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第31082號、第3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學恒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學恒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經由錄製電視、廣播節目認識之朋友關係。朱學恒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10時18分前之同月某時,邀約A女飲酒,A女則提議邀請A女友人陳菁徽一同赴約飲宴,經朱學恒應允並要求至較隱密、空間較大之包廂後,A女遂轉知陳菁徽,由陳菁徽向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55號之鮨処律餐廳(下稱鮨処律餐廳)預訂該餐廳包廂。三人餐敘之事議定後,A女、朱學恒、陳菁徽乃依約定時、地,於111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至下午7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先後抵達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共同用餐、飲酒,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22分許,應予更正),陳菁徽之配偶蔡政哲為接送陳菁徽而至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亦加入A女、朱學恒、陳菁徽之飲宴,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陳菁徽與蔡政哲一同先行離開鮨処律餐廳。詎朱學恒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至10時1分間,見當時包廂內僅剩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A女之肩膀,藉自身身形優勢,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強吻A女嘴唇,因A女轉頭而挪動嘴唇之反抗舉止,始停止親吻,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朱學恒回到座位後,見A女呆坐原地不知所措,竟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左手壓制在座位上A女之右肩,右手則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而近似摟抱狀(起訴書誤載為拉住、摟抱A女手臂,應予更正),並藉自身身形優勢,不顧A女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接續強吻及伸舌碰觸A女嘴唇,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朱學恒告發及劉楷智告發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朱學恒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被害人配偶B男(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男之姓名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傳送簡訊及書寫切結書所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承:A女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傳訊指責我傷害她,我第一時間就以LINE語音通話跟她道歉,A女沒有跟我說我是怎麼傷害她,她只是表明非常生氣,我也沒有問她。但因為我覺得她真的很生氣,我想我應該有做錯一些事情,一定是我做了不對的事情,所以我就道歉,道歉完我也沒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於111年8月16日要我加入她男友的LINE。直到111年8月19日在律師事務所要寫切結書時,我有提出是不是看了監視器畫面確認發生什麼事,再以正確的畫面內容來道歉。陳菁徽於111年8月12日送了一瓶酒來,上面有貼紙條說有監視器,我當時沒多想就收著,我沒有問陳菁徽發生什麼事,陳菁徽送酒來之前也沒說發生什麼事。一直都沒有人跟我說我當天做了什麼事。周慧心律師跟B男當時一直表示他們有監視器畫面,我一定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但我問他們,他們也不講,也不願意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我沒有當時的記憶,A女又那麼生氣,我自己才推測、推論可能發生摟抱或親吻的事,自己寫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有「未經同意」、「摟抱」、「親吻」等語之簡訊。我手寫切結書時,有意識到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内容是我自己沒有記憶的事,也沒人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所以寫切結書時我只寫我記得的事情,並送達給周慧心律師等語(見他5665卷第42至43頁)。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復供承: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是我寫的。是我跟周慧心律師、B男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後寫的。我與周慧心律師、B男只有共談過那1次。當時他們沒有跟我說我做了什麼事情,也沒有告知我他們期待的內容。我在現場一再詢問,對方卻不願意透露,只一直說我自己知道做了什麼,而且強調我寫的内容會決定他們後續如何處理。但我們都是公眾人物,為了息事寧人,我用猜想的,加上符合他們期待內容的文字,打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我是回家後手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時,才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内容描述了我完全沒記憶的事(即如附表一底線部分之文字內容),我認為我不會這樣做,所以沒有寫上去。手寫的切結書是我親自拿給周慧心律師事務所櫃臺人員等語(見偵31083卷第38至39頁)。
 B男於偵訊(B男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詳如以下㈡所述)及本院審判中證稱:111年8月15日A女才跟我講於111年8月6日遭被告強吻的事,我聽到非常生氣,立刻傳訊息、打電話給被告,隔天(即111年8月16日)被告才回我訊息,後來我有跟被告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只有1次。日期我不記得,當場是我、被告及周慧心律師在,我當時是希望被告自己清楚回想,並承認做了什麼,說出來並寫出來,因被告說他書寫能力不佳,願意用手機打字的方式打出來,用簡訊方式傳送,被告當場打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立刻傳給周慧心律師,被告有寫出他對A女有強摟、強吻,承諾不再跟A女有接觸等語,周慧心律師也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傳給A女,讓A女看過。被告只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且該簡訊內容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自己寫,我跟周慧心律師只有說你自己做了什麼,你自己寫出來,我或周慧心律師並未要求或提供被告繕打如何內容之簡訊。被告傳送簡訊前,都推給酒精說他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但當天又可以自己寫出來,我覺得被告很矛盾。因為我們一開始就希望被告寫紙本,所以有請被告將簡訊内容抄寫成紙本,他後來有補一份紙本給周慧心律師,該份紙本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等語(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30至432頁)。
 A女於偵訊(A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詳如以下所述)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5日決定跟被告攤牌,以LINE傳訊給被告後,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向我道歉,當日我就跟B男說我遭被告強吻的事,111年8月19日被告跟周慧心律師、B男約在律師事務所,當天我沒有去,周慧心律師有轉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詢問我內容能否接受,我看完覺得被告有承認並承諾事後遠離我,我覺得OK,周慧心律師就請被告回去手寫一份實體切結書等語(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96至297、301至302頁)。
 依被告偵訊先後一致之供述明確可知,被告供認於111年8月19日,在A女當時委任之周慧心律師之事務所內,有B男及周慧心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自行繕打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周慧心律師,被告返回住所後,自行書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於111年8月20日交付周慧心律師事務所所屬人員,且從案發之111年8月6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交付周慧心律師事務所所屬人員時止,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表示A女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傳訊指責被告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對A女有何侵害行為等情,且所供此部分經過,核與B男、A女上開證述相符。加以就A女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傳訊指責被告,隨後將本案遭被告強吻之事告知B男,B男於同日與被告聯繫未果,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依A女之要求,與B男聯繫,被告與周慧心律師、B男始相約於111年8月19日至周慧心律師事務所見面等情,亦互核被告於112年7月5日之供述、B男、A女上開證述相合。
 ⑹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3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B男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5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95頁)、被告與周慧心律師間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之簡訊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19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翻拍照片(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影本(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05頁)、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被告與A女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以下⒈所述)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⑺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被告、B男、周慧心律師於111年8月19日在周慧心律師事務所內之對話錄音檔(被告、B男、周慧心律師間之對話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以下所述),勘驗結果略為:
 Ⅰ被告先向周慧心律師詢問是否須將時間精準寫下,周慧心律師答覆需要,B男即要被告自行繕打,被告則陳稱:完全明白A女、B男及周慧心律師所要的內容,先繕打出來給B男、周慧心律師看,若不滿意,可再反應等語。
 Ⅱ錄音時間1分15秒至10分07秒無人對話。
 Ⅲ被告繕打完表示先傳送簡訊予周慧心律師,讓周慧心律師及B男先看。周慧心律師表示這部分沒辦法用。B男及周慧心律師均表示須讓A女看過。被告雖有詢問簡訊內容有無需要增加,可再修正等旨。但B男僅表示被告要再多想,而周慧心律師建議要有一個書面。
 ⅣB男陳稱:簡訊內容是擬稿,希望被告再想另一個關於內容跟實際行為較清楚、較精細的版本,但內容不會提供給被告,要被告自己再想,且被告下午推稱喝醉完全不知道,但現在還是繕打出來,代表可以再想、決定是否要補充簡訊內容等語。
 Ⅴ被告陳稱:因為我相信A女,所以我知道A女這麼生氣,我一定做了A女認為更嚴重的錯事。雖然B男覺得我下午想隱藏,但我沒有要隱藏,也沒有要騙人,如果要隱藏,現在也不會這樣寫,簡訊內容是照著我的行為模式推斷出來,一定有簡訊所載的內容,但能不能有更多內容,被告已盡力,應看B男或A女有無需要被告再補充等語。
 ⅥB男陳稱:由被告自己決定,被告如果覺得簡訊內容需要補充再補充,不補充就是這樣等語。
 Ⅶ隨後周慧心律師向B男表示先送被告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則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B男、周慧心律師在場之情形下,除周慧心律師在被告詢問下有表示須繕打精準時間外,係自行繕打簡訊內容後傳送予周慧心律師,B男、周慧心律師對於簡訊內容雖不滿意,B男甚且要求被告應再考慮是否提出實際行為較清楚、精細的版本,但B男、周慧心律師均未向被告表示應如何補充、修改,僅表示以簡訊擬稿後,須另提出書面。反係被告主動表明知道A女、B男及周慧心律師所要求被告繕打的內容為何,且繕打完簡訊後,復表示該簡訊內容是依被告過往行為模式推斷出來,一定有簡訊所載內容,未見被告有再修改簡訊內容,周慧心律師便要送被告離開事務所,故被告於對話錄音中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即為如附表一所示無訛等情。並與被告上開供述、B男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前揭被告與周慧心律師間簡訊紀錄擷圖相合。
