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穎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穎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黃信穎於民國110年6月即我國正值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時,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婦產部第3年住院醫師,負責值勤急診診療工作,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代號AW000-A11023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腹痛、發燒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疑為黃體破裂而留院觀察。詎黃信穎於110年6月27日為急診值班醫師,負責A女之診查,明知A女為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對A女利用實施身體檢查機會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以需對A女之性器官實施身體檢查為由,要求A女在急診室婦科診間,躺上檢查台,自行褪下下身衣著,且無任何護理師在診間陪同下,黃信穎乃以配戴手套之手指搓揉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黃信穎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代號及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男友即證人1號(下稱B男)、A女之友人證人2號(下稱C男)、證人3號(下稱D女)之姓名,均以簡稱代稱。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無任何護理師在診間陪同下,以手指搓揉A女陰蒂,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A女,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性行為時會腹痛,經A女同意,才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檢查之內診,雖然相較急診,在門診實施該項檢查比較恰當,但並未禁止急診處理非急症,學理上亦無禁止在黃體破裂或骨盆腔感染時進行該項檢查,而急診不若門診均有護理師隨時跟診,且當時在急診處於隨時待命的情況,因而一時疏忽未及時通知護理師跟診,我當時是第1年值勤急診,保護自己意識還不夠強,A女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且相較前一日狀況亦無明顯變化下,便未就實施性功能障礙檢查部分在病歷上留下紀錄,我並無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㊀臺大醫院急診病患眾多,空間亦非隱密;㊁被告在醫療行為全程均有配戴手套,並要求A女若有類似性高潮反應須請被告停止,被告經A女要求停止時,亦及時停止而未再持續治療;㊂被告為第3年住院醫師,尚在學習階段,剛有機會值勤急診,急診與門診不同,並無護理師隨時在醫師旁,被告一時疏忽未保護自己,及時通知護理師協助,方造成不必要之誤解;㊃被告係因A女之主訴,方與A女詳加討論,對A女問診近半小時,徵得A女同意後,始實施性功能障礙檢查,且依被告所提相關醫療資料可知,該項檢查並非被告無中生有、捏造用以訛騙A女,被告身為醫師,在五大皆空下,願投身婦產科,雖性功能障礙檢查相較急診處理之急症,在門診處理較為適當,但被告於急診當下,仍願與A女會談,瞭解A女病症,及時為A女處理,反肇致A女及其他人之質疑,亦使被告極為苛責自己;㊄被告為第3年之住院醫師,初逢本案被害人反應不舒服之事,主動表達歉意亦係希望被害人心情得以舒緩等節,均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需對A女之性器官實施身體檢查為由,以配戴手套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6月即我國正值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時,為臺大醫院婦產部第3年住院醫師,負責值勤急診診療工作,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A女因腹痛、發燒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疑為黃體破裂而留院觀察後,被告於110年6月27日為急診值班醫師,負責A女之診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需對A女之性器官實施身體檢查為由,要求A女在急診室婦科診間,躺上檢查台,自行褪下下身衣著,且無任何護理師在診間陪同下,被告乃