育維送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
所員警,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至12時許服攤整勤務,
並於晚間9 時50分許,因接獲漢中街派出所通報而至臺北市
○○區○○路○ 段○○○ 號處理路倒民眾勤務,其到達該處時
,經救護車人員告知路倒民眾已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105 頁
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8 日刑鑑
字第1020500598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內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63711690
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32人
於106 年8 月13日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 、
89頁、本院卷第136 、156 頁);另南勢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8 月6 日接獲阮寶順報案陳述其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2 段159 巷飛駝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內之汽油疑遭同社區
住戶黎育維竊取,南勢派出所員警遂多次前往該社區尋訪黎
育維欲釐清案情,然均未遇,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20分
許,南勢派出所警員陳政揚接獲飛駝社區警衛陳福祥告知黎
育維在社區內行蹤,警員林宏維、楊宗道與簡州寬等人遂一
同前往該社區查訪,渠等由社區監視器畫面得知黎育維正搭
乘電梯至地下2 樓停車場,警員林宏維及另一名警員即至地
下2 樓停車場尋找黎育維,警員楊宗道、簡州寬等人則將巡
邏機車停放在車道口預備攔查,警員林宏維見黎育維坐入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即與另一名警員上前並
分別站立在黎育維車輛左右前方,警員林宏維拍打汽車引擎
蓋要求黎育維下車,黎育維未予理會,逕自加速駕車離去,
其續行至車道口,再直接衝撞警員簡州寬停放在車道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後逃逸,警員楊宗道立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在後追緝。黎育維前開駕車撞擊
警用機車過程,恰為台灣警安聯防協會會員黃豐順所目睹,
黃豐順為主動協助警員楊宗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並開啟車內仿警用之警示燈、警報器緊追在黎育維
車輛後方,南勢派出所警員楊宗道自飛駝社區追趕,沿途經
華新路、忠孝街、四維街、新店安和路3 段、中安大橋、環
河快速道路、水源快速道路、泉州街等處,行至汀州路近師
大路時,警員楊宗道因已未見黎育維車輛蹤影,遂由汀州路
、福和橋返回南勢派出所,然黃豐順仍繼續駕駛其自小客車
緊追黎育維車輛,並一路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區域等情
,亦據證人陳福祥於警詢中、證人阮寶順、黃豐順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林宏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簡州
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4至15、102
至104 頁、偵字卷第141 頁、相字卷第8 至9 頁、偵續字卷
第28頁正反面、相字卷第11至12頁、偵續一字卷第32至33頁
、偵續一字卷第45頁正反面),且有飛駝社區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內/ 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 年8 月19日新北警中一督
字第102414435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2 年8 月份派出所級治安會報各單位反映事項及處置情形
一覽表及警員陳政揚、林宏維、楊宗道、簡州寬等人之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8至44、偵續一字卷第42頁、
相字卷第157 、161 、177 至180 頁);被告與救護車人員
談話過程中,耳聞黃豐順車上鳴放之警報器聲響,目視黃豐
順所駕駛之車輛警示燈閃爍追逐黎育維所駕駛之車輛,且以
擴音器要求黎育維停車,因而誤認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正追
捕嫌犯,眼見黎育維原駕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華路1 段146 號前,因遭救護車及其他車輛擋道
,竟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被告見狀即欲加以攔停,但黎
育維並未停車,且在人行道上急駛,被告即沿人行道快跑緊
追黎育維車輛,黎育維駕車持續前駛接近中華路1 段與成都
