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弼(歸化前英文名:YAN IN PI)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恩弼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偵查中代號AW000-A114115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自稱係攝影師聶○○,欲與A男合作拍攝寫真事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妥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瑞飯店(下稱本案飯店)進行人像攝影。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2人在本案飯店拍攝寫真期間,楊恩弼知悉A男已表明不願意被男性碰觸生殖器及肛門等隱私部位,且於拍攝前、拍攝過程中亦一再表示不同意楊恩弼觸其生殖器及肛門等隱私部位,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假借調整泳褲、調整姿勢等名義,接續以手觸摸A男生殖器及肛門數次,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下稱A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A男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A男具結後合法調查所得(見偵卷第37至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19至12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A男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A男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帳號00000wei之社群貼文、A男與帳號00000000112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毋庸審究。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一個網黃,我們拍攝的東西都是尺度非常大的,甚至涉及性愛的鏡頭,這都是非常常見的,當天的拍攝氛圍非常好,而且我們中間有持續聊天,並無證人所述的緊張、衝突、來回拉扯的情況,且作為拍攝者,每次要觸碰到對方的時候,我都會再確認一次,取得積極的同意後,才會繼續做,A男為長髮,拍攝時會需要撥開瀏海,即使是單純撥瀏海我都會再尋求一次同意,更何況是觸碰生殖器,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碰到A男的陰莖及肛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A男與被告體型懸殊,若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有違反A男意願為猥褻行為,依常情A男應直接當場反擊、制止、甚至立即呼喊或中斷拍攝,但拍攝當天並未有任何突發中斷或衝突,且被告當天並未控制其手機,未阻絕其對外求救之可能,足見A男所述與客觀情狀不符;況依照當天拍攝狀況所見,A男不斷配合被告擺拍並變換姿勢,中間連續無間斷且A男亦無厭惡或怨恨表情,另雙方拍攝前有簽訂協議書,並明確記載過程中基於拍攝需要,一定程度必要接觸,此等接觸係基於專業拍攝之目的,且為雙方約定並同意;又觀諸被告與A男完整對話紀錄,雙方討論內容為大尺度照片,A男事前亦知悉等語。茲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3月12日透過社群媒體IG聯繫A男,自稱係攝影師聶○○,有意與A男合作拍攝寫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妥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於本案飯店進行人像攝影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並有A男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第26頁、第61至第71頁)、A男與被告(暱稱:聶○○00000Nieh)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01至124頁)、肖像權暨拍攝同意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當日拍攝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至347頁)、當日拍攝照片檔案名稱(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旅客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拍攝時並未觸碰A男之屁股、陰莖,且拍攝時如有觸碰A男都會再次詢問得其同意云云。惟:
1.A男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本案飯店房間換泳褲時,被告稱我體毛外露,強迫我要刮肛門的毛,我說我自己來,但因為門無法反鎖,被告走進來,說我沒有刮乾淨,要幫我刮,並藉此觸碰到我的肛門,我有拒絕他,並叫他不要碰我,但還是有被碰到,我又再次跟他強調,不要有性器官的接觸,我才要拍攝,被告有答應,但被告持續接觸我的性器官,例如在綁泳褲鬆緊帶時,他把我的泳褲拉開,伸手進去碰到我的生殖器,並且說要幫我打手槍,後來要在浴缸拍泳褲的畫面,被告請我趴著說要調整姿勢,被告的手就從我的後方伸進我的泳褲內抓我的下體,我就跟他說不要碰我的生殖器,拍攝過程中有換衣服,他會一直以調整衣服的名義接觸我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換裝的時候,會來摸我的下體,說可以幫我打手槍,也會在我調整姿勢的時候,用手指頭摸我的肛門,被告觸摸我超過5次以上;被告第一次觸碰後,我有告知他不要碰,但被告仍繼續,我繼續告知他不要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於2人在本案飯店拍攝期間,藉詞調整衣服、姿勢等名義,不斷觸碰其之生殖器、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且其於過程中亦有不斷拒絕被告碰觸之情。
2.又觀諸A男與被告於拍攝前LINE對話紀錄,A男已屢次向被告稱只接受女生,不能接受被男生碰,且在被告表示要幫其打手槍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19頁),顯見A男於本案拍攝前確已向被告表達不願意接受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之情,則A男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碰觸其生殖器或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時曾制止被告等語,即非顯不可信。再參以A男於拍攝後翌日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昨天吃豆腐也吃不少」、「而且你明明也知道我很抗拒也沒少摸」、「調整屁股最好需要摸到老二」、「然後你幾乎把你的生殖器直接貼在我屁股上」、「我想想還是很氣,我現場都已經一直說不要了,為什麼你要一直摸我生殖器?為什麼你要毀掉我第一次攝影的經驗等語、攝影師把生殖器貼到模特兒身上,是正常的嗎?我一直拒絕你還一直摸我,是正常的嗎?為什麼不能好好尊重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被告則主動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予A男,且確有實際支付(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更回覆以:「如果你的拍攝經驗不好,我們會再檢討,並表達深刻歉意」、「我們以後的合作上會更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未否認A男有關觸摸其隱私部位之指控,甚至於訊息內再次邀約A男拍攝,並表示「就像這次一樣」、「就是會摸會玩」、「入(按:應為如之誤繕)果不能摸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仍然繼續邀約並暗示A男拍攝時進行私密肢體接觸,已足推認被告確有於拍攝期間觸摸A男之生殖器、屁股等隱私部位,更徵A男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飯店拍攝期間內,知悉A男不同意男性碰觸生殖器及肛門等隱私部位,仍藉詞調整泳褲、調整姿勢等名義,接續以手觸摸A男生殖器及肛門數次,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3.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被告係於已知悉A男不同意男性觸碰其生殖器及肛門等隱私部位之情形下,仍藉詞調整泳褲、調整姿勢等名義,不斷碰觸A男生殖器及肛門,期間A男亦有再對被告表示拒絕之意思,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A男明示拒絕之意思,而已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無疑,足認被告確係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㈢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男如遭侵犯,未當場反應、制止,至中斷拍攝、對外求救,其反應並非合理等語。惟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之關係、當時所處之環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侵害之感受即被他人知悉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之反應,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之反應不符合「理想被害人」之形象,即認定遭受侵害之指訴並非實在。是A男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雖未立即中斷拍攝、離開現場求助,直到拍攝結束始離開,然其證述依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補強證據認屬可採,自不能僅因其案發後第一反應不符合想像,即認其指訴全屬無稽,況A男與被告相約拍攝,係為取得拍攝作品並發佈於網路社群媒體,以增加個人曝光度及拓展粉絲,則A男自非無可能因欲達成此一目標,而於拍攝時就其遭強制猥褻一事隱忍不發,更難認其事後反應有何不合理之處。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拍照紀錄前後連續,中間並無間斷,且雙方事前簽有同意書,A男已同意基於拍攝目的之必要接觸,且A男事前已知悉本案拍攝尺度較大等語。然A男於案發前已多次告知被告不願被男性觸碰身體隱私部位,於拍攝當下亦有拒絕被告觸摸,縱其事前知悉拍攝尺度較大,且簽署同意書允為正常身體接觸,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並未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猥褻行為;又拍攝紀錄前後連續,至多僅足證拍攝程序未曾中斷,尚不足以據此推認A男並無反對被告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A男為數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人像攝影時調整姿勢等名義對A男為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更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A男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之情,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網路編輯,月薪4萬元,獨居,母親在緬甸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A男就本案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