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85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健宏於民國104年10月左右某時起居住於○○○○社區(下稱○○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連麗金均係○○社區住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蔡陳相而,解散已清算完結,下稱○○公司)、廖進平先、後為○○社區地下一樓新北市○○區○○段○000○號、地下二樓同段第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戴震宇、何啟銘、高錦昌分別係○○○○管理委員會(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管委會)第13屆(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第14屆(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左右)、第14屆後段及第15至16屆(105年10月左右起至107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劉胤浚係管委會第17屆前段(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9日)主任委員,許國華則係管委會第17屆後段及第18屆(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陳昱輝則於104年5月19日至109年2月17日由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社區擔任管委會總幹事。緣戴震宇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原委任總幹事陳昱輝擔任丘愛芝等人為原告、管委會為被告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昱輝向戴震宇表示不知道如何出庭辯護,社區住戶林賜玉親戚是律師,想來幫忙等語,戴震宇因而結識被告,並於104年11月16日代表管委會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擔任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戴震宇為解決○○社區與○○公司存在已久之產權、土地糾紛及管理費計算方式爭議,於104年7月23日、104年11月4日代表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並於104年11月23日代表管委會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公司給付104年8至10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3,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63號先行調解程序,戴震宇經陳昱輝介紹被告為律師後,於104年11月28日○○社區104年度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工作報告以上2訴訟案件,管委會已委請被告律師義務幫忙訴訟事宜,不收取律師費後,戴震宇於104年12月1日代表管委會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擔任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63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何啟銘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被告於105年3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代理管委會到庭,相對人○○公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同日代理管委會向本院提出補正民事起訴狀請求○○公司應給付管委會609,35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5年3月9日分105年度店簡字第247號給付管理費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並訂105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公司提議私下協商和解條件並聲請法院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獲○○公司同意,兩造均未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於參與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63號、105年度店簡字第247號民事調解及訴訟程序暨與○○公司訴訟外協商期間,發現○○公司與○○社區間的爭議問題不只有管理費,還包括公設不全及瑕疵、點交、違章等問題,○○公司除有欠繳○○社區管理費情事外,尚有其他違規使用○○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4樓之情形,並發現○○公司已於105年9月宣布倒閉清算,且將○○社區地下1樓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下2樓之同段第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進平,被告認其已蒐集取得上開違規情事之資料,可受管委會委任向○○公司蔡陳相而及廖進平請求給付欠繳○○社區之管理費與公設及停車位之補償,並欲自○○公司蔡陳相而及廖進平給付管委會之款項中獲得報酬之利益,乃於105年12月10日14時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向主任委員高錦昌表示如果談成希望有報酬,經該次會議以議題八「○○建設9月宣布倒閉清算,管理費積欠追討說明討論案~請蕭律師列席說明」,說明:「1、B1及B2已移轉自然人,所以○○與前管委會於95年10月16日簽定的管理費協議書自然失效,建議管委會以每坪60元(與住戶相同)計算的管理費向承接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2、向承接人要求拆除B1及B2的阻擋物。3、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委託管委會對○○建設提出民事訴訟。」討論後,做成「1、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2、管委會正式委託住戶蕭健宏律師為○○建設訴訟案的委任律師,以向○○建設資產轉移繼承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3、○○建設訴訟案及康禾保全訴訟案,二案合併。追回之管理費金額扣除康禾保全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三十(30%)為律師所得,包含行政、訴訟、郵資、車資等。百分之七十(70%)歸社區所有。(有勝訴、社區須取得金額後才須付律師費)。」之決議。為藉由民事訴訟之提起促使○○公司蔡陳相而及廖進平出面與管委會就給付管理費與公設及停車位補償之民事糾紛協商進而同意給付管理費與公設及停車位補償予管委會,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高錦昌代表管委會於106年10月2日委任被告撰寫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公司及廖進平給付管理費(下稱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38號先行調解程序,106年10月30日廖進平委任郭芳宜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由高錦昌代表管委會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其為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38號調解期日到庭。