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第33913號、34302號、第35323號、第3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16285號、第19509號、第19510號、第19511號、第20020號、第20062號、第20063號、第20064號、第20225號、第20226號、第20227號、第21221號、第21222號、第21223號、第21381號、第21382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4119號、第24120號、第24570號、第24571號、第26314號、第27199號、第27200號、第30443號、第30464號、第32345號、第323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80號、114年度偵字第2183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毛畯珅(英文名:Ady)為成年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在其母洪珮筠(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擔任負責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托嬰中心(托嬰中心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並自110年9月13日起,改至洪珮筠擔任負責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幼兒園,與本案托嬰中心合稱本案幼保機構)擔任教保員,並兼任本案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負責提供本案幼保機構兒童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且經洪珮筠指派負責本案幼兒園之啟閉,及操作、管理本案幼保機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而深知本案幼保機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詎毛畯珅明知本案幼保機構收托之A1童至A38童、A40童、A41童(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屬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尚未成熟,欠缺對於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之意思能力,竟利用本案幼保機構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本案幼保機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拍攝死角(下稱監視器死角),對A1童至A38童、A40童、A41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1童部分:
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110年7、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15個平日上午或中午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至2樓樓梯旁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其擁抱A1童或A1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撫摸A1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童之意願,分別對A1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二、A2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A2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違反A2童之意願,分別對A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三、A3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3童之意願,對A3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3童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含有A3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違反A3童之意願,使A3童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含有A3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違反A3童之意願,對A3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3童被拍攝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3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⒌誤載為110年7、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6月25日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4日間之19個平日中午或傍晚某時,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或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3童坐在椅上或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3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3童之意願,分別對A3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四、A4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4、6、10至12、14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至4、6、10至12、14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四編號1至4、6、10至12、14所示含有A4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7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5、7所示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分別對A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4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8、9、15、16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8、9、15、16所示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分別對A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8、9、15、16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地,不顧A4童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強暴方法使A4童無法抗拒,對A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方法,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7至20、22、23、25、26、28至30、34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7至20、22、23、25、26、28至30、34所示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分別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17至20、22、23、25、26、28至30、34所示含有A4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1、27、31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21、27、31所示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分別對A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21、27、31所示含有A4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㈦各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時、地,不顧A4童以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強暴方法使A4童無法抗拒,分別對A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方法,分別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24、33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4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2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32所示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對A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4童被拍攝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4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㈨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趁A4童躺臥一旁時,以徒手伸入A4童睡袋內而隔褲撫摸A4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對A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㈩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⒑誤載為110年7、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6月25日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5日間之13個平日上午或中午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4童乘坐其大腿或相互擁抱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4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4童之意願,分別對A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五、A5童部分:
㈠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2所示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分別對A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5童被拍攝如附表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5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3、4、6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3、4、6所示方式,未經A5童同意,分別攝錄如附表五編號3、4、6所示含有A5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5、25、32、40、45、49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5、25、32、40、45、49所示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分別對A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5童被拍攝如附表五編號5、25、32、40、45、49所示含有A5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7至9、12、13、15、16、18至24、26、27、29至31、33至36、38、39、41至44、48、50、52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7至9、12、13、15、16、18至24、26、27、29至31、33至36、38、39、41至44、48、50、52所示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分別使A5童被拍攝如附表五編號7至9、12、13、15、16、18至24、26、27、29至31、33至36、38、39、41至44、48、50、52所示含有A5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0、11、14、17、28、37、46、47、51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0、11、14、17、28、37、46、47、51所示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分別對A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5童被拍攝如附表五編號10、11、14、17、28、37、46、47、51所示含有A5童性器或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5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5童自111年9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3個平日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5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5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分別對A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六、A6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2、5、10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2、5、10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六編號1、2、5、10所示含有A6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4、7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3、4、7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六編號3、4、7所示含有A6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著手實行使A6童被拍攝含有A6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之行為,惟因故停止繼續強行拉開A6童外褲、內褲及停止拍攝而未遂。
㈣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8所示時、地,不顧A6童以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六編號8所示強暴方法使A6童無法抗拒,對A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六編號8所示方法,使A6童被拍攝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9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對A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6童被拍攝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1、13至18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1、13至18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分別使A6童被拍攝如附表六編號11、13至18所示含有A6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2所示方式,違反A6童之意願,對A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6童被拍攝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含有A26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七、A7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含有A7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4、7所示時、地,以附表七編號4、7所示方式,違反A7童之意願,分別對A11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7童被拍攝如附表七編號4、7所示含有A7童性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5、6所示時、地,以附表七編號5、6所示方式,違反A7童之意願,分別使A7童被拍攝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含有A7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八、A8童部分:
㈠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或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2、4至9、11、12所示時、地,以附表八編號1、2、4至9、11、12所示方式,違反A8童之意願,分別對A8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8童被拍攝如附表八編號1、2、4至9、11、12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8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3、10、13、14所示時、地,以附表八編號3、10、13、14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八編號3、10、13、14所示含有A8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5、17所示時、地,以附表八編號15、17所示方式,違反A8童之意願,分別對A8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8童被拍攝如附表八編號15、17所示含有A8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8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6所示時、地,不顧A9童以附表八編號16所示之反抗舉止及拒絕之意,仍以附表八編號16所示強暴方法使A8童無法抗拒,對A8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八編號16所示方法,使A8童被拍攝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含有A8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8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8所示時、地,以附表八編號18所示方式,違反A8童之意願,使A8童被拍攝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含有A8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⒍誤載為110年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6月11日間之12個平日中午或傍晚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8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8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8童之意願,分別對A8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九、A9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3、6、7所示時、地,以附表九編號1、3、6、7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九編號1、3、6、7所示含有A9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2、5、8所示時、地,以附表九編號2、5、8所示方式,違反A9童之意願,分別對A9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9童被拍攝如附表九編號2、5、8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4所示時、地,不顧A9童以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反抗舉止及拒絕之意,仍以附表九編號4所示強暴方法使A9童無法抗拒,對A9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九編號4所示方法,使A9童被拍攝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9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9、11、12、16所示時、地,以附表九編號9、11、12、16所示方式,違反A9童之意願,分別對A9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9童被拍攝如附表九編號9、11、12、16所示含有A9童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0所示時、地,以附表九編號10所示方式,違反A9童之意願,對A9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9童被拍攝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含有A9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9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九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以附表九編號13至15所示方式,違反A9童之意願,分別使A9童被拍攝如附表九編號13至15所示含有A9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㈦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9童自111年8月1日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5個平日上午或傍晚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9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9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9童之意願,分別對A9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A10童部分: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0童之意願,使A10童被拍攝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含有A10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一、A11童部分:
㈠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違反A11童之意願,分別對A11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1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方式,違反A11童之意願,使A11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含有A11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誤載為110年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7月9日間之5個平日中午或傍晚某時,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或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11童與其相互擁抱或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11童陰部或臀部之方式,違反A11童之意願,分別對A11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二、A12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A12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方式,違反A12童之意願,使A12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含有A12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方式,違反A12童之意願,分別對A1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2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含有A12童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⒋誤載為110年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7月9日間之3個平日中午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12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撫摸A12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2童之意願,分別對A1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三、A13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3童之意願,對A13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3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3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十三編號2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含有A13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3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三編號3至4所示方式,違反A13童之意願,分別對A13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3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三編號3至4所示含有A13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3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方式,違反A13童之意願,使A13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含有A13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6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三編號6至7所示方式,違反A13童之意願,分別對A13童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3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三編號6至7所示含有A13童性器、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A13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十四、A14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4童之意願,對A1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4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方式,違反A14童之意願,對A1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4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4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方式,違反A14童之意願,對A1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4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含有A14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14童自111年8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9日間之15個平日傍晚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14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14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4童之意願,分別對A1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五、A15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5童之意願,對A15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5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2至8、10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五編號2至8、10至12所示方式,違反A15童之意願,分別使A15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8、10至12所示含有A15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方式,違反A15童之意願,對A15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5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含有A15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5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趁A15童躺臥一旁時,以徒手伸入A15童睡袋內而隔褲撫摸A15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5童之意願,對A15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㈤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⒌誤載為110年7、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7月9日間之4個平日中午或傍晚某時,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或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15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15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5童之意願,分別對A1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六、A16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6童之意願,對A16童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6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A16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2、5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2、5所示方式,違反A16童之意願,分別對A16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6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六編號2、5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6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3、4所示方式,違反A16童之意願,分別對A16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6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六編號3、4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6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十六編號6所示含有A16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7、8、10、1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7、8、10、11所示方式,違反A16童之意願,分別對A16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6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六編號7、8、10、11所示含有A16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6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9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六編號9所示方式,違反A16童之意願,對A16童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6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六編號9所示含有A16童性器、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A16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㈦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時、地,不顧A16童以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強暴方法使A16童無法抗拒,對A16童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方法,使A16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含有A16童性器、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A16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㈧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16童自111年8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25個平日上午或傍晚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16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16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6童之意願,分別對A16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七、A17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7童之意願,對A17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7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或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2至5、8、11、13、15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2至5、8、11、13、15所示方式,違反A17童之意願,分別對A17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7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5、8、11、13、15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7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6、16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6、16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十七編號6、16所示含有A17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7、9、12所示時、地,不顧A17童以附表十七編號7、9、12所示之反抗舉止及拒絕之意,仍以附表十七編號7、9、12所示強暴方法使A17童無法抗拒,分別對A17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十七編號7、9、12所示方法,分別使A17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七編號7、9、12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0所示時、地,不顧A17童以附表十七編號10所示之反抗舉止及拒絕之意,仍以附表十七編號10所示強暴方法使A17童無法抗拒,對A17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十七編號10所示方法,使A17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七編號10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7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方式,違反A17童之意願,對A17童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7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及以手指進入A17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㈦
