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鄧富榮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林水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26號、第20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富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水燕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126號、第2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9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1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李金澤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26號、第20127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10號卷宗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第37屆、第38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管理委員,詎: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①對聲請人向管委會及其承租人陳新傑等要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1年7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擅自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陳新傑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238元;②復對管委會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等請求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事件,於102年2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共計17萬7512元;③對上開請求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事件,擅自於103年3月19日要求律師具狀追加住戶陳美滿為被告,因此於103年7月間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土地估價費8萬元及補繳裁判費42萬5,480元,卻於103年1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撤回上開追加陳美滿為被告,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判決管委會敗訴後,被告又主導管委會會議同意上訴,於104年2月14日二審又花費裁判費81萬4,488元、律師費10萬元,最後仍敗訴,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上開金錢損害。
  ㈡被告意圖濫用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規避羅馬大廈住戶規約手冊第3條第3項第2款:「管理委員執行單項費用金額在當月應收管理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製作101年度及102年度管委會財務月報表時,將非屬於管理費收入之停車場收入、廣告收入納入管理費收入項下,虛增管理費收入金額,並於支用上開告訴意旨㈠①、②管委會公共基金時,以上開財務報表為計算依據,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支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支出九品法律事務所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被告係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羅馬大廈管委會主委,而聲請人(共同訴訟人陳瑞金、鄧吞韓)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位於羅馬大廈外牆確認聲請人專有使用收益權,及請求案外人曾慶鑠、陳新傑歸還承租占用羅馬大廈共用土地之相關民事爭訟,歷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等案號審理及判決,而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跨越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前後,羅馬大廈管委會均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顯然被告以主委聘請律師訴訟代理並非特例,是否具犯罪不法意圖,已非無疑。
  ⑵曾慶鑠、陳新傑係因向羅馬大廈管委會承租土地而遭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2人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利害關係一致,依法羅馬大廈管委會可參加訴訟,是羅馬大廈管委會代曾慶鑠、陳新傑支出裁判費37,238元,當係為避免其2人敗訴轉向羅馬大廈管委會求償,並無不合理,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之違法性。況被告主持之管委會就此部分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決定,其目的終究係為社區全體事務,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核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該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是否與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有所爭議,應由相關爭議者自行協調或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為宜。
  ⒉支出管委會對遠傳電信公司等所提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依卷附羅馬大廈管委會102年2月3日第38屆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二說明及決議所載,該會無異議通過並同意支出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聲請人並為出席委員之一。且依本件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所載,羅馬大廈管委會更換主任委員由案外人李佳臻承受訴訟,並由孫銘豫、吳宗樺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均見非被告獨斷為之。再參酌被告訴訟之目的終究係為社區全體事務,即查無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洪文俊律師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中,全然未提及曾慶鑠,顯見洪文俊律師僅代理陳新傑,其上訴理由狀非為三人共同訴訟代理,自非羅馬大廈管委會所聘請之律師,卻由羅馬大廈公共積金支付其律師費,自屬背信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第三審後,依最高法院所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九品法律事務所之洪文浚律師乃上訴人羅馬大廈管委會、曾慶鑠及陳新傑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羅馬大廈管委會顯有委任洪文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核與卷附九品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19日向羅馬大廈管委會請款之請款書所載「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鑒:敬請惠予支付…:一、本案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新傑、曾慶鑠與鄧榮富、陳瑞金、鄧吞韓間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委任上訴最高法院(三審)之律師規費為120,000元,本案上訴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為37,728元」等內容相符,是聲請人指稱洪文俊律師非管委會所聘請之律師,卻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云云,尚無理由。況本案曾慶鑠、陳新傑係因向羅馬大廈管委會承租土地而遭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2人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利害關係一致,是羅馬大廈管委會代曾慶鑠、陳新傑支出裁判費,其目的終究係為社區全體事務,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之違法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等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相關規定內容觀之,該條例就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及其他收入間如何區別並未清楚明白規定。是一般民間就社區管理費之範圍,經常籠統包括公共基金及其他收入在內。又雖聲請人依所提羅馬大廈規約第12、13條規定,說明羅馬大廈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有說明其區別,然該規約第12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中國國際商銀定存200萬元。㈡住戶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新臺幣40(營業另計)㈢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新臺幣6千元。二、管理費由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定訂。四、管理費以足數第13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五、所有權人若在…。足見,羅馬大廈規約仍未明白規定將該大廈「出租之營業收入」作如何歸類。則被告將「出租之營業收入」等歸類為管理費,是否妥當雖非不可爭議,然無法一概認定被告具有惡意。則聲請人指訴被告製作101年度及102年度管委會財務月報表時,將非屬於管理費收入之停車場收入、廣告收入納入管理費收入項下,虛增管理費收入金額云云,顯流於個人主觀獨見,無法遽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聲請人主張羅馬大廈規約為90年間舊制未及修正,被告蒙騙云云,更有將全體責任加諸被告承擔之不公。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聲請人既稱被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羅馬大廈管委會主委,而依卷附羅馬大廈101年度各月之財務月報表及102年度各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所示,各該報表係由總幹事製作,並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共同核章,則被告既為管委會主委,當係有權製作上開報表之人,縱告訴人所稱被告所製作之前開報表之內容不正確或不實在乙節屬實,亦與前述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而依卷附羅馬大廈101年度各月之財務月報表及102年度各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所示,該報表於摘要欄及收入欄已清楚記載「停車場使用費」、「外牆北側陳先生租金」 、「外牆南側增先生租金」等項目之收入及其金額,當已據實記載羅馬大廈於該月份確有該等來源之收入,難認此為不實之記載,至該收入所對應之會計科目究應列為管理費抑或是聲請人所稱之其他科目,羅馬大廈規約既未明訂該大廈「出租之營業收入」作如何歸類,自難以被告將之列為管理費項目,即率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灣高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