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莊琪芬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林娜萍       鄒施來金 訴訟代理人 鄒文煌       鄒宗達 被   告 王元廷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元廷應將放置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公共 樓梯間之鞋櫃及雜物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元廷 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娜萍應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約2平方公尺,見簡易庭卷第5頁) 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鄒施來金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約22平方公尺,見簡易庭卷第7頁)範圍內之增建物拆 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被告王元廷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約3平方公尺,見 簡易庭卷第9頁)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王元廷應將放置於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公共樓梯間之鞋櫃及雜物 移除。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及追 加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2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娜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鄒施來金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王元廷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為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王元廷應將原證 3號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放置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3樓公共樓梯間之鞋櫃及雜物移除。(五 )被告林娜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5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娜萍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2,638元。(七)被告鄒施來金應給付原告553,875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鄒施來金應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9,231元。(九)被告王元廷應給付原告 158,2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王元廷應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38元。(十一)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基於被告有無占用 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 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1至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等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A、B、C、D共有部分,擴建 納入其所有之建物室內打通使用範圍之一部分,排除其他共 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王元廷並擅自在臺北市○○○路 ○ 段○○○巷○○弄○號3樓公共樓梯間放置鞋櫃及雜物影響通行 及災難逃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娜萍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 騰空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鄒 施來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 尺及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交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王元廷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 並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王 元廷應將原證3號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放置於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公共樓梯間之鞋櫃及雜 物移除。(五)被告林娜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2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娜萍應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38元。(七)被告鄒施來金應給付 原告553,87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鄒施來金應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231元。(九)被告王元廷 應給付原告158,2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王元 廷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38元。(十一)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王元廷抗辯以: 1、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層建物,係於59年建築 完成,被告林娜萍、鄒施金來、王元廷與原告莊琪芬四人 ,分別為本建物1樓、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原告所稱附圖A、B、C、D部分之建物,包括原告自己之4 樓如附圖4之彩色部分建物,乃建商於當年間即已建築完 成。換言之,縱使原告所稱附圖A、B、C、D部分屬於本建 物之共有部分,惟在建商自始已將各樓層共有之特定部份 與各承購之共有人間約定分管使用之情形下,縱使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參98年台上字第633號、97年台上字第909號、91年台上 字第2477號判決)。 2、被告於85年9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3樓房屋時,即是以 與現況使用面積等值之價金購買,之後並未再做任何擴建 ,而原告自94年5月間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4樓房屋,包括 被證3附圖4彩色部分之建物面積後,亦一直使用至今。換 言之,各共有人對於附圖A、B、C、D部分、被證3附圖4彩 色部分空間之使用,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因此,縱使附 圖A、B、C、D部分,包括被證3附圖4之彩色部分空間屬於 本建物之共有部分,惟從上開事實,亦足證明本件共有人 間確實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娜萍則以:法定空地是原起造建商所建,一樓買價 包括法定空地使用補償金,故樓上二、三、四樓買價比較 便宜,40年來二、三、四樓所有權人皆無人否認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鄒施來金以: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97年台上字第909號,及91年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附圖B、C部分 ,實係建商於60年左右即已施做,而建商將系爭建物二樓 出售予被告鄒施來金之總坪數約28坪,本即包含該附圖B 、C部分,至於被告為購買該戶建物所支付之價金,亦包 含使用附圖B、C部分之對價。況且,附圖B、C部分位於二 樓之室內,若非建商同意施做,被告何能自行擴建。被告 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範圍均與60年間購入時相同,且迄今 更已使用近40年,且由原告前手共有人,前更亦有使用頂 樓共有部分加蓋,而全體共有人數十年來對彼此使用情形 及範圍亦從無疑義,核此自應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無論明 示或默示,均應認確已成立分管契約,就附圖B、C部分具 有專用權限,並不構成無權占有為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林娜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被告鄒施來金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元廷為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3樓建物及原證3號照片所示鞋櫃、雜物之所 有權人。 (二)爭執部份: 1、被告林娜萍是否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何?是否應予拆除? 2、被告鄒施來金是否無權占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為何?是否應予拆除? 3、被告王元廷是否無權占有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 何?是否應予拆除? 4、被告王元廷是否無權占有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3樓公共樓梯間?應否將該處之鞋櫃及雜物移除? 五、得心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或協議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增建物係屬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共 有之法定空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法定空地指建築 房屋依法留設之空地,包括建物與其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物間之距離,且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因法定空地之空間非僅供 通行、尚有採光、排水、衛生、觀瞻等作用,亦供建築物 整體緊急避難及救災之用,與建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不得分割應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在內,法定空地依附在 建物整體,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為獨立之客體,自屬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81年台上 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法定空地僅不得分割移 轉,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則非法之所禁。而本件原告於 94年4月間購買其所有系爭建物4樓時(見本院99年度司北 調字第758號卷第14頁所附件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 所有之1至3樓建物後方分別占有法定空地而增建,且原告 所有4樓建物後方已經依循被告三人後方之增建物而增建 於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8號卷第15、16 頁),則衡諸不動產交易慣習,買受人多親至現場勘查, 以明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原告就上 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倘若系爭公寓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被告3人焉能占有使用法定空地增 建,甚至系爭4樓建物亦隨之於上增建,原告豈能毫無異 議而買受,是被告等辯稱使用法定空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 分管一事,尚非無稽。則原告既受讓系爭4樓樓層所有權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法定空地云云,為可信憑。而原告又未舉證明被告三人無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之處,其要求被告拆除返還並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三)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自乏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該土地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元廷在系爭公寓 被告3樓樓梯間之公共空間堆放私人鞋櫃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8 號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王元廷所不爭。按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 ,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 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 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 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 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公寓之樓梯間乃公共設施 ,為共有人所共有。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 「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 之立法,則被告王元廷將個人鞋櫃及雜物堆置於該公寓各 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3樓樓梯間,不惟未舉 證證明有何單獨使用之合法權源,甚至有違公共安全,原 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王元廷應將該鞋櫃及雜物移除 ,而將此共有物之侵害排除,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存在,同時原告繼受後亦應受分管協議拘束,是被告抗辯為 有權使用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 告拆除附圖A、B、C、D所示部分,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王元廷應 將放置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公共樓梯間之 鞋櫃及雜物移除,則屬有理,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 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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