路口並穿越人群,之後猛力撞擊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
道之石製阻車擋,被告此時已追及黎育維車輛,站立在黎育
維車輛右前方,並持警用配槍指向黎育維車輛,大聲喝令「
停車、下車」,但黎育維並未聽從配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73頁反面、
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豐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8 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8頁反面),
並有中華路1 段144 號騎樓監視器畫面、由成都路人行道往
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拍攝之西門捷運站附近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75至77頁);又被告嗣後持槍朝黎
育維車輛射擊兩槍,間隔約10秒,其中1 槍彈頭先擊中車輛
右前輪胎(即副駕駛座前輪胎)側面,形成一不規則狀破裂
之延性穿孔,該穿孔距離輪框中心點約23公分,由輪胎胎面
貫穿射出,造成輪胎洩氣,再射穿右前輪之輪弧處進入車內
,由車內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置物箱下方塑膠板處射出後
,再射穿中央大樑左側墊子,撞擊大樑側面鋼板,偏向滑行
停止於墊子內,另1 槍彈頭先貫穿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
即靠近副駕駛座前輪胎上方),為長約1.6 公分、寬約1 公
分之貫穿孔洞後,進入車內貫穿黎育維上衣、長褲皮帶環、
皮帶、內衣,而彈頭銅包衣於此時分離,彈頭鉛心再從黎育
維右腹部槍傷孔洞,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嵌於左側腸骨
,造成腹部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延平分
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8 月刑鑑字第1020500598號函所附之彈道重建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85347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無線電
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11日法
醫理字第1020003704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偵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
頁至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相字卷第288
、188 至201 、3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證人許益誠、鄭雅玟及歐星宏之證述,認被告站
立在黎育維車輛右前方,並持槍喝令黎育維「停車、下車」
後,於黎育維欲「倒車」駛離現場時,朝該「往後行進」中
之車輛陸續射擊兩槍,然查:
1.證人許益誠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中稱:案發當晚伊在中華
路與成都路口聽街頭藝人唱歌,當時大約晚間9 時50分,街
頭藝人表演10點會結束,突然看到1 部小客車在人行道上朝
聽歌的人開過來,大家就趕快閃避,伊隔壁的朋友還跌倒受
傷,後來開車的撞到人行道柱子,警察追過來站在車輛前面
,要駕駛下車,後來駕駛往後開,警察對他開第1 槍,相隔
不到幾分鐘又開第2 槍,開完第2 槍後就撞到後面的柱子,
伊看到第1 槍是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面開的,第2 槍是打到
輪胎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正反面),再於103 年1 月28日
偵訊中稱:開槍當時,車子離警察近近的,車子想要跑,往
前撞到電話亭和石柱,就往後退,警察是騎機車,停在中華
路離事發地點5 公尺,警察要他下車,他不下車,警察才開
第1 槍,警察是瞄駕駛座,開第1 槍後,車子沒有動,開完
第2 槍,警察跑到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47 頁反面
至第148 頁),復於103 年2 月6 日警詢中稱:案發當日伊
在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聽街頭藝人唱歌,約晚間9 時50分
許演唱結束,坐在椅子上的客人都起身,伊也站起來,之後
聽到後方有車輛疾駛聲音,該車輛先由中華路北向南方向疾
駛在人行道上,之後撞到中華路護欄,又倒車撞擊成都路大
樓1 樓柱子,之後伊看到員警持槍比著駕駛,要求駕駛下車
,駕駛不理會,並轉動方向盤要離開,伊就發現員警朝車輛
開第1 槍,該車還是急速加速的聲音,之後員警再跑到副駕
駛座又開1 槍,而後就有民眾協助員警將該車駕駛拉下車並
壓制在地,之後救護車就抵達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 頁反面
至第3 頁),又於104 年10月27日偵訊中稱:伊看到被告騎
機車到電話亭旁邊,把車停好,人跑到車子前面要駕駛下車
