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9號 原   告 朱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吳秉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9月間,在臺北市○○街○○號推出「台大文 豪」預售屋及「師大美食廣場」攤位廣告(以下簡稱「系爭 建案」),於廣告單載明:「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 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等文字,被告銷售 人員利用廣告單不斷強調該建物因鄰近台大、師大商圈,開 店營運佳、回收快,並以地下1樓平面圖走道繪有麥當勞式4 人用餐桌椅之廣告單,強調將來地下1樓蓋好後就是如此, 且系爭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地下1樓平面圖即為 廣告單上之平面圖,另該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二「建材設 備說明」亦載明地下美食街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致原告 深信不移進而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10月31日向被告買受座落在臺北 市○○區○○段1小段349、352、353、354、355、356、357 、358、359、360、361、362、363、364、365地號等15筆土 地上,被告所興建之地上9層、地下3層「台大文豪」建物地 下1樓編號7號之建物及所附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84萬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2 48萬元,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 告名下。惟原告交屋後發現被告未按設計圖及廣告單所繪製 之平面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地下1樓商場走道即共食區寬度 不足,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桌椅,且天花板淨高不足,消防 、灑水系統亦未完成,致使該商場迄今無法經營,原告購買 美食店面之目的無法達成,顯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 補。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地下1層平 面圖之走道,並無家具之設置,且原核准圖說所載之走道係 指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尺範圍之通道,本不得作為顧客 飲食用之共食區,因此被告申請建築執照附原始圖說時,即 明知系爭不動產兩側均有居室,中間走道不得擺設餐桌設○ ○○區○○○○道上設置共食區,擺設桌椅以販賣美食,已 與相關法令不符,更有危及消防逃生安全之虞。況原告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即在經營如廣告單及契約所載之美食街 ,需具備足夠空間擺放桌椅設置共食區,被告無法提供該等 環境,卻以該走道擺設餐桌椅足以作為美食街經營使用而誆 騙原告,顯然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即未達被告保證品質重大 瑕疵,且未告知原告之情形。系爭建案受害者甚多,已有多 名受害者對被告提起訴訟,迄今已有6份判決判定被告敗訴 確定。本件援引系爭建案其他被害人所提之另案訴訟即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事件中於99年6月委由訴外人臺灣 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以下簡 稱「大華鑑價報告」),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減損價值之基 礎,認為減損比例為56﹪,則本件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88,800元(2,480 ,000×56﹪=1,388,800)。 另依同案再次委託訴外人中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鑑價報 告書(以下簡稱「中信鑑價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於88 年交屋時,每坪單價僅101,000元,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面積5.26坪,於88年交屋時,僅值531,260元,依中信鑑價 報告之計算,原告於88年交屋時,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為1, 948,740元(2,480,000-531,260=1,948,740)。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50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委任書之真正,但該協議書 、委任書與被告履約與否無涉。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88年 12月8日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形式與 實質之真正,該次會議記錄並非協議書之附件,原告並未參 與該次會議,亦未見過該會議記錄。原告否認就本件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另案訴訟中法院亦駁回被告有關協議書之抗辯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皆依據核准圖說興建系爭建物,並未有不按設計圖施工 以致走道寬度不足,天花板高度過低等情形,縱有不符亦屬 合理誤差範圍。系爭建物地下商場曾於89年3月12日正式開 張,消防法規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通過消防安檢,消 防局亦曾於90年2月8日發函通知通過安全檢查,可知系爭建 物並無未通過消防安檢,無法經營商場之情形。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所示 之平面圖,用意即為標示第7號不動產所在位置而已。且系 爭買賣契約與台大文豪招商廣告單中,並無提供所謂「麥當 勞式四人用餐桌椅」之約定,所附平面圖上標示之桌椅圖示 ,不過於空間規劃之建議。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建材 設備說明」於其他設備項下所載:「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 區餐桌椅」,屬於契約之一部分,惟亦未明訂餐桌椅之規格 、應設置之位置。如被告需給付得擺放餐桌椅之標的物予原 告,然依另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16日之回函已 確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商場除停車場及車道之外,皆為「一 般零售業面積範圍」,可見無論是單間「居室」或「走道」 ,皆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範圍」,就此而言「居室」與「走 道」本質上並無差異,若前者得以擺放餐桌椅甚至爐火供營 業使用,後者尚無不許之理。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另 案函覆稱走道係規劃留供通行及避難逃生通道之用,並於10 2年11月12日回函稱通行走道即為各戶前標示300公分部分。 惟另案法院亦發函詢問「竣工圖所示任一攤位所有權人得否 佔用通行走道作為營業使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僅含 糊稱「係規劃留供通行及避難逃生通道之用」,並未援引任 何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已有可議。復查零售業範圍本得 作為營業使用,而上開建管處回函既承除停車場及走道外, 皆為零售業面積範圍,此部分與所認定同為「走道」之性質 關係為何?依據法令為何,均未見說明。