該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期間,106年11月11日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時,被告與廖進平列席就「○○建設產權承接人申請B2停車場施工討論案」、「○○建設管理費計算方式討論案」與管委會進行協商,106年11月26日管委會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被告亦列席,經管委會就「○○建設產權承接人申請B2停車場施工討論案」做成「因○○建設蔡陳董事長及產權承接人廖先生未與會,所以留待何時與會時再行討論」之決議。106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分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後,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以管委會名義撰寫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狀,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遞狀提出,追加被告周世南應對96年1月至104年7月○○公司短繳之管理費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暨擴張對蔡陳相而即○○公司清算人之聲明,並主張○○社區地下1、2樓皆為防空避難設備、樓梯間、管道間、消防機房、配電室、排風管間、通風孔、電箱、電信機房、管理中心、發電機房等社區共有部分,依法為全體社區住戶皆得自由進出、使用,亦未經約定成為專用部分,本不得由被告自行設置柵欄或私設路障,廖進平所述有違法令強行規定等語。106年12月18日○○公司蔡陳相而委任黃國益律師擔任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於同日複委任林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07年1月2日以管委會名義撰寫民事準備(一)狀於107年1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更正追加暨擴張聲明第三項聲明,並主張○○社區地下1、2樓皆為防空避難設備、樓梯間、管道間、消防機房、配電室、排風管間、通風孔、電箱、電信機房、管理中心、發電機房等社區共有部分,依法為全體社區住戶皆得自由進出、使用,亦未經約定成為專用部分,本不得由被告自行設置柵欄或私設路障,被告竟將該地下1、2樓之社區共有部分封閉供其私用,顯然已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等語。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本院法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就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實施勘驗時,被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場,經法官詢問履勘標的時主張履勘汽機車停車位,地下2樓為法定避難空間等語。該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期間,107年2月3日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被告與○○公司蔡陳相而、黃國益律師均列席,就議題一「○○建設協商案」(說明:「社區針對○○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已於1月16日下午前來社區實地履勘。被告律師當場提出希望我方撤出訴訟願進行協商。我方並未同意,雙方約定於今日(2月3日)就管理費及建商B2停車場申請施工案進行協商」),做成「雙方進行了3小時的協商,達成些許進展。並同意盡快再召開協商,就分歧部分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如有確切承諾,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討論」之決議。嗣因○○公司同意對管理權、管理費、清潔費及公設部分與○○社區進行協商,並以賠償或補償名義給付相當金額予○○社區,被告乃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開庭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郭芳宜律師、林頎律師均請求法院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以上開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其後,被告持續與○○公司就回饋及補償部分進行協商(下稱補償金協商程序),並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3日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第2次臨時會議、第5次會議時列席,分別就「○○建設回饋社區內部討論案」、「針對○○建商回饋補償社區研討案」、「○○建設回饋社區內部討論案」與管委會委員進行討論,107年7月27日高錦昌代表管委會與被告簽訂民事委任書及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下稱107年委任報酬契約書,如附件一),約定被告應代表管委會向蔡陳相而爭取1,200萬元以上之補償金額,以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20為被告之勞務報酬,委任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止,經107年8月18日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被告列席說明並決議後,107年9月29日○○公司人員及被告列席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會議續就「○○建設回饋社區內部討論案」進行討論並決議,107年11月10日○○社區107年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建商○○建設補償回饋社區案說明與公決討論」之議題討論後,決議被告自動將勞務報酬降為以原○○建設同意補償回饋費用之百分之15為其勞務報酬,並與原○○建設實際完成簽約經法院公證支付補償回饋金後,方向社區請領勞務報酬費用。劉胤浚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被告仍持續代表管委會與蔡陳相而協商,劉胤浚辭任主任委員由許國華接任主任委員後,許國華於108年8月2日代表管委會與被告簽訂民事委任書及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下稱108年委任報酬契約書,如附件二),約定被告應代表管委會向蔡陳相而爭取至少900萬元以上之補償金額,以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15為被告之勞務報酬,委任期限至109年8月1日止,於108年8月31日○○社區108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建設公司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回饋社區一千萬元說明與公決案」之議題討論時,說明管委會正式與被告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被告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與談判,被告的勞務報酬為原○○建設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15,表決後主席裁定原○○建設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及產權承接人廖進平回饋社區一案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的合約簽定。再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給被告針對契約的訂定細節跟執行的細節再做進一步的議定簽約。108年11月8日由許國華代表管委會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訂○○○○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蔡陳相而及廖進平同意補償回饋1000萬元予管委會,管委會經蔡陳相而給付兩筆回饋金各150萬元後,於109年1月1日、109年2月1日分別以「與蔡陳相而和解第一期回饋金150萬的15%委任費」、「與蔡陳相而和解第二期回饋金150萬的15%委任費」由總幹事陳昱輝自管委會請款各支出225,000元,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9日匯款各224,97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其報酬(下稱系爭款項)而獲得利益(下稱起訴事實❶)。
