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原      告  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淑娟
被      告  謝秉峻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6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梓芳,嗣後變更為馬淑娟,此有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茲據馬淑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公司)新臺幣(下同)3,820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3,820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案件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並以符合該二版面適當大小字體登載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公司907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907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案件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並以符合該二版面適當大小字體登載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二人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若夫公司、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二人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亞欣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4樓,現更名為艾佳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渠等二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竟未經渠等二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106至108年間在系爭診所內就同一之商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而有侵害渠等二人之商標權,致渠等二人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3項、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二人各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計算之商標權損害47萬7,984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各859萬9,500元之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公司907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907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案件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並以符合該二版面適當大小字體登載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二人請求沒有意見,原告二人請求的金額伊負擔不起,伊確實有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被告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商標權而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原告二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損害商品金額,合計47萬7,984元,並請求以1倍計算之損害賠償47萬7,984元,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種類、方式、目的、本案侵害情節、侵害行為之期間、被告之營業規模、經濟能力後,認應屬適當,亦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須酌減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7萬7,984元,應屬有據。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固主張各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9萬9,500元,並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名譽,惟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本件原告二人既未就被告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因品質低下而使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受損之情形,提出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二人就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造成其等商譽受損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9萬9,500元,並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名譽,應無理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二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47萬7,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因商標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各請求被告給付47萬7,984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民國)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權人
專屬授權人
註冊號數/日期
權利期間
商品或服務名稱
1
「洢蓮絲」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105年2月16日
105年2月16日至115年2月15日
皮下注射器;醫療器具;醫療儀器;用於治療、美容整形外科之手術人造植入物
2
「ELLANSÉ」
荷蘭商辛克萊荷蘭醫療公司(SINCLIAR NETHERLANDS I.P.B.V)
可若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9年10月1日
99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
皮膚科醫療製劑,包含但不限於消除皺紋、皮膚上之坑洞、疤痕、傷口或雕塑皮膚及身體或使肌膚回春之單向或成套針筒裝之注射劑,整容修復及增生治療,即用於整形外科或體內組織增生治療之生物催化劑注射(前述商品不包含減肥用產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扣案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S劑型)
3盒(每盒17,850元)
53,550元
-
2
扣案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M劑型)
6盒(每盒19,740元)
118,440元
-
3
施打於被害人蘇品如之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
-
47,999元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4
施打於被害人詹雅年之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
-
69,999元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5
施打於被害人李玟霖之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
-
47,999元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6
施打於被害人陳嬿萱之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
-
54,998元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7
施打於被害人徐薇雅之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
-
55,000元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8
施打於被害人余欣穎之洢蓮絲植入劑(ELLANSÉ)
-
29,999元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合計
477,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