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7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17所示方式,未經A17童同意,攝錄如附表十七編號17所示含有A17童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⒉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8至2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七編號18至22所示方式,違反A17童之意願,分別使A17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七編號18至22所示含有A17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㈧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17童自111年8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9日間之20個平日傍晚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17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撫摸A17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7童之意願,分別對A17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八、A18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含有A18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八編號3所示方式,違反A18童之意願,對A18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8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八編號3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8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4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十八編號4至5所示方式,違反A18童之意願,分別使A18童被拍攝如附表十八編號4至5所示含有A18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18童自111年8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5個平日上午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之監視器死角,趁A18童站立或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撫摸A18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8童之意願,分別對A18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十九、A19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19童之意願,對A19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19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含有A19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含有A19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時、地,不顧A19童以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之反抗舉止,仍以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強暴方法使A19童無法抗拒,對A19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方法,使A19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㈤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5、6、8至11、14、15、17、19、21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5、6、8至11、14、15、17、19、21所示方式,違反A19童之意願,分別對A19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9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九編號5、6、8至11、14、15、17、19、21所示含有A19童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㈥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7、20、22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7、20、22所示方式,違反A19童之意願,分別對A19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19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九編號7、20、22所示含有A19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19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㈦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12、13、16、18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九編號12、13、16、18所示方式,違反A19童之意願,分別使A19童被拍攝如附表十九編號12、13、16、18所示含有A19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㈧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⒏誤載為110年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10個平日上午或中午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19童乘坐其大腿、午休或更衣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19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19童之意願,分別對A19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二十、A20童部分:
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示方式,違反A20童之意願,分別使A20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示含有A20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一、A21童部分:
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違反A21童之意願,分別對A21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1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A21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1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二、A22童部分:
㈠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1、2、4、8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二編號1、2、4、8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2、4、8所示含有A22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3、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二編號3、6所示方式,違反A22童之意願,分別對A2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2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6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5、7所示時、地,不顧A22童以附表二十二編號5、7所示之反抗舉止及拒絕之意,仍以附表二十二編號5、7所示強暴方法使A22童無法抗拒,分別對A2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以附表二十二編號5、7所示方法,分別使A22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二編號5、7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2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22童自111年7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20個平日上午或中午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22童乘坐其大腿或睡覺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2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22童之意願,分別對A2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二十三、A23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所示含有A23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三編號2所示方式,違反A23童之意願,使A23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三編號2所示含有A23童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同時對A23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三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三編號3所示方式,違反A23童之意願,著手實行使A23童被拍攝含有A23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之行為,惟適有另名身分不詳之教保員行經該處,其為免犯行曝光,隨即停止繼續拍攝而未遂。
二十四、A24童部分: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四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24童之意願,對A24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24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4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四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2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二十四編號2所示含有A24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四編號3、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3、6所示方式,違反A24童之意願,分別對A2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4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3、6所示含有A24童性器及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4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四編號4、5、7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四編號4、5、7所示方式,違反A24童之意願,分別對A24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4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四編號4、5、7所示含有A24童性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五、A25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含有A25童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編號2、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五編號2、4所示方式,違反A25童之意願,分別對A2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5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五編號2、4所示含有A25童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編號3、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五編號3、5所示方式,違反A25童之意願,分別對A2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5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五編號3、5所示含有A25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5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五編號6所示方式,違反A25童之意願,使A25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五編號6所示含有A25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六、A26童部分:
㈠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2所示方式,違反A26童之意願,分別對A26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6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2所示含有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6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六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六編號3所示方式,違反A26童之意願,對A26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26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所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七、A27童部分:
㈠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3所示方式,違反A27童之意願,分別對A27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A27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3所示含有A27童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A27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七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七編號4所示方式,違反A27童之意願,使A27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七編號4所示含有A27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八、A28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八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八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所示含有A28童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八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八編號2所示方式,違反A28童之意願,使A28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八編號2所示含有A28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同時對A28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二十九、A29童部分: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29童之意願,對A29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29童被拍攝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含有A29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A30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三十編號1所示含有A30童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十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編號2所示方式,未經A30童同意,攝錄如附表三十編號2所示含有A30童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一、A31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含有A31童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十一編號2至5所示含有A31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誤載為110年7、8月,應予更正)至112年7月9日間之10個平日中午某時,均在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31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31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31童之意願,分別對A31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合計10次。
三十二、A32童部分:
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含有A32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三、A33童部分:
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15所示含有A33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四、A34童部分: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含有A34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五、A35童部分: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五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所示含有A35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六、A36童部分: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六編號1所示時、地,以三十六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三十六編號1所示含有A36童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十六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六編號2所示方式,違反A36童之意願,使A36童被拍攝如附表三十六編號2所示含有A36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七、A37童部分:
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七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七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十七編號1至2所示含有A37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八、A38童部分: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三十八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八編號1所示方式,違反A38童之意願,對A38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同時使A38童被拍攝如附表三十八編號1所示含有A38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三十九、A40童部分:
於附表三十九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十九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竊錄如附表三十九編號1至2所示含有A40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經告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將以附表三十九編號1至2所示方式拍攝之A40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儲存在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毛畯珅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始查悉上情。
四十、A41童部分:
於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含有A41童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經告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將以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方式拍攝之A41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儲存在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至上址之毛畯珅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毛畯珅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本案幼兒園教保員及行政人員之姓名,均以簡稱代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代號及簡稱、本案幼兒園教保員及行政人員之姓名及簡稱對照表,詳見本院不公開卷【本判決以下所引卷宗,均以簡稱代稱,對應之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所載),並省略本案幼保機構名稱及地址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32345卷一第332至336、340、566至568、579至582、612、622至625、664至665、714至719、734至735頁;如附表二至三十八證據欄編號1所示之卷證頁數;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二第83、290、514頁)坦承不諱,就本案幼保機構營業時間、被告在本案幼保機構任職期間及職務、本案幼保機構收托之A1童至A41童身分及就讀班別部分,核與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負責人洪珮筠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412卷第64至65頁;偵16285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前負責人及教師王映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434至435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488至489、530至532、534至536、591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W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20至524、535至536頁)、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H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25至526、535至536頁)相符,就A1童被害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3913卷一第64至71、373至380頁)、證人即告訴人A1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3913卷一第76至81、181至185、371、381頁)相符,並有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2345卷一第341頁)、被告於偵訊填載如附表四十一編號4所示設備內性影像拍攝對象及地點之表格(見偵32345卷一第343至427頁)、本案幼兒園學員名冊及收費明細表(見偵32345卷一第439至445、447至477頁)、服裝配件擷圖表(見偵32345卷二第3至130頁)、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32345卷二第623至625、627至628、629至630、635至636、639至640、641至642、643至6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幼兒園11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5至271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7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之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5至362頁)、告訴人A1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見他9012卷第6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A1童於偵訊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身體之所在位置圖畫(見偵33913卷一第389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外接式硬碟(廠牌:SP,型號:Stream S07,容量:6TB) 1臺、行動硬碟(廠牌:WD,型號:Elements,容量:4TB)1臺及扣案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比較適用之原則: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之修正:
⑴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以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參酌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於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以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且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針對妨害性隱私部分,增設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處罰規定,將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處罰之行為人攝錄性影像行為,依其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依行為手段惡性之輕重,於修正後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論處。
⑵經比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當以無選科主刑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重,而第319條之2第1項為第319條之1第1項之加重處罰規定,自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次修正前即112年2月9日以前,行為人所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本次未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次修正: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53條之1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參酌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除就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外,係就第1項第3款關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定義,參考上述刑法修正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將舊法皆已為刑法所定性影像涵蓋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舊法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將犯罪行為客體從「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亦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將犯罪行為客體從「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⑵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客體內容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然修正後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內容,依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則包含5類內容: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相互對照可知,修正前所規範之內容相當於修正後前述①、②、④、⑤規範之內容,然前述③規範之內容,既非兒童或少年之「行為」,而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足見此部分內容並非修正前所規範者,修正後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內容範圍就此部分而言,已有所擴張。
⑶基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其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於修正後,既合於前述③規範之內容,固構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然因並無任何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者,此等行為於本次修正前,若係於前述⒉刑法修正前即112年2月9日以前,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若係於前述⒉刑法修正後即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6日,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並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刑之重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長而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為重,故本次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於112年2月9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6日,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⑷至若行為人所為係以強暴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其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或行為人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其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之同時,兼有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方法,或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已使其行為兼有前述①、②、④、⑤規範之內容,已非僅合於前述③規範之內容,依上說明,仍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者,亦為修正後所涵蓋者,縱行為時係於修正前,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則係增訂第1項,修正前同條第1項與第2項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及第3項,將無正當理由持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物品,原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處以行政罰,於修正後,區分所持有者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就前者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直接處以刑罰,就後者則依第1次被查獲或第2次以上被查獲,分別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各處以行政罰、刑罰,且參酌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修正後已擴張行為客體內容範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持有之物品,相較修正前,行為客體內容範圍亦有擴張。為避免行為人於修正施行前遭查獲,於修正施行後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並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明定行為人於修正施行前遭查獲而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於112年2月16日以前已遭查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以行政罰,然若於112年2月16日以前未查獲,而於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持有,縱所持有者非屬修正前行為客體內容範圍部分,因修正後範圍既已擴張,且改處以刑罰,依上開說明,則就其自112年2月17日起之持有行為,即應適用第1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論處,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次修正: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6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參酌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2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於本次修正前即已終了者,因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已提高最重主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自較修正前所定之刑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次修正前即113年8月8日以前,行為人所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已終了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2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論處(以下所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均指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⑵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係就第1項第3款關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定義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此等修正,與行為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涉,故本次修正前即113年8月8日以前,行為人所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⒌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之規定:
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三㈡、四㈠、五㈡、六㈠、㈡、七㈠、八㈡、九㈠、十二㈠、十三㈡、十六㈣、十七㈢、㈦⒈、十八㈠、十九㈡、㈢、二十二㈠、二十三㈠、二十四㈡、二十五㈠、二十八㈠、三十、三十一㈠、㈡、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㈠、三十七之行為,均係於112年2月10日以前實行,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亦有第1次修正,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攝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行為,然其行為客體內容並非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者即「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於上開修正前,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