㈡、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前某時,經○○社區住戶温秀鑾諮詢表示可提供温秀鑾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之服務後,於108年2月19日撰寫温秀鑾對劉紫潔(刑事告訴狀誤載為劉紫杰)提出誹謗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持至温秀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住處予温秀鑾蓋章,向温秀鑾收取4,000元為其報酬,再於108年2月20日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下稱起訴事實❷)。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起訴事實❶、❷,均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就關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再上開條文之所以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乃因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為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亦即,本條文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然而,律師既是因應社會需要而生,律師法自以保護消費者、促進競爭及建立一個具有獨立、健全、多元及有效法律服務市場為其規範目的。在大眾對法律的需求日益殷切的當代,當律師界無法滿足社會(主要是企業)的法律需求,而且各種法規對於何謂「法律事務」(律師法第21條)並無清楚定義時,自不應對於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賦予過廣的涵蓋範圍,而將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出庭辯護等訴訟業務以外的法律服務項目(例如法律諮詢、蒐證、契約審閱等),一律劃歸於律師業務,不得由不具律師證書者執行。
㈢、又就「辦理訴訟事件」之意義,該條文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且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故如一事件無對立性、不具訟爭性、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縱非屬非訟事件法列舉之事件類型,依照前述說明,仍應為「非訟事件」,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連麗金、戴震宇之指述及證述、證人高錦昌、許國華、陳昱輝、劉胤浚、何啟銘、蔡陳相而、周民棋、林頎律師、郭芳宜律師、黃國益律師、温秀鑾之證述、○○社區管委會109年11月30日109(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0年6月30日110(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27日收文之管委會提供資料、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110大順保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0年2月9日法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部分影卷、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4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即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第一審卷宗部分影本、蔡陳相而陳報臺北地檢署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附系爭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並實際參與起訴事實❶所示訴訟事件,且曾為温秀鑾撰寫、遞送系爭刑事告訴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與管委會簽訂107年委任報酬契約書時,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已經結束並進入協商階段,當時我已沒有在幫社區處理訴訟案件,該契約書與先前其他訴訟事件都無關,我也沒有向温秀鑾收取撰狀費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係於107年7月27日與管委會簽訂民事委任狀,受委任與○○公司協商如何履行債務,自此時起才有約定給付報酬,此前處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時,被告並未要求報酬,自無營利意圖,㈡律師法第127條「辦理訴訟事件」之文義不明確,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具訟爭性之補償金協商程序應不在該條規定範圍內,㈢温秀鑾就被告是否收受撰狀費用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自陳在偵訊前得知被告亦有替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對造劉紫潔撰狀,因此有偽證之動機,所述應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起訴事實❶部分:
 ⒈就本案起訴事實❶認定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範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特定為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自起訴至107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兩造合意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止(即本判決上開一、㈠、標示底線部分間),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係指起訴書第4至7頁間與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相關之所有內容(易字卷第64頁),除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外,亦包含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繫屬消滅後之補償金協商程序,揆諸上引說明及被告之辯解,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辦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參與補償金協商程序,是否仍屬辦理訴訟事件?