 ⑻綜上,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自行繕打而傳送予周慧心律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則為被告自行書寫後交付予周慧心律師事務所所屬人員。故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審判外自白,雖係A女以LINE傳訊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與B男聯繫,而A女委任之周慧心律師及B男與被告相約在事務所見面後,要求被告提出者,但既係被告自行繕打、書寫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審判外自白當具任意性。至依勘驗結果雖見被告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依憑自己過往行為模式所推斷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審判外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為虛偽自白(被告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以下貳、一、所述仍無礙於被告審判外自白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傳送簡訊所為審判外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得:
 ⑴被告爭執之理由略以:陳菁徽於111年8月15日託人送了一瓶酒予被告,其上貼有一紙條,記載現場有監視器,描述我有親吻、強抱的行為等內容,被告遭該紙條所載文字誤導,加以同日,A女復以LINE傳訊予被告,表明她非常生氣,並指責被告傷害A女,於111年8月19日,被告在周慧心律師之事務所時,B男也多次以有監視器畫面作為威脅,被告才會在律師事務所,依陳菁徽紙條所載內容、B男所述有監視器畫面等暗示,自行推論出符合A女、B男、周慧心律師所期待,被告有不當舉措之內容,最終始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周慧心律師。但被告返家而書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時,始意識到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完全沒有記憶的事,所以被告寫切結書時,只寫所記得的事。後來被告才發現根本沒有監視器畫面,是被陳菁徽紙條所載內容、B男所稱有監視器畫面的說法所誤導,然被告於參加111年8月6日飲宴時,確實因飲酒過多斷片而完全沒有記憶,並不知當晚僅剩被告與A女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時,發生何事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之理由略以: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於111年8月20日書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部分,係因陳菁徽曾於111年8月15日託人送酒予被告,其中夾帶卡片及紙條,卡片如陳菁徽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所傳送之照片,然該卡片背面尚有另一紙條,應係陳菁徽手寫:「為什麼要抱她、強吻她」等語,被告收到後很疑惑,同日晚上又收到A女質疑被告所做所為之訊息,其後A女與被告以語音通話,後續被告才會與B男、周慧心律師相約於111年8月19日至周慧心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經過,而依B男之證述,於當日有向被告提及監視器之事,故被告是在此等情況下繕打相關訊息,然被告確實因飲酒斷片而記憶不清,且依111年8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繕打諸多版本,僅係最後確實只傳出1個版本,而被告一開始所提之版本不為周慧心律師及B男所接受,經周慧心律師及B男一再要求被告調整內容,被告在陳菁徽、B男有上述暗示之情形下,才根據陳菁徽紙條所載文字,推測周慧心律師及B男希望與期待之內容,打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然被告返家手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時,反覆思量無法確定自己真有為簡訊內容之行為,切結書之內容才會有所調整等語。
 ⒋惟本院認被告傳送簡訊所為審判外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確有遭陳菁徽、B男暗示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
 Ⅰ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90、292至293、304頁)、陳菁徽於偵訊(陳菁徽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詳如以下所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88頁),及卷附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57、163至169頁被告與陳菁徽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7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31至137頁)、陳菁徽所附卡片之翻拍照片(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39頁),參酌上開⑴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堪認A女於案發後向陳菁徽告知遭被告強吻之事後,陳菁徽曾向A女提議如何提醒被告,使被告意識到無法脫免責任,真心認錯,向A女道歉,陳菁徽與A女乃達成須適度點醒被告,讓被告誠實面對所做的事並認錯之共識,陳菁徽遂於111年8月15日藉送酒予被告之機會,在所附卡片正面記載:「請朱大親手打開卡片」等語,背面記載「To朱大:8/6晚餐的包廂裝有監視器,這瓶好酒,沒有加料,請安心享用,我們有禮有節,好聚好散,祝福事業順利。」等語,其後以口頭告知A女寄送經過等情。
 Ⅱ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陳菁徽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酒並貼紙條云云。然查,陳菁徽於前揭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明確證稱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酒並附前述卡片,核與上開被告、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於111年8月11日,陳菁徽傳訊詢問被告有意託人於111年8月12日送酒予被告,復於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傳訊詢問被告當日何時方便將託人送酒予被告,再於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傳訊詢問被告可否改於111年8月15日下午託人送酒予被告等情,及陳菁徽所附卡片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乙節相合,足見陳菁徽係於111年8月15日託人送酒予被告並附上開內容之卡片無訛。
 Ⅲ依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參酌上開⑴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亦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在周慧心律師事務所內,與B男、周慧心律師之對話尚未錄音前,B男曾向被告表示現場有監視器乙節。至周慧心律師是否曾在事務所內,曾向被告表示現場有監視器乙節,既僅有被告上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Ⅳ綜上,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傳送簡訊而為審判外自白前,確曾遭陳菁徽、B男暗示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案實際上並無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
 Ⅰ依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41頁)、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陳菁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483至484、488、491頁)、證人即鮨処律餐廳負責人陳元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1083卷第24頁),及卷附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43至145、169,足認陳菁徽與蔡政哲於111年8月11日至鮨処律餐廳詢問陳元鍇有無111年8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但因監視器影像僅保存3天,陳元鍇當場回放確認沒有當時畫面,所以未提供監視器影像予陳菁徽,112年6月8日A女於FB發佈貼文揭露遭被告強吻後,陳元鍇有將鮨処律餐廳當時監視器所用記憶卡提供予陳菁徽,陳菁徽再轉交予A女,並由A女於提出告訴後,再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情。
 Ⅱ扣案之Micro SD記憶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透過檔案總管瀏覽,使用採證軟體與救援軟體進行資料復原,均未發現111年8月6日包廂內影像畫面檔案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及112年9月25日之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1083卷第65至66、67至76頁),復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電腦鑑識軟體製作證物副本,再進行檢視及還原刪除檔案,並無發現建立日期時間區間為111年8月6日下午6時至11時之影像檔案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研字第1136013529號函暨所檢送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4頁),足見已無111年8月6日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
 Ⅲ綜上,陳菁徽、B男雖暗示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但實則陳菁徽、B男或A女均未取得該監視器畫面,且本案實際上並無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陳菁徽、B男之暗示難認係使被告為審判外自白之不正方法: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傳送簡訊而為審判外自白前,確曾遭陳菁徽、B男暗示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然陳菁徽、B男或A女均未取得該監視器畫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菁徽、B男對被告暗示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確屬不實。惟於被告將簡訊傳送予周慧心律師前,既無任何人向被告表示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對A女有何侵害行為,亦如前述。則被告既係自行繕打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陳菁徽、B男雖有對被告為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之不實暗示,亦僅係欲藉此方式使被告得以自白犯罪行為,當屬A女透過陳菁徽、B男與被告聯繫之技巧性傳訊或對話,縱然使被告誤認案發當日有監視器畫面而深感有不能說謊之壓力,從而於111年8月19日自行繕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周慧心律師而為審判外自白,依上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屬出於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所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⑷陳菁徽所附卡片,並未另夾帶載有「為什麼要抱她、強吻她」等語之紙條或便利貼:
 Ⅰ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已自承:陳菁徽於111年8月12日送了一瓶酒來,上面有貼紙條說有監視器,我當時沒多想就收著,我沒有問陳菁徽發生什麼事,陳菁徽送酒來之前也沒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5665卷第42頁)。參酌上開⒉⑴、⑵、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5日、9月21日偵訊時均供述,從案發之111年8月6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交付周慧心律師事務所所屬人員時止,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表示A女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傳訊指責被告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對A女有何侵害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加以陳菁徽於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稱:於111年8月15日託人送酒予被告並附卡片外,並未在卡片背後貼其他便利貼寫「為什麼要抱她、強吻她」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足見陳菁徽於111年8月15日託人送酒予被告時,雖有夾帶上開Ⅰ所示內容之卡片,然該卡片上並未再夾帶載有「為什麼要抱她、強吻她」等語之紙條或便利貼甚明。
 Ⅱ況被告既記得陳菁徽曾有夾帶現場有監視器之卡片,被告若於當時確有一併收受載有「為什麼要抱她、強吻她」等語之紙條或便利貼,為何於112年7月5日9月21日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復供述無任何人向被告表示111年8月6日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發生何事,且未曾以此事詢問A女、B男、陳菁徽或周慧心律師。遑論被告既未提出所收到之紙條或便利貼為證,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我所有收到的贈品、所有的內容與卡片我基本上都會現場都丟掉,我根本不會看,我只記得有這兩張東西(指卡片及紙條或便利貼),記得內容了,然後才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0頁),然對於被告所收受贈品或卡片是否會直接丟棄或閱覽內容後才丟棄,僅該次供述已前後矛盾,亦勿論此等關係他人指述被告涉犯本案刑責之重要證據,被告既已閱覽該等內容,何以竟會如同其他一般贈品或卡片之處理方式將之丟棄,更顯與常情相悖,要屬無稽。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所為此部分爭執,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為臨訟虛構之詞,自無可採。
