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才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秉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三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秉 森,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3頁)。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14,155元、澳幣51,466. 61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189,735元、澳幣51,466.61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係才群商業大樓(原名財群青少年遊樂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於94年12月間成立後,即由被告 擔任主任委員,其後6、7年間,被告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管理委員會議。嗣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被告始於100年8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 會辦理交接時,發現被告擅自於96年至100年間自行發放並領 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其中96年每月薪資33,000元、年終獎金 33,000元,97年至98年每月薪資36,000元、年終獎金72,000 元,99年每月薪資39,000元、年終獎金97,500元,100年每月 薪資42,000元、年終獎金147,0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超過每月薪資33,000元及年終獎金33,000元部分共472,500 元;另被告以原告名義將坐落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倉庫租與 訴外人楊素芬,每月租金8,000元,卻擅自領取其中6,000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共36萬元;又被告為經營收費停車業務, 擅自設置收費亭,私接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供收費亭之冷氣機 、電風扇、電視機及日光燈使用,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年間 之電費共18萬元,又收費亭縱然非被告所設,被告身為主任委 員,卻未制止他人使用,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1樓商場攤 位外之走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擅自占用走道面 積約13.7平方公尺,出租獲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每平方公尺租金2,525元計算,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075,580元;原告設於 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外幣帳戶)原存有澳幣51,466.61元,被告擅自於100年8 月29日提領一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租與電 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被告卻要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 )以被告為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據以扣抵應納稅額或申 請退稅,共獲取100,15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有編號25號停車位依 規定僅能停放一部汽車,被告卻長期停放兩部汽車,突出占用 車道,影響附近停車位之使用,致編號42號停車位所有人以原 告管理不當為由,拒繳3個月管理費共1,500元,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3,189,735元、澳幣51,466.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經管理委員同意兼任總幹事並領取薪資,負 責管理、協調及簡易修繕等事務。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自85年 間起租與訴外人楊素芬,楊素芬自行興建倉庫出租,每月租金 8,000元,被告受託代收倉庫租金並代開收據,扣除法定空地 租金2,000元後,其餘6,000元交予楊素芬。收費亭係訴外人連 振毅設置,且經營收費停車業務者已就每個車位繳交500元管 理費,包含收費亭之電費;被告僅將所有A6號攤位租與訴外人 王英宗,出租範圍不含走道,承租人係依慣例於營業時間在攤 位外約60公分處擺放物品,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系 爭外幣帳戶之澳幣存款51,466.61元為原告所有,僅借用系爭 外幣帳戶存放,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 規定屋頂歸頂樓持有人管理使用,被告之配偶為頂樓區分所有 權人,屋頂平臺出租所得以被告為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被告所有編號25號停車位之面積可供停放兩部汽車, 不影響42號停車位之使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61至163、179、182頁): ㈠原告係於94年11月間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名為「財 群青少年遊樂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日更名為「 才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原告成立後,即擔任主任委員,迄101年8月28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為止。 ㈢被告於96年至100年8月間向原告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 96年每月薪資33,000元、年終獎金33,000元,97年與98年每 月薪資36,000元、年終獎金72,000元,99年每月薪資39,000 元、年終獎金97,500元,100年每月薪資42,000元、年終獎 金147,000元。 ㈣被告將所有坐落系爭大樓1樓編號A6攤位租與訴外人王英宗 。 ㈤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曾以原告名義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銀行)設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大 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設立系爭外幣帳戶,並於100年8月29 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時,領出澳幣51,466.61元。 ㈥原告分別與遠傳電信公司、全球一動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 台租約,遠傳公司、全球一動公司預扣10%所得稅時,開立 扣繳憑單予被告;遠傳電信公司預扣稅額為97年度7,000元 、98年度42,000元、99年度42,000元,全球一動公司預扣稅 額為99年度9,155元。 