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鈺竧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周鄭秋香       施葉鎧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一樓擴建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A 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一樓擴建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B 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樑福於本院 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李德星、丁○○,有建成皇宮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第25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公告、臺北 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住 戶規約附卷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5頁、第 76頁至第77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47 、151、159、160、161、162、163、164、172、175、176地 號土地,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甲○○○、乙○○○則分別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1樓(下稱系爭27號建物)、29號1樓(下稱系爭 29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大廈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依規 定本係提供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使用,惟告甲○○○、乙○ ○○分別在系爭27號、29號建物旁法定空地搭建有如附件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A、B部分所示之加強磚 造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物A、B),並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 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6條、建築法第1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規定。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甲○○○、乙○○ ○分別拆除系爭違建物A、B。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 系爭違建物A拆除。㈡被告乙○○○應將系爭違建物B拆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目的在服務住戶, 非找住戶麻煩,亦不得介入私權紛爭,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當 事人不適格。且被告甲○○○係系爭27號建物原始承購戶、 乙○○○因繼承取得系爭29號建物所有權,渠等對系爭27號 、29號建物旁法定空地各有管理使用權,系爭違建物A、B縱 經拆除,亦無礙於此一事實,原告起訴要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大廈為地下2樓,地上14樓,地上1樓採用開放空間設 計之建物,起造人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 ),銷售者則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 被告甲○○○、訴外人施昇宏分別於74年6月12日、10月16 日與建成公司及統成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以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地面層店舖前面之空地屬店舖住戶管理使用 ,其餘空地及室內空間均作公共設施之用(如門廳出入口、 車道出入口、瓦斯管、自來水總表、噴泉雕塑、水榭閣樓、 安全警衛室、游泳池、溫泉按摩池、韻律舞蹈室、交誼廳、 健身房、兒童游樂場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因均同 意上開有關空地比或公共設施之分管協議始簽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系爭違建物A、B乃建商所蓋,用以加大店面面積, 同時設置窗臺及電捲門,嗣公開出售,2樓以上承購戶應一 致認同及默示同意以系爭違建物A、B供作店鋪使用之管理使 用方法,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甲○○○、乙○○○分別拆除 系爭違建物A、B。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由楊樑福於100年8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同 意備查而發給報備證明。 ⒉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為系爭27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施葉琳滿則為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⒊被告甲○○○及施葉琳滿分別搭建系爭違建物A、B,並出租 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 ⒋系爭違建物A、B搭建於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 ⒌臺北市工務局於76年核發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時,依當時「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9條規定,於系 爭大廈使用執照附表中註明「法定空地除應綠化及設置遊憩 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圍牆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產權移轉時 列入交待」。 ⒍依系爭大廈一層平面圖,除圖說中規劃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之 專有部分外,其餘部分屬法定空地為公共使用,依法應設置 兒童遊戲區或綠化空地等。 7.兩造就建成皇宮合約書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分管協議? 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使用法定空地,是否均無反對 意見,而默認被告使用? ⒌本件如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 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A、B均應予以拆除,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提起本訴確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 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仍須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如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認有違反,仍得為管理權之行使,而提 起訴訟。 ⒉查原告由楊樑福於100年8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發給 報備證明(見調解卷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 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系爭違建物A、B均搭建在法定空地上 ,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法定空地乃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對共用部分具有管理權,則原告因認被告甲○○○、 乙○○○分別在法定空地上搭建系爭違建物A、B,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乃屬因管理權所 生私法爭議之範疇,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訴請被告甲○○○、乙○○○分別拆除違建物A、B ,自屬適格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找住戶麻煩、非為住 戶服務而設,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⒊次查,證人李德星到庭證稱:很多住戶對於系爭違建物A、B 有意見,本件是當時楊主委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有去一樓 接洽,接洽不成,當時有給住戶簽要告,當時有住戶簽名的 同意書等語在卷(見卷第267頁),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就被告甲○○○、乙○○○分別在系爭27號、29號1樓 旁法定空地搭蓋違建一事,多有意見。又縱被告與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27號、29號建物旁之法定空地定有分 管協議,同意由被告甲○○○、乙○○○各自專用而分別管 理、使用,原告對被告所為管理、使用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仍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管理權之 行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提起本件應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約定為被告甲○○○ 、乙○○○各自專用,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 足採。