 ⒉被告為○○社區住戶,其不具律師資格,曾於104年間受管委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社區因與○○公司就長久以來之產權、土地及管理費計算方式等糾紛涉訟,被告乃受管委會無償委任(時任主任委員戴震宇),於本院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63號調解程序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又在該調解程序改分為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4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向○○公司提議私下協商,該事件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於法定期間未聲請續行而視為原告(管委會)撤回起訴;其於前開協商過程中得知○○公司除積欠○○社區管理費外,尚有其他違規情事(如違規使用○○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故認其可受管委會委任向○○公司負責人蔡陳相而及繼受該公司在○○社區地下1樓、地下2樓所有權之廖進平請求給付欠繳○○社區之管理費與公設及停車位之補償,為此,其在○○社區於105年12月10日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高錦昌)第1次會議時列席,並參與議題八「○○建設9月宣布倒閉清算,管理費積欠追討說明討論案」之討論,後作成如附表編號1之決議;而依該決議內容,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經管委會委任撰寫起訴狀,訴請○○公司及廖進平給付管理費(案列本院106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38號),繼於同年11月9日經委任為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出席當日下午之調解期日,再於該事件改分為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後,於同年12月9日以管委會名義撰寫民事訴之追加擴張狀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遞狀,另於107年1月2日以管委會名義撰寫民事準備(一)狀後提出於本院,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本院勘驗程序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場,後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開庭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與對造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合意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其後,被告持續與○○公司就回饋及補償內容進行協商,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管委會會議中,就對應之議案與管委會委員討論,待107年7月27日由高錦昌代表管委會與被告簽訂民事委任書及107年委任報酬契約書(如附件一),其中約定之報酬數額於同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自○○公司補償回饋金之20%降為15%;而蔡陳相而、廖進平終於108年11月8日與管委會(主任委員許國華代表)簽訂○○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於同日經公證,同意補償1,000萬元予管委會,管委會經蔡陳相而分期給付後,則於109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分別以「與蔡陳相而和解第一期回饋金150萬的15%委任費」、「與蔡陳相而和解第二期回饋金150萬的15%委任費」之名義,由管委會總幹事陳昱輝自管委會請款,分別於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65至66、78至80頁),核與證人戴震宇、高錦昌、陳昱輝、許國華、劉胤浚、何啟銘、蔡陳相而、周民棋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他字7296卷第181至184頁,他字11724卷一第221至226、365至372頁,他字11724卷二第175至180、191至196、207至212、233至238、363至367、381至386、431至435、441至443、449至453頁,偵字卷第15至19、29至33、57至60頁)相符,復有法務部檢察司110年2月9日法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管委會109年11月30日10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0年6月30日1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證書、○○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各1份可憑(他字11724卷一第77至215、245頁,他字11724卷二第247至281頁),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店簡字第247號及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全案卷宗屬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辦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並無營利意圖:
 ⑴查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係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高錦昌)於106年10月2日以○○公司(代表人蔡陳相而)及廖進平為起訴後繫屬本院,並於107年7月7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屆滿4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乙情,有該民事事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7月27日北院忠民騰106店簡字第1332號函各1份可參(店簡字卷第2、183頁),則該事件訴訟繫屬自107年7月7日即消滅,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05年12月10日第15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前,並未向高錦昌表示希望獲得報酬,會議過程也沒有討論報酬的事情,是總幹事簡單紀錄而已,處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過程中,當時主任委員說○○社區沒有資金,訴訟費用都是我幫管委會支出,我是義務協助等語(易字卷第65至66頁),則其就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是否有營利意圖,已有疑問。