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劉金英 被   告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臻 被   告 徐平鳯       劉黃桂花 住臺北市○○區○○街1       范光品  住臺北市○○區○○路       辜耀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育盛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春福應將坐落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拆除。 被告辜耀興應將坐落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拆除。 被告劉黃桂花應將坐落於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 管拆除。 被告范光品應將坐落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 管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各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王春 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 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分別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金英原以被告王春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 號房屋(下稱王春福房屋)、被告徐平鳳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 ○○ 號房屋(下稱辜耀興房屋)、被告劉黃桂花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 ○○ 號房屋(下稱劉黃桂花房屋)、被告 范光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 號房屋(下稱范光品房屋 )在防火巷上興建違章建築,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所有權及占用防火巷與侵害原告所有坐落於原告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 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 號至148 號之3 建物,緊鄰原告所有臺北市○ ○街○○號建物側邊壁體之違建遮雨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及恢 復原狀。嗣經追加辜耀興為被告,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春福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 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二)被告辜耀興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之1 建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 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三)被告劉黃 桂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之2 建物(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空 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四)被 告范光品應將門牌號碼住臺北市○○街○○○ 號之3 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法 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此 有原告準備書狀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 頁、第199 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左側分別與王春福房 屋、辜耀興房屋、劉黃桂花房屋、范光品房屋後方法定空 地相鄰。然王春福、徐平鳯、劉黃桂花、范光品明知王春 福房屋、辜耀興房屋、劉黃桂花房屋、范光品房屋之後方 法定空地為防火巷,竟違法分別於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 防火巷上各自搭建遮雨棚及水管等物,使防火巷喪失防火 功能,且非法占有原告土地及防火巷與侵害原告房屋所有 權,徐平鳳並將辜耀興房屋出售移轉予辜耀興,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違法設置於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並將侵占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 1. 王春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建物(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法占用 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2. 辜耀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之1 建物(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法 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3. 劉黃桂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之2 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 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 4. 范光品應將門牌號碼住臺北市○○街○○○ 號之3 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違 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 。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王春福、劉黃桂花、范光品抗辯略以: 1. 王春福房屋、劉黃桂花房屋、范光品房屋均未坐落於原告 土地,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 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 土地均非原告所有,係被告房屋之法定空地,原告與被告 間無共有關係,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關係,自無 民法第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應無理由。 2. 縱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為防火巷而有違建問題,亦因 該等違建係於民國84年以前搭建,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之規定,除非有妨礙公安方有立即拆除之必要。然 主管機關已到場確認該等建物並無違反公共安全之虞,則 原告請求拆除位於該處之遮雨棚及水管,應無理由。 (二)徐平鳳抗辯略以: 伊已出售及移轉辜耀興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辜耀興,現已非 辜耀興房屋所有權人,亦無佔用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 請求伊拆除辜耀興房屋所屬之遮雨棚及水管,應無理由。 (三)辜耀興抗辯略以: 伊於購買辜耀興房屋後,並無增建,無拆除之必要。且伊 為如附圖FQPCDE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請求返還上開 土地,應無理由。 (四)均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王春福將坐落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 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辜耀興、徐平鳳將坐落於如附圖FQPCDE F 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 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劉黃桂花將坐落於如附圖CPOKL 所示區 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范光品將坐落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 雨棚及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區域,有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 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之 1 定有明文。考諸防火間隔(舊法時期稱防火巷)之設置目 的,係為在火災發生時,用以阻隔火勢蔓延及逃生避難與消 防人員進出,規範目的非但在於保護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 亦有避免鄰房遭到火勢延燒之意,故房屋所有權人倘有非法 使用防火間隔(或防火巷)致有妨害鄰房所有權之虞,鄰房 所有人亦非不得請求房屋所有人為必要之防止行為。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均為王春福所有,且為王春福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為王春福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確為王春福房屋 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堪認為真 實。又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緊鄰 原告房屋牆壁,導致王春福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何空隙 ,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 頁、本院卷二第134-13 7 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而使防 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之 虞。從而,原告以王春福房屋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 遮雨棚及水管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害原 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王春福拆除之,為有理由。王春 福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云云。 然上開遮雨棚係於王春福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違法興建 ,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原告 房屋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已登記而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王春福之抗辯即不足 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係其所有為由,請求王春 福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係坐落於 王春福所有之525 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 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均為辜耀興所有,且為辜耀興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為辜耀興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確為辜耀興房屋 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堪認為真 實。