以配戴手套之手指搓揉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5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103至11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臺大醫院護理師詹亞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415至418頁)相符,並有A女描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53頁)、臺大醫院110年11月16日函檢送之A女病歷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193至409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16、184至187、483至485頁;本院卷第81、194至19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非基於醫療目的所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指證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歷次證述具有可信性:
 ⑴A女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26日清晨,因前一晚腹痛、發燒至臺大醫院掛急診,住院之後發現應該是黃體破裂,26日下午有另一醫師幫我做內診及觸診,27日上午換成被告幫我看診,跟被告討論的結果應該是我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導致黃體破裂,我想知道原因,便多詢問被告有關性行為的問題,但內容涉及隱私,被告說下午2時會帶我到診間問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單獨帶我至婦科診間,我有詢問他關於性隱私的問題,過程約半小時,後來被告說他覺得我好像很在意性生活,便說要幫我做性反應測試,試試看挑逗我的性器官,我的肛門有無收縮反應,他說只要我有收縮反應就好,我同意被告做測試性器官收縮反應的檢查後,便移動到診間診療椅上,被告請我先脫掉褲子及內褲後,我脫好坐到診療椅上請被告進來,被告經我同意先對我做陰道超音波,並解釋看診狀況,接著就開始做性功能測試,在開始前,被告說他會用手指頭觸碰我的陰蒂,也跟我說為了避免尷尬,萬一要高潮時要跟他說。被告先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另一隻手撫摸我的陰蒂,過程中他有一直問我哪邊是有反應的,直到找到我有反應的位置,測試了幾分鐘,我一直有收縮反應,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持續一段時間,直到我感覺有快高潮的感覺,我為了避免尷尬,明確跟他表示我快不行(指高潮)時,他才停止動作,把手指收回,離開我的陰道,被告一直測試到我快高潮才停止動作之過程,我覺得已經違背了一開始被告只是想看我性器官收縮反應的測試目的,我覺得我已經有收縮反應之後,後面的過程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違反我的意願,但當時我覺得可能是我誤會了,且只有我跟被告在診間,我不太敢求救。被告停止動作後,先問我是不是會尷尬,又跟我說,沒有做到高潮的話,結果可能會有影響,我當時沒有反應過來,所以沒有回答被告,被告說接下來的檢查需要護理師陪同。做完檢查後,被告跟我講解檢查結果時,跟我說陰道超音波檢查時,發現陰道內有異常分泌物,需再做1次性功能測試,這次要做到高潮,看我高潮時陰道內會不會有更多的分泌物,但因我覺得很奇怪,就拒絕被告,被告卻一直追問我原因,我跟他說剛剛那個測試讓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就不斷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誤會,當下我只想了解我的身體狀況,但每當我詢問病情問題,被告都只有簡單回答然後還是一直道歉,我只想結束這個話題,只好跟他說沒事不要緊張,被告說他怕我會把他對我做性功能測試的事說出去,他怕別人會誤會,要我不要亂講,我當下覺得奇怪,如果是正常的檢查,為什麼會用「亂講」,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被告回答:「因他是婦產科醫師,這樣說出來的話沒有人會相信」,直到下午4時許我離開婦產科診間,被告一直陪我走到急診病床,跟我說28日早上8時前會再來看我1次,並幫我訂晚餐,且一直跟我道歉,我跟他表示想休息,但他還是一直道歉,直到氣氛尷尬,他才離開,事後我覺得不對勁,跟男友說,詢問護理師被告之姓名後,便請男友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
