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禾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蘇家禾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蘇家禾明知114年5月18日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邀約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即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無障礙廁所內,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完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0000000000003之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7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1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9至30頁、他卷第59至61頁、他卷第65至66頁)。
  ⒉證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63至64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18頁)。
  ⒋A女提供之被告照片(偵卷第63頁)。
  ⒌A女繪製現場圖(偵卷第65、67頁)。
  ⒍A女與被告間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87頁、第89至9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亦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本案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未考量A女身心狀況發展而犯本案固有不當,惟斟酌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顯示,二人間存有特殊之「D/S 關係」(Dominance & Submission),被告犯本案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法為之。且被告使A女為其口交之時間僅有數秒,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父 母成立和解(侵訴卷第121至122頁),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有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雖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故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犯後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A母、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侵訴卷第125頁電話紀錄)、對A女提出書面道歉聲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母、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賠償,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是否宣告緩刑部分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侵訴卷第11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A女及其家屬,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SM道具1組,被告陳稱係贈送予A女之禮物,並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遵守之命令內容
1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含不限於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電話等一切方式)與A女、A母、A女之父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