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五㈡、十七㈦⒈、三十㈡之行為,均係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6日實行,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有第1次修正,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行為,然其行為客體內容並非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者即「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於上開修正前,本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論處,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未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論處。
⑶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三㈠、四㈡至㈣、五㈠、㈢暨附表五編號5、六㈢至㈤、八㈠、九㈡、㈢、十一㈠、十三㈠、十四㈠、㈡、十五㈠、十六㈠至㈢、十七㈠、㈡、㈣至㈥、十八㈡、十九㈠、㈣、二十二㈡、㈢、二十四㈠、二十六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有前述第1次修正,然被告此部分行為,非僅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行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如前述,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⑷又被告為事實欄三㈢、㈣、四㈤至㈧、五㈢暨附表五編號25、32、40、45、49、㈣、㈤、六㈥、㈦、七㈡、㈢、八㈢至㈤、九㈣至㈥、十、十一㈡、十二㈡、㈢、十三㈢至㈤、十四㈢、十五㈡、㈢、十六㈤至㈦、十七㈦⒉、十八㈢、十九㈤至㈦、二十、二十一、二十三㈡、㈢、二十四㈢、㈣、二十五㈡至㈣、二十七、二十八㈡、二十九、三十六㈡、三十八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有前述第2次修正,然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涉,業如前述,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⑸被告為事實欄三十九、四十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有前述先後2次修正,而被告分別持有A40童、A41童之性影像,既於112年2月16日以前未被查獲,並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持有直至113年3月18日被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而第2次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解釋: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拍攝性影像,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三㈢、四㈤、五㈣、六㈥、七㈢、八㈤、九㈥、十、十一㈡、十二㈡、十三㈣、十五㈡、十七㈦⒉、十八㈢、十九㈦、二十、二十三㈢、二十五㈣、二十七㈡、三十六㈡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既均在本案幼兒園內或因本案幼兒園之活動而在本案幼兒園外周邊公園等處實行,依被告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且為本案幼兒園負責人之子之身分,遭被告實行上述犯行之被害人A3童至A13童、A15童、A17童至A20童、A23童、A25童、A27童、A36童,既均為本案幼兒園收托之兒童,與被告間自具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且A3童至A13童、A15童、A17童至A20童、A23童、A25童、A27童、A36童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尚未成熟,欠缺對於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之意思能力,被告復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A3童至A13童、A15童、A17童至A20童、A23童、A25童、A27童、A36童之性影像,被告之行為,依上說明,顯然已妨礙A3童至A13童、A15童、A17童至A20童、A23童、A25童、A27童、A36童意思決定之作用並壓抑其等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具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㈠、四㈡至㈣、五㈠、六㈣、㈤、八㈠、九㈡、㈢、十一㈠、十三㈠、十四㈠、㈡、十五㈠、十六㈠至㈢、十七㈠、㈡、㈣至㈥、十八㈡、十九㈠、㈣、二十二㈡、㈢、二十四㈠、二十六所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三㈢、㈣、四㈤、㈥、㈧、五㈢至㈤、六㈥、㈦、七㈡、㈢、八㈢、八㈤、九㈣至㈥、十、十一㈡、十二㈡、㈢、十三㈢至㈤、十四㈢、十五㈡、㈢、十六㈤、㈥、十七㈦⒉、十八㈢、十九㈤至㈦、二十、二十一、二十三㈡、二十四㈢、㈣、二十五㈡至㈣、二十七、二十八㈡、二十九、三十六㈡所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㈢所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事實欄四㈦、八㈣、十六㈦所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強暴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惟參酌前述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增訂緣由,係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隱私權保障之基本規定外,就妨害性隱私部分,所增設之處罰規定,已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再觀諸成年人如係故意對兒童犯上開規定之罪,既已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就此與防制兒童免受任何形式性剝削下,針對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攝錄性影像所設處罰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間之關係,毋寧係就保障兒童隱私、性隱私乃至防制任何形式性剝削下之性隱私保護所設之層級化規範,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即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1第4項及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強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亦屬刑法第224條「猥褻之行為」:
⑴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三㈠、四㈢暨附表四編號15、16、四㈥暨附表四編號21、五㈢暨附表五編號25、32、40、45、49、六㈤、㈦、七㈡、九㈡、㈣、十一㈠、十二㈢、十四㈠、㈢、十五㈠、十六㈢、十九㈠、㈤、二十二㈡、二十三㈡、二十四㈣、二十五㈡、二十八㈡、二十九、三十八所為,固然未撫摸被害人A3童至A7童、A9童、A11童、A12童、A14童至A16童、A19童、A22童至A25童、A28童、A29童、A38童之身體隱私處,且未有身體間之直接接觸,然既以如事實欄三㈠、四㈢暨附表四編號15、16、四㈥暨附表四編號21、五㈢暨附表五編號25、32、40、45、49、六㈤、㈦、七㈡、九㈡、㈣、十一㈠、十二㈢、十四㈠、㈢、十五㈠、十六㈢、十九㈠、㈤、二十二㈡、二十三㈡、二十四㈣、二十五㈡、二十八㈡、二十九、三十八所示方式,強行使被害人被拍攝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此等行為當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上說明,亦屬刑法第224條所定「猥褻之行為」無訛。
⒋以強行拍攝性影像方式所實行之強制猥褻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所定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加重事由: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三㈠、四㈢暨附表四編號15、16、四㈥暨附表四編號21、五㈢暨附表五編號25、32、40、45、49、六㈤、㈦、七㈡、九㈡、㈣、十一㈠、十二㈢、十四㈠、㈢、十五㈠、十六㈢、十九㈠、㈤、二十二㈡、二十三㈡、二十四㈣、二十五㈡、二十八㈡、二十九、三十八所為,既係以強行使被害人A3童至A7童、A9童、A11童、A12童、A14童至A16童、A19童、A22童至A25童、A28童、A29童、A38童被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實行對其等之強制猥褻犯行,則對其等所為照相、錄影之行為本身,即係經評價為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若再認該等行為因合於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而論以刑法第224條1之罪,形同將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同一行為事實,予以重複評價為強制猥褻行為本身,及強制猥褻行為以外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加重要件,依上說明,即與刑法上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故被告上開所為,均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
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解釋:
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本案幼兒園內兒童如廁便溺、更衣之行為,既係在本案幼兒園內之廁所或其他隱蔽空間為之,當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非公開活動,然被告或其他教保員替兒童更換尿布部分,因其場景均係在本案幼兒園內之教室或其他公開場所,非屬客觀之隱密性環境,難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非公開活動。
⑶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六㈠、七㈠、八㈡、十二㈠、十六㈣、十八㈠、十九㈢、二十二㈠、二十三㈠、二十四㈡、二十八㈠、三十㈠、三十一㈠、三十五所為,各係趁被害人A2童、A6童至A8童、A12童、A16童、A18童、A19童、A22童至A24童、A28童、A30童、A31童、A35童如廁、更衣之際,竊錄其等如廁或更衣之行為,依上說明,亦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認構成同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而漏未論及亦構成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應予補充。
㈢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A1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1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A2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㈡所犯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⒊A3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三㈠、㈢、㈣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三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併案審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㈢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三㈡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三㈢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三㈣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三㈤所犯19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⒋A4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㈡、㈧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㈢、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⑦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四㈠暨附表四編號1至3、6、10至12、14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6、10至12、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四編號1至3、6、10至12、1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四㈡暨附表四編號7、四㈢暨附表四編號9、四㈤暨附表四編號18至20、23、25、28、30、34、四㈥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7、9、18至21、23、25、27、28、30、31、3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四編號7、9、18至21、23、25、27、28、30、31、3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四㈡、㈧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四㈢、㈥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四㈣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④被告就事實欄四㈦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⑤被告所為事實欄四㈠暨附表四編號6、三十一㈡暨附表三十一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照相行為同時竊錄A4童、A31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二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⑷併案審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㈣⒐,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㈣⒎暨附表四編號24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四㈠所犯9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四㈠暨附表四編號6、事實欄三十一㈡暨附表三十一編號5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事實欄四㈡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㈢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㈣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㈤所犯1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㈥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㈦所犯2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㈧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四㈨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四㈩所犯13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⒌A5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五㈠、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五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五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五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五㈡暨附表五編號3、4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五㈢暨附表五編號5、49、㈣暨附表五編號7、9、13、18至21、23、29至31、38、41、44、50、52、五㈤暨附表五編號14、17、28、47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5、7、9、13、14、17至21、23、28至31、38、41、44、47、49、50、5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五編號5、7、9、13、14、17至21、23、28至31、38、41、44、47、49、50、5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五㈠、㈤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五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併案審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⒋暨附表五編號8、51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五㈠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五㈡所犯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事實欄五㈢所犯6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五㈣所犯3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五㈤所犯9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五㈥所犯3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五㈡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⒍A6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㈤、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六㈠暨附表六編號1、2、六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4、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六編號1至4、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六㈤、六㈥暨附表六編號15至17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9、15至1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六編號9、15至1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六㈣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六㈤、㈦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六㈠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六㈡所犯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六㈢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事實欄六㈣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六㈤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六㈥所犯7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六㈦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六㈠、㈡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⑹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六㈢所為,已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故停止而未遂,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⒎A7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七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七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七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七㈠暨附表七編號1、2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七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七㈠所犯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七㈡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七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七㈠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⒏A8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八㈠所為暨附表八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八㈠暨附表八編號8、9、11、12、八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八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八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八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八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八㈠暨附表八編號1、2、4至7、八㈢暨附表八編號15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八編號1、2、4至7、1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八編號1、2、4至7、1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八㈡暨附表八編號1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八㈣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6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八編號16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所為事實欄八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8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八㈠所為暨附表八編號1、2、4至7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八㈠暨附表八編號8、9、11、12、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八㈣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八㈠所犯10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八㈡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八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八㈣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八㈤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八㈥所犯1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八㈡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⒐A9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九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九㈡、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九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九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九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九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九㈠暨附表九編號1、3、6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3、6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九編號1、3、6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九㈡暨附表九編號2、5、九㈣暨附表九編號11、九㈤、九㈥暨附表九編號15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九編號2、5、11、10、1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九編號2、5、11、10、1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九㈢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九編號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九㈡、㈣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九㈢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九㈤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九㈠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九㈡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九㈢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九㈣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九㈤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九㈥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九㈦所犯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九㈠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⒑A10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十一㈡、十五㈡暨附表十五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拍攝行為同時使A10童、A11童、A15童被拍攝性影像而侵害三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⒒A11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一㈠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一㈠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一㈡、十、十五㈡暨附表十五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拍攝行為同時使A11童、A10童、A15童被拍攝性影像而侵害三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一㈠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一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一㈡、十、十五㈡暨附表十五編號3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事實欄十一㈢所犯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A12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二㈠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二㈡、㈢暨附表十二編號7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二編號4、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二編號4、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十二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二㈠所犯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二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二㈢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二㈣所犯3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十二㈠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⒔A13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三㈤暨附表十三編號7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吸收犯:
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㈤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行為,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㈠、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㈤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三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三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三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三㈣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三㈤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十三㈡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⒕A14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四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四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四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四㈠、㈢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四㈠、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四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四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四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四㈢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四㈣所犯1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⒖A15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五㈡暨附表十五編號2、5、6、11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五編號2、5、6、1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五編號2、5、6、1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五㈢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㈠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五㈡暨附表十五編號3、十、十一㈡之犯行,係以一拍攝行為同時使A11童、A10童、A15童被拍攝性影像而侵害三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五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五㈡所犯10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五㈡暨附表十五編號3、十、十一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事實欄十五㈢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五㈣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十五㈤所犯4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⒗A16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㈠、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㈡、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六㈡暨附表十六編號2、十六㈤暨附表十六編號10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六編號2、10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六編號2、10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六㈡暨附表十六編號5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應予補充。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六㈥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六編號9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六㈦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吸收犯: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㈠、㈥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行為,各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分別應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㈦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行為,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㈠、㈥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㈡、㈤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④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㈦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六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六㈡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六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六㈣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六㈤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六㈥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六㈦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六㈧所犯2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十六㈣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⒘A17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㈡暨附表十七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㈡暨附表十七編號2、4、5、8、11、13、1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⑦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⑧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㈦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⑨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㈦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⑩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七㈡暨附表十七編號3、4、8、13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七編號3、4、8、1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七編號3、4、8、1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七㈣暨附表十七編號12、十七㈤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七編號12、10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七編號12、10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七㈥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七編號1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七㈦⒈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七編號1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七編號1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⑤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七㈦⒉暨附表十七編號18、19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七編號18、19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七編號18、19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吸收犯:
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㈥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行為,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㈠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㈡暨附表十七編號3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㈡暨附表十七編號2、4、5、8、11、13、15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④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㈣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⑤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㈤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⑥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㈥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七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㈡所犯8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㈢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七㈣所犯3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㈤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㈥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㈦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㈦⒉所犯5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七㈧所犯20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十七㈢、㈦⒈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⒙A18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八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八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八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八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八㈠暨附表十八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八㈡、㈢暨附表十八編號5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十八編號3、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八編號3、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十八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八㈠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八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八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八㈣所犯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十八㈠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⒚A19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㈠、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⑤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⑥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⑦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九㈠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九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十九㈣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㈠、㈤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㈣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㈥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十九㈠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九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九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十九㈣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九㈤所犯1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九㈥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九㈦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十九㈧所犯10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十九㈡、㈢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⒛A20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暨附表二十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A21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一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A22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二㈠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二編號1、2、4、8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二編號1、2、4、8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二㈡暨附表二十二編號3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二編號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二㈢暨附表二十二編號5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二編號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㈢所為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二㈠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十二㈡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二㈢所犯2次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二㈣所犯20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十二㈠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23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三㈡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三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三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十三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三㈢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十三㈠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⑹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三㈢所為,已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有其他教保員行經該處而未遂,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A24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四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四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四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四㈢暨附表二十四編號3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四編號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四編號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㈠、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㈣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併案審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㈣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⒋暨附表二十四編號4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四㈠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二十四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十四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四㈣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十四㈡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25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五㈢暨附表二十五編號5、二十五㈣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五編號5至6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五編號5至6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㈢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五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十五㈡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五㈢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五㈣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十五㈠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26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六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六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六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六㈠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六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併案審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⒉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⑸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六㈠所犯2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六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A27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七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七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七㈠暨附表二十七編號2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七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七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七㈠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七㈠所犯3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二十七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A28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八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八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八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八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八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八㈡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八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八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八㈡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八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十八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十八㈠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29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九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十九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十九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A30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十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三十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㈠、㈡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1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一㈠、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十一編號1至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一㈡暨附表三十一編號5、四㈠暨附表四編號6之犯行,係以一照相行為同時竊錄A31童、A4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二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一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三十一㈡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三十一㈡暨附表三十一編號5、事實欄四㈠暨附表四編號6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三十一㈢所犯10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一㈠、㈡暨附表三十一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2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二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二所犯7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二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3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三暨附表三十三編號2至4、6至15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十三編號2至4、6至1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三編號2至4、6至15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三暨附表三十三編號10、三十四之犯行,係以一照相行為同時竊錄A33童、A34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二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⑷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三所犯15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三十三暨附表三十三編號10、事實欄三十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三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4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四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四、三十三暨附表三十三編號10之犯行,係以一照相行為同時竊錄A34童、A33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二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⑷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四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5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五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十五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五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五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6童部分:
⑴罪名: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六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六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六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十六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六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六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三十六㈡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六㈠所為,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7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七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七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十七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七編號1至2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七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三十七所為,分別係故意對兒童犯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A38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接續犯:
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十八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十八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附表三十八編號1所示之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隱私暨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三十八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A40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⑵繼續犯:
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查扣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止,持有以附表三十九編號1至2所示方式拍攝之A40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①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九、四十所為,既各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拍攝而分別持有A40童、A41童之性影像,雖均因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經告訴,而僅構成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然持有之初,既係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對A40童、A41童實行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所得,顯非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併辦意旨認被告持有A40童、A41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兒童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犯意所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A41童部分:
⑴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四十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⑵繼續犯:
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查扣附表四十一編號3、4所示設備止,持有以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方式拍攝之A41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數罪併罰:
①被告就事實欄四十、三十九所為,既各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拍攝而分別持有A41童、A40童之性影像,雖均因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經告訴,而僅構成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然持有之初,既係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對A41童、A40童實行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所得,顯非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併辦意旨認被告持有A41童、A40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兒童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犯意所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於偵訊、另案審判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我對年紀小的小女孩特別有興趣,我有對本案幼兒園的女童猥褻及拍攝下體,原則上本案幼兒園的女童我都摸過了,也有對本案托嬰中心內的女童拍攝下體,我沒有特別挑選下手對象,都是看當時情況伺機決定,但我不會對年紀比較大、已經比較懂事或不好親近、很兇且排斥被抱的幼童猥褻,我對本案幼保機構之幼童為猥褻行為時,大概有一半比例是同時拍攝性影像、另一半則是單純對幼童撫摸下體而沒有拍攝,我拍攝幼童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的目的,是為了收藏供自己觀覽、滿足我個人性慾,我主要下手時段,是挑選我剛去本案幼兒園開門,家長把幼童送來本案幼兒園,但其他老師還沒來上班的空檔,或晚上幼童等待家長來接而其他老師已經下班的空檔,其他時段則是看場合,都是挑選沒有其他老師在場的時間,若是午休時,因為有些幼童不會將睡袋的拉鍊拉上,會伸入幼童的睡袋內進行猥褻或拍攝,本案托育中心部分,則會挑選中午幼童睡覺前統一更換尿布的時候,拍攝跟猥褻幼童我都會挑選在監視器的死角位置下手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333、580至582、623至628、636、638至640、642、644、646至647、664至665、667至673、678至680至684、717至719頁;本院卷二第60、63、513至514頁)。
②依被告之供述,參酌本案之被害人、犯罪地點,及附表二至四十所列性影像呈現被告為各犯行時之場景,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綿延近2年之久,足見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自己身為本案幼保機構教保員、托育人員之身分而得以貼近本案幼保機構內之幼童,並利用本案幼保機構相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本案幼保機構之監視器死角,長期對本案幼保機構內身心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之被害人A1童至A38童、A40童、A41童為本案犯行,將本案幼保機構內之被害人視同其發洩性慾之工具、兒童性影像之收藏客體。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於上午為家長送至本案幼兒園、中午在本案幼兒園午休、下午等待家長接回,或如廁、為被告協助如廁、更換衣著、尿布及其他被告得以貼近被害人之機會,且本案幼保機構相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空檔,在本案幼保機構之監視器死角,分別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對兒童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未經同意攝錄兒童性影像、竊錄兒童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非法持有被害人之性影像,不僅使被害人自進入本案幼保機構時起至離開為止,原應在本案幼保機構內接受完善之教育、照顧服務,卻均陷於隨時恐遭被告性侵害、性剝削之危險狀態,且被告因此取得之性影像,依其物理特性,更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陷於該等性影像極易外流而難以抹滅之疑慮而倍感恐懼之壓力情境,凡此各節,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均已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手段至劣且鉅。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被告、洪珮筠、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教保員W、H之供述,被告擔任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及本案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且身為本案幼保機構負責人之子,並負責本案幼兒園之啟閉,及掌管本案幼保機構之監視錄影設備,在本案幼保機構內具特殊身分,縱然並非部分被害人之班級老師,然對在本案幼保機構內之被害人而言,均具有權威管教地位。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身為本案幼保機構之教保員及托育人員,本應在使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而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教保服務機構及托嬰中心內提供完善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竟違背教保員及托育人員職責,對本案幼保機構內之被害人為本案性剝削、性侵害、妨害性隱私之犯罪行為,使本案被害人甫自家庭進入本案幼保機構接受學校教育之際,即背負遭信賴師長性侵害、性剝削及侵害性隱私之心理陰影,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高度危險及損害,更產生下述之被害影響,且為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創傷得以修復,並回復社會對於教保服務機構及托嬰中心之信任,使國家、社會需投入相應之人力、時間、費用,方能有成,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及國家、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沉重。
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於偵訊、另案審判及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未婚、無子女,於就讀科技大學時,主修社會工作系,輔系幼兒保育系,並於在學期間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而具備托育人員資格,大學畢業時則取得教保員資格,退伍後從事的第1份工作,便是在本案幼保機構服務,擔任教保員,直到遭檢、警查獲前,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625頁;本院卷二第61、65、516頁)。
②依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18146號函所附本案幼兒園11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資料。
③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前述資料,參酌洪珮筠、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教保員W、H之供述,足徵被告具有社工及幼保專業背景,大學畢業、退伍後,即在其母任負責人之本案幼保機構擔任教保員及托育人員,並同時進修經營管理課程,家境良好,生活無虞,且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⑹被告之品行: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1頁)。
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①依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第375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1798卷第223至227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36號判決(見偵3485卷第5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65至434頁)可知,被告另案偵查時,即已開始調查被告對於A2童至A8童所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另案偵查初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推諉於A2童至A8童自身異常行為或遭A2童至A8童誣指之情,對於A2童部分,更片面擷取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誣指A2童行為異常欲藉此脫免罪責(見偵31798卷第129至165頁),另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認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第37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實行本案相關犯行,就A17童部分,依告訴人A17A之指述、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教保員W、H之供述,早於111年12月間即為A17A向本案幼兒園反應A17童疑遭被告侵害之事,然被告仗勢為本案幼兒園負責人之子,且所為犯行為本案幼兒園相關人員所未能查知,其後竟繼續對A17童實行事實欄十七暨附表十七編號16至22所示之犯行。
②直至本案為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進而查得本案相關性影像後,被告始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既供稱:「因為(另案)辯護人知道我有被搜扣到上述物品,所以就勸我要認罪,因為辯護人說這是鐵證。所以後來我才承認我確實有對部分幼童有猥褻行為」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637頁),就A2童部分,於偵訊更供稱:因為我之前就不想認罪,沒有為什麼」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722頁),且就所為部分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不僅於偵訊時猶託詞否認,直至本案檢察官逐一提示相關性影像而訊問之,始改口承認,然至本院審判中之首次準備程序期日,就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又翻異前詞,辯稱:「性交部分我爭執,待勘驗之後再答辯。我要勘驗性交的事實,偵查的時候只有大概看過影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且爭執並無對被害人使用強暴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其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而不再爭執,足見被告自另案偵查開始,經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後,見遭查扣相關證物而無法脫免刑事責任,始開始坦認本案部分犯行,惟就強制性交犯行及對被害人所為強暴方法部分,猶試圖託詞否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坦承全部犯行後所為之供述,實難認被告犯罪後已有真心悔悟、愧疚之情,且就A2童至A8童、A17童被害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依上所述,至為惡劣,更應從嚴量處。
⒉復參酌附表二至四十證據欄所載暨下列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以言詞或書狀所述、委由告訴代理人所為陳述,及所提相關資料所示,因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心理、精神創傷,被害後身心發展之狀況,及陪伴被害人面對此等傷痛、經歷偵審程序之心路歷程,此等被害影響陳述暨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⑴告訴人A1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96、520至521頁)。
⑵告訴人A3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⑶告訴人A3B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⑷告訴人A4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⑸告訴人A6A以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6、95至97、291、521頁)。
⑹告訴人A6B以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95至97頁)。
⑺告訴人A7A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⑻告訴人A9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⑼告訴人A13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6、297、521頁)。
⑽告訴人A13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521頁)。
⑾告訴人A14A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21頁)。
⑿告訴人A14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8、521頁)。
⒀告訴人A15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521頁)。