 ⑵A女於偵訊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因前一晚發燒至臺大醫院掛急診,進醫院後,第1個接觸的醫師有用手指、超音波儀器幫我內診,跟我說要住院觀察,第1次內診時,除了醫師跟我,還有其他護理人員。隔天上午換成被告幫我看診,被告到病床邊跟我說:「我的狀況是黃體破裂,推估是因為性行為造成」,我是第1次因為性行為導致黃體破裂之情形,我想知道原因,便多詢問被告有關性行為的問題,被告跟我聊一下後,就說他有事,跟我約下午2點半再找我聊,當時病床是在公開地方,每個床位有隔簾子。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單獨帶我至婦科診間,我有詢問被告,依我的狀況當日可否出院,因為醫院怕我有骨盆腔感染問題而留院觀察,則有無方法可立即知道有無骨盆腔感染,也有跟被告聊到先前性經驗並無黃體破裂過,被告有跟我聊到女性性功能話題,跟我提及他先前之女病人有婦科問題但有性需求,過程約半小時,後來被告說:「他認為我也是在意性生活的人,並說他有檢查的方式,確認有無骨盆腔發炎,如果性器官受到刺激,不會收縮,就是骨盆腔發炎」,並問我平常要高潮的話是碰什麼地方,刺激性器官哪個部分會有反應,我有回答被告應該是陰蒂的地方,被告說:「要刺激我陰蒂,看我有無收縮來判斷骨盆腔是否發炎」,我有同意被告做這個檢查,在此之前,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關於骨盆腔發炎之判斷可以靠刺激性器官檢測之報導,但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想趕快證明我沒有骨盆腔感染,想要回家,後來被告說:「為了避免尷尬,萬一我真的要高潮就跟他說一下,喊停」,我回答好,我這時大概知道被告會用手指頭,因為前一天的醫師也是用手指幫我內診。之後就檢查,跟前一天內診一樣,在診間簾子內,我先將下半身衣服脫下,坐上內診椅,我就叫被告進來,被告說怕尷尬可以把椅子旁的簾子拉上,只暴露下半身給他看,被告就把拉上簾子。檢查開始時,我感覺到有東西進來我的陰道,我覺得是被告的手指,同時陰蒂有被手指揉,被告揉陰蒂的那隻手有換不同角度並問我哪邊比較有感覺,我有跟他說可以、會讓我高潮的角度,當時我想說他這樣碰我,我肛門會收縮,應該就可以回家,當被告碰我陰蒂時,我有感覺肛門動了一下,被告就一直叫我放輕鬆一點,我在想是否因為我太緊張,肛門才動,所以被告叫我放輕鬆時,我就盡量放輕鬆,被告就持續揉我陰蒂,並手指插我陰道,但被告插我陰道的那隻手指沒有其他動作,就放著,這樣的檢查我覺得有持續5分鐘,我後來覺得奇怪,被告跟我說只要收縮就好,可是我放輕鬆後,我有感覺到我肛門跟陰道都有收縮,但被告都沒有停下動作,我覺得很緊張跟丟臉,所以我就沒有講,後來我覺得真的太久了,有點快高潮,我覺得尷尬,我就出聲跟被告說想停下,被告有馬上停止動作,並把手指拿出,但被告說很奇怪的話,說:「這個東西沒有做到最後,會影響結果」,我想說這跟我知道的療程不一樣,我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我當下專注在想覺得很私密的事、很丟臉、很奇怪,就沒有詢問被告講那句話的意思,後來被告走出簾子,並說接下來的檢查要有護理人員陪同。被告在護理人員陪同下,用超音波儀器內診,一邊看我肚裡黃體破裂情形,一邊用螢幕跟我解說,因為被告有看到我肚內有水瘤,我在想我性高潮時肚子也會很痛,我問被告跟我肚內有水瘤是否有關係,被告沒有回答我,在護理師轉頭拿東西時,被告靠近我耳朵,小聲跟我說:「你看剛剛問的問題,護理師表情很尷尬,所以我們等護理師出去再說」,但護理師是女生,我沒有感覺護理師看起來有尷尬的樣子,但沒想太多,我就沒繼續詢問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從我身體拿出超音波儀器時,儀器上有很多分泌物,被告就說我陰道有感染,很可能會因為這樣骨盆腔發炎。檢查結束後,被告回答我性高潮時肚子會痛跟水瘤沒關係,我想說我前一天陰道沒有感染,應該是今天才感染,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昨天都沒有發現感染狀況,並問被告這是什麼感染,被告跟我說他之前有個病人說高潮之後,陰道感染的分泌物會跑出來,他想再幫我做這個測試,看我高潮後,我陰道的分泌物會不會跑出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第1次檢查揉陰蒂時,已經很丟臉,我不想再做第2次,我跟被告說我會不好意思,先不要,被告突然變得很奇怪,開始一直跟我說他會幫我做這個檢查都是因為我有需要,他才幫我做,我覺得很莫名,但也只是禮貌表示聽到,被告卻開始跟我道歉,一直說:「對不起」,說:「做這個檢查讓我不開心」,重複很多次,被告重複的頻率到了我覺得很奇怪的程度,我開始跟被告說我有點累,被告還是一直道歉,還說希望我出去後,不要跟人家講,我覺得很奇怪,就問被告你幫我做揉陰蒂的檢查不是一般會做的檢查嗎?被告沒有回答我,只說:「他是婦產科醫師,他說出來的話沒有人會信」,我覺得這句話很沒有邏輯,莫名其妙,就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回我:「不是阿,我怕你出去亂講」,我一直暗示被告我累死,被告還是在道歉,後來氣氛有點尷尬,剩下被告在講話,中間我有試圖問被告醫療保健的事,被告還是會回答我,但回的很簡略,回答後就繼續道歉,要我不要說出去,我當時只想趕快離開,從有護理師在的檢查完,走出簾子後開始,包括被告跟我提要做第2次檢查,後來一直道歉,大概講了半個多小時,一直到4點半左右,我準備離開診間,被告說他有事剛好要到我床位那邊,我的床位跟診間有很長一段路要走,被告就陪我回到床位,回到床位我要休息時,被告又開始持續跟我道歉,我想阻止他,就跟他說我覺得你比我還要緊張,想讓被告冷靜下來,後來我跟被告隨便聊聊,被告說要幫我訂晚餐,就走了。