,被告開第1 槍時,車子已經撞到石柱彈回來,車子呈現靜
止狀態,被告看到車子往後倒馬上開槍,後來車子撞到騎樓
石柱停下來,被告又跑到駕駛旁邊再開1 槍等語(見偵續一
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被告持槍站在駕駛座前方,在駕駛那一邊,第1 槍是車
子撞到矮柱的時候開槍的,是對擋風玻璃開槍,後來車輛就
快速後退,撞到騎樓下賣東西的地方,第2 槍是車輛後退撞
到騎樓下面賣東西的地方停下來之後,被告走到駕駛旁邊開
第2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245 頁)。細觀其歷
次陳述,其先陳述①被告站在駕駛座前方開槍,駕駛往後開
時開第1 槍,第1 槍打玻璃,第2 槍打輪胎,開完第2 槍後
車子才撞到騎樓柱子,又陳述②駕駛撞到電話亭和石製阻車
擋之後往後退,沒有動,被告瞄準駕駛座先後開兩槍後,跑
到駕駛座旁邊,再陳述③駕駛撞到路口石製阻車擋後,又向
後撞到騎樓柱子,車輛撞到騎樓柱子之後,員警再持槍指著
駕駛,駕駛轉動方向盤要離開,被告就朝車輛開第1 槍,車
輛還是有急速加速的聲音,被告再跑到副駕駛座再開1 槍,
另陳述④車子撞到路口石製阻車擋彈回來,一往後倒車,被
告就開第1 槍,後來車子撞到騎樓柱子停下來,被告跑到駕
駛座旁邊開第2 槍,復陳述⑤車子撞到石製阻車擋的時候,
被告在駕駛座前方開第1 槍,之後車子快速倒退撞到騎樓停
下來,被告走到駕駛旁邊開第2 槍,則證人許益誠就被告究
竟係在何時開槍、被告開槍時與黎育維車輛相對位置之陳述
內容,前後實有明顯差異,且其所陳述之被告在駕駛座前方
開第1 槍,在駕駛座旁邊開第2 槍,亦與本件黎育維車輛所
中兩槍,彈道方向分別係如前述其中1 發①彈頭先擊中車輛
右前輪胎(即副駕駛座前輪胎)側面,另1 發②彈頭先貫穿
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即靠近副駕駛座前輪胎上方),進
入車內造成死者右腹部槍傷之事實,並不合致,是證人許益
誠前開歷次陳述,難認可信。
2.證人鄭雅玟於102 年8 月13日警詢中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
市○○區○○路○ 號店內上班,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沿中
華路1 段由北往南在人行道上行駛,有警察在車後追趕,該
車突然倒車衝撞,當時現場遊客很多,警察就拔槍並開了2
、3 槍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正反面),再於102 年4 月14
日偵訊中稱:伊先看到人行道上有一輛車開過去,開到路口
紅綠燈那邊,伊就沒有注意看,伊聽到第1 聲槍聲才又出來
看,伊看到警察拿槍站在車子斜旁邊,伊就沒再看,隔2 、
3 秒,伊又聽到第2 聲槍聲,伊就嚇到躲在下面,後來車子
撞到伊的店的柱子,伊聽到碰一聲,伊有稍微看一下,伊要
回店裡,準備要收攤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又於104 年
1 月7 日偵訊中稱:伊看到有車開在人行道,後面有警察徒
步在追,警察要駕駛停車,駕駛沒停,要往前衝過去,但是
沒衝過去,之後伊就看到車子倒退,車子後退約2 、3 秒伊
就聽到槍聲,伊看到警察站在車子左斜前方,看到他舉槍,
並要駕駛不要動,但伊沒看到警察開槍,伊聽到槍聲就蹲下
躲在衣服後面,沒繼續看,後來又聽到第2 聲槍聲,接著就
看到車輛撞到店門前的柱子,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37頁反面),細觀其偵查中歷次陳述,其先陳述①
看到車輛突然倒車衝撞,警察就開了2 、3 槍,又陳述②看
到車子往路口開過去,就沒有注意看,聽到第1 聲槍聲之後
,才又出來看到警察拿槍站在車子斜前方,其又沒繼續看,
之後又聽到第2 聲槍聲,另陳述③其看到車子沒衝過去往後
倒退,之後其看到警察舉槍站在車子左斜前方,但沒看到警
察開槍,之後聽到槍聲後就蹲下來,又聽到第2 聲槍聲等內
容,可知其雖看到黎育維駕車行駛在人行道及被告在後追趕
,亦目擊被告持槍站在車前,但並未始終連續觀看案發當時
被告與黎育維車輛僵持過程及彼此相對位移,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車子在人行道上,但是伊當時有客人,
所以沒有仔細看,後來車子撞到石墩停下來,伊看到警察拿
槍,伊就嚇到,就蹲下去,伊怕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正反面),已明白陳述其在被告舉槍要求黎育維停車及
下車時,已因擔憂遭到波及而蹲下閃避,則其關於案發當時
被告究竟係在何時點、在黎育維車輛何位置開槍之陳述,並
非可採。
3.證人歐星宏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中陳述:案發當時伊在中
華路跟成都路口人行道上,正準備要與街頭藝人高玄池一起
合唱,伊看到車輛從人行道開過來,有兩個警察從人行道外
側跑過來追,拍後車門,駕駛繼續踩油門往前開,之後撞到
柱子,其中一個警察跑到車輛右前方拿槍指著他,要他停下
來,他停下來1 至2 秒,之後要往後開,警察就在右前方開
槍,人潮就開始閃避,伊後來就沒看到,但有聽到第2 聲槍
聲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再於104 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
官訊問中陳述:伊是街頭藝人,看到車子從人行道衝出來,
車子要閃避民眾,有左轉右轉,之後撞到石柱後反彈停下來
,警察跑到車子右前方要駕駛下車,駕駛不下車,啟動車子