復參以證人高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的主任委員戴震宇、何啟銘都有委託被告處裡社區事務,到我這屆時也有請被告到管委會會議上說明,經大家同意一樣繼續委任被告替社區和建商協調,剛開始沒有談到報酬,是107年7月27日前後被告才有提出報酬的事,在這之前,因為被告知道社區沒有經費,也是希望能夠義務上幫忙,105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上關於30%報酬的部分,我記得當時是有稍微提一下,只是一個想法,但委員們開會時說這我們也做不了主,要達成協商後,亦即建商提出回饋給社區的條件符合住戶期待,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才會有報酬,是否給付被告報酬的決定一定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才會生效,被告也知道社區沒有經費,社區如果有能力,就會委請律師幫我們打官司,所以是在社區沒有錢的情況下,才委任被告去跟建商談,一直到簽署107年委任報酬契約書前,我印象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沒有決議要給被告報酬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62頁),而證人陳昱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期間擔任○○社區總幹事,據我所知是因為被告先前已有無償幫社區跟○○公司進行訴訟,沒有跟社區拿過錢,所以在105年12月10日開會時才有給付報酬的構想,認為如果○○公司跟社區達成協議,給報酬是合理的,但就如會議紀錄所載,要在取得○○公司回饋金後,才會有給付報酬的問題,被告在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代理管委會的過程中,均未要求管委會給付報酬或從管委會獲得報酬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6頁),渠等就被告於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起訴前或訴訟中均未請求管理費支付報酬、於○○公司與○○社區達成協議前皆無可能給付報酬等節之證述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
 ⑶再查卷附107年、108年委任報酬契約書之簽署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7日、108年8月2日,均係在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繫屬消滅後所為,且該等契約書之主旨皆載明管委會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後續協商程序」(補償金協商程序),並載明如該等契約書及管委會與蔡陳相而間之協議補償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即視同終止契約(他11724卷一第161至165、201至205頁),又觀以卷內如附表所示各該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105年12月10日管委會會議時僅載明待協商成功後方給付報酬,而直到107年8月18日前之會議均未有討論報酬之議案,同年11月10日之會議記錄亦顯示○○社區確有經費短缺之虞(附表編號10),而補償金協商程序自107年3月起有部分進展(附表編號5至9),迄108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回饋案議決後方結束(附表編號11),益徵108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被告尚未能取得報酬,而其實際獲得系爭款項,係因依107年、108年委任報酬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補償金協商程序所致,而與106年10月2日後受任處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無涉,且確有前引證人高錦昌所述○○社區資金短缺,於取得補償金前無從支付被告報酬之情甚明。
 ⑷準此,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管委會會議時,尚無從預見將因辦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取得報酬,且亦知悉當時社區並無經費支付相關費用,直到嗣後協商程序於107年3月起有部分進展,方於107年7月27日與管委會簽訂107年委任報酬契約書,故依卷內事證,礙難認其於辦理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其所為辯解,應值採信。
 ⒋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視為撤回後,被告與○○公司間之補償金協商程序非屬辦理訴訟事件:
 ⑴本案告發人連麗金於偵查中證稱:○○社區與蔡陳相而間之補償金協商程序,所有過程及被告如何具體處理我都不知道,我之所以提出告發是因我的房屋有違建,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對我提出民刑事告訴,但○○社區有很多違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針對我等語(他字11724卷一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確曾因違建之事涉訟,且被告未曾對其自稱律師或要求收費等情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17至120頁),則告發人既未曾參與補償金協商程序,對被告之具體作為一無所知,且與被告間曾有訴訟糾紛,其就起訴事實❶所為告發內容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⑵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繫屬已於107年7月7日消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受管委會委任,與○○公司就回饋及補償金進行協商之過程(補償金協商程序),應與訴訟事件無涉。且觀諸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製作後提出於管委會之報告書、兩造於108年11月8日作成並經公證之和解書,該補償金協商程序均係被告、蔡陳相而及廖進平3人於訴訟外進行,就補償金之總額與給付方式、地下室之使用、管理費、垃圾集中場移置等事項為溝通協調,互相讓步以達成和解,相較於經法官參與定紛止爭之訴訟程序,較似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對立性及訟爭性較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非訟事件。從而,被告受管委會委任進行之補償金協商程序,雖從中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然該程序應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要難以該條規定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