我先前有接受過婦科內診,但醫師內診時都有護理人員陪同,被告在做揉陰蒂檢查時,沒有護理人員陪同,我有覺得很奇怪,但我又怕是自己太緊張,所以不確定是自己太緊張還是醫師太奇怪,我覺得應該是自己問題,沒有問被告,後來護理師在時的檢查,因為我詢問性高潮時肚子會痛跟水瘤有無關係的問題,被告說護理師表情看起來很尷尬,所以我以為揉陰蒂檢查不會有護理師陪同,回到床位後,因為回不了家,我自己覺得很難過,心情莫名低落,突然覺得剛剛做的揉陰蒂檢查對我來說是很重要、有影響的事,便傳訊給男友跟他說剛才發生的事及我的心情,男友跟我說他覺得被告這個檢查很奇怪、有問題,我有跟男友說可能是我的問題,但跟男友表示我心裡覺得很難過,男友回我我的反應很像被害人,我有傳訊詢問在其他醫院做護理師的友人,這個檢查是否正常,友人跟我說這不正常,這不是性騷擾,算是性侵,並叫我打醫院內部申訴電話,但我請男友撥打申訴電話都沒人接聽,後來詢問護理師、護理長確認被告姓名後,就直接撥打113、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⑶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就其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後之隔日下午3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婦科診間內,因被告表示要對A女實施檢查為由,而於無任何護理師在診間陪同下,遭被告以手指搓揉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然因被告之檢查行為與被告於檢查前對A女所為之說明(測試性器有無收縮反應)有所出入、被告要求實施第2次檢查、被告遭拒且得知A女對第1次檢查感覺不舒服後就持續道歉、要求A女不能對外說出被告有實施此項檢查、陪A女回病床及幫訂晚餐等過度關心A女之舉等情,始察覺有異等節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性侵害之內容、察覺遭性侵害之過程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因黃體破裂引起腹痛、發燒,進而需急診、住院治療,身為醫師之被告又告稱係性行為所導致,從而聽信被告之說明,同意被告於急診診間實施測試性器官收縮反應之身體檢查(內診),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以前,並不認識被告,係第1次為被告診療,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見偵卷第15、21至22、184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達欲賠償損害後,仍堅定對被告提出告訴,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接受賠償事宜(見偵卷第1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第3頁),且於偵訊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之動機及必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或在檢察官訊問時,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故就A女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之日期,A女偵訊證述雖與警詢證述及病歷資料記載不同,然A女對於被告係於其至臺大醫院就診後之隔日下午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時序,則前後證述並無出入,且觀諸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初始訊問之問題係詢問A女於110年6月27日何以會去臺大醫院急診婦產科,亦難以排除A女因而誤認係於該日期就診之可能,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距案發時已經過2個月,未能陳述正確日期,亦屬正常,至A女與被告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及互動,A女先後證述雖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性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既均一致,已如上述。故依上說明,不得僅因A女上開證述稍有出入之處,即據以否定A女證述之憑信性。