又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緊鄰 原告房屋牆壁,導致辜耀興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何空隙 ,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 頁、本院卷二第134-13 7 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而使防 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房屋之 虞。從而,原告以辜耀興房屋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 遮雨棚及水管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有害原 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辜耀興拆除之,為有理由。辜耀 興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除云云。 然上開遮雨棚係於辜耀興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違法興建 ,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原告 房屋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已登記而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辜耀興之抗辯即不足 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係其所有為由,請求辜耀 興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係坐落於 辜耀興所有之618 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 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 (三)原告又主張位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均為徐平鳳所興建,請求徐平鳳應將之拆除及返還上開區 域。然查,徐平鳳已將包含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 雨棚及水管在內之辜耀興房屋出售並移轉予辜耀興,係由 辜耀興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徐平鳳及辜耀興陳 明在卷,且有辜耀興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9、81頁)。 是原告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徐平鳳拆除如附圖FQPCDE所 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與返還上開區域,均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 均為劉黃桂花所有,且為劉黃桂花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為劉黃桂花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確為劉黃 桂花房屋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 堪認為真實。又查,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 水管緊鄰原告房屋牆壁,導致劉黃桂花房屋與原告房屋間 無任何空隙,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 頁、本院卷 二第134-137 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 機會而使防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 原告房屋之虞。從而,原告以劉黃桂花房屋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 有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劉黃桂花拆除之,為有理 由。劉黃桂花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 拆除云云。然上開遮雨棚係於劉黃桂花房屋取得建造執照 後始違法興建,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原告房屋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除去妨害請求權 亦因已登記而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劉黃桂 花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係其所有及如附圖LKB 所 示區域上有劉黃桂花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為由,請求劉黃 桂花拆除及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CPOKL 所示區域, 係坐落於劉黃桂花所有之619 號土地,如附圖LKB 所示區 域上為原告房屋牆壁外緣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 為證(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是原告請求返還非自己 所有之物,且無法證明如附圖LKB 所示區域上存有劉黃桂 花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則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位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 管均為范光品所有,且為范光品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為范光品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確為范光品 房屋之防火巷,其上違建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等節,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堪認 為真實。又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 管緊鄰原告房屋牆壁,導致范光品房屋與原告房屋間無任 何空隙,位於該處無法直視天日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48-154 頁、本院卷二第 134-137 頁),足見上開遮雨棚及水管確有增加悶燒機會 而使防火巷喪失避免延燒之可能,有造成火災延燒至原告 房屋之虞。從而,原告以范光品房屋如附圖BKONAHIJ所示 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在防火巷上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致有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請求范光品拆除之,為有理 由。范光品雖辯稱該等情形已存在多年,原告不應請求拆 除云云。然上開遮雨棚係於范光品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始 違法興建,業如前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 釋,原告房屋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因 已登記而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范光品之抗 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係其所有及如附圖BKJI 所示區域上有范光品所有之遮雨棚及水管為由,請求范光 品拆除及返還之云云。然查,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 係坐落於范光品所有之620 號土地,如附圖BKJI所示區域 上為原告房屋牆壁外緣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 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為 證(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是原告請求返還非自己所 有之物,且無法證明如附圖BKJI所示區域上存有范光品所 有之遮雨棚及水管,則其上開請求均不足採。 九、另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 本條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8 款 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規範住戶彼此間 之權利義務,倘非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彼此間自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有其各自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彼此間並不具有公寓大廈條例所稱之區分 所有及住戶關係,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 地上方之遮雨棚及水管,並返還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 為無理由。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考諸本條例法理 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 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然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 物,非為共有人全體而為之,恐害及共有人利益,至為共有 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依何種方法,則依當事人之意思 及法院之意見為最適當。例如請求交付標的物,於各共有人 之代理人,為各共有人請求提存或於不得為提存時,請求將 標的物交付於法院所選定之保管人,皆為實際上最適當之方 法。總之各共有人祇能依其應有部分,向他共有人主張所有 權而已,此事理之所當然,故於此不另設明文也」,可知民 法第821 條之規定係為賦予共有人得行使完整所有物侵害排 除請求權以對抗侵害共有物之人,其本質即為民法第767 條 之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僅係限制共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時,必須將共有物返還與共有人全體爾。至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則應依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令定其權利 義務,並以民法第767 條為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為基礎, 尚無由土地所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向鄰地所有 人主張之必要。查原告已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防火巷之遮雨棚及水管與返還如附圖黃色區域 所示土地,並經本院審酌如上,均如前述,是原告又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以請求被告拆除防火巷上之遮雨 棚及水管與返還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土地,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後段、第773 條之規定,請求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 花、范光品分別拆除設置於防火巷上之遮雨棚及水管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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