 ⑸被告酒醉斷片不復記憶,僅係審判外自白是否係虛偽自白,於自白之任意性並無影響: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因飲酒過多斷片全無記憶,不知當晚僅剩被告與A女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時,發生何事云云。此僅涉及被告審判外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為虛偽自白(被告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以下貳、一、所述,已如前述,自無礙於被告審判外自白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
 ㈡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陳菁徽、樊啓明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37至43頁)、B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89至190頁)、陳菁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7至119頁)、樊啓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201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B男、陳菁徽、樊啓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A女、B男、陳菁徽、樊啓明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A女、B男、陳菁徽、樊啓明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審判長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故就A女、B男、陳菁徽、樊啓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⒉其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與A女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及被告、B男、周慧心律師間之對話錄音檔,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具證據能力。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8月15日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新錄音2.m4a」,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37分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經A女自行錄音蒐證而取得之證據,業經A女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3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5頁),被告、B男、周慧心律師於111年8月19日在周慧心律師事務所之對話錄音檔「0819對質.m4a」,則係周慧心律師於111年8月19日自行錄音蒐證而取得之證據,業據B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90頁),並非出於任何不法目的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錄音檔係被告與A女、被告與B男、周慧心律師分別於上開時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277、501至503頁)。依錄音內容所示,對話當時被告與A女、被告與B男、周慧心律師之語氣,足徵A女及B男並非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具任意性。前揭錄音檔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屬實,復製成錄音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故依上說明,前揭錄音檔,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播放該等錄音檔顯示聲音,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以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爭執:不知該等錄音檔係何人錄製,也不知現場完整狀況,對於證據完整度存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僅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尚難以此為由,即謂前揭錄音檔不具證據能力。
 ⒉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之答辯要旨:
  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陳菁徽於上開時、地餐敘,期間蔡政哲亦加入飲宴,而陳菁徽與蔡政哲一同先行離開鮨処律餐廳後,僅剩被告與A女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如下:
 ⑴111年8月6日餐敘係因A女在餐敘前已多次向被告提及陳菁徽有意在臺北市參選立法委員,A女才邀請陳菁徽與被告一同討論有無合作可能,並非被告所邀請,且3人坐在吧檯無法講話,而如何競選立法委員、獲得支持及經營網路等事,並不適合在吧檯等公開場合討論,因此該次餐敘只有在包廂內才能順利進行,被告所擔心的並非自己上新聞,而是潛在客戶陳菁徽過去未曾表示有參選立法委員意願,若遭外洩,將成為獨家新聞,才委請陳菁徽挑選熟識餐廳之包廂。
 ⑵被告沒有起訴書所載壓住A女肩膀、拉住或摟抱A女手臂、親吻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以當時被告與A女二人單獨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時間及場地而言,亦無足夠時間及空間得以做出該等強制猥褻行為。
 ⑶被告於參加111年8月6日飲宴時,確實因飲酒過多斷片而完全沒有記憶,被告勉強返家後,甚且一路宿醉至翌日中午,被告連返家之經過亦無印象。被告係因信任A女告知餐敘當晚有事發生,基於社會正常邏輯,一定是先道歉再詢問發生何事,故被告第一時間就傳訊及以LINE語音通話向A女說明被告應該有做錯事,但並非被告確實知道發生何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遭誤導下,自行推論所繕打,並非被告記憶之事云云。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陳菁徽、B男及樊啓明證述A女被害經過部分,均係透過A女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述之轉述所得知,皆屬被害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⑵依陳菁徽之證述及A女與陳菁徽間LINE訊息紀錄,該訊息紀錄並不完整僅有片段節錄,係A女提供時刻意隱瞞、設計的,可信度不高。觀諸此等片段訊息紀錄,A女向陳菁徽所述被害經過並未提及A女指訴遭被告壓制肩膀、手而強吻之細節,陳菁徽與B男於偵訊時亦僅籠統證稱:「被強抱」、「強吻」,此等被害細節僅有A女一人之指訴。加以A女傳訊向陳菁徽表示「我可能就不去他的直播吧」、「但臨近選戰又很難說」等語,A女於被害後居然是先想到選舉,亦與遭受嚴重性侵害之被害人面對被告時會先想到自己的痛苦或被害時所面臨之悲傷之常情相違。從A女與陳菁徽的訊息紀錄亦可知,A女自認沒有嚴重到要去找身心科醫師,只選擇與閨蜜陳菁徽述說,也與一般遭受嚴重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節有所不同。
 ⑶依B男證述A女案發後向B男說明案發經過時是小心翼翼、求助之態度,亦與一般遭嚴重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明顯不同。而依樊啓明之證述,樊啓明與A女多以LINE聯繫,然依A女與樊啓明間LINE訊息紀錄,無從得知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故陳菁徽、B男及樊啓明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正確性。
 ⑷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係在陳菁徽B男暗示之情況下,自行推測所繕打,被告實際上並無此部分記憶,故該簡訊內容亦不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⑸被告繕打簡訊過程既有A女委請專業、資深的周慧心律師在場監看被告調整文字,則該簡訊內容當係為A女所接受並符合A女記憶。然觀諸該簡訊內容僅記載「違背意願」、「主動摟抱及親吻」等語,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之要件尚有差異,與起訴書所載「壓肩膀」、「壓手」、「抓住手讓A女無法行動」等強制猥褻行為之程度亦有很大落差,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不足採。
 ⑹依陳暄夷之證述,在陳菁徽與蔡政哲離去後,陳暄夷並無見聞被告與A女有任何異狀,且陳暄夷尚有進去包廂4、5次,均見被告與A女坐在斜對面聊天,加以觀之鮨処律餐廳照片,鮨処律餐廳包廂僅以半遮門簾為門,包廂門口距離包廂外吧檯僅短短一步,包廂內若有任何動靜,服務員絕無可能一無所悉,陳暄夷亦證述縱使鮨処律餐廳有放音樂之聲音,包廂內若有任何異常動靜或拉椅子的聲音,不可能不知道,且被告與A女離開前,鮨処律餐廳已無其他客人等語。且依A女指訴遭強制猥褻經過,被告兩度從座位走到最角落A女處以強制力抓住A女,並摟抱、親吻,且A女表示第2次時自己有出力、要掙脫,有撇頭的動作,則A女在掙脫過程中,依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空間,如何沒有碰到椅子發出聲響,而不被包廂外之陳暄夷發覺,實令人難以想像,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猥褻後可能有尖叫、呼救等合理反應並不相同,A女指訴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⑺另證人陳暄夷亦證述有發現被告離開鮨処律餐廳時,有點「茫」、有點晃,足見被告所稱當晚飲酒過多斷片絕非杜撰、虛構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㈡被告邀約A女飲酒,A女提議陳菁徽一同赴約,被告應允並要求在隱密包廂餐敘等事議定後,被告遂與A女、陳菁徽於上開時、地餐敘,陳菁徽與中途加入之蔡政哲先行離去後,僅剩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
 ⒈被告與A女係經由錄製電視、廣播節目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0時18分前之同月某時,邀約A女飲酒,A女則提議邀請A女友人陳菁徽一同赴約飲宴,經被告應允並要求至較隱密、空間較大之包廂後,A女遂轉知陳菁徽,由陳菁徽向鮨処律餐廳預訂該餐廳包廂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38、41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0、287、305、307至308頁),且有如下證據可佐:
 ⑴核與陳菁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477頁)相符,並與證人即鮨処律餐廳外場服務員陳暄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當日鮨処律餐廳包廂係由陳菁徽預訂乙節(見偵31083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相合。
 ⑵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餐會是我於7月底主動跟A女邀約,A女建議可以邀請陳菁徽醫師一同參與,餐廳及訂位是陳醫師所選擇等語(見他5665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承:當時是A女邀請陳菁徽,我們委請陳菁徽挑選熟識的餐廳,並挑選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⑶卷附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3頁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0時18分前,傳訊:「囉嗦,約喝酒」,A女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0時18分許,回覆:「我揪陳醫師如何」,被告傳訊:「對方要願意來,那要找大一點的包廂吧」,A女傳訊:「她很想阿」,被告傳訊:「拜託隱密一點的包廂,我可不想喝個酒上新聞」等被告與A女往來訊息之情。
 ⑷卷附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25至129頁)所示,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0時58分起,陳菁徽傳訊(因訊息紀錄多僅空格並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加註逗號,下同):「8/9晚上嗎(,)我想一下(,)有什麼包廂(,)我們幾個人啊」,A女傳訊:「我跟他而已」,陳菁徽傳訊:「喔喔喔(,)好乾🤣🤣🤣🤣好(,)我明天處理」、「明天來想好場地」,A女回覆:「他毛很多(,)不跟陌生人吃飯」、「但他說你不算(,)有合拍廣告」等A女與陳菁徽往來訊息之情。
 ⑸綜合A女上開證述,與陳菁徽、陳暄夷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且互核被告與A女間、A女與陳菁徽間往來訊息得以勾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⑹至被告以前詞辯稱係因陳菁徽有意參選立法委員,A女始邀請陳菁徽一同飲宴,被告擔心該事曝光,且3人坐在吧檯無法講話,始委請陳菁徽挑選包廂云云。然依上開訊息紀錄擷圖所示,係被告先主動邀約A女飲酒,A女詢問能否邀請陳菁徽,被告始再要求至較隱密、空間較大之包廂,且係因被告擔心喝酒上新聞,並未提及場地在包廂係因欲討論陳菁徽參選立法委員乙事之顧慮所致,而依A女與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9、421頁)亦可知被告先前確曾與A女、B男共同在居酒屋之開放空間用餐、飲酒乙節,況依鮨処律餐廳照片(見他5665卷第78至79頁)雖顯示鮨処律餐廳包廂外之座位為吧檯座位,並無其他餐桌之情,然並非所有餐廳之空間除包廂外即僅有吧檯座位,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則時序上既係被告先要求包廂,陳菁徽始擇定鮨処律餐廳,自不容被告以鮨処律餐廳包廂外僅有不適合3人餐敘之吧檯方需包廂云云顛倒因果,故被告以前詞欲推諉係被告主動邀約A女飲酒及要求較隱密包廂云云,不足採信。