倒車,警察就對著前方玻璃開槍,伊總共聽到3 聲槍聲,伊
看到警察開第1 槍,後面兩槍只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續一
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又於105 年2 月2 日偵訊中稱
:車子撞到石柱之後反彈回來,警察跑到車子右前輪,持槍
叫駕駛下車,駕駛沒下車,車子一啟動後退警察就開槍,之
後車子就慢慢滑行撞到中華路商店騎樓的柱子,後退滑行過
程中伊又聽到兩聲槍聲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
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警察在右側車門旁拿
槍指著駕駛要他下車,車輛有先停頓,往後一啟動,警察就
朝玻璃開槍,之後車子慢慢往後滑動,伊還聽到一、兩聲槍
聲,因為伊被人群擋住,所以沒看到車子撞到後面店家的柱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則證人歐星
宏固然一再陳述黎育維車輛撞到石製阻車擋反彈停下來之後
,被告持槍要求其下車,之後黎育維車輛一啟動往後,被告
即朝黎育維車輛玻璃開槍乙節,然而,證人陳逢宜於警詢中
陳稱:伊在人行道上聽到撞擊聲,回頭看到一輛汽車撞到人
行道柱子,接著車子繼續移動,伊看到穿制服警察站在車子
前面要制止該車,叫駕駛下車,駕駛不理警察且繼續移動,
接著警察就開1 槍,車子仍然繼續移動且像要衝撞警察,警
察又開1 槍,之後車子後退撞到後方服飾店門口,在警察開
槍過程中,該車一直在移動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再於偵訊中稱:案發當時伊在成都路準備要過中華
路,但伊還沒到中華路,車子撞到人行道石柱之後,有往後
退,警察站在車子前方要駕駛下車,駕駛不下車,且車子還
在移動,之後警察往下打開第1 槍,伊有看到火花,有看到
警察往下打,後來警察還是叫駕駛下車,駕駛還是不下車,
伊覺得車子可能要衝撞警察,且警察跟車子距離更近,開完
第2 槍後,車子往後退撞到後面的柱子等語(見相字卷第11
1 頁正反面),證人吳見輝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黎育維
的車子開過來差點撞到伊朋友,之後伊跑過去看,第1 槍伊
沒看到經過,伊是開完第1 槍過去看,伊看到車子在倒車,
之後又前進,警察叫他下車他不下車,警察又開1 槍,開第
2 槍之前車子是先往後又往前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反面
至第112 頁反面),則證人陳逢宜陳述之黎育維車輛撞到人
行道石製阻車擋之後仍一直在移動狀態,係被告開完兩槍之
後才持續後退撞到騎樓柱子,證人吳見輝證述被告開完第1
槍之後,黎育維車輛仍有往後再往前之移動,均與證人歐星
宏陳述黎育維車輛撞到石製阻車擋後停止,之後一路往後之
移動軌跡,並不相同,本院實難遽以證人歐星宏之前開證述
,即驟認被告係在黎育維後退過程中開槍。
4.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由成都路人行道往中華路1 段與
成都路口人行道拍攝之西門捷運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①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9:52,中華路1 段人
行道上出現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黎育維車輛)先稍微減速
後又加速行駛至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邊緣附近。②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50:07,黎育維車輛在人行道上自
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邊緣向店家騎樓處倒車,路口
附近民眾一邊回頭確認該車倒車路徑,一邊閃躲該車。③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50:11,路口民眾四散逃離,黎育維
車輛以正常速度從路口處往中華路1 段人行道方向倒車,黎
育維車輛車頭前出現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路口處持槍指向黎育維車輛,並持續走向該車輛。④監視
器畫面時間顯示21:50:13,黎育維車輛持續倒退,被告維
持持槍指向黎育維車輛車頭的姿勢走向該車,黎育維車輛最
終停在畫面左側店家騎樓下,被告向前走到車頭附近後之畫
面則被建築物遮蔽,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在黎育維
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1:49:52出現在中華路1 段與
成都路口人行道,並持續前行至該路口人行道邊緣,至監視
器畫面時間顯示21:50:07可見黎育維車輛由人行道邊緣往
店家騎樓方向倒車期間,因黎育維車輛係駛入中華路1 段與
成都路口人行道上人群當中,由監視器畫面並無從確認被告
在該段時間與黎育維車輛之相對位置及黎育維車輛在該段時
間之移動情況。至檢察官起訴書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跑步緊追該車輛,黎育維車輛撞擊中華路與成都路交
叉口之石製阻車擋而無法前進後,被告即快跑至該車右前方
,隨即可見民眾四處逃散,黎育維所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被