⒁告訴人A15B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21頁)。
⒂告訴人A16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284至285頁)。
⒃告訴人A16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285至286、521至522頁)。
⒄告訴人A17A以書狀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5、522頁)。
⒅告訴人A21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⒆告訴人A21B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⒇告訴人A22A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告訴人A23A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
告訴人A23B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
告訴人A25A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22頁)。
告訴人A31A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
告訴人A31B以書狀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
告訴人A33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告訴人A36A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22頁)。
告訴人A1A、A4A、A7B、A9A、A9B、A13A、A14A、A17A、A23A、A31A、A33A之告訴代理人吳沂錚律師以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89、297、522、536至541頁)。
告訴人A2A之告訴代理人沈佩霖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8、522頁)。
告訴人A3A、A12A、A27B之告訴代理人楊仲庭律師以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34、522頁)。
告訴人A9A之告訴代理人陳禮文律師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22頁)。
告訴人A21A之告訴代理人陳柏翰律師以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本院卷二第345頁)。
⒊依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及前述經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兼衡刑罰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上述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4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16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共2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91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共5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9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1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罪,所犯罪名,均為以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性剝削、性隱私資訊及性自主決定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然扣除此等重複非難部分,參酌被告犯罪時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長達近2年之久,其中於111年6月、9月、11月、12月、112年2月、4月、5月、6月間,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頻率,已達被害人每月需至本案幼保機構日數之一半以上,甚至全月幾無未實行犯行之日,所侵害者係A1童至A38童、A40童、A41童等不同之被害人,對於各被害人及其家庭,均造成嚴重之創傷,並使成長中之幼童身心健康受損甚鉅,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及併科罰金金額(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14年、併科罰金250萬元至450萬元之間;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至14年、併科罰金150萬元至450萬元之間;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至6年6月之間;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至6年之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6月之間;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10月之間)暨其總和(有期徒刑部分合計3,552年,併科罰金部分合計5億6,750萬元),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對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最長期所定「不得逾30年」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基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聲請量刑前調查,並無調查必要:
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量刑前社會調查,略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有提及幼年時遭性侵害之相關情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因精神上相關疾病所導致之可能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情狀,自另案迄本案審理終結時,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得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所犯罪名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之刑,並非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難以回復之極刑,且依卷內相關科刑資料,更已足以了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本院無法透過卷內相關科刑資料所得瞭解者,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依上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兒童性影像附著物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沒收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第36條第6項,並增訂同條第7項,均如附件二所示,皆自112年2月17日施行。故本案關於兒童性影像附著物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之沒收,雖部分行為時係於修正前,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以斷。
㈡扣案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2、3、4、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兒童之性影像所用,且皆仍儲存本案兒童之性影像而屬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十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兒童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本身皆無從儲存兒童之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非供被告拍攝本案兒童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亦非屬本案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然因該等物品,仍存有涉及被告另案犯罪嫌疑之可能,而得作為該部分之證據,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六㈠、七㈠、八㈡、九㈠、十二㈠、十三㈡、十六㈣、十七㈢、㈦⒈、十八㈠、十九㈢、二十二㈠、二十三㈠、二十四㈡、二十五㈠、二十八㈠、三十㈡、三十一㈠、三十五、三十六㈠所為,雖認皆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於112年2月16日以前實行,所竊錄兒童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所攝錄兒童性影像,均非屬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內容即「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性影像之內容即「兒童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較不利於被告,僅能分別適用修正前原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分別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之犯行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認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於112年2月16日以前實行,所攝錄兒童性影像,非屬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內容即「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經A39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未就此論以依刑法第319條之6須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事實欄三十㈡所為成年人無故攝錄兒童性影像之犯行,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就事實欄五㈣暨附表五編號34就另名身分不詳之兒童所為,雖認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然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該名被害人之身分,則該名被害人是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間是否具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或相當之關係下之性剝削壓榨意涵均屬不能證明,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事實欄五㈣暨附表五編號34所為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及毋庸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㈥部分,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⒉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然該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即與前揭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80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21835號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三十九、四十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該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本院本無從併予審理,惟該部分前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故此部分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被害人A5童就讀本案幼兒園之111年9月至112年7月10日間之不詳平日某時(共4個時段,惟不含警方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赴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及隨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期間),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5童乘坐其大腿時,徒手隔褲或伸入內褲撫摸A5童陰部,以此違反A5童意願之方法而對A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合計4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⒍》。
㈡不詳幼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或錄影犯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2、7、8、10、13、15、17至19、21、23至30、32至34、37、38、45、50、53、54、56、64、67、69、70、74、75、77、78、83、85至87、89、93、104、112、120、123、127、133、135、139、141、146、148、155、165至168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2、7、8、10、13、15、17至19、21、23至30、32至34、37、38、45、50、53、54、56、64、67、69、70、74、75、77、78、83、85至87、89、93、104、112、120、123、127、133、135、139、141、146、148、155、165至168所示方式,違反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之意願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在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狀態下,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2、7、8、10、13、15、17至19、21、23至30、32至34、37、38、45、50、53、54、56、64、67、69、70、74、75、77、78、83、85至87、89、93、104、112、120、123、127、133、135、139、141、146、148、155、165至168所示、含有幼童性器、被告徒手接觸(未進入)幼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⒉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或錄影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3至6、9、11、12、31、35、42至44、62、84、91、105、125、154、179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3至6、9、11、12、31、35、42至44、62、84、91、105、125、154、179所示方式,違反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之意願而對其等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在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狀態下,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3至6、9、11、12、31、35、42至44、62、84、91、105、125、154、179所示、含有被告以手指或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7所示掏耳內視鏡進入幼童性器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⒊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4、16、20、36、39至41、46至49、55、57、58、61、63、65、66、68、71、130、131、152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4、16、20、36、39至41、46至49、55、57、58、61、63、65、66、68、71、130、131、152所示方式,違反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之意願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在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狀態下,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4、16、20、36、39至41、46至49、55、57、58、61、63、65、66、68、71、130、131、152所示、含有幼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⒋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或錄影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扭動身軀掙扎或伸手拉開、抓握被告手指,試圖阻止被告插入其等陰部,仍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51、110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51、110所示強暴方式壓制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趁機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51、110所示、含有被告以手指進入幼童性器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⒌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在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狀態下,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22、52、59、60、73、76、79、80、88、92、94至103、106至109、111、113至119、121、122、124、126、128、129、132、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7、149至151、153、156至164、169至178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22、52、59、60、73、76、79、80、88、92、94至103、106至109、111、113至119、121、122、124、126、128、129、132、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7、149至151、153、156至164、169至178所示方式,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22、52、59、60、73、76、79、80、88、92、94至103、106至109、111、113至119、121、122、124、126、128、129、132、134、136至138、140、142至145、147、149至151、153、156至164、169至178所示、含有幼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⒍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及錄影犯強制猥褻、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伸手拉住被告手部或其等衣物,試圖阻止被告拉開其等衣物或暴露其等身體隱私部位,仍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72、90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72、90所示強暴方式壓制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而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趁機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72、90所示、含有幼童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徒手接觸(未進入)幼童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⒎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伸手拉住其等衣物或被告手部,試圖阻止被告拉開其等衣物或暴露其等身體隱私部位,仍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81、82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81、82所示強暴方式壓制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幼童而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趁機使其等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81、82所示、含有幼童性器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㈢被告為滿足個人性癖,隨身攜帶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或2所示手機、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8或9所示針孔攝影機,在其行經街道、餐廳、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之際,伺機挑選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進行偷拍,進而各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306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且未同意之狀態下,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於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7、10至14、89、130、157、158、186至190、200、211至214、224至227、239、250、267所示時、地,持啟動錄影模式之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或2所示手機,從遠處對準或至近處靠攏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7、10至14、89、130、157、158、186至190、200、211至214、224至227、239、250、267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之裙底或褲底,使上開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7、10至14、89、130、157、158、186至190、200、211至214、224至227、239、250、267所示、含有各該兒童或少年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⒉於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8、9、15至24、26至88、90至96、98至129、131至156、159至185、191至199、201至208、210、215至223、228至238、240至249、251至266、268至306所示時、地,先將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8或9所示針孔攝影機之主機板、電池及傳輸線藏放在其鞋內,並以鞋帶固定鏡頭於其鞋上,再刻意與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8、9、15至24、26至88、90至96、98至129、131至156、159至185、191至199、201至208、210、215至223、228至238、240至249、251至266、268至306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擦身而過、滯留渠等附近或尾隨渠等行走,使上開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8、9、15至24、26至88、90至96、98至129、131至156、159至185、191至199、201至208、210、215至223、228至238、240至249、251至266、268至306所示、含有各該兒童或少年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⒊於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25、97、209所示時、地,持啟動錄影模式之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或2所示手機,從遠處對準或至近處靠攏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25、97、209所示不詳兒童或少年之裙底,又將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8或9所示針孔攝影機之主機板、電池及傳輸線藏放在其鞋內,並以鞋帶固定鏡頭於其鞋上,再刻意滯留上開兒童或少年附近或尾隨渠等行走,使上開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25、97、209所示、含有各該兒童或少年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前揭電磁紀錄陸續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㈣被告前因工作關係取得本案幼兒園監視器軟體之密碼,其知曉本案幼兒園幼童之特徵(面貌、身體特徵)係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竟在獲悉本案幼兒園分別於1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8日安排幼童親水活動後,意圖損害本案幼兒園多名不詳幼童之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上開幼童同意或授權,於同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手機開啟前揭監視器軟體並輸入密碼,下載含有上開幼童臉部及上半身或全身赤裸畫面之數位影片3部,復於同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上開幼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幼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㈤被告自107年5月11日(即扣得下列性影像所示之最早檔案存取日期)起至112年2月16日止,陸續使用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3所示設備,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下載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不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裸露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復將其中部分電磁紀錄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3至6、12所示設備,詎其知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7日施行生效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繼續保存上述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並另行透過Telegram或其他不詳管道獲取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同年7月19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6、12所示設備(部分性影像於搜索前已刪除),經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㈥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就上開㈡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就上開㈡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就上開㈡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就上開㈡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就上開㈡⒌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就上開㈡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及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就上開㈡⒎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就上開㈢所為,係涉犯306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就上開㈣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就上開㈤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5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6日之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7所示設備相關影片檔案建立時間擷圖、臺北地檢署就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2所示設備之數位採證結果報告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罪嫌,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屬不能證明,分述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⒍對於A5童超過3次之第4次強制猥褻犯嫌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A5童就讀本案幼兒園期間,我應該有撫摸A5童陰部10至15次,我總共印象中撫摸A5童的次數就是10至15次,其中包含前案補充理由書所載我有觸摸A5童下體的部分,以及A5童性影像列表所示照片或影片中我有觸摸A5童下體的部分,但不包含A5童性影像列表中我手部觸摸A5童臀部的部分等語(見偵32345卷一第628頁)。
⒉被告所謂A5童性影像列表中被告有觸摸A5童下體部分,即係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就事實欄五㈤暨附表五編號10、17、28、46、47、51所為之6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復依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36號判決(見偵3485卷第5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65至43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有以撫摸A5童陰部及拍攝之方式,對A5童為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經另案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確定。
⒋基此,扣除被告就事實欄五㈤暨附表五編號10、17、28、46、47、51所為對A5童之6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另案判決確定對A5童之1次強制猥褻犯行後,依上開被告偵訊之自白,及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A5童自111年9月就讀本案幼兒園時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為警至本案幼兒園執行搜索前之3個平日某時,在本案幼兒園1樓大廳或2樓某教室之監視器死角,趁A5童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5童陰部之方式,違反A5童之意願,分別對A5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合計3次,係與上開被告偵訊自白相符部分,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⒍認被告對於A5童尚有超過前述3次之第4次強制猥褻犯嫌部分,既與被告偵訊自白不符,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此部分亦坦承,依上開說明,仍難逕以與被告偵訊自白相悖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遽認被告對於A5童,尚有超過事實欄五㈥所示對A5童3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第4次強制猥褻罪嫌。故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對本案幼保機構內之不詳幼童所為兒童性剝削、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
⒈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參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6日之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7所示設備相關影片檔案建立時間擷圖,固堪認被告確於起訴書附表四十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或2所示手機、編號7所示智能可視採耳棒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編號1至179所示之影像。
⒉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各該被害人之身分,則該等被害人是否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間是否具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或相當之關係下之性剝削壓榨意涵、該等被害人是否均未滿14歲均屬不能證明,於此情形下,即難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所定之犯罪行為、犯罪客體等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對非本案幼保機構不詳兒童或少年所為306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
⒈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參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之勘驗筆錄,固堪認被告確於起訴書附表四十一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或2所示手機、編號8或9所示針孔攝影機拍攝,如起訴書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306所示之影像。
⒉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各該被害人之身分,則該等被害人是否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間是否具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或相當之關係下之性剝削壓榨意涵等節均屬不能證明,於此情形下,即難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所定之犯罪行為、犯罪客體等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私取本案幼兒園監視器影像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參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6日之勘驗筆錄,固堪認被告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透過本案幼兒園監視器軟體下載含有本案幼兒園幼童裸身影像之數位影片3部,再轉存至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4所示設備之事實。
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既記載被告下載前述數位影片3部係為供己觀覽,則被告此等行為之主觀意圖,當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屬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本案幼兒園多名不詳幼童利益之意圖,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故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無正當理由持有不詳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嫌部分: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地檢署就起訴書附表四十二編號12所示設備之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既未能證明並特定被告持有如何範圍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且該等影像內之被害人身分,均未可知,尚無法證明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兒童或少年,於此情形下,即難認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故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
| | |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毛畯珅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毛畯珅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 |
附表二(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他8379卷第163頁A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 | | | | |