 ⒉餐敘之事議定後,A女、被告、陳菁徽乃依約定時、地,於111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至下午7時之間,A女、被告、陳菁徽依序先後抵達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共同用餐、飲酒,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蔡政哲為接送陳菁徽而至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亦加入A女、被告、陳菁徽之飲宴,而陳菁徽與蔡政哲一同先行離開鮨処律餐廳後,僅剩被告與A女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等情,既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83、298頁),且有如下證據可佐:
 ⑴核與陳菁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陳元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1083卷第23頁),及陳暄夷於偵訊時證述:A女、被告、陳菁徽係分別來,不是一起來,陳菁徽先離開等語(見偵31083卷第49至50頁)相符。
 ⑵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當天6時40幾分抵達,一起用餐的有我、A女、陳菁徽及蔡政哲,陳菁徽及蔡政哲先提早離開,推測是9點多離開,我不記得確實時間等語(見他5665卷第40至41頁;偵31083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不爭執A女證述之上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⑶卷附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1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9頁所示,A女於111年8月6日下午6時37分許,傳訊:「遲刻魔」,被告傳訊:「那你先來個一手啤酒慶祝一下好了」、「幹這車慢不能怪我啊」等被告與A女往來訊息之情。
 ⑷卷附陳菁徽與蔡政哲間WhatsApp訊息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23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8分許傳訊:「可以出發來載我」、「🤣🤣甜點跟最後的酒」,蔡政哲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傳訊:「我到了」、「可以進去哈拉」,陳菁徽傳訊:「可以喔」、「不要喝酒即可」等陳菁徽與蔡政哲往來訊息之情。
 ⑸卷附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41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7時21分許,傳送被告、A女、陳菁徽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及卷附被告與陳菁徽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47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傳送被告、A女、陳菁徽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等情。
 ⑹綜合A女上開證述,與陳菁徽、陳暄夷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且比對被告與A女間、陳菁徽與蔡政哲間往來訊息及所示時間相互勾稽,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至陳暄夷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係被告先到,A女、陳菁徽才一起進來,我記得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然陳暄夷於偵訊時已證述,因時間很久,不記得A女、被告、陳菁徽進來鮨処律餐廳的順序等語(見偵31083卷第49頁)。衡酌陳暄夷於偵訊時相較本院審判中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應以陳暄夷於偵訊時證述不記得順序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情節相符:
 ⑴A女於偵訊時證述如下(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
 Ⅰ當天我的位子是包廂最裡面白色椅子,被告坐靠門口位置,陳菁徽坐被告對面,吃飯前有拍合照,當時陳菁徽有移動位置到被告旁。蔡政哲大約下午9時25分才到鮨処律餐廳,有進來包廂和我們聊了約半小時,之後陳菁徽與蔡政哲約將近下午10時許先離開。當天是陳菁徽結帳的,陳菁徽去結帳後,有回來包廂詢問我「她們要先走可以嗎」,我當時覺得也晚了,就回答她說「我差不多也要走了」,陳菁徽與蔡政哲就一起離開了。當天席間喝了清酒和啤酒,因為我、被告及陳菁徽均為公眾人物,對自己的酒量是有把握,以免失態,當時我們3人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蔡政哲到場跟我們3人聊天,精神狀況也都很正常,被告還談及大數據,向蔡政哲表達他的能力,意識都是清楚的。
 Ⅱ陳菁徽、蔡政哲離開後,我看手機準備叫車時,被告本來坐在我對面,我的眼角餘光見到被告起身繞過長桌走到我面前,我當時是靠著牆壁坐,左邊是桌子,右邊是椅背,後面是牆壁,我眼角餘光看見被告靠近我時,我就抬頭,還來不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用左手壓住我的右肩,右手壓左肩,把我固定在牆壁上,讓我覺得自己很像標本,而且我有嘗試出力挪動、扭動身體,但完全動不了,因為我們體型有差距,之後被告直接親我嘴唇,被告的嘴唇碰到我的嘴唇貼著一下才離開,大約幾秒鐘,不是碰一下就離開那種,我到現在對那個嘴唇觸碰的感覺都還覺得很噁心,被告親我時,我有試圖轉頭挪動,所以嘴唇滑開,但我身體被他壓住不能動,被告親完之後雙手同時放手,還對我說「反正妳明天也不會記得」,接著慢條斯理走回他座位。
 Ⅲ我當時太害怕,大腦一片空白,因為被告不是陌生人,我的情緒很複雜,不知道是要大叫請人來幫忙,還是要質問他,什麼也說不出來,且有一種乏力、驚嚇的感覺,整個人都癱軟,就在這時,被告突然起身走過來,我無法反應,我覺得我動不了,話也說不出來,被告又用左手壓住我的右肩,右手這次是抓我的左臂,有點像要拉近摟抱的動作,直到被告抓住我時,我才意識到被告是不是又要再親我,這次我也有出力想掙脫,被告也是把我固定後,接著親上我的嘴唇,我這次頭撇得比較快,但被告還是有親到我的嘴唇,而且這次被告還有伸出舌頭,因為我這次頭轉得幅度比較大,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覺得我已經要發火了,他就停止了。我才起身跟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則回我說:「他的車也快到了」,我往門口移動,被告跟在我後面,我們沒有再說話,我的車先到我就走了等語。
 ⑵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298至299頁):
 Ⅰ陳菁徽事前表示當天她要作東,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時,陳菁徽已經買單了。蔡政哲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待了20幾分鐘,所以陳菁徽和蔡政哲大概是下午10時之前,9點50分左右離開。陳菁徽與蔡政哲買單之後,進到包廂詢問我「已經買單了,可以先離開嗎」,我當時看了一下時間也晚了,所以我就回答「沒問題,我也準備叫車要走了」,所以陳菁徽和蔡政哲就離開包廂。
 Ⅱ我當時低頭打開手機叫車頁面,準備要叫車離開餐廳,但此時被告突然離開他的座位,當我發現、注意到被告時,被告已經站在我面前,我完全沒有防備的時間,當時我的位置在包廂角落,背後是牆壁,左邊是桌緣,右邊是椅子的扶把,被告緊緊站在我面前,接著他的左手伸出來固定我的右肩,右手固定我的左肩,讓我完全無法動彈,他就直接親我的嘴唇,他親完我的嘴唇之後說「反正妳明天也不會記得」。然後被告就若無其事走回座位上。
 Ⅲ我當時真的太害怕、太震驚,整個人被嚇到癱軟在原地無法動彈,也什麼都說不出來,因為當被告走到我面前時,我沒有想到也無法想像被告為何會做出這樣的事,我看到被告回到座位的過程,我自己是愣在那,不知所措,一直反覆思索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在這幾秒空檔,被告竟又往我走了回來,等我意識到、反應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再次站在我面前,我不記得他走過來的過程,也不記得我當時眼睛在看哪邊或我的手擺在何處。
 Ⅳ被告一樣伸出他的左手固定我的右肩,他的右手則拉住我的左臂,像是要把我往前拉扯,把我往他的方向拉近,然後才再次親我的嘴唇,當時我的右半身被被告壓在牆上,就像標本一樣被固定在牆壁,我能活動的空間有限,且我跟被告的體型懸殊,可是這次我心理比較有防備,印象中我的手被抓住時,我有做抵抗,但是沒有效果,有盡力把頭撇開,雖然還是被他親到嘴唇,被告甚至還伸出舌頭,那個噁心的感覺我到現在印象都還非常深刻,不過時間很短,因為被告是把我幾乎固定在牆壁上,所以我是平貼在牆上的狀況,不管是被告拉扯或我撇頭做反抗動作時,都沒有撞到椅背或牆壁而發出聲響。
 Ⅴ這次我的動作比較大,所以我相信被告有意識到我即將要發火了,他就停下來,接著我馬上起身說:「我叫車,我要離開了」,被告回我說:「我的車也要到了」,接著我們陸續走出包廂到人行道,我印象中是一前一後,我記得是我走在前面,我印象中離開餐廳走到外面又等了一下,我的車子才來,但應該是在第一次被告強吻的過程當中,在被告強吻時,我已經發出叫車訊息。後來我就搭車走了。我當時非常害怕,雖然我已經算高大,但跟被告差了十幾公分,體重也相當懸殊,我也不知道在現場接下來會不會發生別的事,所以只想不顧一切的趕快離開現場,不想被告再出現在我的視線範圍,並沒有在現場質問被告,直到看到B男時,我整個人都還是恍惚的狀況等語。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陳菁徽、蔡政哲結帳並離開鮨処律餐廳包廂,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之經過及約略時間;陳菁徽、蔡政哲離開後,A女正欲操作手機叫車之際,被告突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A女之肩膀,藉自身身形優勢,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強吻A女嘴唇,並向A女表示:「反正妳明天也不會記得」,被告回到座位後,再次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左手壓制在座位上A女之右肩,右手則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而近似摟抱狀,並藉自身身形優勢,不顧A女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接續強吻及伸舌碰觸A女嘴唇,此等被告對A女接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被告有清楚意識及雙方之相對位置;A女在第1次遭強吻時,有轉頭而挪動嘴唇,使被告因而停止親吻,但A女因突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呆坐原地不知所措,及第2次遭強吻時,有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並迅速起身離開包廂至餐廳外搭車,此等A女反抗被告過程及突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自身反應之變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互核相符,就被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諸如蔡政哲加入飲宴後在包廂內之確切時間、陳菁徽係單獨或與蔡政哲一同結帳、陳菁徽係在包廂內或在包廂外結帳、陳菁徽詢問A女是否可先離去之確切對話內容、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之確切時間、A女係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前或後叫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雙方之確切對話內容,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所出入。
 然此或因現行司法實務,在偵訊筆錄,仍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陳述者前後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況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其前後多次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而無絲毫差異,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過程,多次陳稱:「詳細的名稱我不記得」、「我沒有特別去記」、「我沒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天沒有任何特殊異於之前……的情形」、「這是發生過的事情我當然記得」、「我記不得了」、「我沒有印象過程跟時間點,但是我知道」、「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因為其他可能跟本案無關所以沒有一起附上,時間很久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案發已經有點久,中間是否有其他對話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印象中……但是我不確定」、「沒有什麼印象」、「我真的嚇到什麼都記不得」、「我完全不記得」、「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我知道這件事,但印象中不太確定是聽到還是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至282、284至285、289、291至292、294至295、298至301、304頁)甚明
 ⑹再者,受訊問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訊問或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不知道你的問題從何而來」、「你這樣的說法是誤導、扭曲我剛剛的說法」(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之情亦明。