告以持槍姿勢向黎育維方向趨近等事實」,惟卷內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記載:「圖
1 :(錄影時間:21:49:52)黑色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隨即駛入人群中。圖2 :(錄影時間21:49:54)白衣
黑褲男子以跑步姿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圖3 :(錄影時
間21:50:02)現場民眾四處逃逸。圖4 :(錄影時間21:
50:12)黑色車輛倒車,一白衣黑褲男子以持槍姿勢向黑色
車輛方向走去。圖5 :(錄影時間21:50:14)黑色車輛倒
車,一白衣黑褲男子以持槍姿勢向黑色車輛走去。」等內容
,併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就錄影時間21:50:12後以持槍姿勢向黑色車輛方向走
去之白衣黑褲男子確實為被告,然而,錄影時間21:49:54
出現之白衣黑褲男子是否為被告,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中實無法確認,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黎育維車輛
駛入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上人群當中該段時間,被
告與黎育維車輛之相對位置及黎育維車輛在該段時間之移動
情況,已如前述,則起訴書前開記載,應有過度解讀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嫌。
5.而被告辯稱:其持槍喝令黎育維「停車、下車」,因為黎育
維不聽從,且有朝伊方向移動,伊才開第1 槍,伊開第1 槍
大約離車輛5 公尺,之後黎育維還是繼續往前移動,所以伊
又開第2 槍,伊開槍完車輛有停下來,停在距離伊面前很近
的地方,伊開槍都是瞄準右前輪胎黑色橡膠部位,之後黎育
維車輛往後退,伊持續持槍在車頭警戒,待車子撞到成都路
1 號騎樓柱子停下來之後,伊才上前逮捕等語(見相字卷第
6 、74頁、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經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
勘查並進行彈道重建,黎育維車輛所中前開兩槍,其中①彈
頭先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即副駕駛座前輪胎)側面,由輪胎
胎面貫穿射出,再射穿右前輪之輪弧處進入車內,由車內右
前座(即副駕駛座)置物箱下方塑膠板處射出後,再射穿中
央大樑左側墊子,撞擊大樑側面鋼板,偏向滑行停止於墊子
內之該發子彈,彈道向車外延伸線與地面夾角約10度,與X
軸夾角約42度,另②彈頭先貫穿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即
靠近副駕駛座前輪胎上方),為長約1.6 公分、寬約1 公分
之貫穿孔洞後,進入車內貫穿死者上衣、長褲皮帶環、皮帶
、內衣,而彈頭銅包衣於此時分離,彈頭鉛心再從死者右腹
部槍傷孔洞射入體內之該發子彈,在彈孔周遭以改良葛里斯
試劑檢測近距離射擊殘跡分布,僅於孔洞邊緣呈現陽性反應
,並未檢出近距離火藥殘跡分布型態,可推判開槍之槍口位
置仍應距車輛右側相當距離,至於射擊角度,彈頭貫穿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後,因其材質特性產生彈道偏向,該彈道向車
外延伸線與地面夾角約19度、與X 軸夾角約55度,加計合理
角度,其向車外延伸線射擊角度範圍,為與地面夾角約14度
至24度,與X 軸夾角約50度至60度間,由車輛彈道驗證被告
前開陳述,重建上開二彈道時,發現均由車輛駕駛之右前方
朝車輛射擊,與被告所陳述兩槍均位在車輛右側射擊相符,
且綜合物證鑑驗、法醫解剖及現場重建資料,獲致結果:①
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彈道之射擊距離較擊中車輛前擋風玻
璃右前處之彈道遠。②被告均以站姿射擊,擊中車輛右前輪
胎側面彈道之射擊距離,可推估距離車輛約5 公尺;擊中車
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彈道之射擊距離,可推估距離車輛約1
至2 公尺,支持被告之陳述;據此,被告開槍順序為距離車
輛較遠處開第1 槍,距離車輛較近處開第2 槍之可能性較高
。③依據被告陳述其第2 槍較近距離朝輪胎射擊,卻因車子
移動而擊中擋風玻璃,其可能性存在,但無法得知被告與車
輛之間相對移動之實際歷程等內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0月8 月刑鑑字第1020500598號函所附之彈道
重建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4 至11頁反面),又證人張尊評
於偵訊中證稱:彈道重建雖無法判斷當時車子的速度或行進
方向,也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往前還是往後,因為警方是對車
上的彈孔比對彈道,依據射擊者的持槍姿勢,推論他射擊的
位置,但是彈道重建可以驗證開槍者是否有說謊,本件被告
的陳述是合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則被告前開對於開槍當時情狀之描述,非無可能。
6.基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尚無從確認被告係在起訴書
