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黃茂峰       黃景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濸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受告知人  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規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 下三層通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 下二層之防火鐵捲門開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改選變更為楊錫濸,有被告提出之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七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 至89頁),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楊錫濸於民國103 年5 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購買位在臺北市○○○路○○○ 巷○○號元大喆園社區地下3 層獎勵停車位,總計46個(下稱 系爭獎勵停車位),並於100 年6 月3 日取得系爭獎勵停車 位之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及建築基地所有權,成為元大喆 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無規約規範情況下,逕將地 下3 樓通行地下2 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阻隔,禁止 原告通行及使用該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隔間之權利,並於10 1 年12月1 日召開「元大喆園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決議方式補列規約第20條第㈢項,業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9 9 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決議補 列之規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開啟地下室防火閘門」,有本院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 主張被告將地下3 樓通行地下2 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閘門 」阻隔,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該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隔間之 權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認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亦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追加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 地下三層通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 地下二層之防火鐵捲門開啟,使原告得以通行。」,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 面、第59頁),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追加請求 之請求權基礎,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將地下3 樓通行地下2 樓之平面車道以防火鐵捲門阻隔,禁止原告通 行及使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 追加請求之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向訴外人三穎公司購買位在台北市○○ ○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元大喆園社區地下三樓獎 勵停車位,總計46個(即系爭獎勵停車位),並於100 年6 月3 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惟原告購買上述停車位後,被 告社區逕將地下三樓之平面車道封住,迫使地下三樓車輛僅 能由「機械升降機」進出,原告兩人仍努力與被告社區進行 溝通中;未料,被告社區於101 年12月1 日竟召開「元大喆 園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及決議,補列社區 規約第20條第㈢項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規範(B3F ):「( 三)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 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 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樓電梯間), 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被告雖抗辯上述規約 內容,早於96年間即已存在,然被告社區於101 年12月1 日 確實決議且修訂補列規約第20條第㈢項,則原告依法在規約 成立三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社區徒以 上情抗辯,應與本件無涉,且訴訟審理迄今,被告社區亦未 對101 年12月1 日為何再次決議及修訂乙事加以說明或解釋 ,則此一抗辯自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㈡又目前在台北市高級社區之「平面式車位」或「機械式車位 」之價值,因涉及土地所占面積及停放車之方面與安全,因 此兩者價格差異最少為一倍,最高可差三倍以上;另地下室 車位所使用「進出口動線」,究係「平面車道」或「升降機 車道」亦為消費者或住戶所考量,畢竟平面式車道較為寬敞 、安全與方便,相較於「升降機車道」之狹窄、有故障瑕疵 之疑慮,自然較不方便,因此兩者價值差異至少有數十萬之 價差,同樣會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原告購買系爭獎勵停 車位當時係考量地下三樓為「平面車位」,且可以使用「平 面車道」進出始願意購買,未來亦可考慮轉售他人;然而, 被告社區竟在原告購買一年半後,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方式增列社區規約第20條第㈢項禁止車輛由平面車道進出, 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獎勵停車位徒有平面車位,卻不能使用 平面車道進出之窘況,喪失平面車位原有之使用目的與價值 ;因此,被告社區補列該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㈢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如屬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依法自不得以約定方式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原告雖係購買系爭獎勵停車位,但卻同時購買位於「美仁 段一小段00000-0000建號28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460 」、「美仁段一小段00000-000 建號4522.33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50」等共有部分,經調閱上開共有 部分之測量成果圖後,可發現原告上述共有部分係分散於系 爭社區大樓一樓之「管理室、車道、C 樓樓間」、地下一樓 之「含電配電室、發電機室、排進氣、進風機室、排風機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樓之「進風機室、排風 機室、停車空間」,○○○區○○○○道部分,既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包括本件原告)所「共有」,因此被告社區自 不得透過「制定規約」方式,約定將「共有部分」約定由「 地下一樓、地下二樓車主」所「專用」,獨獨排除地下三樓 車主使用上述「共有部分」之權利,顯見被告社區於101 年 12月1 日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第㈢項部分已屬違法內容,對 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窘況,自有撤銷之必要。