 綜觀告訴人A女先後之證述,雖細節部分略有差異,然因上述情形所致,要屬必然,且所證述之主要情節既無相互明顯之矛盾,自不能僅憑A女上開證詞就該等非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之些許歧異,即遽認A女證述全無可採,併此敘明。
 ⒉按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從而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被害人之指述證明力較強時,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法院應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進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其等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因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因係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陳菁徽之證述,足見A女證述蔡政哲在鮨処律餐廳停留之時間及被告意識清楚等節屬實,參酌前述蔡政哲至鮨処律餐廳包廂時間,及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顯示yoxi乘車派遣服務軟體行程詳情及行程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叫車及上車時間,足以推認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佐以陳暄夷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亦徵被告案發當時確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斷片,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為實:
 ⑴陳菁徽於偵訊時證稱:蔡政哲到鮨処律餐廳時,被告沒有酒醉情形,且被告跟蔡政哲聊網路行銷、下廣告、下關鍵字,被告還說很多人要請他當顧問,說他價碼很高,還說有機會可以合作。我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態很好,侃侃而談,和平常直播狀況一樣。因為蔡政哲跟被告談的話題不是很短的,我覺得他們大約聊了20至30分鐘,所以蔡政哲在鮨処律餐廳待了約半小時,我與蔡政哲大約於下午9時50分離開。我與蔡政哲離開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清醒的。因為我跟A女很熟,如果當時被告是酒醉情形,我不可能讓A女跟被告獨處。被告跟A女當時說他們也準備離開,各自叫車了,而且我有問A女,A女說要去找男友,不順路,不好意思麻煩我,不然平常我會送A女回家等語(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
 ⑵陳菁徽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記得當天在鮨処律餐廳有喝酒,應該是喝清酒與啤酒,A女跟被告都有喝酒。蔡政哲大概到鮨処律餐廳後,大概待20到30分鐘之間,依偵訊時所述,我跟蔡政哲大概是下午9時50分離開。當天是我結帳,因客人很多,所以我有提早去結帳,下午9點多就去結帳。我離開鮨処律餐廳時,A女精神狀態、意識是清楚的,被告的精神狀態也清楚,因為蔡政哲在被告右側的20到30分鐘之間,被告與蔡政哲持續在談話、聊天,聊被告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489至490頁)。
 ⑶依陳菁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蔡政哲到鮨処律餐廳後,因為被告與蔡政哲持續聊天,約停留20到30分鐘之間,陳菁徽與蔡政哲大約是在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離開鮨処律餐廳,且離開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很清楚等情,核與A女上開證述蔡政哲在鮨処律餐廳停留之時間相合,亦與A女上開偵訊時證述被告意識清楚相符。而陳菁徽於偵訊時證述與蔡政哲先離開係因A女亦表示準備離開、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當晚飲宴是由陳菁徽結帳等節,與A女上開證述,陳菁徽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案發當時是喝清酒與啤酒等酒類,則與A女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故依陳菁徽上開證述,均徵A女上開證述屬實。
 ⑷蔡政哲至鮨処律餐廳包廂時間為111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已如前述,則依A女、陳菁徽上開證述蔡政哲停留之時間約為20至30分鐘,足見陳菁徽上開證述陳菁徽與蔡政哲大約是在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離開鮨処律餐廳為實,參以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顯示yoxi乘車派遣服務軟體行程詳情及行程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他5665卷第49、61頁)所示被告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8分許叫車,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上車等情,足以推認被告應係於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鮨処律餐廳之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至10時1分上車之此段期間,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另就本院不採認與此相悖之A女、陳菁徽、陳暄夷證述及被告所辯之理由,分述如下:
 ⅠA女上開證述雖稱:第2次被告強吻後,A女與被告均先後表示車快到了等語。A女上開審判中證述亦稱:在第一次被告強吻的過程當中,在被告強吻時,我已經發出叫車訊息等語。陳菁徽上開偵訊時證述則稱:被告跟A女當時說他們也準備離開,各自叫車了等語。然審酌A女上開證述均指稱係打開手機叫車頁面準備要叫車離開餐廳時,被告即至A女面前,及A女與被告係一前一後離開鮨処律餐廳,A女叫的車先到,A女即先上車離開等情,及A女於上開審判中證述亦指稱A女離開鮨処律餐廳走到外面又等了一下,所叫的車才來乙節,參以前述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8分許叫車,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上車,期間僅間隔3分鐘之情,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應係在叫車前,即趁A女打開手機叫車頁面準備要叫車離開餐廳而未加留神、防備之際,走向A女為第1次強吻行為無訛。A女、陳菁徽就此部分證述雖有不一,惟依上說明,不能僅執此細節即謂A女、陳菁徽之證述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Ⅱ陳暄夷於偵訊時證稱:陳菁徽離開的時間可能是下午9時至9時10分許等語(見偵31083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陳菁徽離場時大概是下午9時左右,因為我記得當時有詢問她要不要上甜點,陳菁徽說不用就離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又改稱:我不記得時間,可能大概是下午9點到9點半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復改稱:我不記得陳菁徽離開之前,甜點到底有沒有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改稱:我記得陳菁徽離開的時間是9點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足見陳暄夷對於陳菁徽離開的時間前後所述反覆,並與卷附陳菁徽與蔡政哲間WhatsApp訊息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23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8分許傳訊:「🤣🤣甜點跟最後的酒」,所顯現當時鮨処律餐廳已經上甜點或將上甜點之情未合,故陳暄夷此等證述是否為實,已有所疑。參酌陳暄夷於偵訊時已證稱:我不記得後來蔡政哲有沒有來,因為我當天還有不少其他客人,所以很忙,陳菁徽離開的時間無法很確定等語(見偵31083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蔡政哲有到一下,但一下就走了,沒有坐很久的時間,陳菁徽離開的時間,我沒有完全記得是幾點幾分,因為我在上班,我無法記得是幾點幾分離開,只能大約抓我上班的時間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403頁),可徵陳暄夷或因上班忙碌之故,對於案發當日蔡政哲有無到場,陳菁徽何時離開等節之記憶顯有混淆。從而陳暄夷上開證述蔡政哲在鮨処律餐廳停留之時間、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之時間,甚或陳暄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後至A女與被告離開之間隔時間(見偵31083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03、408頁)等節,均不足採。
 Ⅲ被告既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至10時1分許上車之此段期間,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單獨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因飲酒過多斷片而完全沒有記憶,被告勉強返家後,甚且一路宿醉至翌日中午云云。然查:
 Ⅰ陳暄夷於偵訊時證稱:我看被告好像有點「茫」,被告離開時不用人攙扶,他自己走出來,只是有點晃等語(見偵31083卷第50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被告自鮨処律餐廳包廂內走出來時,真的有點「茫」,但「茫」的程度我無法拿捏,當下我看起來被告有點醉,我不知道被告醉意是幾分,只是走路有點晃,但是被告還是可以自己走路,沒有晃得很厲害,還知道怎麼走,還有要走回家的意識,因為我的認知是,如果真的很酒醉的話,可能完全不知道怎麼走,應該沒什麼力氣,也無法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10頁)。依陳暄夷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確有部分酒醉之意,然於當時應仍有意識,此與「斷片」係完全失去意識、記憶之情,迥然有別,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逕謂:依陳暄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酒醉斷片並非杜撰、虛構云云,混淆有酒醉之意及斷片二種意識、精神狀態完全不同程度之情形,顯無足取。
 Ⅱ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顯示yoxi乘車派遣服務軟體行程詳情及行程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他5665卷第49、61頁)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8分許叫車,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上車,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返回住所等情。
 卷附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1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1頁)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10時35分許傳送:「一切順利」等語之訊息予A女。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手機都是我自己使用,太太或家人不會使用我的手機等語(見偵31083卷第38頁)。堪認上開訊息應係被告本人所傳送。
 Ⅳ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之情,則被告若確因酒醉斷片不復記憶,更宿醉至翌日,何以尚能自行操作叫車軟體,甚且自己從鮨処律餐廳包廂內走出並離開餐廳上車,且在返家後不到20分鐘內便回覆意識再傳訊予A女,已有所疑。
 Ⅴ復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陳菁徽與先生離開後,你與被害人在包廂做什麼?)答:我們還有繼續喝一些酒。因為他們走的時候酒還沒喝完。」(見他5665卷第41頁);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記得陳醫師與先生何時離開餐廳?答:我依稀記得是9點之後。(問:陳醫師與先生離開後多久你才離開?)可能是30-40分鐘左右。」、「(問:陳醫師夫妻離開後,你是否有走向A 女座位?)答:我只記得他們夫妻離開後我們把酒喝完,其他我都不記得」(見偵31083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實際上確有片段記憶。故被告辯稱:因酒醉斷片完全沒有記憶云云,顯有不實。
 Ⅵ綜上各情,參酌A女及陳菁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既仍與蔡政哲持續聊天,於案發時亦能自行叫車,於案發後尚自行離開鮨処律餐廳而上車,並在返家後不到20分鐘內,傳訊予A女,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斷片,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因飲酒過多斷片而完全沒有記憶云云,依上說明,要屬犯後推諉之飾詞,殊無可採。
 ⒋依陳菁徽之證述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合照,及臺北地檢署履勘筆錄暨鮨処律餐廳照片足見A女證述A女、被告、陳菁徽於餐敘時及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後之座位等節屬實,亦徵被告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確有充足空間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⑴依陳菁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7頁)、卷附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41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7時21分許,傳送被告、A女、陳菁徽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及卷附被告與陳菁徽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47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傳送被告、A女、陳菁徽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參酌臺北地檢署履勘筆錄暨鮨処律餐廳照片(見他5665卷第75至80頁),足見A女證述上開證述A女、被告、陳菁徽於餐敘時及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後之座位等節為實。
