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禮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照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洪英偉

被      告  德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大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德商尼西有限公司(下稱NICI公司)之代表人Thomas Pfau簽約,並取得該德商公司就『NICI』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之專屬授權,該專屬授權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等情,有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影本、NICI公司官網頁面在卷可證(本院附民卷第51、91-92頁),故原告既取得NICI公司上開商標之專屬授權,應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非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54-56頁),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揭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本院附民卷第54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等內容、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等偽造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卷附之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影本業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本院附民卷第82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縱為外國之公文書,亦僅規定若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若未經該等證明,其真偽係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並非逕認虛偽,依舉重明輕,外國私文書縱未經認證,自亦不得當然認定不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而應認該私文書為真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答辯詳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大名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吳大名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大名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大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大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大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吳大名為被告德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⒊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原告已向NICI公司取得「NICI」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專屬授權,而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絨毛動物玩具,惟被告吳大名卻購入本案仿冒玩偶以混充真品,並以在觀光鬧區開設店面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此等仿冒玩偶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惟考量被告德融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案發期間(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其公司銷售額共9萬165元,而為警查扣之仿冒玩偶中(即鑰匙圈玩偶97件、玩偶54件),零售單價最低僅340元,而最高零售單價可達3,570元之多,暨侵害行為之時間僅數個月,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有被告德融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之鑑定報告書可佐(偵卷第59-79頁、本院附民卷第61-68頁),認如以上揭扣案物零售最低單價(即340元)與最高單價(3,570元)之平均數1,955元【計算式:(340元+3570元)÷2 =1955元】分別乘以原告主張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扣案之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362元【計算式:(840+1,050+1,680+1,560+3,570+500+340)÷7 =1,362元】分別乘以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27萬2,400元(計算式:1,362元×200=27萬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9-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帶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