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關於公寓大廈之防 空避難設施、防火間隔等空間,公寓大廈管理員會或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均不得違法在非緊急狀態下,長期以「防火閘門 」阻攔地下停車位之車主通行該防火避難設施、防火間格之 空間等權利,原告如欲「借用」平面車道,須向被告社區填 寫「申請單」,得到被告社區同意後,始能開啟鐵捲門,本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平時無故以「鐵捲門」阻攔地下三樓 停車位之通行權,否則未來發生火災或地震等事故,一旦斷 電,原告所有地下三樓車輛根本無從利用「機械停車位」進 出,又遭被告社區無故放下鐵捲門阻攔生路,顯見將使地下 三樓車輛無法逃生、避難,益證被告社區於101 年12月1 日 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第㈢項已經違法,自有撤銷之必要。且 原本增設獎勵停車位的主要的目是要讓住戶以外之民眾,也 可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因此原告並非二等公民,被告社區不 得假「方便管理」之名,任意剝奪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平 面車道」之權利。準此,被告社區如為「方便管理」獎勵停 車位之車輛及人員進出,其實應透過更合理的管理方式,例 如:住戶與住戶以外之人員,可持有不同的磁扣藉此識別身 分與管理,甚或合理使用電動閘門「分流管理」,彼此相互 禮讓、共同使用平面車道,而非強硬的以防火閘門長期阻攔 地下三樓通往地下二樓的平面車道,甚或以雜物阻擋樓梯間 出入口,被告社區上述行為,早已逾越合理的「社區管理」 範圍,甚至達到「妨礙地下三樓車輛出入之自由」,如不幸 逢天災事變,被告社區上述行為亦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核 其行為除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篇第76條第4 項規定 ,防火鐵捲門應為常時開放式設計之規定外,更已約定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6條第2 項規定,故依同法第7 條第4 項 規定,亦屬無效。再者,車道的固有使用方式係供汽車通行 使用,且地下三層之所有人使用車道通行至室外為生活上不 可或缺之部分,故依同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將地下三層通 往室外之車道約定為地下一、二層之共有人專用而排除原告 之使用,亦屬無效。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巷○○號地下三層之所有權人,且為6563建號共有人之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約定 ,被告設置違法之防火鐵捲門阻隔原告自車道通行至門口之 行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防火閘門開啟 ,並使原告得以通行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決議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 第3 項「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 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 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樓電梯間 ),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之規約部分,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三層通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二層之防火鐵捲門開啟,使原告得以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於96年5 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6年7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分別記載「臨時 動議及結論:㈠地下三樓停車場為建設公司得對外銷售之獎 勵汽車停車位,日後除有緊急事故及避難外,不得經過專供 住戶使用之車道。另請建設公司研議住戶購車優惠辦法,提 交管理委員會徵詢住戶意願,期能減少外賣車位,以利社區 安全之管理。」、「…決議:3 、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 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 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 用之進出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之出 入口。」,均就被告公寓大廈之系爭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之 出入動線,已為決議在案,且據以訂定並公告「元大喆園社 區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規範」,其中第5 條就地下三樓獎勵 停車位之進出動線明白規定:「本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車輛 除緊急事件外,僅能使用地下三層專屬汽車升降梯進出。」 ,且被告社區與原告之前手三穎公司於100 年間所簽訂之協 議書,及於99年間與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始起造建商元 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46個停車位予陸海股份有 限公司)間此簽訂之協議書後均附有元大喆園社區地下三層 停車場使用規範,是地下三層停車場車輛進出使用,均已為 各停車位所有權人明確知悉,原告等自為明確知悉或可得而 知,自已受規範內容之拘束,上開使用規範內容訂定時點, 早於原告主張撤銷之於101 年12月1 日決議之社區規約第20 條第㈢項規範,況且原告自承101 年12月1 日決議作成,是 原告等買受系爭獎勵停車位「一年半」後,故原告等於買受 系爭停車位時,即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社區「地下三層停 車場使用規範」,就地下三層專屬汽車升降梯進出方式,亦 知之而無爭議。因此,原告就系爭46個停車位,本得於所有 權人之權能,惟其使用、收益,仍受被告社區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內容,以及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規範」之 拘束,不得違反被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社區「 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規範」內容,是對於被告社區系爭地下 三層停車場停車位之進出動線,仍應遵守被告社區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規範」之上開 規範內容,是原告等既受拘束,依法自不得再主張行使撤銷 權。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自96年起並未改變迄今,是原告 等於買受系爭獎勵停車位時業已明知且斟酌後,本於自由意 願而買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799 條之 1 第3 項所規定之規約成立後「三個月」時效。 ㈡原告等稱系爭社區規約乃限制地下三樓車輛不能與地下一二 樓之一般住戶使用平面車道,使用上不方便且有可能產生將 來轉售時價格上差異,對原告等顯失公平云云。