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愛華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弄○○號5 樓,因細故與 告訴人王穩理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 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 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 當防衛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75號、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即派出所警員莊永帆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警員即證人莊永帆送通知書到伊 家,伊與先生正在向證人莊永帆詢問相關事情時,告訴人就 從6 樓下來,並干涉伊與證人張永帆之對話,告訴人並拿相 機不斷對伊拍照,伊叫告訴人走開,告訴人不願離去,伊才 以手輕輕的撥告訴人,證人莊永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受傷,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可出示受傷部位請證人莊 永帆處理,事後的診斷證明書,怎可以說是伊加害的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⑵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莊永帆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909 號偵查卷第60頁) ,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莊永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 ,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 程序提示證人莊永帆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 自得將證人莊永帆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弄 ○○ 號5樓、同號6 樓,為同棟公寓鄰居,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98年9 月3 日因頂樓灑水事情,再起糾紛等情,此為被 告、告訴人所均不否認(同前偵查卷第7 頁、第26頁),佐 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沒有大的仇 恨,不過整棟大樓的住戶都對這戶很反感等語(同前偵查卷 第8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時因細故而爭 吵。 ⑵又本案發生經過情形,依證人莊永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 送傳票到被告住處,在跟被告解釋通知書的意義時,告訴人 剛好下樓,被告、被告的先生與告訴人有一些爭執,但爭執 內容伊不清楚,因為被告可能是要與伊講話,不希望被告訴 人打斷,就以手輕輕撥開告訴人的右上臂,沒有用力推,伊 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以手戳告訴人,伊只看到被告是以手輕 輕撥開告訴人之右上臂,過程中只看到這個動作,此外也無 看到被告有逼近告訴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 審理中再證稱: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伊有到臺北縣 新店市○○路○ 段○○巷○○弄○○號5 樓,當時是去送通知書給 被告,告訴人住在被告樓上,剛好從樓上下來,就在5 樓階 梯門口遇到,與被告發生爭吵。當時有伊、被告、告訴人, 還有被告的先生在場。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伊試圖 要拉開。被告是有推告訴人的右上臂一下。告訴人沒有跌倒 ,但有晃了一下,就是身體的重心移動了一下等語明確(見 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而證人莊永 帆與被告、告訴人間皆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 否認,且證人莊永帆當時亦僅適巧在該處所執行職務,其前 開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為是,是證人莊永帆前開所 言,應屬實情。再者,經本院當庭堪驗告訴人所提出當日之 錄影畫面結果:畫面出現1 名穿著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之 先生,1 名穿著墨綠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及1 名穿著制服 之員警即證人莊永帆,墨綠色上衣的女子與條紋上衣男子站 立一側,該男子手持報紙稱:「這個頂樓加蓋法,它有一定 規定的....的,它是它是」,此時,光碟收錄有一女聲即告 訴人(無出現於攝影畫面),站立於另一側,警員站在中間 ,該條紋男子站靠近警員,‧‧‧。女子稱:「唉呀你滾一 邊去吧,我現在是警察來找我,我懶得看你,走一邊去。」 ,並對拍攝者揮手,女子稱:「走一邊去,討厭死了。」。 男子稱:「不要不要不要他這個啊他這個可以拆,為什麼, 他這個是佔用什麼公共走道我們為什麼位置要弄清?我們把 這個」,並伸手往上方指,該女聲稱:「違章建築法規哪一 年出來,跟它有沒有溯往既前的那些東西,請你們自己先弄 清楚。」。男子稱:「不是我跟你講你不能修改把2 個房間 修改成4 個房間,你不能這樣做,你知道嗎?」,該女聲: 「我問你室內裝修跟外面建蓋有什麼差別?你認為你是建築 法規的法定文撰寫者嗎?」男子稱:「唉不是這上面你不要 講」,並拿報紙朝拍攝者之女聲之女子遞去,女子稱:「你 可以走啦,你可以走啦,唉你不要照」,此時,著墨綠色上 衣的女子往拍攝者之鏡頭靠近後,拍攝鏡頭晃動數次,畫面 並出現樓梯間之畫面數次,該女聲即稱:「你不要碰我!你 為什麼要推我!」,女子稱:「你滾一邊,你滾一邊,我懶 得看你。」。該女聲:「你再繼續推我,你再打我,我告你 傷害罪我告訴你。」。員警伸出手分開女子與拍攝者,女子 稱:「你走你最討厭。」‧‧‧等語,此亦有本院99年10月 18日堪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第18頁至 第1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告訴人干涉伊 與警員談話,還拿照相機不斷拍照,伊叫告訴人走開,告訴 人就是不走開,伊才以手輕輕撥告訴人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相符合。由此已可知,本案斯 時乃係證人莊永帆在前開時間、地點將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及 其先生時,告訴人知悉後,手持錄影設備機器下樓並朝被告 、被告之先生等人持續拍攝。