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翼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翼嵐明知以告訴人李畊儀為拍攝對象之人體攝影照片85張,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Patreon」網站(網址為https://WWW.patreon.com/ILAN00000000,下稱系爭網站)中,以其所申設之帳號「ilancheng」將系爭攝影著作刪除本有之浮水印後,供使用者以付費方式在系爭網站上閱覽,而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