| | | 趁A2童脫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6至667、721至722、730至73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2童於偵訊之證述(見他7526卷第87至97頁)暨A2童於偵訊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所在位置圖畫及動作示意照片(見他7526卷第99至102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1798卷第19至24、26至27頁;他7526卷第79至87頁;他8379卷第107至108、139至140、157至158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見他8379卷第165至166頁)。 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1798卷第73至77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32346卷第207至217頁)。 7.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526卷第51至56頁)。 8.A2童使用之睡袋樣式照片(見他8379卷第149頁)。 9.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23015376號函暨所附A2童諮商摘要報告(見他8379卷第121至123頁)、113年3月21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33003415號函暨所附A2童諮商摘要報告(見他8379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 |
| 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 |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 | |
|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 | 趁A2童躺臥一旁時,以徒手探進A2童之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 | |
| 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 |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 | |
| | |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 | |
|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 |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 | |
附表三(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063卷第219至222頁A3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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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 | 趁A3童換裝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3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拉開A3童上衣,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2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3童於另案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偵20063卷第13至21、96至105頁)。 3.證人即告訴人A3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063卷第23至27、73至84、161至164頁)。 4.證人即告訴人A3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0063卷第161至164頁)。 5.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96至415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20063卷第223至226頁)。 7.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0063卷第63至67頁)。 8.告訴人A3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3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見偵20063卷第41至53頁)。 |
| 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 | | 趁A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7分許 | | 趁A3童換鞋、與被告互動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童褪下褲裝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片功能,接續偷拍A3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3童靠坐在被告身上時,以左手隔褲抓握A3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附表四(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064卷第571至581頁A4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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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7月4日上午8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26至627、719至720、731至7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A4童於另案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6卷第11至19、396至4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A4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064卷第21至24、211至215、235至236、354至380、527至528頁)。 4.證人即告訴人A4B於另案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064卷第382至386頁)。 5.證人A3童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偵20063卷第13至21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20064卷第583至605頁)。 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0064卷第35至39頁)。 8.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5(見偵32345卷一第241至300頁)。 9.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0064卷第79至83頁)。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4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隔褲撫摸A4童陰部及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 | 趁A4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2分許 | | 趁A4童與被告玩耍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4童內褲、以雙手架開A4童雙腿,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4童臀部及上開過程,復隔褲觸摸A4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與被告玩耍時,徒手將A4童水平抬起,強行架開A4童雙腿並拉開A4童內褲,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4童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10月6日上午7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7分許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架開A4童雙腿,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拍攝A4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隨後再度趁A4童反手撐地之際,接續偷拍相同部位 | | |
| 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3分許 | | 趁A4童趴躺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臀部 | | |
| 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 | | 趁A4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8分許 | | 趁A4童換鞋及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4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伸手碰觸A4童褲頭,不顧A4童隨即伸手阻止之反抗舉止,仍以左手強行扯開A4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4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 | | 趁A4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裙底 | | |
| | | 趁A4童躺臥在被告身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4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4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4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4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準備就寢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及抓搔下體之動作 | | |
|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 | | 趁A4童躺臥在被告身上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抓搔下體之動作 | | |
| 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7分許 | | 趁A4童臥躺在地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 | 趁A4童準備就寢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7分許 | | 趁A4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又趁A4童趴臥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掀開A4童裙襬,並接續拍攝A4童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午休躺臥在地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 | | |
| 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8分許 | | 趁A4童坐在桌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並以左手隔褲觸摸A4童陰部,不顧A4童隨即伸手試圖拉開被告左手及擺動雙腳加以阻止之反抗舉止,被告仍再度強行觸摸A4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 | 趁A4童臥躺在地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4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4童裙底 | | |
| 112年6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 | 趁A4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其間被告一度握住A4童小腿強行向上抬起,並接續拍攝A4童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 | | |
| | | 趁A4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 | | |
| | | 趁A4童閱讀書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童大腿根部 | | |
|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 | 趁A4童躺臥在地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其間被告曾以左手強行將A4童小腿往外拉動,復以左手手指強行勾開A4童短褲,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隔褲撫摸A4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對準A4童內褲接續拍攝下述過程,先以手指不斷隔褲按壓A4童陰部,隨後拉開A4童內褲,不顧A4童伸手並扭動身體阻止之反抗舉止,被告仍以手指強行繼續隔褲按壓A4童陰部,其後又將A4童內褲往旁拉開,A4童則再度伸手阻止並起身離開被告大腿 | | |
| | | 趁A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五(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5卷第161至170頁A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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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5童外裙,復隔褲撫摸A5童臀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5童內褲、臀部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27至628頁)。 2.證人即被害人A5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25卷第11至1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5A於偵訊、另案警詢之指證(見偵20225卷第20至21、127至130頁)。 4.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96至415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5卷第171至197頁)。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復隔褲觸摸A5童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隨後趁A5童上樓梯之際,接續偷拍相同部位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架開A5童雙腿,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隨後趁A5童上樓梯之際,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 | | |
| | | 趁A5童前傾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 | | |
|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 | 趁A5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裙底 | | |
| | | 趁A5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裙底 | | |
| | | 趁A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架開A5童雙腿,復以左手隔褲按壓A5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以左手隔褲觸摸A5童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 | | 趁A5童換鞋、坐在椅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4分許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隔褲觸摸A5童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隨後趁A5童上樓梯之際,接續偷拍A5童內褲、臀部 | | |
|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在公園拉單槓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 | | 趁A5童玩積木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復以左手隔褲觸摸A5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隨後又以左手拉開A5童裙擺,接續拍攝相同部位 | | |
|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 | 趁A5童走近被告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趁A5童席地而坐之際,接續偷拍A5童相同部位 | | |
| 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9分許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復趁A5童走近被告時,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8分許 | | 趁A5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 | 趁A5童坐在椅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走近被告及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側躺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 | | |
| | | 趁A5童走近被告及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強行拉開A5童外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在公園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 | | 趁A5童靠近被告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復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隔褲觸摸A5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隨後接續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 | | |
| 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2分許 | | 趁A5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6分許 | | 趁A5童換鞋及駐足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5童裙底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5童大腿,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復趁A5童站立之際,以手指強行掀開A5童裙襬,並拍攝相同部位 | | |
|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裙底 | | |
| | | 趁A5童下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換鞋、與被告交談、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連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復以左手隔褲觸摸A5童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復以左手強行拉開A5童裙擺,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 | | 趁A5童與被告傳遞物品時,將A5童拉近,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及照相功能,拍攝A5童裙底,復趁A5童躺臥在地之際,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下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靠近被告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 | | |
| | | 趁A5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復以左手強行拉開A5童裙擺,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靠近被告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又將A5童抱上被告大腿乘坐,並以左手強行拉開A5童內褲,復拍攝A5童陰部、鼠蹊部、肛門及上開過程,同時以左手抓握A5童陰部及臀部,隨後趁A5童上樓梯之際,再度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臀部 | | |
| 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復以手指隔褲觸摸A5童陰部,A5童旋即伸手阻止,並拍攝上開過程,隨後趁A5童蹲下之際,接續偷拍A5童內褲、大腿根部 | | |
| | | 趁A5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 | | 趁A5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強行掀起A5童裙擺,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1分許 | | 趁A5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臀部 | | |
| | | 趁A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5童外褲,復以左手隔褲撫摸A5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5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六(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7卷第429至433頁A6童性影像列表【修正二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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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7至638、7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A6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偵20062卷第14至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6A於偵訊、另案警詢之指證(見偵20062卷第30至36、137至139、149至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A6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0062卷第149至150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7卷第435至443頁)。 |
| 111年8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 | 趁A6童如廁及走動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6童開腿坐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9月6日下午6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1分許 | | 趁A6童提腿及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臀部 | | |
| | |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6童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6童平躺之際,伸手拉動A6童外褲及內褲,試圖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惟因故停止繼續強行拉開A6童外褲及內褲而停止拍攝 | | |
|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 | 趁A6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6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不顧A6童一度以雙手抓住被告手指試圖抵抗之反抗舉止,仍以左手強行拉開A6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6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6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6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A6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含有A6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6童走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6童倒立倚靠在被告身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6童外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6童內褲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6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6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6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6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七(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7卷第423至424頁A7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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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7童身體隱私部位)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6至637、7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A7童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7卷第12至19、254至259、321至32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7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227卷第22至26、109至112、235至243頁)。 4.證人即告訴人A7B於偵訊、另案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227卷第109至112、185至186、200至211頁)。 5.證人即被害人A7童之諮商心理師S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7卷第213至233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7卷第425至428頁)。 |
| | |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7童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7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7童臥躺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7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 | |
| | | 趁A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7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 | |
| | | 趁A7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7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A7童叫喊:「欸,不要抓我」、「不要抓我」等語 | | |
附表八(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226卷第439至444頁A8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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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左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8至639、7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A8童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226卷第12至22、266至2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8A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見偵20226卷第26至28、135至138、201、322至344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20226卷第445至457頁)。 5.另案法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20226卷第231、233至25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A8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8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見偵20226卷第43至48頁)。 7.A8童於警詢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之所在位置圖畫(見偵20226卷第49頁)。 |
| 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左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含有A8童身體隱私部位) | | |
| 111年3月2日下午6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左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3月3日下午6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6分許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雙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3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9分許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雙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6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9分許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左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先抱起A8童,再將A8童翻轉為頭下腳上姿勢並對準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鏡頭,隨即以雙手強行拉開A8童外裙、內褲並掰開A8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抱起A8童,並以雙手掰開A8童陰部,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先抱起A8童,再將A8童翻轉為頭下腳上姿勢並對準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鏡頭,隨即以左手強行拉開A8童外裙、內褲並以右手掰開A8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8童更換衣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及附表四十一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接續偷拍A8童全身赤裸畫面(含有A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3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分許 | | 趁A8童趴躺在被告大腿時,不顧A8童扭動身體掙扎之反抗舉止及持續叫喊並對被告表示:「你害我撞到頭了」等語所示拒絕之意,仍以左手強行拉開A8童外褲及內褲後,不斷接續掰開A8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掰開A8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附表九(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3667卷一第295至298頁A9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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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9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性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39至64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9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3667卷一第24至28、411至41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9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3667卷一第31至38、173至178、283至285頁)。 4.證人即告訴人A9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3667卷一第283至285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33667卷一第299至30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A9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9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見偵33667卷一第45至66頁)。 |
| | | 以左手強行拉開A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拍攝A9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 | 趁A9童更換內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身體隱私部位) | | |
|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1分許 | | 趁A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9童內褲並掰開A9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又趁A9童玩耍之際,接續偷拍A9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再將A9童抱起後對準鏡頭,不顧A9童數度伸手抓握被告手指並拉回內褲加以抵抗之反抗舉止及對被告表示:「不要一直摸」等語所示拒絕之意,仍以左手強行拉開A9童內褲並掰開A9童陰部,復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6分許 | | 趁A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拉開A9童上衣,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再趁A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9童外褲及內褲,並接續拍攝A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9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性器) | | |
| | | 趁A9童未著褲裙靠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9童性器) | | |
| | | 趁A9童更換外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撥開A9童垂吊胸前之口罩,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9童換鞋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 | 趁A9童與其交談時,伸出左手摳抓A9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又趁其擦拭A9童下體時,接續偷拍A9童陰部及鼠蹊部,再趁A9童彎身之際,強行掰開A9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3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 | | 趁A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又趁A9童起身後,強行拉開A9童上衣,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9童躺臥在被告大腿、趴躺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9童外褲,並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9童內褲、臀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9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9童褲底 | | |