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應證明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自己受 有損害;如他方係因給付而受利益,給付者應證明欠缺給付之 目的。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證 明他方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 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於96年至100年間自行發放並領取薪 資及年終獎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每月薪資33,000 元與年終獎金33,000元部分共472,5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 :被告係經管理委員同意兼任總幹事並領取薪資,負責管理 、協調及簡易修繕等事務等語。經查,被告所領薪資及年終 獎金,係以原告名義給付,有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及收支匯總 表可證(見卷一第17至21、244、293頁),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證明薪資及年終獎金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以總幹事身分負責管理、協調及 簡易修繕事務等情並未爭執,僅依系爭大樓規約第9條「管 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由委員議決聘請總幹事、辦事員、 技工、服務員等,其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統 一制定」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經管理委員議決聘請為總幹事 ,其薪資待遇亦未經管理委員會制定等語,然依曾擔任原告 管理委員之證人楊素芬結證情節,可知被告曾由前主任委員 方慶宗等人開會推選為總幹事,任職逾20年,住戶知悉其事 ,楊素芬與方慶宗亦知被告調薪情形(見卷一第191、192頁 ),另依擔任原告會計之證人張嫣紅結證情節,則可知張嫣 紅擔任會計期間均按月製作收支匯總表,張貼於系爭大樓之 公佈欄(見卷二第21、58頁),而原告所提收支匯總表之支 出項目包括員工薪資,所提轉帳傳票亦由張嫣紅詳載被告及 其他支薪者之薪資金額,可見系爭大樓住戶每月均可由原告 公告、保管之收支匯總表、轉帳傳票,得知被告支薪情形。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住戶於被告支薪期間曾爭執其擔 任總幹事之資格或薪資金額,難認被告因擔任總幹事而領取 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每月薪資33,000元及年終獎金 33,000元部分共472,50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倉庫租金 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將坐落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 倉庫租與訴外人楊素芬,每月租金8,000元,卻擅自領取其 中6,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共36萬元等語,並提出倉 庫租金收據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卷一第22至23、295至297 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自85年間 起租與訴外人楊素芬,楊素芬自行興建倉庫出租,每月租金 8,000元,被告受託代收倉庫租金並代開收據,扣除法定空 地租金2,000元後,其餘6,000元交予楊素芬等語,並提出原 告出租空地之租賃契約書、楊素芬出租倉庫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卷一第94、116至118、95至97頁),所辯又與證人楊 素芬、張嫣紅結證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92至194頁、卷二第 21、55、56頁),難認被告於付款簽收簿簽名具領之倉庫租 金6,000元係原告出租倉庫之收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領取 之6,000元倉庫租金為原告出租倉庫之收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倉 庫租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代收倉庫租金時 以原告名義代開收據有違法令等語,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接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收費停車業務,擅自設置收費亭, 私接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供收費亭之冷氣機、電風扇、電 視機及日光燈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收費亭照片、營業登記 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237、238、240 至243頁),復與證人張嫣紅結證情節相符(見卷二第21 、22、56、57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收費亭係訴外 人連振毅設置等語,未據舉證,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 經營收費停車業務者已就每個車位繳交500元管理費,包 含收費亭之電費等語,惟依被告另稱:車位所有人自己停 車,也要繳500元管理費等語(見卷一第179頁)及系爭大 樓停車場業主使用一覽表記載自用或自行出租者均應繳納 500元管理費等情(見卷二第108至112頁),難認經營收 費停車業務者就每個車位所繳500元管理費已包含收費亭 之電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接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電費 之損害等語,為有理由。 ⒉關於被告所設收費亭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之期間,原告 雖主張自96年5月4日起至101年4月5日,然參酌證人張嫣 紅結證稱:被告與連振毅合夥經營收費停車業務,大約從 98年起至100年為止等語(見卷二第56、57頁)及系爭大 樓101年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林前 主委勝章多年來均以其個人名義經營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出 租業務至100年8月9日止」等語(見卷一第257頁),可知 被告所設收費亭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之期間應為98年1 月1日至100年8月9日。 ⒊關於被告設置收費亭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力所獲利益數額 ,原告依收費亭內冷氣機、電風扇、日光燈、電視機之耗 電量、使用時間,計算每年5月至10月使用冷氣機期間每 月用電度數為819度,其餘月份未使用冷氣機時每月用電 度數為133度(見卷二第125頁),再按系爭大樓每月用電 度數及應繳電費(見卷二第126至185頁),計算每度電費 ,據以計算收費亭每月用電應付電費如原證35(見卷二第 186、18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22頁),應堪 採信。