所指黎育維車輛欲倒車駛離現場時,朝該往後行進中之車輛
射擊。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要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5
條所規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要合乎同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
比例原則。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 至第9 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
項。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
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
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6 條規定:「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 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
,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經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63
711690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張景義
訓練勤務編排時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常訓術科訓練
課目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6 頁反面、第160 至
186 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間至102 年8 月間(即案
發當時往前回溯一年期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排參與之
與警槍使用有關之訓練時數共計109 小時,訓練內容包含射
擊訓練及測驗、執勤安全訓練、體能訓練及學科講習等,且
被告之訓練紀錄成績均未達懲處標準,故無何懲處紀錄,是
被告應知悉警槍使用之法律相關規定,亦具備員警使用警槍
之知識及技能。
2.證人黃豐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沿途緊追,並且開啟警
示燈、警報器,也用擴音器要求對方停車,對方在中華路1
段、武昌街口迴轉開上中華路1 段人行道,伊用擴音器要求
對方停車,不要再往前開,這裡人很多,行人聽到伊在喊有
閃避,對方開1 小段人行道又開下慢車道,之後到中華路1
段、峨嵋街口,那邊有一輛救護車,也有員警,對方又開上
人行道,員警看到伊在追,員警跟著追上去,伊就沒有開上
人行道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劉
佑達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那輛汽車行駛在中華路1 段人行
道上,警察大聲叫他停車,當時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後面有
街頭藝人表演,現場很多觀眾,人行道都是行走的民眾,他
開車亂衝,大家都在閃躲車輛,還有人跌倒等語(見相字卷
第26頁反面),證人吳見輝於警詢中稱:當天是情人節,所
以人行道上人數不少,在人行道上開車實在很危險等語(見
相字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當時以為刑事警察大隊在追捕嫌犯,後來該車遭到救
護車及其他車輛阻擋後,竟衝上中華路1 段人行道,伊見狀
攔停,該車不停,從伊前面衝過去,在中華路1 段人行道疾
駛,當時圍觀人群及來往民眾很多,伊認為可能造成民眾生
命、身體危險,在場只有伊1 個制服員警,所以伊跑步追趕
,至黎育維車輛前方持槍喝令「停車、下車」等語(見相字
卷第6 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因見
聞黃豐順車上開啟警報器、警示燈、擴音器追逐黎育維所駕
駛之車輛,因而認警方正追捕嫌犯,之後又見黎育維竟右轉
駛上中華路人行道,經其攔停不停,且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
上急駛,其追至黎育維車前之後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應
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
3.又黃豐順係因見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而上前追捕,認黎
育維為拒捕、脫逃之人,且恐涉及毀損公物罪嫌,其駕駛仿
警用偵防車在後追捕之行為,由被告角度觀之,黎育維客觀
上被黃豐順追呼為犯罪人,屬準現行犯,已涉嫌刑事犯罪,
就警察職務之行使,當應以刑事犯罪調查視之,藉以判斷警
械使用之種類及必要程度,是從被告行為當時,乃執行刑事
犯罪調查職務,又黎育維屬準現行犯,且有拒捕情事,復駕
車在人行道疾駛,對往來用路民眾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所