|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 | 趁A9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9童裙底,又趁A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9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拉開A9童外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9童內褲、臀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附表十(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3667卷二第115頁A10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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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10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0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0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67卷二第20至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0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3667卷二第30至32、109至111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見偵33667卷二第117至118頁)。 |
附表十一(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4302卷一第303頁A11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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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以雙手強行拉開A11童外褲及內褲以接續拍攝A11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1至642、7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1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4302卷一第36至40、318至3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1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4302卷一第44至48、127至130、201至202、325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34302卷一第305至307頁)。 5.告訴人A11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1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4302卷一第57至67頁)。 |
|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 | 趁A11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11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又以左手強行拉開A11童外褲及內褲以接續拍攝A11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1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1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附表十二(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3卷一第369至370頁A1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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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1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2童身體隱私部位)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3至6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2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3卷一第38至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3卷一第50至54、56、191至195、365至366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3卷一第371至374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3卷一第477至480頁)。 6.告訴人A12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2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5323卷一第71至77頁)。 |
| | | 趁A1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2童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1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12童午休躺臥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2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2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2童陰部、鼠蹊部、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2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2童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2童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6分許 | | 趁A12童上樓梯之際,強行拉開A12童裙襬,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2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復趁A12童走近被告時,接續偷拍A12童相同部位 | | |
附表十三(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3卷二第295頁A13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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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13童躺臥在某處之際,強行拉開A13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3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4至6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3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3卷二第41至47、51至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3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3卷二第60至65、185至189、283至285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3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3卷二第185至189、283至285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3卷二第297至301頁)。 6.告訴人A13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3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5323卷一第79至81頁)。 |
| | | 趁其替A13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3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3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3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A13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3童躺臥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掰開A13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其替A13童褪下尿濕內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3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3童趴躺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掰開A13童陰部,並將食指插入A13童大陰唇內側,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3分許 | | 趁A13童趴躺在被告大腿時,以雙手強行脫下A13童外褲、內褲及尿布並掰開A13童陰部,將中指插入A13童陰道,不斷進出,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又趁A13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掰開A13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再趁A13童如廁之際,接續偷拍A13童下半身赤裸畫面,隨後趁其擦拭A13童下體時,強行掰開A13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附表十四(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3913卷二第249頁A14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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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14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4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A14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2至664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4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13卷二第11至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4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3913卷二第22至24、157至161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4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3913卷二第157至161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33913卷二第251至253頁)。 6.告訴人A14A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4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3913卷二第37至49頁)。 |
| | | 先抱起A14童,以雙手強行拉開A14童外褲及內褲後,對準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鏡頭,再以雙手強行掰開A14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6分許 | | 趁A1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將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擺放在地,並使用錄影功能朝上拍攝,惟遭其他身分不詳之幼童發現並拾起該手機,復趁A14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4童外褲及內褲,接續拍攝A14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附表十五(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4302卷二第203至205頁A1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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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其替A15童擦藥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以右手強行掀開A15童上衣,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2至643、720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5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302卷二第33至38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5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4302卷二第42至43、117至121、197至1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5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4302卷二第117至121、197至199頁)。 5.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96至415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34302卷二第207至213頁)。 7.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1(見偵32345卷一第33至99頁)。 8.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302卷二第61至69頁)。 |
| | | 趁A15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5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5童在戶外某處站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5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5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 | 趁A15童靠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趁A1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隔褲觸摸A15童陰部,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其間A15童數次對被告表示:「不要」等語,再趁A15童玩耍之際,接續偷拍相同部位 | | |
| | | 趁A15童靠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 | 趁A15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1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5童裙底 | | |
附表十六(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5卷一第349至350頁A16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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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16童躺臥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尿布並掰開A16童陰部,將左手中指插入A16童陰道,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45至646、7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A16A於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5卷一第135、189至191、235至2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6B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5卷一第40至43、131至135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5卷一第351至359頁)。 5.告訴人A16B所提出自行錄製與被害人A16童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見偵35325卷一第55至66、235至236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5卷一第361至365頁)。 7.A16童之就醫證明書、初談評估報告及諮商紀錄摘要(見偵35325卷一第157至164頁)。 |
| 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 | 趁A16童躺臥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內褲並多次接續掰開A16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6童躺臥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6童陰部及鼠蹊部 | | |
| | | 趁A16童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6童陰部及鼠蹊部 | | |
| | | 趁A16童躺臥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內褲並多次接續掰開A16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6童下半身赤裸躺臥在地之際,以雙手強行掰開A16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A16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5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 | 趁A16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並以右手強行掰開A16童陰部,將右手食指插入A16童陰道,不斷進出,復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 | 使A16童呈現頭部著地、雙腳擺放在被告大腿上之姿勢,以雙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6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又趁A16童如廁之際,接續偷拍A1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並以右手強行掰開A16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使A16童呈現頭部著地、雙腳擺放在被告大腿上之姿勢,以左手強行拉開A16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6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 | 趁A16童如廁之際,不顧A16童伸手推開被告手部試圖阻止之反抗舉止,以左手強行掰開A16童陰部,並將左手中指插入A16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再以左手強行掰開A16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附表十七(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5325卷二第333至336頁A17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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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 (起訴書附表十七誤載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間某日時,應予更正) | | 將A17童抱起後以頭下腳上姿勢對準附表四十一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之鏡頭,以左手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拍攝A17童陰部、鼠蹊部、臀部及上開過程,又彎折A17童身體,再度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隨後再度抱起A17童,將A17童懸空倒置後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最終將A17童放倒在地,嗣三度抱起A17童,繼續將A17童懸空倒置後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568、646至647、7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7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5卷二第35至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7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5325卷二第44至49、127至130、219至220頁)。 4.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C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3卷一第99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35325卷二第337至348頁)。 6.被害人A17童於警詢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身體部位之圖畫1張(見偵35325卷二第59頁)。 |
| 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 (起訴書附表十七誤載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間某日時,應予更正) | | 趁A17童以頭下腳上姿勢倚靠被告時,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7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5或6所示針孔攝影機,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8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A17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藉詞代為擦拭屁股而要求A17童雙手趴地保持不動,隨即以右手強行掰開A17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趁其替A17童擦拭屁股時要求A17童保持不動,隨即強行掰開A17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A17童發出呻吟聲且稱:「痛痛」等語 | | |
| | | 趁A17童走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7童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17童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大腿上時,不顧A17童伸手拉住外褲阻止之反抗舉止及發出呻吟聲表示拒絕之意,仍以雙手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7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並強行掀開A17童上衣,復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又趁A17童站立洗手之際,強行掀開A17童上衣並掰開A17童肛門,復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A17童發出呻吟聲,再趁A17童站立之際,強行掰開A17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A17童所發出呻吟聲。 | | |
| | | 趁A17童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大腿上時,不顧A17童持續哭叫掙扎之反抗舉止及表示拒絕之意,仍以左手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7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 | | 趁A17童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大腿上時,不顧A17童持續哭叫掙扎之反抗舉止及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7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復要求A17童數數到十,再以右手強行掰開A17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將A17童抱起後,以左手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7童陰部及肛門,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A17童一再叫喊:「我要媽媽」、「媽媽」等語 | | |
| 111年11月9日下午6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 | | 趁A17童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大腿上時,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7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復不顧A17童持續尖叫掙扎之反抗舉止及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 | | 趁A17童彎身向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掰開A17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7分許 | | 趁A17童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大腿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7童陰部,復將食指、中指先後插入A17童大陰唇內側,且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7童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大腿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7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17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其替A17童擦拭屁股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7童下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7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7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十八(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09卷第135頁A18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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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18童身體隱私部位)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5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8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412卷第69至72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8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他11412卷第80至81頁;偵2109卷第59至62、125至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8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25至126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109卷第137至140頁)。 |
| | |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18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5分許 | |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A18童擦拭屁股時,以雙手強行掰開A18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 | |
| 112年6月6日上午7時43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 | 趁A1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8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A18童穿褲之際,接續偷拍A18童相同部位 | | |
附表十九(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6285卷第237至241頁A19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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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 | | 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支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7至668、717頁)。 2.證人即被害人A19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6285卷第43至49、356至3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A19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6285卷第62至64、155至159、231至232頁)。 4.證人即告訴人A19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6285卷第155至158、231至232頁)。 5.證人A22童於偵訊之證述(偵19511卷第310至319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16285卷第243至254頁)。 |
|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 | | 趁A19童靠近、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19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 | 示意A19童走近後,以雙手強行掀開A19童裙擺,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復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伸手試圖拉開A19童內褲,不顧A19童不斷推開被告手部加以阻止之反抗舉止,仍強行將A19童裙擺掀起,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9童裙擺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復以手指隔褲觸摸A19童肛門,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蹲坐在被告前方時,以左手強行掀開A19童裙擺,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走近被告之際,強行拉開A19童裙擺,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安全褲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農,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9童裙擺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下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9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9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19童走近之際,強行拉開A19童外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19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臀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雙手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復以右手揉捏A19童臀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陰部、鼠蹊部、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19童臀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A19童因不明原因啜泣,被告則趁A1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拉開A19童外褲及內褲並不斷掰開A19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附表二十(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0020卷第241頁A20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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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 | | 趁A20童靠近、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0童安全褲、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8頁)。 2.證人即被害人A20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20卷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0A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020卷第40至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A20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0020卷第141至144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0020卷第243至245頁)。 |
| 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 | 趁A20童靠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0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20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0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 | 趁A20童上樓梯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0童裙底 | | |
附表二十一(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9509卷第239頁A21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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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向A21童詢問有無穿著尿布,並以雙手強行脫下A21童外褲及內褲後,將A21童抱起,並強行掰開A21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8至669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1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9509卷第40至42、135至139頁)。 4.證人即告訴人A21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9509卷第135至138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19509卷第241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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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21童靠近之際,以右手強行掀開A21童裙擺,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再將A21童抱起並試圖拉開A21童內褲,隨後以左手隔褲觸摸A21童鼠蹊部及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
