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歷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20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歷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存摺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但我確實已還款予告訴人吳聿琦,覺得原審判決太重,
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等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因不思理性處事,竟
率爾為本件之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確實已還款予告訴
人將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自承業已給付938,200 元(見本院
卷第57頁),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願尊重法院判決,包括是否給予緩刑等一切
情況,認原審就針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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