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根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朝根係臺北市松山區延壽國民住○○區○區○○○路○○巷5 之3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坐落上開房屋後方之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5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 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僅為33016分之1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98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 年8月間),以放置其私人使用之大型鐵櫃,排除其他共有 人對於該處共有土地之使用之方式,竊佔上開空地。經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多次去函要求改善仍相應不理 ,嗣經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包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包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朝根固坦認有於上開地點擺設其私人使用之鐵櫃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占用之面積小於其就系爭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乘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所得出之面積,且該處空地,平 常並無人使用,其占用該處並無圖不法利益之意思,況該鐵 櫃自82年起及放置在該處,亦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惟 查: ㈠被告僅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33016分之1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本院 卷一第99頁)。而被告於前揭共有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 置、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範圍放置其私人使用之鐵櫃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63-1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 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049200號函及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66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而言,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有者, 及無主之不動產等盡屬是。申言之,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 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皆括之。又按共有權係 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 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 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 結果參照)。是被告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 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 ,惟無解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7-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再被告雖稱該鐵櫃係屬其所有房屋 附屬建物之平台範圍內,其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先前 即因擺放鐵櫃占用系爭共有空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會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延壽國宅H區管委會等相關單位, 於98年2月16日至現場會勘,認被告擺設大型鐵櫃等物,係 占用法定空地,而要求社區管委會限期被告改善,被告如未 改善將轉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處理;嗣臺北 市政府再於98年3月10日函告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 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 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之規定, 請其於10日內改上,如屆期不改善將處以罰鍰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0713600號 函、98年2月1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0日府都建 字第09866191500號函在卷可稽(98年偵字第9035號卷第20 、21、109頁),被告當已足悉系爭共有空地非被告單獨所 有、使用,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應得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區 域是公設,我們社區也有很多公設遭占用的問題,告訴人分 明只針對我」等語(見98年偵字第9035號卷第30頁),益證 被告亦知悉其占用系爭公共空地之行為具不法性。從而,被 告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共有之系爭空地置放私人 物品之用,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使其他社區住戶喪失對 之佔有及使用權能,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屋後空地只有伊進出,所以伊認為不構成 竊佔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係被告住處大樓 後方之空地,乃供該處居民通行活動之公共空間,被告未經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私人鐵櫃,當影響往來交通之效用。 被告雖稱,鐵櫃並未附著在土地上,不構成竊佔云云。然依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櫃高度幾與被告1樓房屋後門上方之 遮雨篷同高,被告亦自承;「(先前你說為了要修改遮雨棚 有將鐵櫃移到他處,你是如何移動該鐵櫃?)將鐵櫃的門拆 下,鐵櫃裡面的層板拿起來就減輕重量,兩人就可以搬走, 我就找楊系儉幫我搬」等語,另證人楊系檢亦於本院99年5 月14日證稱:「(你說主委幫謝朝根清除是在去年?)去年 底,我有看到,因為當天我有休假,在家裡有看到他們主委 有帶工人來。」、「(該次是否有清除鐵櫃?)我沒有看到 他們搬走鐵櫃,鐵櫃太重,沒有搬走。」等語,堪認被告擺 放之鐵櫃體積龐大重量非輕而無法任意搬離,自應認被告擅 自擺放上開大型鐵櫃之行為已違反該共有空地從來之使用, 且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而將其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佔為己用,並非僅臨時性擺放之意, 況且竊佔罪在之構成要件上,本不以行為人所竊佔之他人不 動產,該他人是否原本實際使用為必要,被告所為既已排除 其他共有人就該共有土地之使用,即已符合竊佔罪之要件。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為並不構成竊佔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案鐵櫃係自82年起即已放置,已逾10年追 訴權時效云云。然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 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要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此種占 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 ,蓋若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行為,或占有狀態繼續中擴大竊 佔之範圍,則就再為竊佔或擴大部分,均屬新的竊佔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5190號、82年臺上字第4377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卷附98年2月6日之現場照片所示(98 年偵字第9035號卷第18頁),被告雖仍繼續將鐵櫃放置於系 爭空地上,然臺北市政府嗣於98年3月10日函告被告,通知 其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其於10日內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處以罰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6191500號函在 卷可參(同上卷第109頁),再觀諸98年4月29日、同年6月2 日之現場照片,被告已將上開鐵櫃移除,是被告此舉,即表 示配合市政府取締,而結束其先前之竊佔行為,然依98年6 月22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復將系爭鐵櫃放回系爭空地上 ,其所為顯係出於另一不法利益意圖。被告雖又辯稱,其於 98年4月間為修繕後門上方之遮雨棚,遂將鐵櫃暫放鄰居楊 系檢住處,方便工人施作,施工完成後即將鐵櫃放回原處, 其間無放棄占有之意思云云。然縱認被告移除該鐵櫃係為修 繕遮雨篷之便,惟參諸證人楊系檢所述,被告曾將系爭鐵櫃 放置於其住處約2個月等語,及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日期, 應可確認被告移除鐵櫃之時間至少達一個多月之久,客觀上 實難認被告於該期間對系爭空地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管 領,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佔為幾用之情形,應認其後被 告再度將鐵櫃放回原處之舉,即係在結束先前之竊佔行為後 ,另為之竊佔行為。且由被告上開所述其為修繕後門上方遮 雨篷,需將鐵櫃搬離始得施工乙節更可證其擺放鐵櫃之行為 確實已排除他人通行使用該處空地之權利。是本件被告竊佔 行為完成時,應既係在98年間,被告抗辯本案鐵櫃係自82年 起即已放置該處,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於97年8月間將 屋後空地重新鋪設地磚,其後並繼續在其上擺放鐵櫃迄今,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先前之陳述有誤,正確之鋪設 地磚期間應為97年底至98年間及在98年間有修繕後門之遮雨 篷,是被告實際移除再擺設該鐵櫃於上開空地之時間應係在 98年間,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是起訴書記載本案竊佔之時 間為97年8月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佔屋後 空地,且迄今已多次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罰均未改善 ,有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877020700號函、 98年8月21日府都建字第09870278500號函、98年10月9日府 都建字第09862611800號函等在卷可稽(98偵第9035號卷第 105、10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144頁),顯然漠視公 權力之行使,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鐵櫃移 除(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另審酌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竊佔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除在系爭共有土地擺放鐵櫃外,復將該鐵 櫃放置處及其四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以鋪設地磚櫃 並架設二支鐵棒作為曬衣架等方式,排除其他住戶對於系爭 空地之使用權,竊佔系爭空地,惟依卷內現場相片觀之,被 告於上開空地鋪設地磚,並未設置圍籬會以其他方式排除或 剝奪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而現場豎立之二支鐵棒亦未達到 阻擋該處通道及妨害該土地其於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復參諸 居住於同社區之證人楊系儉亦於本院證稱;「(水泥磚的區 域是否禁止其他人進去?)不會,那是屬於公共空間,沒有 禁止的問題。」、「(他有無圍起來不准人家進入?)沒有 ,那不可能圍。」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以己力支配上開 空地,其他共有人仍得通行該處而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是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因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陳明 更正減縮竊佔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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