附表二十二(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9511卷第195至200頁A2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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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2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身體隱私部位)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9至670頁)。 2.證人即被害人A22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9511卷第35至39、310至3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1卷第44至45、113至116、191至192頁)。 4.證人即告訴人A22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1卷第113至117、191至192頁)。 5.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19511卷第201至208頁)。 |
|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 | 趁A22童席地而坐、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2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 | 趁A22童換鞋、席地而坐、靠近被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偷拍A2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復趁A22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強行拉開A22童內褲,接續拍攝A22童陰部及上開過程 | | |
|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 | | 趁A22童如廁、午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內褲及大腿根部(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分許 | | 將A22童抱起後,以雙手強行拉開A22童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2童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復不顧A22童不斷扭動身體、伸手拉住被告手部之反抗舉止及持續尖叫表示拒絕之意,仍以雙手強行掰開A22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又以雙手輪流隔褲觸摸A22童陰部,復趁A22童與被告玩耍之際,以雙手強行拉開A22童內褲並掰開A22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再趁A22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不顧A22童不斷掙扎抗拒之反抗舉止,強行掀開A22童裙擺,接續拍攝A2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隨後更以左手撫摸A22童胸部,繼而強行拉開A22童內褲並掰開A22童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2童坐在椅上之際,強行掀開A22童裙擺,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2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將A22童抱起後,以雙手強行拉開A22童外褲及內褲,不顧A22童不斷以手將外褲往下壓之反抗舉止及持續尖叫表示拒絕之意,仍以雙手強行掰開A22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2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2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 |
附表二十三(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19510卷第285頁A23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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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十三誤載為112年4月13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 | | 趁A23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3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過程中可聽聞A23童因不明原因持續哭泣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0、733至734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3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0卷第34至36、103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3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19510卷第103至107、297至298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9日勘驗筆錄(見偵19510卷第287至290頁)。 |
| 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 | | 趁A23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偷拍A2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又趁A23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23童外褲及內褲,接續拍攝A23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再趁A23童如廁之際,接續偷拍A23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 | | |
|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並將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鏡頭朝上擺置完畢後,以雙手抱住走向被告之A23童,此際一旁突然傳來另名身分不詳之教保員之聲音,被告隨即拾起地上之手機並停止拍攝 | | |
附表二十四(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221卷第191至192頁A24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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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向A24童詢問有無穿著尿布,隨即以雙手強行拉開A24童內褲並掰開A24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4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1卷第28至30、95至98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1221卷第193至197頁)。 |
| 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 | 趁A24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A24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 | 趁A24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4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A24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A24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雙手強行拉開A24童裙擺、安全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4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2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24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4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2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24童外褲及內褲並掰開A24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4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24童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4童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 | | |
附表二十五(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381卷第233頁A2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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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其他教保員替A25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1至6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5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1卷第17至18、130至13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5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1卷第130至133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1381卷第235至238頁)。 |
| | | 趁A2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拉開A25童裙擺及外層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5童裡層內褲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2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A25童裙擺,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5童內褲,復以右手手指隔褲觸摸A25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5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拉開A25童裙擺及內褲,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A25童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 | | 趁A25童換鞋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A25童內褲並掰開A25童陰部,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5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5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二十六(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4571卷第191頁A26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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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9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8分許 | | 將A26童抱起後,並以雙手強行拉開A26童裙擺及內褲並掰開A26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又趁A26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架開A26童雙腿,接續拍攝A26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6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4571卷第8至9、127至129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4571卷第193至196頁)。 |
|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 | 趁A26童與被告玩耍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6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又將A26童抱至被告大腿乘坐後,以右手強行掀開A26童裙擺,再以左手隔褲撫摸A26童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 | 趁A26童靠近、乘坐在被告大腿時,以雙手強行掀開A26童裙擺或架開A26童雙腿,並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A26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 | | |
附表二十七(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4570卷第207頁A27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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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2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7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A27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A27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2至6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A27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70卷第269至274頁) 4.證人即告訴人A27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4570卷第8至9、125至128、169至170頁)。 5.證人即告訴人A27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4570卷第125至128、169至170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4570卷第209至211頁)。 |
| 112年3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 | 趁其替A27童擦藥時,以雙手強行拉開A27童外褲及內褲,並以右手掰開A27童陰部,復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7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A27童擦拭下體時,拍攝上開過程 | | |
| | | 趁A27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27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附表二十八(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7199卷第311至315頁A28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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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28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8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3、734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8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7199卷第44至45、189至19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8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7199卷第189至191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7199卷第317至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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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 | 趁A28童席地而坐、靠近被告、玩耍、坐在沙發、更衣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及照相功能,偷拍A28童內褲、大腿根部及上半身赤裸畫面,其間一度強行掀起A28童學士服下擺,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
附表二十九(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223卷第287至288頁A29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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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 | | 趁A29童席地而坐、穿襪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及照相功能,偷拍A29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又趁A29童乘坐在被告大腿時及靠近被告之際,強行掀開A29童學士服下擺,接續拍攝A29童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再趁A29童更衣之際,接續偷拍A29童僅著內褲之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8、734頁)。 2.證人即告訴人A29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3卷第32至34、125至128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1223卷第289至291頁)。 |
附表三十(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222卷第155頁A30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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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其他身分不詳之教保員替A30童更換尿布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30童尿布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8至6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0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2卷第28至29、93至94頁)。 3.證人即告訴人A30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222卷第93至94頁)。 4.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行政人員J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36頁)。 5.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W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36頁)。 6.證人即本案幼兒園教保員H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2345卷一第536頁)。 8.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1222卷第157至158頁)。 |
| | | 趁A30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0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附表三十一(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1382卷第143至144頁A31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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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31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9頁)。 2.證人即被害人A31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382卷第245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A31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2卷第7至9、73至76頁)。 4.證人即告訴人A31B於偵訊之指述(見偵21382卷第73至75頁)。 5.證人A4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0064卷第396至415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1382卷第145至148頁)。 |
| 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 | 趁A31童席地而坐、躺臥在被告大腿時,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1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 | 趁A31童躺臥在地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 | 趁A31童換鞋、在公園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1童內褲、大腿根部及裙底 | | |
附表三十二(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3745卷第149至151頁A3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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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1分許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9至6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3745卷第7至9、89至91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3745卷第153至156頁)。 |
|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2童內褲、臀部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2童換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接續偷拍A3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 | 趁A32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2童大腿內側及根部 | | |
| 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9分許 | | 趁A32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2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2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三十三(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3744卷第161至168頁A33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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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3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3744卷第8至10、89至92、160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3744卷第169至175頁)。 |
| 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 | 趁A33童席地而坐、趴躺在地、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臀部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 | 趁A33童靠近、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3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33童內褲 | | |
| 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8分許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 | 趁A33童靠近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8分許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 | 趁A33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111年6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 | | 趁A33童靠近、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3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3童坐在桌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 | | 趁A33童背對站立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3童內褲及臀部 | | |
附表三十四(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4120卷第151頁A34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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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 | 趁A34童玩耍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4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0至6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4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4120卷第8至9、121至123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4120卷第153至154頁)。 |
附表三十五(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4119卷第157頁A35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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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35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5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5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4119卷第8至9、127至129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4119卷第159至160頁)。 |
附表三十六(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6314卷第203頁A36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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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36童未著褲裙且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1至6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6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6314卷第8至9、155至157頁)。 3.證人A36B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6314卷第155至157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26314卷第205至206頁)。 |
| | | 趁A36童換上內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36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 | |
附表三十七(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偵27200卷第187頁A37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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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37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7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78至6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37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27200卷第28至29、179至181頁)。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27200卷第189至190頁)。 |
| | | 趁A37童穿襪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37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三十八(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30443卷第167至169頁A38童性影像列表【修正版】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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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 | 趁A38童坐在沙發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錄影及照相功能,偷拍A38童內褲及大腿根部,又趁A38童站在沙發時,強行掀開A38童學士服下擺,接續拍攝A38童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 | |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84、734頁)。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30443卷第171至172頁)。 |
附表三十九(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2480卷第91頁A40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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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40童席地而坐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0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證人即被害人A40童之法定代理人A40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480卷第8至9頁)。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22480卷第93至94頁)。 3.A40童性影像列印資料(見偵22480卷第11至12、67至74頁)。 |
| 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 | 趁A40童坐在桌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40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
附表四十:(性影像檔案名稱詳見偵21835卷第33頁A41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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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A41童坐在桌上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偷拍A41童內褲及大腿根部 | | 1.證人A33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44卷第8至10頁)。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見偵21835卷第35至36頁)。 3.A41童性影像列印資料(見他3888卷第15頁)。 |
附表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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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HTC,型號:U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廠牌:VIVO,型號:X70 Pro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廠牌:Lenovo,型號:G480,產品序號:CB00000000號,內建Fujitsu SSD |
| 行動硬碟〈Portable SSD〉 (含數據線1條) | | 廠牌:SanDisk,型號:SDSSDE30-1T00,容量:1TB,產品序號:2234B0000000號 |
| 針孔攝影機(含已解體之 主機板1片、鏡頭1顆、電 池3顆) | | |
| 針孔攝影機(含已組裝之 主機板1片、鏡頭1顆、電池3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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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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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SAMSUNG,容量:750GB,產品序號:S2SUJ9CC632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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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卷宗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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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不公開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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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3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2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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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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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刑法第10條
| 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
|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
| 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1項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1項物品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
|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
| 本條例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之第39條及第44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