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所定分管協議內容僅為被告 甲○○○、乙○○○就系爭27號、29號建物旁法定空地分別 由被告甲○○○、乙○○○專用,尚不包括興建建築物。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 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 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建築法第11條 規定:「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定,於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所應留設之空地;且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 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 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 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 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 以上。前項綠化之規定應依本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 要所定之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辦理。第二項綠化工程應納 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並於工程 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第一項開放空間於 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應作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可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 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人,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查系爭大廈 建築完畢後,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 照,其上注意事項載明: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 辦法案開放空間與第7條第1款應提供綠化之法定空地除應綠 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圍牆、建築物或做其他 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5頁),堪認系爭大廈之 法定空地依法不得搭蓋建築物,搭蓋建築物並不符合法定空 地設置目的,亦非通常使用方法。 ⒉次查,施昇宏、甲○○○分別與建商建成公司、統成公司簽 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以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地面層店 鋪前面之空地屬店鋪住戶管理使用,其餘空地及室內空間均 作公共設施使用」乙節,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24頁、第42頁)。參以施昇宏、甲○○○預定買賣契約書 中第3條至第22條約定均相同,二份契約不同者,僅買賣標 的及價金,而建設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用以出售者,總備以 詳載各約款之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於購屋時簽訂,衡情,系 爭大廈建商建成公司及統成公司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各承購戶 ,各自訂立前述相同第8條分管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為常態 ,則建成公司、統成公司與系爭大廈原始承購戶間所訂買賣 契約,業就系爭27號、29號旁法定空地約定由承購戶管理使 用一情,應可認定。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曾經區分所有權人 開會討論而於97年6月30日經建成皇宮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認可,已經李德星證述在卷,並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見卷第267頁、第315頁);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則 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見卷第309頁),足徵系爭建物27號、29號旁法定空地約定 由系爭27號、29號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一情,業經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約定,首可認定。 ⒊又查,被告固抗辯前開分管協議約定之內容除約定系爭27號 、29號旁法定空地由系爭27號、29號建物所有人各自管理使 用外,另包括興建系爭違建物A、B以擴大店面使用云云,然 此節已為原告否認。且自前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 觀,建商建成公司與統成公司並未以定型化契約與系爭大廈 原始承購戶約定系爭27號、29號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在法定空 地上搭蓋建築物作為管理使用之方法。而自李德星前開證述 亦可得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違建物A、B多有不 同意見,被告此一抗辯,已難謂有據。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第1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 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見卷第312頁反面),則被告抗辯渠等與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所為分管協議內容除系爭27號、29號旁法定空地分 別由甲○○○、乙○○○專用外,尚包括甲○○○、乙○○ ○得分別以搭蓋系爭違建物A、B而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之 方式為之云云,並非有據。此外,被告所提預定買賣契約書 附件、空照圖、台北26支郵局存證信函(見卷第133頁至第 140頁、第316頁至第320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違建物A、 B係由建商建成公司及統成公司所搭建,尚無法證明建商建 成公司、統成公司與系爭大廈原始承購戶約定系爭27號、29 號所有權人就建物旁法定空地所為分管協議內容包括搭蓋系 爭違建物A、B使用,亦無法證明系爭大廈現區分所有權人( 含原始承購戶及其後手)均同意分管協議之內容包括此一部 份。 ⒋從而,系爭27號、29號旁法定空地雖經分管協議約定由甲○ ○○、乙○○○分別專用,然係約定被告就該約定專用部分 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及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至在該等法定空地上興築建築物則 未包括在內,應可認定。 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違建 為有理由。 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已如前述。又系爭違建物A、B 坐落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而被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間分管協議係約定被告就該約定專用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 載之用途及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有妨害建築物環 境品質一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以在約 定專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興築系爭違建物A、B之方式為使用 ,當已違反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 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住戶規約第 16條及分管協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訴請被告甲○○○、乙○○○分別拆除系爭違建物A、B,當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判命被告 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擴 建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A部分 之附屬建物拆除、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1樓擴建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附圖B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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