 陳暄夷雖於偵訊時證稱:在陳菁徽離開鮨処律餐廳後,我應該有進去4、5次,上甜點、加茶等等,我進到包廂時,被告與A女快要離開前,有看到A女往外坐到右側的白色椅子云云(見偵31083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陳菁徽離開鮨処律餐廳後,我有進去鮨処律餐廳包廂內送甜點1次、倒茶水1次跟最後整理桌上餐具1次,共3次,我進去倒茶水時,有注意到A女更換到原座位右側的白色椅子,與被告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07至408頁)。然審酌陳暄夷證述於陳菁徽離開鮨処律餐廳後之進入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次數,先後有所出入,並與卷附陳菁徽與蔡政哲間WhatsApp訊息紀錄擷圖(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23頁)所示,陳菁徽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8分許傳訊:「🤣🤣甜點跟最後的酒」,所顯現當時鮨処律餐廳已經上甜點或將上甜點之情未合。加以陳菁徽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離開鮨処律餐廳,而被告於111年8月6日10時1分許上車,均如前述,則此段時間僅11分鐘,不論陳暄夷在此段期間係進入鮨処律餐廳包廂內3次、4次或5次,此頻率之高,亦與常情相悖。況陳暄夷於偵訊時就被告有無酒醉,係證稱:進去包廂內看時好像有點「茫」等語(見偵31083卷第50頁),惟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則改稱:因為被告走出來的時候真的有點「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則陳暄夷於陳菁徽離開鮨処律餐廳後,A女及被告離開鮨処律餐廳前,究竟有無再進入鮨処律餐廳包廂內,顯有所疑,加以陳暄夷於案發當時確有記憶混淆之情,已如前述,自難採信陳暄夷上開證述內容。
 ⑶比對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及鮨処律餐廳照片,參酌陳菁徽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晚僅有4個位子乙節可知,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餐桌原係配置6張椅子,然於111年8月6日被告、A女、陳菁徽餐敘時,則僅配置4張椅子。此因係當時僅有被告、A女、陳菁徽3人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且配合被告在邀約飲酒之初須空間較大包廂之要求,從而,鮨処律餐廳將其中2張椅子搬移,使被告、A女、陳菁徽3人餐敘時得以有較舒適、寬敞之空間。而互核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及鮨処律餐廳照片,亦見A女雖係坐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餐桌最角落位置,然在A女所坐椅背後方距離牆面尚有相當之距離,足見被告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確有充足空間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甚且依該座位及餐桌間之寬敞距離可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未碰撞椅子或餐桌,亦屬可能。遑論依A女上開證述,A女轉頭、撇頭之反抗舉止,依A女頭部與椅子、餐桌及牆壁之相對位置,本不易碰撞,至A女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既為被告以右手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且藉自身身形優勢,壓制A女,縱未因此碰撞椅子、餐桌或牆壁,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單獨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被告並無足夠空間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辯稱:A女在掙脫過程中,依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空間,如何沒有碰到椅子發出聲響,而不被包廂外之陳暄夷發覺,實令人難以想像云云。不顧A女及被告身形上之差異,及A女轉頭、撇頭之反抗舉止,依A女上開證述,係在A女身軀已遭被告壓制之情形下,僅剩頭部得以轉動所為,則依前述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合照所示A女坐在椅子上時之頭部位置,如何得以依辯護意旨所指於轉頭時碰到椅子?反屬無稽。至陳暄夷於本院審判中雖證述縱使鮨処律餐廳有放音樂之聲音,包廂內若有拉椅子的聲音,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此僅係被告之辯護人要陳暄夷就假設性事項所為回答或要求陳暄夷陳述個人推測之情,加以A女上開證述本未提及有拉椅子、對外呼救之情,縱或鮨処律餐廳包廂僅係以包廂門口一半長度之布簾遮掩,陳暄夷當時既在上班而忙於鮨処律餐廳事務,從而,陳暄夷是否能確實察覺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之情況,本有所疑,自難以此指摘A女上開證述不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⒌A女於案發後陳述被害經過予陳菁徽、樊啓明及B男時,有哭泣之表現,全身發抖之生理反應,及驚慌、害怕、噁心之情緒反應,於案發後,更造成A女深感震驚、意外,並產生惱怒、悲憤、緊張、焦慮、檢討自己、罪惡感之情緒反應,更擔心工作及與B男間關係因此受影響,且有反覆擦嘴、畏懼他人靠近等生理反應,進而尋求心理諮商之情:
 ⑴A女於本院審判中就陳述被害經過予親友之過程、因本案發生對其心理、精神狀態及與親友關係之影響等節,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293至297、304至308頁):
 Ⅰ案發當天陳菁徽問我到家沒,我非常激動的告訴她稍早之前在她離開的十來分鐘間我與被告發生的這些事,她非常氣憤,我印象中我們是用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因為被告在案發後有傳訊裝做當晚什麼事都沒發生,且我於案發前已受邀參加錄製111年8月10日被告為主持人的廣播電台節目,所以我當時非常徬徨。有跟陳菁徽討論是否要很認真的讓被告付出代價,還是因為不想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裝做沒事,去上通告。因為我當下非常痛苦,基於本能我不想再回想這件事,我一度天真以為若我不再追究或逼自己忘記,假裝沒發生,似乎就可以回到平常,好像沒被傷害過或將傷害降到最低。我覺得被告當時說「反正妳明天也不會記得」就是暗指若公開會付出很多代價,暗示我不敢也沒有勇氣公開。
 Ⅱ案發當時距離我要競選連任只剩3個月左右,發生這種不名譽的事,我無法預知會對我的選戰造成什麼影響,我無法承擔這樣的風險,且被告非常擅於操縱網路言論風向,如果被告真的完全不承認自己的犯行,我很擔心擁有巨大網路聲量的他,在網路上及其他各種平台倒果為因、顛倒是非的操弄下,反而會讓我無法將真相說清楚。所以後來我有告訴過去的電視台主管樊啓明。一開始我不想驚動樊啓明,所以採用代號及第三人稱的方式,將本案當成我所聽聞的,並只跟他說概略的內容而非完整全貌,請他協助判斷是否該公開本案的方向。基於我對樊啓明的信任,及他對電視台、媒體輿論判斷的專業,我選擇先詢問他,如果在政治圈發生這樣的事,他的建議跟判斷是什麼,我希望聽他的意見。我當時是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跟他說。樊啓明基於電視台媒體人的判斷,當下認為我把這件事講出來是有助於我的選情,可以拉高得票。後來討論過程中,因為我相信他,才跟他說其實被侵犯的是我。
 Ⅲ我自111年8月6日至8月15日那段期間我都非常痛苦,因為B男是我最親密、每天相處的人,我從來沒有任何一件事瞞著他,唯一一件就是那9天背負著沒有告訴他的壓力,直到111年8月15日我跟B男在臺東旅行時,我決定跟被告攤牌時,才鼓起非常大勇氣當面告訴他,9天之前在餐廳發生的事,我這麼掙扎跟痛苦,是因為我不想讓他此生看到我的臉都會想起我被被告抱過、親過、壓在牆上過,這是我最不願意面對的事,但是就發生了,我到現在都還是覺得這是我人生中最大的恥辱,這輩子我的名字就要無止盡跟被告連結在一起,一切的原因都是因為被告違背我的意願強摟我、強吻我。
 Ⅳ案發當時讓我很震驚、很意外的原因是被告在公眾形象上是很有正義感的人,且與被告因工作場合常遇到而熟識,有些事情會請教他,而不管是用餐或工作場合的碰面,我們所談論的都是公事,我無法想像一個過去我很信任,甚至將他視為大哥、兄長的人會對我這樣做,完全超出我的預期,我跟陳菁徽都以為被告是一個很愛家、愛小孩、顧全家庭的人,當晚發生的事,真的完全顛覆他在我心中的印象,我也一直在想是不是我說了什麼或什麼原因讓他這樣做,因為我真的不能明白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
 Ⅴ案發後,因為被強吻的噁心感覺在我腦海一直揮之不去,我會一直拿衛生紙、拿手背去擦嘴,因為我覺得被告侵犯我把我弄髒、弄壞了。且案發後很長一段時間,因為我從事的工作必須要大量與人近距離接觸,但只要有人無預警或出乎意料的靠我比較近的距離,類似被告案發當晚時的情況,我就會覺得有很大的壓力,全身起雞皮疙瘩,開始冒冷汗,即使根本沒有人要對我做什麼。我跟B男之間也因為這件事,讓我看到B男就有罪惡感,覺得我好像對B男做錯了什麼,雖然錯不在我,但我總是會責怪自己,如果我當天不要答應跟被告吃飯,甚至不要跟他保持相當程度的友誼,是不是一切都不會發生。我覺得需要透過陳菁徽幫我尋求專業的協助,所以有詢問陳菁徽有無推薦的心理醫師等語。
 ⑵就A女上開證述Ⅰ、Ⅳ、Ⅴ所示,A女於案發當晚,有以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陳述被害經過予陳菁徽,對於被告所為深感震驚及意外,及A女持續與陳菁徽抒發情緒,其後並有請陳菁徽推薦心理諮商之情,業據陳菁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一第480、486至487、491至494頁),並與A女上開證述Ⅰ、Ⅳ、Ⅴ相合,且有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41至183頁。依陳菁徽上開證述及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A女於案發當晚向陳菁徽陳述被害經過時,陳菁徽有聽聞A女哭泣之聲,A女向陳菁徽表示現在六神無主、全身發抖之生理反應,並有驚恐、害怕、慌張、傻眼等情緒,陳菁徽與A女見面時,亦見A女驚慌、啜泣、發抖之反應,案發後,A女則因而產生惱怒、很慘、震驚、意外、不爽、悲憤、檢討自己、生氣、緊張等情緒,並有少一個朋友、遭被告料中只想忘記之感,且害怕通告跟被告一起,因有被告的通告而心情差,擔心公開會遭被告煽動網路攻擊,是否應裝做沒事、不在意之疑問,並有反覆擦嘴、畏懼他人靠近、失眠之生理反應,及尋求心理諮商師之情。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僅片段節錄,可信度不高,及無視陳菁徽有轉介心理諮商師資訊予A女之訊息紀錄而謂A女自認沒有嚴重到要找身心科醫師云云,未詳加審酌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雖非完全連續之訊息紀錄,然已具體詳細顯示A女自案發後對於A女所生情緒反應、生理反應及憂心工作、與B男關係等影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罔顧此等內容,反自行擷取片段訊息而曲解A女之情緒反應及尋求心理諮商之情,所為辯解,猶不可採。
 ⑶就A女上開證述Ⅱ所示,A女有以LINE文字訊息並採用代號及第三人稱的方式詢問樊啓明公開本案對選戰影響之判斷與建議後,再以LINE文字訊息、語音通話或電話告知前揭訊息中之當事人即為A女,並陳述被害經過等情,既據樊啓明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4、416至417頁),並與A女上開證述Ⅱ相合,且有A女與樊啓明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49至51、107至109頁)。依樊啓明上開證述可知,A女向樊啓明陳述被害經過時的情緒反應是很生氣、不舒服,覺得很噁心等情。
 ⑷就A女上開證述Ⅲ所示,A女於111年8月15日始陳述被害經過予B男之情,既據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2、426、430至431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Ⅲ相符。依B男上開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A女向B男陳述被害經過時,很小心、緊張,也擔心B男的反應,使B男感覺A女想要向B男求助,而A女向B男陳述被害經過後之期間,B男感覺A女身心受創、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案發當晚A女去找B男時,B男有察覺A女神情恍惚、語焉不詳,與平常模樣有很大差距,而從案發到A女告知被害經過之期間,B男亦感覺A女心神不寧、容易焦慮,或陷入思考的情況等情。此外,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何向B男陳述被害經過時,亦當場哽咽(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對於與B男間關係所生影響,更當場流淚(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足見A女於被害後,一方面欲向當時為伴侶現已為配偶之B男求助,另方面又擔心B男聽聞A女被害經過之反應為何,如此心中盤根錯節糾結之情,本院於審理中見聞時,亦感同身受。
 ⑸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3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3至15)所示,A女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7分許傳訊:「學恒哥:自2018開始上你節目以來,我一直敬重你是有想法且善文字的前輩,因此在我需要社群專業意見……時刻,會請你給我意見。無論是直播或電台通告,我都會慎重準備才到場,對我來說,和你同台是各自展現專業。8/6的餐敘……我萬萬沒有想到,你會有那些行為,傷害我對你這些年像大哥般的信任,也傷害我對人性的沒有防備。我知道我不是第一個受害者,但我希望我是最後一個,請你尊重我們。」,除與A女上開證述Ⅳ相佐,且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經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略為:A女有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看畫面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亦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不想再回憶被害經過之反應。