但查,本件 原告等在買受系爭46個停車位時,即已受被告社區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規範」之規範 內容所拘束,並無因系爭決議之規約內容而造成前後權益差 異及減損之情事,況且,原告等買受系爭46個停車位,並非 全為自用,乃為投資之目的,故有權利再行出租第三人,該 第三人亦非區分所有人,亦非被告社區可得介入監督或過濾 其身分資格,則被告社區本於車位使用人管理不易,出入人 員複雜,基於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安全,避免管理維護上之困 擾,是為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安全 管理上之利益,與原告等主張其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下,對 於系爭決議之規約內容,被告區分所有人全體基於安全之公 益,顯較高於原告等主張之財產損失,故系爭決議並非為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無顯失公平可言,況以原告主張以「 平面車道」或是「升降梯」進出,僅採行工具不同,實則並 未限制原告等基於停車位所有權人,對於車位之使用與進出 通行之權利,故對原告等而言,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 。又依據上開被告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規範」第五條 就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之進出動線明白規定:「本社區地下 三層停車場車輛除緊急事件外,僅能使用地下三層專屬汽車 升降梯進出。」,是於緊急事件,即可不以專屬升降梯進出 ,並未妨礙原告等逃生避難,且原告等車位得自由進出(不 論採升降梯或是緊急使用平面車道),亦未有限制自由進出 之情形,是無原告等所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 決議並無撤銷之必要。 ㈢原告雖追加請求開啟防火閘門,使原告得以通行,原告係為 供地下三層車輛通行之用,已與防火閘門之使用目的不符, 原告自無權要求開啟防火鐵捲門以其供通行之用,且被告於 歷年消防安檢並無遭主管機關認定就防火鐵捲門使用上有違 反消防安全相關法令,是以被告在使用上並未違反法令。況 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關於住戶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情事,係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 法律效果,是以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得 單方主張或以訴主張加以制止,是原告自無權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被告開啟防火閘門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0 年5 月間買受系爭獎勵停車位,且有該車位建物 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狀,故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又依據卷附元大喆園社區96年規約第20條第㈢項規 定:地下層停車位「…㈢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 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 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昇 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之出入口。」及 第20條第㈣項:「關於停車場之管理方式(含B3獎勵停車位 ),責成管理委員會參考相關買賣契約另訂「元大喆園社區 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同意遵守。」 。被告社區雖又於101 年12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補列社區規約第20條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規範:「㈢因 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 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 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 ○○區住○○道之出入口。」,自96年起迄上開101 年12月 1 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前,歷年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並無增修規約第20條第㈢項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所提102 年9 月3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本 院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 至23頁、第2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8 月2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元大喆園社區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元大喆園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 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被告於96年之規約及自96 年起至102 年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51 至255 頁、第14至17頁、第104 至105 頁、 第203 至233 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規定,就被告社區於101 年 12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列元大喆園公寓大廈規約 第20條第㈢項規約內容,行使撤銷權,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開啟系爭 防火閘門使原告得以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規約成立後「三個月」時 效?㈡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受被告 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使用 規範」規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行使撤銷權?㈢系爭決 議之第20條第㈢項規約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茲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 權人如不同意規約之內容者,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3 款已於98年1 月23 日修正發布,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經查,系爭規約係於96 年5 月26日經元大喆園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立,且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 約」第20條第㈢項已明訂:「第20條地下層停車位:㈢因社 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 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 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 ○區住○○道之出入口。」