 ⒊A女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⑴被告歷次供述與A女上開指證之部分情節相合: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向A女表示「這個動作不要到高潮沒有關係,會太尷尬,隨時都可以喊停」,也有跟A女表示:「我有遇到病人高潮時分泌物會變多,容易造成陰道發炎」、「是否要檢測看看,你是否會變這樣」,我對A女撫摸碰觸陰蒂並手指插入陰道內進行內診,是針對A女骨盆腔發炎及陰道發炎,是否會影響性功能狀態的內診,這項醫療行為不算必要項目,也不是醫院的常規,且內診需要護理人員陪同也是醫院常規,我聽到A女向我表示「這個過程有點奇怪」,並表示「有點尷尬」,我才反射性動作的向A女道歉,我有帶A女回病床,A女有跟我說我看起來有一點緊張,叫我不用緊張沒事,我也有詢問A女是否要幫忙訂晚餐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②被告於偵訊供稱: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我有到急診室留觀區去找A女,用比較白話方式跟她解釋她現在狀況,並提到性行為比較激烈會造成黃體破裂,A女跟我說她跟男友性行為比較激烈、還有換姿勢,我就跟A女說再去診間做進一步檢查,A女有提到之前跟男友性行為時,偶爾會有腹痛情形,A女有問我會不會影響性功能,我就詢問A女內診時要不要做性功能的檢查,讓我做完整檢查,我有跟A女說我算是私下幫她做檢查,檢查過程很快,不影響後續的診斷治療,也有跟A女說如果有類似性高潮的感覺要跟我說,我要停手,不然很尷尬,我按壓幾秒後,A女跟我說可以了,我就鬆手,後來我請護理師過來診間做後續檢查,A女有問我她在性高潮時會痛,是否正常,我跟她說等一下再跟她解釋,後來離開內診台回到診間時,我跟她解釋,並跟A女說若她很在意這件事,要不要我再幫她做更詳細的檢查,A女有問我說是否都會做性功能檢查,她覺得有一點尷尬,我跟A女說不一定,A女有問到、有主訴,我才做,且因為急診是做急症處置,這項檢查並非一般會在急診處理的急症,我當時覺得自己算是私下幫A女做檢查,且性方面的事比較敏感,才跟她說不要說出去,我當下跟A女道歉,是為了安撫A女緩和不安,因為是私下檢查,病歷也沒有記載性功能障礙檢查,我有陪同A女離開診間回到床位,這段距離不算近,因為當時還在疫情嚴峻期間,回到床位需要繞路,大概走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8、484至485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A女有提到性行為時肚子會痛,有問我這個,我才主動跟A女提到性功能障礙的問題有哪些,我才問A女要不要檢查看看,但我當時認為我對A女做的檢查,不符合急診的規定,才會跟A女說不要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A女跟我提及性行為時肚子會痛,我才跟她提起有性功能障礙的身體檢查,問她願不願意接受檢查,這個檢查應該是要在門診做比較恰當,門診可以做比較完整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⑤依被告歷次供述,足見A女上開指證向被告詢問關於性行為的問題後,被告才詢問是否要接受對性器官實施內診之檢查(即A女所指測試性器官收縮反應之檢查;被告所指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乙節為實;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顯見A女上開指證被告在檢查前有向A女表示檢查過程不需要到性高潮,若有類似感覺前,可以向被告反應就會停止等語,及A女向被告表示檢查過程之不適後,被告隨即道歉,並有要求A女不要將被告對A女性器官所實施內診之檢查說出去,診間距離A女床位不近需走一段時間才會到達之情形下被告仍陪同A女返回床位等情,均為事實;依被告警詢之供述,並可知被A女上開指證被告道歉後,有向被告表示被告神色緊張,並安撫被告,且被告有詢問A女並幫A女訂晚餐等節均屬實;依被告偵訊之供述,尚可見A女上開指證被告於護理師在診間陪同下做完檢查後,有再詢問A女是否要再做對性器官實施內診之檢查(即A女所指測試性器官收縮反應之檢查;被告所指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乙節,確係真實。
 ⑵依A女與友人之通訊內容可認A女上開指證案發後之報案經過為實,更顯示A女因本案而顯著影響其情緒及精神:
 ①觀諸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57頁)所示,A女於當日下午4時13分許有傳送「醫生說要做好住院一週的心理準備」、「然後剛剛做了讓我不舒服的觸診」等訊息予B男,後續A女向B男述說案發經過後,除了擔心B男聽聞後會生氣,也向B男表達很累、不想再見到被告、不想面對此事等情,經B男回覆提醒A女被告所為是性騷擾,應想辦法得知被告姓名後,A女則表示雖覺得被告行為很可疑、沒有對A女實施測試性器官收縮反應檢查之必要,但因A女有跟被告提到許多性生活私事的情形下,可能會形成被告對A女如此檢查之正當理由,並擔心誤會被告,如此指控很嚴重,會影響到被告之醫師生涯,與B男應再確認等情,其後A女復向B男表示要再詢問在醫院工作的友人,經該友人表示是性侵害後,才委由B男撥打電話向臺大醫院申訴,但因無人接聽,再請B男撥打113保護專線及報警,並向B男表示,對於再與被告接觸感到噁心等情。