又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第2點即明示「竣工圖並『 無』走廊之記載」,如此不得作為共食區之結論,皆與竣工 圖並未標示「走廊」之前提不符,難以做為參考依據。又另 案證人高文婷證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 條規定,餐館的走廊淨寬度應為1.6公尺以上(兩側有居室 ),法規沒有共食區的文字,關於超過1.6公尺通道的面積 可以如何使用,內政部沒有明確說明,僅說依規定寬度範圍 內不得封閉或阻塞,可見最低限度內,只要保持1.6公尺之 寬度得以供通行,即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尚無全然無法擺設 餐桌椅之問題。故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空間並非依法不得擺 放餐桌椅,尚難認屬不完全給付。 ㈡原告已簽立委任書授權訴外人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 與被告協商,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業於89年 2月1日就公共設施一切權利義務以1,880,060元達成和解, 並簽有協議書1份為證,依該協議書第1、2、3、5條及附件 二88年12月8日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 第6條所示,可知當時地下商場已有未能順利營運之情況, 然未能順利營運與法令上是否禁止擺放桌椅無涉,惟被告已 以和解方式解決原告未能順利營運之損害,且其餘設施雙方 均已先行按現有設備點交完成,應認被告已經完全履行契約 ,此有當時居中處理之熊孝文可證。被告亦補貼原告20萬元 自行購買所需之桌椅,原告即免除被告此部分之給付義務。 況依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其餘設施雙方均已先行按現有設 備點交完成,均無異議,可見原告對於共食區部分與走廊寬 度並無異議,嗣竟又反悔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自 應受該協議書及附件之拘束,其亦不否認參加上開會議,自 不得事後推翻協議書及附件即會議記錄之效力。至原告所提 另案中,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及92年度 上字第418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審酌上開協議書,故該 等判決結果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提出另案聲請價值減損之大華鑑價報告及中信鑑價報 告,然此均非於本件所提出,且鑑定之標的與本件有別,縱 屬同一商場之單位,仍因座落位置、坪數大小、動線設計等 因素有所差別,不可一概而論,逕自採用不同標的作為減損 數額之證明。況大華鑑價報告及中信鑑價報告分別遭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不予採納,因大華鑑價報 告存有誤以系爭建物99年6月1日之價格為基準而提出價格減 損之估價報告,中信鑑價報告則誤將系爭建物地下商場立於 完全沒有商業效益作為估價前提,而忽略系爭建物仍得作為 不需要座位之餐館使用等瑕疵,故皆不採為裁判依據。原告 主張以該兩份鑑價報告作為減損價值之參考,亦非可採。是 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但本件有瑕疵者僅限於系爭 建物,而不及於土地,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部分價金為793,600元計算,而不得以建物與土 地之總價金為計算。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5.26坪,其中走 道所屬共同使用面積為3.19坪,依原告主張本件有走道不得 擺放桌椅之瑕疵,其所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上限亦 僅有481,290元【793,600×(3.19/5.26)=481,920】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248萬元向被告買受台大文豪編號地下一樓07號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已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1頁、第355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不能擺放桌椅作為共食區經營 使用等之重大瑕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法在走道擺設餐桌椅作為共 食區以經營使用,係屬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㈡如認被告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兩造是否就該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 已達成和解?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法在走道擺設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以經 營使用,係屬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是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 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 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其宣傳廣告單刊載 :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 統一式管理、高租金收回、低成本投資、師大夜市首次公開 美食金店面、百貨超市店中店、自己開店當老闆等文字,並 附其地下一樓平面圖,繪製原告購買之編號7號不動產即系 爭不動產,外側與內側間之走道上擺設一排四人用餐桌椅, 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兩側店面間仍留通道,廣告單並佐以 數幀他處已經營業使用之美食街照片,以示完工後之狀況等 ,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單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自應使系爭不動產具有廣告文字及 圖片所表彰之品質及效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均記載: 「...今確信本合約符合誠信原則,並同意全部以契約書記 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應為該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附 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之其他設備載明包括「美食區並提供 共同供食區餐桌椅」(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另系爭買賣契 約亦以「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清楚圖示出「商場」之空間、隔局,並標示出走道中央擺 設一排四人用餐桌椅,供為共同供食區,可見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亦應擔保具有該平面圖及廣告所示之效用。再參諸 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共約6.84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356頁),換算後約2.07坪,共有部分合計約10.56平 方公尺,換算後約3.19坪,合計約5.26坪,總價金為248萬 元,可知每坪換算單價約47.14萬元(計算式:2,480,000 5.26=471,483)。以其為地下1樓建物,主建物室內面積僅 約2.07坪觀之,堪認兩造確有以前述宣傳廣告單上載文字所 表彰「美食街商店」之商業使用為系爭攤位預定效用之合意 。