㈡、起訴事實❷部分:
 ⒈證人温秀鑾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刑事告訴狀是被告寫的,起因是劉紫潔於107年對我提告,在該案結果出來前又到處跟別人講我的事,我才於108年對她提告,我首先致電被告,請他幫忙或是教我怎麼做,他在電話中說可以幫我諮詢,第二次我約被告到我家中,因劉紫潔講得太誇大其詞,我就請被告幫我寫狀紙反告,被告說寫狀紙要錢,於是跟我收4,000元,是他寫好系爭刑事告訴狀後,我在家裡直接拿給他云云(他字7296卷第159至16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可以替我諮詢,之後又在電話裡說要跟我收錢,我說好,他才寫系爭刑事告訴狀,隔幾天後他來我家拿錢,沒有開立收據,之後聲請再議的書狀就沒有收錢云云(易字卷第191至198頁),就指訴被告要求付款之時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有待商榷。而證人戴震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劉紫潔跟温秀鑾在社區公開場合對罵,2人都有委託被告撰寫書狀,劉紫潔後來不滿意被告寫的狀紙,要找其他住戶幫他修改,後來官司不起訴,就要求被告要退還她4,000元,被告有無退款我不清楚,而温秀鑾在大廳請被告寫狀紙時被我看到,她表示被告有跟她收4,000元等語(他字7296卷第182頁),然就收取費用乙節均係聽聞温秀鑾轉述,未就該等事項親身經歷,無從補強證人温秀鑾此揭證述。遍觀卷證,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温秀鑾撰寫系爭刑事告訴狀,自難僅以證人温秀鑾前揭非無矛盾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為劉紫潔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而獲有報酬,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案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欲證明被告未向温秀鑾稱欲收取撰擬系爭刑事告訴狀之費用乙情,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節錄)
編號
會議紀錄
卷證索引
1
105年12月10日下午2時,第15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他字7296卷第131至141頁
參、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八】:
○○建設9月宣布倒閉清算,管理費積欠追討說明討論案〜請蕭律師列席說明。
【說 明】:
1、B1及B2已移轉自然人以○○與前管委會於95年10月16日簽定的管理費協議書自然失效,建議管委會以每坪60元(與住戶相同)計算的管理費向承接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
2、向承接人要求拆除B1及B2的阻擋物。
3、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委託管委會對○○建設提出民事訴訟。
【決 議】:
1、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2、管委會正式委託住戶蕭健宏律師為○○建設訴訟案的委任律師,以向○○建設資產轉移繼承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
3、○○建設訴訟案及康禾保全訴訟案,二案合併。追回之管理費金額扣除康禾保全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三十(30%)為律師所得,包含行政、訴訟、郵資、車資等。百分之七十(70%)歸社區所有有勝訴、社區須取得金額後才須付律師費
2
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第15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
他字7296卷第69至73頁
列席人員:○○建設─廖進平、123-0-2樓─蕭建宏
參、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產權承接人申請B2停車場施工討論案。
【議題二】:
○○建設管理費計算方式討論案。
3
10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臨時會議
他字7296卷第75至79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產權承接人申請B2停車場施工討論案。
【說 明】:
管理中心旁的○○會館,原使用執照為停車場,經變更設計至今已荒廢多年。○○建設申請施工回復為停車場。
【決 議】:
因○○建設蔡陳董事長及產權承接人廖先生未與會,所以留待何時與會時再行討論。
4
107年2月3日下午1時,第1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他字7296卷第81至85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協商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已於1月16日下午前來社區實地履勘。被告律師當場提出希望我方撤出訴訟願進行協商。我方並未同意,雙方約定於今日(2月3日)就管理費及建商B2停車場申請施工案進行協商。
【決 議 】:
雙方進行了3小時的協商,達成些許進展。並同意盡快再召開協商,就分岐部份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如有確切承諾,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討論。
5
107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他字7296卷第87至91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已有進展,但與管委會之要求尚有落差,管委會將盡快擇期再與建商協商,就分岐部份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
【決  議】:
經委貝們討論,已完成協商方向與共識,並請蕭律師健宏先生將管委會的之要求傳達○○建設。如協商後有最後確切之結果,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6
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第16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
他字7296卷第93至97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針對○○建商回饋補償社區研討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已有進展,但與管委會之要求尚有落差,管委會將盡快擇期再與建商協商,就分岐部份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