期間,被告、被告之先生與告 訴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在對其等攝影拍照 後,即以手推撥告訴人右手臂1 次,造成告訴人手中之錄影 器材晃動,被告、告訴人2 人再度激烈爭吵,嗣經證人莊永 帆出面制止之情甚明。 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18日12時許發生前揭爭吵事件結 束後,告訴人並於99年9 月18日19時32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看診驗傷,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 之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醫院99年10月14日 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37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33頁、見本院卷附)。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與伊 有關,並辯稱:證人張永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 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可出示受傷部位請證人莊永帆處 理,事後的診斷證明書,怎可以說是伊加害的云云。惟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下確實沒有傷,而是到了傍晚 天黑以後,伊發現手臂有瘀血,到了醫院,醫生也有拿尺來 量與拍照,醫生說是挫傷,伊是當日傍晚天黑以後才發現被 被告推的地方有手指尖大小的圓圓小小的瘀青痕跡等語(見 本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且經本院再函詢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有關告訴人受傷病症情形結果,該 醫院亦函覆稱:⑴病人為上臂挫傷,顏色紅中略帶藍,應是 受傷數小時至一天內之傷勢。⑵挫傷初期,應僅鮮紅或無任 何表徵,如為皮下出血,開始時因血管擴張為鮮紅色,但數 小時候因血液滲漏,會以藍紫斑呈現等語,此有該醫院99年 11 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916號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附),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合,是依告訴人所述 受傷就醫過程,並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傷勢面積大小,均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當日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在對其等拍攝後 ,有以手推撥告訴人右手臂1 次情節而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 依此,堪認告訴人確實是因被告斯時對其推撥手臂時,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誤,被告此部分辯稱,實 無可採。 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時有爭吵,案發當日證人 莊永帆在前開時間、地點將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及其先生時, 告訴人知悉後,手持錄影設備機器下樓並朝被告、被告之先 生等人攝影拍照。嗣被告因故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手中攝影器材持續對被告攝影,被告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在對 其拍攝後,即以手推撥告訴人右手臂1 次,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上臂挫傷傷害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肖像為 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更屬重要之人格法益 之一種,又以被告、告訴人2 人平日相處不睦,互有怨懟之 情況下,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基於維護優越利益下 ,即對被告持續攝影照相行為,固然在刑法上不是犯罪行為 ,但此拍攝仍是一種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顯無任何容 忍告訴人繼續以攝影器材拍攝之義務甚明。再觀諸被告斯時 是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在對其拍攝後,以手推撥告訴人手臂1 次,阻擋告訴人之繼續拍攝行動,並無積極攻擊行為,且依 當時之情況,顯屬意在排除該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 。因此,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客觀上既存有現 時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情狀,主觀上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為防衛自己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所採取之撥推告訴人手 中之攝影器材,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抑且,徵諸 本案告訴人僅受有右上臂<3 ×3 公分挫傷,呈不規則之瘀 斑合併表淺皮膚損傷,傷勢輕微,被告之防衛行為顯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 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核屬不具違法性之不罰行為。 ⑸末查,被告雖聲請為測謊乙節,惟本院認前揭事證已臻明確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所依據之推論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 罪名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依 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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