 ②觀諸卷附A女與C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9至167頁)所示,A女於當日下午5時11分許,詢問在醫院工作之C男,因A女懷疑遭被告性騷擾,遂向C男述說案發經過,並詢問C男被告所為是否是性騷擾,如果是性騷擾應如何確保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問題,並表示會詢問C男係擔心若檢舉被告是否會害了無辜的被告,C男則回覆A女,被告所為像性騷擾,並向A女說明須確認被告姓名,可撥打電話向臺大醫院申訴等後續處理方式,且再向A女表明被告所為是性侵害而非性騷擾等情。
 ③觀諸卷附A女與D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69至173頁)所示,A女於當日下午5時54分許,回覆D女之關心,向D女表示好像被被告性侵,及已請B男打電話向臺大醫院申訴性騷擾,但打不通,D女提醒A女可向護理師尋求協助,A女則表示不敢直接問護理師,因A女與被告都在急診室,對於被告的存在蠻害怕的,且向D女表示,現在傾向檢舉被告,但被告一直纏著A女,很怕A女說出去,被告之舉動讓A女覺得超可怕,但又很怕誤會好人等情。
 ④綜合上開A女與B男、C男及D女於案發後之通訊內容,可見A女上開指證先向B男陳述案發經過,再詢問C男被告行為是否正當,隨後始委請B男撥打電話向臺大醫院申訴,因未能接通而改撥打113保護專線報警處理之案發後報警經過為實,則A女於本案發生後,因對於被告實施內診檢查感到不適及有疑,但擔心誤會被告,認知對於被告之指控後果很嚴重,將影響被告之醫師生涯,經詢問B男、C男、D女,多方查證後,始決定欲向臺大醫院申訴,因申訴未果後,方報警處理,及向現場護理師詢問、確認被告身分等情,已徵A女實無蓄意捏造上開指證情節之可能;依A女與B男、C男及D女於案發後之通訊過程,既呈現A女既深怕誤會而影響被告,又對於被告感到害怕、不願再見到被告,及擔心自身安危下之不知所措情狀,而A女於案發翌日警詢陳述案發經過至被告開始性侵害行為前,亦因哭泣而無法繼續陳述乙節(見偵卷第22頁),均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及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被告需對A女之性器官實施身體檢查為由以配戴手套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已對A女之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亦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⒋被告所辯稱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
 ⑴A女於案發後,有向臺大醫院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經臺大醫院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經臺大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決定被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就認定理由中明確說明,被告對A女實施內診之身體檢查時,未使女性護理師全程陪同,重複告知A女不要告知別人有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於急診對於非急症之性功能障礙實施身體檢查,均未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不公開偵卷第513至517頁)、臺大醫院110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決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519至529頁)附卷可參。
 ⑵依卷附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1年8月9日台婦醫字第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75頁)亦載明,內診流程須在護理人員陪同下實施;性功能障礙之檢查,是當病患主動提及時,臨床醫師才較會詢問,並做進一步的檢查及評估,且性功能障礙之原因多重及複雜,檢查項目有很多,諸如婦產科內診或輔以超音波抽血檢查,亦可能需要多專科諸如精神、泌尿或神經內科之配合診斷,婦產科醫師大多會依病人特別的臨床表現及需要,而做不同的轉介或處置等語。
 ⑶依A女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10年6月28日出院時,業指示A女須於110年7月6日之預約日期返回臺大醫院婦產部門診(見不公開偵卷第205頁)。
 ⑷依被告提出經考選部公告為醫師考試婦產科學之參考書目之英文原文及中文譯文內容(見偵卷第437至459、493至504頁),記載對於性功能障礙的生物心理社會分析、藉由病史進行性行為疼痛評估、性功能障礙的身體檢查等內容。