 ⒍被告所為審判外自白,核與A女指證情節相合:
 ⑴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有未經同意,違背A女意願,主動摟抱及親吻A女,行為惡性嚴重,願意承諾不再對任何女性有未經允許之逾矩行為,並再度對A女為當日之錯誤行為道歉等語之內容,足見被告已自白有違反A女意願,為摟抱、親吻行為。經核與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違反意願強行拉扯而近似摟抱狀及強吻等主要情節相符。
 ⑵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有未經同意,違背A女意願,行為惡性嚴重,願意承諾不再對任何女性有未經允許之逾矩行為,並再度對A女為當日之錯誤行為道歉等語之內容,足見被告亦自白有違反A女意願,惡性嚴重、逾矩之錯誤行為。經核與A女上開證述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犯罪行為之情節相合。
 ⑶綜上,堪認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所為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自白,亦足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互為補強。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因飲酒過多斷片全無記憶,不知當晚僅剩被告與A女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時,發生何事,及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係被告自行推論、推測所繕打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酒醉斷片,已如上述⑸所述,且果若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係被告自行推論而無記憶,因而被告調整為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內容,則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有為「違反A女意願,惡性嚴重、逾矩之錯誤行為」,亦有記憶甚明,則被告卻未曾解釋其所為並非摟抱、親吻之「違反A女意願,惡性嚴重、逾矩之錯誤行為」究竟為何?更遑論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有向A女表示:也不可能是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一定是有非常糟糕的事情發生,那一定就是我的錯。……顯然我錯了,那顯然我錯很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則被告記憶中案發當日被告所做「非常糟糕」、「顯然錯很大」的事,究竟為何?亦未見被告曾有說明,而此均非被告推諉不復記憶得以解釋者。凡此,均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⒎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上述陳菁徽、陳暄夷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顯示yoxi乘車派遣服務軟體行程詳情及行程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相合,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及推認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等節,且與依陳菁徽之證述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合照,及臺北地檢署履勘筆錄暨鮨処律餐廳照片所鮨処律餐廳包廂內有充足空間乙節相符,且依陳菁徽、樊啓明及B男之證述、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樊啓明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A女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勘驗被告與A女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所示,均在在可證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一事而有各種情緒、生理反應,並於案發後亦使A女產生各種情緒,擔心工作及與B男間關係因此受影響,且有反覆擦嘴、畏懼他人靠近等生理反應,進而尋求心理諮商之情,俱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影響及行為等情甚明,並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內容之審判外自白可相互佐證,參酌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而A女與被告原係朋友關係,A女於案發前十分尊敬被告,視被告為兄長般之工作上前輩,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鮨処律餐廳包廂內僅剩A女,並趁A女打開手機叫車頁面準備要叫車離開餐廳而未加留神、防備之際,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A女之肩膀,藉自身身形優勢,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強吻A女嘴唇因A女轉頭而挪動嘴唇之反抗舉止,始停止親吻,向A女表示:「反正妳明天也不會記得」等語後,回到座位,然見A女呆坐原地不知所措,竟再次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A女,以左手壓制在座位上A女之右肩,右手則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而近似摟抱狀,並藉自身身形優勢,不顧A女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接續強吻及伸舌碰觸A女嘴唇,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壓制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無訛。
 ㈤辯護人其餘所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A女並未有尖叫、呼救等反應,A女與陳菁徽間LINE通訊紀錄所示A女被害後居然是先想到選舉,依B男證述A女案發後向B男說明案發經過時是小心翼翼、求助之態度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猥褻時之合理反應,及遭強制猥褻後所產生情緒反應相悖云云,不僅係片面擷取A女之反應,且無視A女所以有這些反應之緣由,而A女此等反應之生成,本院均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於此應說明者係,何以A女被害時一定須有尖叫、呼救之反應?而不能冷靜沉著思索如何在確保生命安全下有所反制或蒐證?或因驚嚇而不敢呼救?為何如此嚴苛,不容A女被害後因受驚而有不知如何反應之情?遑論A女被害後為何不能先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事業是否因此受影響,一定須先悲傷或痛苦?向親密伴侶或配偶陳述被害經過時,何以必須崩潰或哭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逕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3年2月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周慧心、朱凱翔、蔡政哲,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周慧心部分,待證事實為周慧心受A女委任並協助A女與被告協商之全過程,且釋明被告、B男、周慧心於111年8月19日在律師事務所之現場情況,攸關被告何以能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且因錄音並非自協商開頭起始錄音。然被告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加以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已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聲請傳喚周慧心,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3年1月19日閱卷後,卻遲至113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周慧心,然本院業已排定本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並審結(其中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適逢年假),亦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毋寧係為延滯訴訟之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朱凱翔部分,待證事實為本案完整事件始末,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朱凱翔係自A女處得知本案始末,則關於本案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就朱凱翔所述均屬轉述A女之傳聞,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蔡政哲部分,待證事實為蔡政哲於111年8月6日抵達及離開鮨処律餐廳之經過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已對蔡政哲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22分許至鮨处律餐廳,陳菁徽及蔡政哲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離開鮨处律餐廳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蔡政哲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至鮨処律餐廳包廂內,並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與陳菁徽一同離開鮨処律餐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未表明欲聲請傳喚蔡政哲,遲至113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蔡政哲,無視前述本院早已排定之審理計畫,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如此延滯訴訟之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2月19日當庭具狀聲請向鮨処律餐廳函調111年8月6日陳菁徽與A女、被告用餐結帳之消費明細、金額及刷卡簽單資料,待證事實為A女、被告、陳菁徽及蔡政哲在場用餐飲酒狀況(消費數量、品項、金額),及陳菁徽結帳離開鮨処律餐廳之時間點等情。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既對陳菁徽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離開鮨处律餐廳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被告並無酒醉斷片之情,陳菁徽係於111年8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與蔡政哲一同離開鮨処律餐廳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均臻明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既未聲請調查,遲至113年2月19日始當庭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不顧前述本院早已排定之審理計畫,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要屬延滯訴訟之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於113年2月19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命A女或陳菁徽提出A女與陳菁徽間於111年8月6日至8月19日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並表明待證事實為A女於案發後向陳菁徽說明本案之經過及後續打算處理之方式等語。惟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業已敘明卷存之訊息紀錄如何得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及證明力顯然較高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名: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調戲被害人,不以藉此滿足性慾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其特徵乃乘人不及抗拒之短暫、偷襲作為,其行為自發生至結束甚為短暫,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然若已不斷壓抑、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制進行,則屬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已非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以雙手壓住A女肩膀,藉自身身形優勢,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親吻A女嘴唇,致A女呆坐原地不知所措,被告續以左手壓制A女之右肩,右手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近似摟抱狀,並藉自身身形優勢,不顧A女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再親吻及伸舌觸碰A女嘴唇,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壓抑、排除被害人之抗拒,強制被害人為被告所親吻及伸舌觸碰嘴唇,已達違反A女意願、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並非僅係一時出其不意或趁A女不及抗拒所為,且親吻或伸舌觸碰嘴唇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屬與「性」之意涵有關之行為,而依被告上開行為情狀,在客觀上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並非僅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接續犯:
