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玲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陳希聖
林聖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TO KEVIN」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至108年2月間,由乙○○為有意至美國、加拿大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王○蘭(姓名年籍詳卷)辦理美國簽證並與「GTO KEVIN」聯繫,「GTO KEVIN」則於王○蘭抵達後,提供其住宿地點,並以此地點作為容留處所,接續媒介不詳客人來此與王○蘭進行性交易,每次收取性交易費用約美金450元,王○蘭分得美金250至300元,餘歸應召集團所有,其等即藉此牟利。
二、乙○○、丙○○、甲○○及「GTO KEVIN」與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先由丙○○先在臉書上刊登招攬廣告,嗣由甲○○與有意至美國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洪○喬(姓名年籍詳卷)面試並說明工作內容,洪○喬應允後,乙○○為洪○喬辦理美國簽證並與「GTO KEVIN」聯繫,「GTO KEVIN」則於洪○喬抵達後,為其安排住宿地點,並以此地點作為容留處所,接續媒介不詳客人來此與洪○喬進行性交易,每次收取性交易費用約美金450元,洪○喬分得美金250至300元,餘歸應召集團所有,其等即藉此牟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範圍
查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在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乙○○、丙○○、甲○○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情形,分工刊登徵人廣告、面試及說明,訂購機票及辦理簽證等事宜,供起訴書附表所示女子即王○蘭、洪○喬(依序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前往國外從事性交易等語,惟起訴書附表係列出王○蘭、洪○喬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所得及次數,並未提及被告乙○○、丙○○、甲○○就其2人赴國外從事性交易是否皆有參與媒介、容留,及各自行為之內容,加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另說明被告甲○○有媒介起訴書附表編號3女子赴外從事性交易,然起訴書附表並無列有編號3之女子,是本件起訴所主張被告乙○○、丙○○、甲○○涉犯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罪嫌之範圍,難認已臻明確。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檢方起訴係主張被告乙○○、丙○○均就王○蘭、洪○喬;被告甲○○就洪○喬,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69頁)。爰以前揭確認內容為本件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一、二;被告丙○○及甲○○對於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9-71、115-116頁),分別核與證人王○蘭、洪○喬之證述相合(警聲搜卷第28-30、35-38頁,他卷第115-118、124-125、142-145、164-165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以信用卡支付美國簽證費用之刷卡紀錄、被告丙○○刊登之臉書廣告、證人王○蘭、洪○喬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被告乙○○與「GTO KEVIN」間對話擷圖照片,與扣案之「美國洛杉磯定點通告」、「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定點通告」、「過海關注意事項準備工作」等文件可憑(警聲搜卷第8、44、47頁,他卷第109、160頁,偵卷第23-24頁反面、33-34、76-80頁)。是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對於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丙○○及甲○○對於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容留王○蘭;被告乙○○、丙○○、甲○○容留洪○喬各於前開期間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乙○○、丙○○、甲○○就容留同一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乙○○就事實一、二分別容留王○蘭、洪○喬為性交易,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與「GTO KEVIN」及集團成員就事實一犯行;被告乙○○、丙○○、甲○○與「GTO KEVIN」及集團成員就事實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被告甲○○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由被告乙○○負責申辦美國簽證並與「GTO KEVIN」聯絡而媒介王○蘭至國外為性交易並容留之;被告乙○○再依上開分工,被告丙○○刊登廣告招攬,被告甲○○則負責面試,而共同媒介洪○喬至外國從事性交易並容留之,而從中牟利,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分別容留女子在國外為性交易之人數及期間,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情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皆坦白認罪,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皆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69-71頁),是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宣告之金額。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乙○○陳明乃其為與「GTO KEVIN」聯絡使用(偵卷第8頁反面);編號2至4之物,依其內容,乃為媒介女子至美國、加拿大為性交易有關之工作說明,均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甲○○自承就事實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9頁),均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至被告乙○○固陳稱於王○蘭、洪○喬為本案性交易期間,其每月有自「GTO KEVIN」處領得2、3萬元,惟係零用錢,非因本案分受之報酬(本院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則稱洪○喬非由其面試,其並無分得洪○喬性交易所得(本院訴字卷第71、116-117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其等前開所述,非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等遭警扣押之物,依該表所示被告等之陳述,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至附表二中一部分編號14之3萬7000元,公訴意旨固主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乙○○陳稱該筆金錢係其包紅包所用,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金錢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有以刊登徵人廣告、與應徵者面試及說明而參與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縱有自白犯罪,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供述、證人王○蘭證述及其入出境紀錄、前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刊登徵人廣告,而就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訴字卷第71、115頁)。惟依證人王○蘭所證,其是透過酒店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才從事本案性交易,未曾見過被告丙○○、甲○○(他卷第125頁,偵卷第275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陳未曾面試王○蘭(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一致,可認王○蘭並未受徵人廣告招攬,亦未曾與被告丙○○接觸而經其面試或提供至國外從事性交易之說明,從而被告丙○○就王○蘭從事性交易部分,實無任何參與或施以助力之行為可言,難認其確有共犯此部分犯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丙○○自白而仍乏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該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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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一、被告乙○○所有之扣案物(警聲搜卷第92-94頁反面、9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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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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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銀行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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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GTO Kevin委託要在GTO Kevin的粉絲團販售用 |
| | | GTO Kevin委託要在GTO Kevin的粉絲團販售用 |
| | | GTO Kevin委託要在GTO Kevin的粉絲團販售用 |
二、被告丙○○所有之扣案物(警聲搜卷第92-93頁反面、95-96頁、9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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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存簿(含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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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銀行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 |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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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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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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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賓士車(車號000-0000,含車鑰匙、購買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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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甲○○所有之扣案物(警聲搜卷第92-93頁反面、96頁反面-9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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