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自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並視有無急迫
需要合理使用警用配槍。而黎育維並未聽從被告命令下車,
亦未關閉車輛電門,反而保持車輛在隨時可以加速移動之狀
態,衡諸被告案發當時站在黎育維車輛右前方,併參佐警方
到場勘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遭黎育維駕車衝撞之石製阻車擋原係以固定距離排列在
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路面邊緣,且係以金屬插入地
面內方式固定,遭黎育維車輛撞擊之石製阻車擋係整支與地
面分離,使得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路面邊緣產生大
約1 部小客車可通過之距離,可見黎育維當時駕車衝撞之猛
烈程度,則被告已見黎育維猛力撞倒石製阻車擋,雖其因撞
擊力道導致車輛反彈,而仍暫停在人行道上,惟黎育維非但
未依被告指示關閉車輛電門或下車,反而在四周人潮眾多之
人行道上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此際,被告乍見黎育
維車輛移動,為使黎育維車輛能頓時停車或減速,情況急迫
,刻不容緩,其選擇使用隨身之警用配槍,乃屬阻嚇力強大
,極具殺傷力、破壞力之警械,當下已無更適合之警械可資
替代,確有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再者,被告
單警面對黎育維車輛,且該車輛在人潮眾多地點加速移動,
被告為迫黎育維停車或減速,並非站立在駕駛座旁或瞄準駕
駛座方向,而係持槍在副駕駛座前方,持槍朝黎育維車輛右
前輪胎方向射擊,被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對黎育維或
周遭往來行人造成之危害,應符合同條例第6 條之比例原則
,縱被告所擊發子彈其中1 發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並造成黎育維腹部槍傷,然依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2 頁
至第233 頁反面),可見彈孔係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相當靠
近副駕駛座後照鏡位置,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黎育維車
輛副駕駛座前方警戒,該車輛突然移動,被告閃身、開槍之
過程發生在一瞬間,實難謂被告違反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而有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或未注意避免傷及其人致命之部
位情形存在。
4.故被告於使用警用配槍當下,乃視黎育維為準現行犯,執行
其刑事犯罪調查職務,並因黎育維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
眾安危,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使用警
械之情形,復經喝令黎育維下車未果,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可
加速移動情況,基此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況
被告係持槍朝黎育維右前輪胎方向射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
可能會造成之危害,所擊發之子彈,其中1 槍擊中黎育維車
輛右前輪胎側面後,黎育維尚可繼續駕車移動,未能頓時使
之停止,而另1 槍之彈頭因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進入車內並貫穿黎育維衣服,彈頭鉛心更射入體內,致使右
腹部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開槍行為固未
達預期之效果,可令黎育維下車或車輛停止,反讓黎育維不
幸喪命,但被告已克盡槍枝訓練要求,於用槍之際亦盡力避
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已如
前述,其後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
使傷及黎育維,顯非被告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
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5.據此,被告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確有使用
警用配槍之急迫需要,並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無
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絕無可採,而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黎育維之死亡結果,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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