  被告先以雙手壓住A女肩膀,藉自身身形優勢,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強吻A女嘴唇,再以左手壓制A女之右肩,右手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近似摟抱狀,並藉自身身形優勢,強吻及伸舌觸碰A女嘴唇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以伸舌碰觸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A女所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Ⅰ被告與A女係經由錄製電視、廣播節目認識之朋友關係,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仇恨怨懟,且被告為A女在工作上極為敬重之前輩,亦將被告視作兄長般信任,從而未能對被告有嚴密防備,於被告主動邀約A女飲酒,並要求較隱密包廂下,A女雖知邀約陳菁徽一同赴約,未料被告竟仍利用陳菁徽與蔡政哲離開鮨処律餐廳,A女亦將叫車離開未及注意之空隙,趁包廂內僅剩A女,旋即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更向A女表示:「反正妳明天也不會記得」等語。
 Ⅱ加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在周慧心律師事務所內之對話錄音中陳稱:「我上次跟你喝酒的時候,我最後走的時候也是『抱』」、「我回去很努力的照著我的行為模式推斷出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6頁),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與A女間LINE語音通話中陳稱:「我的酒品不夠好,我應該不能跟任何人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均載有:「願意承諾從此戒酒,不再對任何女性有未經允許之逾矩行為」等語。
 Ⅲ足見被告自邀約A女飲酒之始,即係圖謀在飲宴下若有適當機會,將對A女為逾矩之行為,再推稱係因酒醉或酒品不好所致甚明,且被告深知A女對其甚為敬重,恐不會嚴加防範,犯後可能不敢聲張之情,亦利用A女對被告之信任遂行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Ⅳ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此等行為模式,甚為不當,相較一般突發之情,更具非難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A女之肩膀,使A女身軀緊貼身後牆上而動彈不得,強吻A女嘴唇,再以左手壓制在座位上A女之右肩,右手則拉住A女左手臂並強行拉扯,使A女左半身靠近被告身軀而近似摟抱狀接續強吻及伸舌碰觸A女嘴唇,致A女縱有轉頭、撇頭、以手出力掙脫之反抗舉止,仍遭被告藉自身身形優勢而壓抑、排除之,審酌被告所用此等強暴手段,壓制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之程度,實屬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A女係經由錄製電視、廣播節目認識之朋友關係,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仇恨怨懟,且被告為A女在工作上極為敬重之前輩,亦將被告視作兄長般信任,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前後,仍有許多共同錄製節目之工作邀約。參酌A女係107年開始參加錄製被告之節目(見他5665不公開卷第53頁;他6789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A女實具多年交流之朋友及工作夥伴此等感情基礎。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ⅠA女因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致案發後除深感震驚、意外,並產生惱怒、悲憤、緊張、焦慮、檢討自己、罪惡感之情緒反應,更擔心工作及與B男間關係因此受影響,且有反覆擦嘴、畏懼他人靠近等生理反應,及進而尋求心理諮商之情。
 Ⅱ參酌因A女與被告之職業特性,及被告與A女間因工作相識之關係,被告於偵、審中仍利用經營之頻道、社群及向媒體發表言論,並形塑A女係他人指使之政治打手,被告遭政治迫害等情(見他6789不公開卷第57、75、78至7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9、53至54、75、101頁),致A女於提出告訴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實須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及輿論非議所生精神壓力,造成A女無法輕易抹滅之心理傷害。
 Ⅲ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雖辯稱:萬事通頻道是一個平台,黃光芹在萬事通頻道主持的節目,是由她自己策劃跟邀請來賓,節目收入就是她的,我不知道黃光芹在萬事通頻道主持的節目,是否有人會對A女為不利之陳述,且黃光芹邀請的來賓利用萬事通頻道講出對A女有傷害的言論,也不是我能控制的云云(見偵31083卷第39至40頁)。於112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針對112年8月18日A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内文提到本人於案發後未思悔改,藉其經營之社群媒體發表攻擊告訴人之言論,同時邀同黃光芹、邱毅、王尚智拍攝影片,這都非我邀請、主導、發起,所發表之文章皆非由我指使,並無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事,若A女對上述有意見,可逕行提起告訴,但勿將非我所為之事加註為我犯後態度之事,此都皆為子虛烏有、捏造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Ⅳ但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既供稱:黃光芹沒有連結跟帳戶,所以節目收入先收到我這,我再交給她。黃光芹的主持費是我付給她。黃光芹邀請來賓前會告知我,因為我要寫在行事曆,要公告給服務人員等語(見偵31083卷第39頁)。足見被告縱將經營之頻道交由他人主持,收入仍須經由被告轉交,且亦會交由底下人員處理邀請來賓之相關行政事務,則被告自可藉此管控他人主持之內容、邀請何等來賓上節目、策劃如何之節目內容,及是否容許主持人或來賓之何等言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當係容任、默示他人以其經營之頻道造成對A女之輿論壓力無訛。被告以前詞辯稱:他人在其所經營之頻道主持節目並非其可控制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為龍槍傳奇、魔戒三部曲、哈比人歷險記、星際大戰索龍三部曲等文學作品之中文繁體、簡體譯者,並經營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頁面、粉絲專頁「朱學恒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萬事通事務所」、影片串流平台Twitch頻道「朱學恒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頻道訂閱量逾20萬人,總點閱數逾1億次,係知名翻譯家及網路直播主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具有優異之英文能力,且藉由網際網路經營Facebook個人檔案專業模式、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Twitch頻道,藉由各平台官方廣告、點閱率、訂閱收入之分潤,觀看各該頁面、頻道之粉絲捐款贊助,與其他業者合作為品牌代言、開團購、銷售商品,以此收益營生,依頻道訂閱量及點閱數,亦可估計其具有相當資力,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之裁定中敘明,且被告就此等經歷亦未爭執,堪以認定。復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目前工作為成衣販賣、政治顧問,直播。直播雖然之前停了,於112年7月16日開始由黃光芹主持,但我自己主持的節目,於112年9月初已經重新開始。我去年年收入大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見偵31083卷第39頁);於113年2月19日審判中供稱:我的工作是從事直播主,月收入大約10至20萬元,與配偶、2子同住,須扶養2子,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⑹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1頁)所示,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⑺犯罪後之態度:
 Ⅰ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以告發人身分指稱(以下引用檢察官訊問筆錄,底線部分為本院另行加註):「問:本件告發内容?答:我告發的内容是針對被害人於112.6.8在臉書上所描述之案情進行告發,希望北檢能深入調查釐清確實案情,以便我針對當日之行為正確的道歉,我希望本案能儘速解決,避免對被害人二度傷害。」、「問:(提示卷附112.6.8被害人臉書頁面)以上所指是否此篇文章?答:是。」、「問:本件告發所認罪嫌?答:如果按照臉書文章所指述,應該是構成性騷擾,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害人所謂的證據,如監視器,所以我也不能確認實際的行為為何。因為我當天飲酒過多斷片,我也沒有印象,希望能夠查明。」、「問:本件告發對象是你自己,有無意見?答:是。」等語(見他5665卷第39頁)。
 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以下引用檢察官訊問筆錄,底線部分為本院另行加註):「問:承認有性騷擾行為?答:我沒有記憶。」、「問:承認有強制強制猥褻之行為?答:我沒有記憶。」等語(見他5665卷第43頁)。
 Ⅲ足見被告本於告發人身分,告發自己所涉對A女之性騷擾犯罪嫌疑時,依上開說明,確已預期最終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公訴,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並非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一情形,確非被告於告發自己所涉性騷擾犯罪嫌疑時得以預料者甚明。
 Ⅳ惟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本院審判中供稱(以下引用審判筆錄,並以刪節號表示省略部分,底線部分為本院另行加註):「本案自案件發生以來,本人所做『告發自己』的行為是基於當時信任A女告知現場有發生事件,基於社會正常邏輯當事人一定是先行道歉,然後再詢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所以我立即傳訊,以及用LINE的電話跟她說我應該有做錯事,但並非我確實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包含陳菁徽、B男都多次暗示我『有監視器畫面』,因此我才會在律師事務所寫下『依他們的監視器畫面暗示』可能的行為,但事後我也多次描述我很有誠意,如果你們出示監視器畫面,我絕對會照著監視器的內容,依序道歉……但是A女跟她委任律師包括B男從此不再聯絡,我覺得此事件是否如同他們所講的一樣,我已經道歉了,事件就此結束,但後續A女多次聲稱我主動接近她,在節目上導致她感受到威脅,因此必須召開記者會發表臉書文章,但是事實上,A女所上的節目是東森的『爆新聞』,她過去己經多次跟我同台,而我是該節目的固定來賓,她來上節目的時候是一定知道我每天都會出現在那邊,直到她以這個為理由發布文章截止,因此後續我做的告發的動作並非如鈞院所稱『因為當事人覺得已經過了性騷擾的追訴期』,請鈞院回去看北檢訊問的時候,我特別強調我要告發自己的是『事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罪』,我很清楚如果我只告發性騷擾的話,它過了追訴期,我永遠沒有機會拿到相關的證據,我必須要告追訴期比較長、刑責比較重的強制猥褻罪嫌,北檢才可能會立案調查,我才有可能讓我看到真正的監視器畫面跟相關證據。對此我的立場一直都沒有變我坦承面對所有的狀況,但是看到資料之後我才恍然大悟,原來之前曾經有人跟我說『根本沒有監視器畫面』是真的,我是被陳菁徽、B男所稱的『有監視器畫面』的說法給誤導,因此我才決定法律途徑我要走到最後,這是我們之前所有動作的心路歷程,要跟合議庭報告,並非是因為『我發現性騷擾犯罪已經過了追訴期』,不是,我也確認過強制猥褻追訴期是20年,所以絕對沒有過追訴期(審判筆錄原記載追訴「訟」,應為錯字),我才有可能進入法律途徑,得到真正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
 ⅴ足見被告不僅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甚且對於自己於偵查中意欲透過告發自己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之舉,猶於未如己意之預期後,改口未曾有此念頭云云,甚而指摘本院誤解其告發之內容云云,加以於遭檢察官起訴後,復以其經營之頻道罔顧本案相關卷證內容及檢察官偵查作為,刻意侮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至71頁),凡此被告自偵、審過程以來之種種言行舉止,均顯現被告犯罪後所顯現欠缺性別平權意識、毫無悔悟之態度,應予嚴懲。
 ⒉綜合以上各情,兼衡刑罰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立切結書人朱學恒
於2022年八月六號晚間九點四十分至十點間於聚餐期間,因飲酒行為失控,未經同意,違背A女(原簡訊內容為A女姓名,下同)之意願及信任主動摟抱及親吻當事人A女,並於事後離開該處,未於當時致歉及表達錯誤之意,其行為惡性嚴重,應遭到相關譴責及一切處罰。
本人朱學恒願意承諾從此戒酒,未來不參與任何非會議及非親屬之飲宴活動,並不再對任何女性有未經允許之逾矩行為,並再度對當事人A女為當日之錯誤行為道歉,日後也將盡一切可能遠離當事人A女及其親屬,避免造成任何騷擾。
以上承諾若有任何違背,願意接受最嚴厲之處罰。
立切結書人朱學恒
 
附表二:
於2022年8月6號晚間九點四十分至十點間於聚餐期間,因飲酒行為失控,未經同意,違背A女(原切結書內容為A女姓名,下同)之意願及信任,並於事後離開該處,未於當時致歉及表達錯誤之意,其行為惡性嚴重,應遭到相關譴責及一切處罰。
本人朱學恒願意承諾從此戒酒,未來不參與任何非會議及非親屬之飲宴活動,並不再對任何女性有未經允許之逾矩行為,並再度對當事人A女為當日之錯誤行為道歉,日後也將盡一切可能遠離當事人A女及其親屬,避免造成任何騷擾。
以上承諾若有任何違背,願意接受最嚴厲之處罰。
立切結書人朱學恒
2022年8月20日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