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堯為址設○○市○○區○○路00號0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劉湘琳為址設同上○○大樓0樓之○○○○○○公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文堯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樓1樓大門口樓梯間地上,由該公司之不詳員工擺放○○公司所有,重量約10公斤之充氣鋼瓶1瓶,適有告訴人劉湘琳經由1樓大門欲外出而經過該處時,該鋼瓶突然傾倒而砸中告訴人劉湘琳左腳,致告訴人劉湘琳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第一趾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