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以系爭不動產需得提供可供共食之四 人式餐桌椅經營美食街為契約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建物地下1樓商場除停車場及車道之外, 皆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範圍」,可見無論是單間「居室」或 「走道」,皆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範圍」,就此而言「居室 」與「走道」本質上並無差異,若前者得以擺放餐桌椅甚至 爐火供營業使用,後者亦應可以擺設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所 在之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而其「走廊之淨寬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定有明文,建築物各走廊之淨 寬度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且寬度範圍內,不得封閉或阻塞。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共同 走廊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等情,以及「 ...走廊不得封閉或阻塞,屬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並不得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 於規定寬度而有異」等情,分別經內政部92年8月15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9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141頁)。而系 爭建物係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7使字第201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其地下1層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系 爭商場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因依法市○○○道 空間全部,不得計入營業地板面積,且寬度均不得小於3公 尺,故其核准圖說,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尺之通道,係 屬市○○○路,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2年7月18日以 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北市工建照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謂「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應以各編列之門牌 號碼為基本單位申請(得合併多個門牌申請),其適用之法 規依申請面積而定,至於該樓層增加之餐飲業面積,仍應在 原核准範圍內使用,方屬適法。另函詢之走道如屬原核准圖 說所載之走廊,自不得做為顧客飲食用之供食區」、「走廊 係指原核准圖說中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尺之通道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91年11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營業樓 地板面積』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以各編列之門牌號 碼為基本單位申請或合併多個門牌申請,其申請面積即為『 營業樓地板面積』,惟申請面積仍須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准 範圍為限,故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走廊,自不得計入『營業 樓地板面積』,亦不得做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且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02年8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 :「該走道係規劃留供通行及避難逃生通道之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系爭建物地下商場之走道,依法令 即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原告無從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經營得擺設桌椅供顧客共食之地下美食 街,被告移轉交付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顯然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預定效用,自屬重大瑕疵。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商場走道上可放置供消費者共食餐 桌椅,所餘空間寬度1.6公尺仍可供消費者行走,並非不符 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建物地下商場既設計走 道寬度為3公尺,被告自應提供合於此一寬度之走道供原告 購買之系爭房屋使用,始為適法。然系爭商場內之走道寬度 ,原設計以牆面至牆面計為300公分,以牆心至牆心計則為 312公分,有施工設計圖可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55號 卷第143頁,引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號判決書第12頁 ,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但據89年度訴字第2455號事件承 審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系爭走道淨寬度,僅為287公分,現 場擺放四人式餐桌椅之桌子本身淨寬為105公分,加上椅子 之淨長為162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引自臺灣高等法 院99年上字第8號判決書第12頁,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 依此計算,擺設之餐桌椅僅得緊靠走道一側擺放,始得於另 一側留下符合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內政部函所稱寬逾16 0公分以上之淨空走道,亦即無法如前述廣告單上平面圖及 契約附件「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所示於走道中央擺設 四人式餐桌椅,兩側均得供顧客行走。又由廣告單上、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之平面圖觀之,系爭建物內商場之走道兩側建 物係設計為面對面營業之小吃店舖,則為餐桌椅緊靠擺放之 店舖,其營業使用必受重大影響,而兩側店舖均經被告售出 ,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商場之走道兩側,片面決定餐桌椅 緊靠任何一側擺放,即對於該側營業之商家不利,自不符合 系爭契約訂立時預定之效用以及債務之本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使系爭不動產得以作為美食廣場店面 使用之契約責任,但系爭建物地下商場之走道無從擺設餐桌 椅,亦不能供作顧客飲食之共食區,顯然無法成為美食廣場 ,系爭不動產自難供作為美食廣場店面使用,故被告所為之 給付內容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且被告對 此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屬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亦不符合 債務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應屬可採。 ㈡如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兩造是否就該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業已達成和解?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爭議已簽立委任書授權台大文豪地下 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製作協議書為證,協議 書亦有88年12月8日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 記錄為附件,雙方已在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給付1,880,060 元,原告不得再為一切之請求,故原告本件不完全給付之主 張早已為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效力所取代,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另證人即時任被告建設部課長熊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亦證稱:伊記得協議書最後一條是有寫雙方簽訂協議書的 共識就是只要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並將地下商場現物交付, 則地下商場要如何裝潢、擺設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再就此 負擔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然查,原告否認 參與88年12月8日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 亦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而協議書前言記載:「…茲乙方 (即被告)為協助甲方(即台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 營運開業雙方協議如后…」,第1條約定:「因本商場之自 動灑水系統、空氣門簾未施作及燈光照明不足之部分,甲方 要求乙方補償110萬元正以便甲方自行施作,另餐桌椅乙方 補貼20萬元正,由甲方自行購買,屬乙方8戶之管理基金計1 80,060元及瓦斯公共管線40萬元合計1,880,060元…再次協 助甲方作為開業所須施作之各項工程、設備補助」(見本院 卷一第50頁)。又證人熊孝文亦證稱:當時係因為原告及協 議書購買戶希望盡快開業,所以要求被告答應協議書的內容 給付金錢,以供管委會及訴外人孫證就地下商場自行裝潢、 隔間、招商,伊不知道那裡不能當作供食區,事後來才知道 不能放餐桌椅,因為伊為業務單位不需要就讀法規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台大文豪地 下商場管理委員會係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自動灑水系統、 空氣門簾未施作、燈光照明不足、餐桌椅、瓦斯公共管線等 商場公共設施事項達成協議,而非就系爭不動產因走道空間 不足無法作○○○區○○○○街以致生不完全給付之爭議所 達成之和解協議。況簽訂協議書當時,被告負責處理協議書 之人並不知道系爭建物地下商場走道有不能擺放餐桌椅之情 事,益證該協議書之簽立與系爭不動產因走道空間不足無法 作為共食區經營使用之瑕疵無關。故原告縱有委託台大文豪 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亦難認其與被告 已就系爭不動產不完全給付情事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8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現行民法第227條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民法第226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 或賠償損害,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可資照。查系爭不動 產無法供作為美食廣場店面使用,被告對此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但被告係於87年間辦理 交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故本件並無 現行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但系爭不動產無法供作為美 食廣場店面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無從補正,依上說 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雖提出「大華鑑價報告」及「中信鑑價報告」為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73頁、第323至354頁),作為系爭不動 產無法供作為美食廣場店面使用所致價值減損之參考。然被 告辯稱該兩份鑑價報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 判決認定不具參考價值,不應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計 算依據,且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買受價格為793,600元,總 面積為5.26坪,其中走道所屬共同使用面積為3.19坪,因此 原告所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上限亦僅有481,290元 等語。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存在明顯 歧見,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商場使用分區為「市場 區」,用途係供一般零售業(餐館)使用,因系爭建物地下 商場之走道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為共食區,致無法藉由提 供消費者坐位,方便共食方式,經營類似其他百貨、商場所 設置之美食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但仍非不得依其經核 准之主要用途做為其他零售業(餐館)使用。且系爭不動產 雖係建物部分具有瑕疵,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應整體觀之,如其建物部分無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使 用,亦非不可能影響其座落土地之價值。又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該事件當事人購入價格之30﹪認 定系爭不動產減損之價值,未見兩造就此意見提出爭執,足 認應有參考餘地。故系爭不動產之減損價值審酌後以原告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對價248萬元之30﹪,亦即74萬4千元計算( 計算式:2,480,000×30﹪=744,000),應屬妥適。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無法供作為美食廣場店面使用所致生之 損害為7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敘 明其請求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理由,則本件原告以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起訴請求後,起訴狀於102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 告應自斯時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加計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因走道空間不 足無法作○○○區○○○○街等重大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44,000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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