因此,收費亭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8月9日應付電 費總額為42,965元(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6日:37135 6≒64,98年1月7日至100年8月2日:375+383+376+ 367+2,347+2,495+2,438+2,485+2,293+2,294+380 +371+383+372+385+373+2,373+2,478+2,507+ 2,473+2,467+2,324+379+375+385+376+375+378 +2,294+2,514+2,505=42,320,100年8月3日至100年8 月9日:2,491307≒581,64+42,320+581=42,965)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電費42,96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公共走道出租獲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1樓商場攤位外之走道屬於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擅自占用走道面積約13.7平方公尺,出 租獲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每平方公尺租金2,525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年間 之租金利益共2,075,580元等語,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 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135、136、138至145頁), 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走道縱然屬於系 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其用途既為公共走道(見卷一第146 頁之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前段「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 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 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 此走道除供通行使用外,難認得由原告出租供其他使用以獲 取租金。從而,關於系爭大樓1樓商場攤位外之走道,難認 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益,因被告擅自占用致原告受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5年間之租金利益,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原告所有之澳幣存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之系爭外幣帳戶原存 有澳幣51,466.61元,被告擅自於100年8月29日提領一空,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等語,並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為證 (見卷一第24、25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於99年 3月23日由自己設於上海銀行之外幣帳戶,將自己所有澳幣 105,987元匯入以原告名義設於上海銀行之外幣帳戶,嗣於 100年7月26日結清原告名義下之上海銀行外幣帳戶時,將澳 幣51,351.58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僅係借用系爭外幣帳戶 存放被告所有澳幣,故被告於100年8月29日自系爭外幣帳戶 領取之澳幣51,466.61元,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 被告上海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名義下 之上海銀行外幣帳戶存摺、系爭外幣帳戶存摺為證(見卷一 第105至108頁)。經本院函詢上海銀行,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於102年6月18日來函所附上開外幣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 見卷一第195-1至195-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證人 張嫣紅結證情節,可知系爭大樓之收入支出均由張嫣紅經手 ,然張嫣紅並不知原告有上海銀行外幣帳戶與系爭外幣帳戶 ,且明確表示原告並無澳幣存款,其經手之原告帳戶存款亦 無不明轉出情形等語(見卷二第21、22頁),可見原告名義 下之上海銀行外幣帳戶與系爭外幣帳戶均非供原告存款使用 ,被告於系爭外幣帳戶存取之澳幣難認係原告所有,故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系爭外幣 帳戶內之澳幣為原告所有,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得電信業者預扣租賃所得稅之利益 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租與電信業者設置基 地台,被告卻要求遠傳電信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以被告為租 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據以扣抵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共 獲取100,15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 租賃合約、協議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傳票 為證(卷一第32至39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大樓 規約第17條規定屋頂歸頂樓持有人管理使用,被告之配偶為 頂樓區分所有人,屋頂平臺出租所得以被告為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 條「屋頂除指定地點供本大樓按裝公共設施外,全部歸頂樓 持有人管理使用,視使用情形酌收管理費」之規定(卷一第 91 頁),可見原告對屋頂平臺並無使用收益權,難認原告 得出租獲利;又屋頂平臺固以原告名義出租,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租賃所得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將使原告受有何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僅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且為時僅約一年等情,與原告無涉;另原告主張其得視屋 頂平臺使用情形酌收管理費等語,亦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 關。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原告短收管理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編號25號停車位依規定僅能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卻長期停放兩部汽車,突出占用車道,影響附近 停車位之使用,致編號42號停車位所有人以原告管理不當為 由,拒繳3個月管理費共1,5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為 證(卷一第40至4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縱然因 在編號25號停車位多停一部車輛而受利益,惟原告所受損害 係因42號停車位所有人拒繳管理費所致,故被告受利益與原 告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與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