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棟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有「四、二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 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告示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棟與陳盈吟分別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4樓之住戶。因雙方就上開建物1樓梯間通行問題,有多 起訴訟糾紛,陳盈吟已搬離該處,張家棟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之數年前陳盈吟搬 離該處後某時起,在上址1 樓大門前,張貼載有「四、二樓 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告 示1 紙,不實指摘陳盈吟有多件刑案遭判刑,亦積欠債務拒 不清償云云,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足以貶 損上址4樓屋主陳盈吟之名譽。嗣陳盈吟於106年12月13日因 其配偶徐希銘偕同台電人員返回該處欲修復電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盈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5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 樓大門上張貼上開內 容之公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 在101 年間即已在一樓大門口張貼本案公告,告訴人卻遲於 106 年間始向北檢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一般 人無法由其張貼在一樓大門上之文字,知悉四樓屋主是誰, 並無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況本案公告所記載「雙方有債務關 係」等文字屬實,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被告所為 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請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吟及證人即告 訴人之夫徐希銘於警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陳盈吟 部分,見北檢107年度發查字第57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3 至35頁、107 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至57 頁、第89至90頁;徐希銘部分,見發查卷第23至25頁、他字 卷第56至57頁、第89至90頁),並有該公告貼文及現場照片 共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7至16頁、第49至53頁、第1 7至38頁、第61至62頁反面、第64至86頁、第95至96頁),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提及「四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 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均屬負面批評告訴 人之意,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告示在101年就貼了,告訴人在102年就已 經看到了,故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向北檢提出告訴顯已 逾告訴期間,惟經本院詳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8號卷 宗,並未見有何照片足證告訴人於102 年就已看到本案告示 的照片,而據被告於108 年5月7日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83200號函知被告「有 關於本市○○區○○○路○段○○○巷○號1樓共同走廊、樓梯間 堆置雜物(詳如附件照片)乙案,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陳述意見」函所載,僅知係依「單一申訴窗口『1999 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Z000000000000)辦理」,尚難確 知該「1999市民熱線」之申訴人即係告訴人,且該證據係被 告於108 年5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本院亦無從於審判期 日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該申訴人之真實身分為何 ,是辯護人及被告雖均一致主張該申訴人即係告訴人,然因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申訴人即係告訴人,本院自無從遽認於 104 年7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被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已目睹本案告示,卻遲至 106年12月2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逾越6個 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告訴逾期一節,與證據 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一般人無法由被告所張貼告示上的文字,獲悉 四樓屋主是誰,故未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云云。惟按「況被 告在網際網路聊天頻道雖以虛擬人物ID進行對話,但瀏覽該 網站之人,尤其是先前遭告訴人提告之「天堂二」網路遊戲 其他成員,均可得知被告所指「劉阿沒小姐」、「阿沒姐」 、「ak公車」即指告訴人劉秀梅,可與現實世界中之人產生 聯結而可得特定,被告辯稱其下載之文字係其與同陣營另名 網友「ak公車」開玩笑之對話,並非與告訴人劉秀梅之對話 云云,即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既虛擬角色得與現實世界產生連結,即該當於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所張貼本案之告示載明「四、二 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相較於上述網路遊戲,其連結顯 更強烈、穩固,本案告示所載之「四樓屋主」一望即知係告 訴人無訛,故此辯解顯非適論。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告示所載內容係有所本,畢竟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免責云云。然按「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 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 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 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 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 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吳小薇與告訴人 確有債務糾紛,已詳前述,惟告訴人有無欠錢未還僅為告訴 人私領域事項,兼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 眾人物,則其是否未清償債務,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 干,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指摘,顯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 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既然「欠錢不還」係屬私領域的言論,僅涉及告訴 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免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張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 竟率爾任意於1 樓大門上張貼告示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指摘、 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自述已退休多年、已婚、育有皆已成年各自嫁娶之四名 子女、有7 名孫子等家庭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載有「四、二 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 告示1 枚,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未扣案,一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