 ⑸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亦自承內診時須護理師陪同為醫院常規,性功能障礙並非急症,在急診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並非必要項目,也不符合急診僅就急症為醫療處置之醫院常規,且在門診方能實施較完整的檢查,也較恰當等情。
 ⑹綜上,足見性功能障礙之原因多重且複雜,須進行多項檢查、瞭解病人病史、進行生物心理社會分析等多項評估,甚且需要其他專科配合診斷,須在門診方能完整處置,而A女因急診住院而出院後,亦已有臺大醫院婦產部門診之預約,若A女真有疑似性功能障礙之病情,當可在門診時進行相關檢查、評估及其他醫療處置,然被告卻於急診時對於A女實施所辯稱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客觀上顯然在實施所辯稱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前,無法充分進行上述其他檢查及評估,而係於急診對於非急症進行醫療處置,且於內診檢查時未使護理師在診間陪同,於檢查後更反覆要求A女不得告知他人被告有實施該項檢查,此等情節均與醫療常規不符。
 ⒌被告於所辯稱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前後之舉措與醫師實施正當醫療行為時之常情相悖: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是對病人之性器官進行觸診及按壓,受檢查之病人在學理上應該是沒有發生性高潮現象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於所辯稱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前,卻告知A女檢查過程不需要到性高潮,若有類似感覺前,可以向被告反應就會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自知該項檢查在學理上不可能有發生性高潮現象之可能性,何以卻向A女為如此之告知?不僅顯示被告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亦徵被告於實施所辯稱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前,對A女告知之上述內容,依被告之主觀認知,顯然並非實施真正之性功能障礙身體檢查會發生之情形,更與一般醫師於實施侵入性檢查前應係告知該項檢查可能會對病人造成哪些不適之情形而為充分說明之常情相悖。
 ⑵依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既自承所辯稱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係自己私下對A女所為之檢查,且係於急診對於非急症進行醫療處置而與醫療常規相悖,更係被告所認知與性有關較為敏感之檢查,然依被告之供述及本院遍觀A女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未就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記錄在A女之病歷資料上,亦未記載該項檢查之結果等情,則被告果若確係欲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在該項檢查有悖於急診僅就急症進行醫療處置之醫療常規,更係與性有關較為敏感之內診下,何以卻全然未留下任何有實施該項檢查之紀錄,不僅更加凸顯被告行為之異常,且被告亦當得以認知性功能障礙之診治,須經上述繁複之檢查及評估,若未及時留下檢查結果,日後又如何在前已實施檢查之基礎下,進行後續之診斷?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⑶A女向被告表示檢查過程之不適後,被告隨即道歉,且持續道歉,更不辭辛勞、不顧急診其他病人可能亦需診治之情形下,陪同A女自診間走相當之距離後返回A女床位,甚且幫A女訂晚餐等情,果若被告所實施係正常之檢查,而被告確係熱心、溫暖、體貼及善解人意之醫師,亦不可能對於正常檢查下所造成病人之不適,在急診極為緊繃、時間有限之情形下,仍然持續、反覆不斷地向病人道歉,及做出上述其他關切A女之舉動,均顯與常情相悖,更徵被告於所辯稱對A女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後,出現諸多異常舉止。