【決  議】:。
經委員們討論,已針對建商之回覆,完成修訂協商方向與共識,並請蕭律師健宏先生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建設。如協商後有最後確切之結果,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7
107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
他字7296卷第99至103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持續進行,管委會要求建商之事另有尚待未完成,管委會要求建商承諾並確實辦理。針對非法填土部份及原○○會館,希望申請變更合法使用,以達圓滿完善。
【決 議】:
經委員們討論,完成協商方向與共識,並請蕭律師健宏先生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建設。如回覆後有確切之結果,管委會會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8
107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7次會議
他字7296卷第105至111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持續進行,管委會要求建商之事另有尚待未完成,管委會要求建商承諾並確實辦理。針對非法填土部份及原○○會館,希望申請變更合法使用,以達圓滿完善。
【決  議】:
1、經委員們討論,以最終之決議完成協商方向與共識,如建商無法釋出誠意承諾我方之要求,將不再與之協商,一切回歸訴訟,另將最後協商情形提報區權會,由社區聯署向主管機關陳情訴訟。
2、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建設。待回覆後有確切之結果,管委會會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9
107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
他字11724卷一第181至189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原○○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中,原○○建設提出對違法填土部份(原○○會館内游泳池空間),要依當初竣工圖表申請施工回復為停車場使用,管委會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否則無法接受其申請。目前雙方經兩年多來的協商、開會至今進展如下,唯管委會要求建商之事尚待些許最後之確認後提交區權大會說明與公決,管委會希望建商能承諾並確實辦理,以達圓滿結果。
【決 議】:
1、建商承諾補償回饋及後續待確認項目(中略)
4、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與談判,待原○○建設回覆確切之結果後,由管委會提報區權人大會公決。
10
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107年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他字11724卷一第167至172頁

主席:主任委員高錦昌
記錄:總幹事陳昱輝
【肆、議題討論】
【議題一】原建商○○建設補償回饋社區案說明與公決討論。
【說  明】
一、總補償回饋金額部分:原○○建設董事長蔡陳香而補償回饋900萬元。(中略)
四、第十六屆管委會於107年7月27日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 「勞務報酬契约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並與原○○建設談判。以原○○建設同意補償回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為蕭健宏先生之本案勞務報酬。
【決 議】經包裹表決:
1、總補償回饋金額提高至1,200萬以上。授權管理委員會直接與原○○建設協商、談判,達成目標後公告社區,並由管委會處理不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決。
2、無償回饋之產權均分至所有住戶名下。
3、蕭健宏先生願共體時難,自動將勞務報酬降為以原○○建設同意補償回饋 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蕭健宏先生之本案勞務報酬。並與原○○建設實際完成簽約經法院公證支付補償回饋金後,方向社區請領勞務報酬費用,在此之前所有相關費用均為蕭健宏先生先行自付。
4、經區權會同意上述交由蕭健宏先生繼續與原○○建設蔡陳香而董事長協商談判及第17屆管理委員會後續之處理。
11
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108年度第1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他字11724卷一第207至209頁

主席:主任委員許國華
記錄:總幹事陳昱輝
【貳、議題討論】
【議題一】
原○○建設公司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回饋社區一千萬元說明與公決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召開)
【說 明】
108年7月22日管委會與原○○建設公司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於會議室開協商會議雙方合議如下:
(中略)
(10)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與談判,蕭健宏先生的勞務報酬為原○○建設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
【決 議】
1、經在場住戶討論後於15:30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2、經表決結果,同意112票,不同意32票。
3、主席裁定:原○○建設蓳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及產權承接人廖進平回饋社區一案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的合约簽定。再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給蕭健宏先生針對於契約的訂定細節跟執行的細項再做進一步的議定簽約。
備註
日期:民國;上文用詞均依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底線為本文所加

附件一: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107年)
附件二: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108年)
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