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游子榆

被      告  THOMPSON SEAN A  唐緒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當事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巷與興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右轉欲駛入興隆停車場內,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掌及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胸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690元、交通費15,600元、車輛受損13,700元,且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季損失工資100,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傷,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受損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提出明峰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峰診所收據明細等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9至27頁),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82,690元(計算式:755元+585元+5,350元+76,000元=82,690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就醫,醫院往返住家及因傷無法接送小孩必須請計程車接送,而請求被告賠償15,600元,惟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即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掌及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胸骨關節脫位,受傷照片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47頁),固然有所不適,然是否已影響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明細,或以醫院與住家間、接送小孩間等路徑估算之交通費用憑據,是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實,其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
 3.車輛受損: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刑事訴訟係「過失傷害」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因而導致原告受傷,縱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亦屬「過失毀損」,「過失毀損」並無刑事規定處罰,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此,被告因過失肇事,倘使原告之機車受損而花費修繕,以原告提出已與事故日期時隔逾十月之遠之111年11月18日車行估假單記載諸多修繕品名、總金額13,700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5頁),縱然屬實,仍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車輛受損費用,即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原擔任物理治療師,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季損失工資10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明峰診所任職,僅提出明峰診所請假證明(上載111年1月26日至111年2月28日因發生交通事故休假)、110年度8、9、10月份之薪資袋(實支金額分別為70,184元、67,784元、67,384元)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9、31頁),由原告所受傷害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宜休養」、「建議宜休息兩週」以觀(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可認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為兩週即14日,至於原告其他休假、未工作期間,其未能證明係因本件傷勢所致,是原告逾休養兩週外之其他未工作期間,難認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究竟為何,其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僅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薪資平均計算,可認月薪資為68,451元(計算式:【70,184元+67,784元+67,384元】÷3=68,4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③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944元(計算式:68,451元÷30×14=31,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不適,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手段及原告之傷勢程度,暨原告表達感覺被告不友善、無法溝通之態度、被告自認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634元(計算式:82,690元+31,944元+50,000元=164,634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車速不快、碰撞後立即煞停,原告駕車於事故前並無減速之操作,且行駛時未注意被告車輛方向燈,是原告行駛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係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第82至83頁),原告既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措施等疏失,仍與被告發生碰撞受傷,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15,244元(計算式:164,634元×70%=115,244元)。
(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26,6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理賠簡訊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3頁),則此部分數額即應予扣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644元(計算式:115,244元-26,600元=88,644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