 ⒍綜上,被告於110年6月27日為急診值班醫師,自當日上午起,負責A女之診查,深知急診僅需對於急症進行醫療處置,竟利用A女為受照護之病人而欠缺醫學專業知識及就醫經驗之情形下,於A女向被告詢問關於性行為的問題後,被告遂藉此詢問A女是否要接受被告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且為免A女及他人察覺被告實際上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不僅未使護理師在診間陪同,更假意告知A女,該項檢查不需實施至A女性高潮為止,若A女將要性高潮時,應即告知被告,被告會立即停止檢查,以此方式,遂行以配戴手套之手指搓揉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且於行為後A女表示檢查過程之不適時,出現上述異常舉止,更要求A女不得告知他人被告有實施性功能障礙之身體檢查,此等畏罪心虛之情,足見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非基於醫療目的所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按滿足個人性慾的方式、場所、氛圍,因人而異,並無固定的模式、統一的標準,為求刺激滿足性慾,亦有人在公開場合露出性器或為猥褻、性交行為。辯護意旨謂被告全程配戴手套,且急診病患眾多、空間亦非隱密,不可能對A女利用機會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在無護理師陪同,亦無他人在場之診間,空間密閉,更有簾子阻絕,不僅他人擅闖診間之可能性甚低,縱然闖入,既有簾子阻絕,第一時間亦難以發覺被告之行為,均徵辯護意旨對於被告行為地所為爭執,顯非事實,且被告既為婦產科醫師,更係急診值班醫師,於案發當日兼為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之醫師(見不公開偵卷第55至58頁),既深知一般內診定會配戴手套,若未配戴手套,不僅可能為A女即時發覺有異,更可能在A女陰道內殘留DNA而遭採集,在此情形下,自然不可能以未配戴手套之徒手遂行對A女之性交犯行,從而,辯護意旨以前詞所為答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一方面辯稱急診處於隨時待命的情況,因一時疏忽未及時通知護理師跟診,一方面卻辯稱當日係為對於A女非急症之性功能障礙實施身體檢查,且自當日下午進入診間,直至A女離開診間,已近2小時之久,則究竟被告當時對於A女之檢查,有無因急診醫師身分而有急迫性導致未及通知護理師陪同?果若有此急迫性,又何需對於A女非急症之病情即時進行醫療處置?已徵被告先後辯解之相互矛盾,自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㈡吸收犯:
  被告搓揉A女陰蒂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係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臺大醫院婦產部住院醫師,雖仍在住院醫師訓練期間,然已為第3年住院醫師,不僅需負責門診及值勤急診診療工作,尚須督導實習醫師及見習學生,竟未篤守醫師職責,恪遵醫師倫理規範,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病人權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病人,濫用身為婦產科醫師得以對病人實施身體檢查(內診)之機會,對A女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見偵卷第108至110頁;不公開偵卷第513、521、527、531至532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嚴重破壞醫病信賴關係,損害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應嚴予非難,兼衡A女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81頁),惟觀諸被告當時之供述,無非係慮及本案判決結果對於其仍否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權衡下所為有罪陳述,遍觀被告歷來供述(見偵卷第15至18、183至188、483至486頁;本院卷第81、194至198、206頁)及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93、101至105、119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利用內診機會所為性交犯行,始終辯稱:係急診醫師百忙中仍對於病人非急症之疾病過於熱心且一時疏忽未及時通知護理師陪同所造成之誤會云云,相較於受侵害A女之傷痛,反不斷強調本案對於身為醫師之被告所生之影響(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1、95、101至105、194、205頁),均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態度,就被告責任刑之範圍自應從重量定,並考量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醫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所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既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