,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 被告於96年之規約及自96年起至102 年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33 頁),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迄至被告101 年12月1 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及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歷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已就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規範內容予以 增修,或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已補列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之內容,堪認系爭 規約第20條第㈢項已生效施行多年,並未變更,且於101 年 12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亦未成立何規約內容。從 而,原告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列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部分,而依據 民法第79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 項,距系爭規約20條第㈢項於96年間訂定成立時,顯然已逾 3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防火閘門為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閘門等語, 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臺北市○○○路○○○ 巷○○ 號地下三層停車空間之建築物領有95使字第338 號使用執照 (93建字第268 號建築執照,法令適用日為92年12月5 日) ,依申請興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 (略以):「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 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前項應予區 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 樓地面板面積之2 分之1 。」,依本案建築執照圖說所示, 本案地下三層通往地下二層汽車坡道所設之防火鐵捲門應屬 檢討防火區劃所設置之防火門窗。另依其申請興建時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略以):「⒌常時關 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①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 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②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3 平方公尺。③不得裝設門止。④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等文字。⒍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①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 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②關閉後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③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75公分以上,高度在18 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依本案建築執照圖說所示,前述防 火鐵捲門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 . . 若有將常時開放式防 火門變更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之需,因涉及「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所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項目 ,應委託建築師檢討符合相關法令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 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 故系爭防火閘門既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窗,且系爭防火閘 門設置之目的在於防火阻隔,而非阻擋通行之用,則被告為 阻擋原告所有位在地下三樓之獎勵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輛通行 使用平面車道,而將系爭防火閘門於平時均予以關閉,顯已 違背系爭防火閘門設置之目的及使用方式,而與使用執照核 定之使用目的不符。且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僅約定「因社 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 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 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 ○區住○○道之出入口。」,並於同條第㈣款約定「關於停 車位之管理方式(含B3獎勵停車位)責成管理委員會參考相 關買賣契約另訂『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車位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同意遵守」等規定,並未有何載有得以常 時關閉系爭防火閘門以阻擋通行之規範內容,且被告復未提 出有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元大喆園社區停車場使用規 範或規約,舉證證明有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被告得 將系爭防火閘門予以常時關閉之規範及依據,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 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 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防 火閘門所在處為地下三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汽車坡道處,而原 告為系爭獎勵停車位之所有人,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而被告對其將設在汽車坡道公共空間之系爭防火閘門予以關 閉,以阻擋原告所有之獎勵停車位所停放車輛通行之情,亦 不爭執。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將系爭防火閘門予以常時關閉 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將系爭防火閘門予以關閉,非惟對原告 就系爭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與系爭防火閘門設 置之使用目的有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防火閘門予以開啟,以免無法於危難時通行予以避難之狀 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防火閘 門予以開啟,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火閘門予以開啟後,另主張被告應 使原告得以通行之部分。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 799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呼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目 的之行政法體系規範,特於私法體系中就區分所有權之所有 權特殊型態,所設原則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 系,並能有效率規範和諧之社會生活,並滿足其不同制定目 的之需求;又因各區分所有人已形成一共同團體,為規範區 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 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區分 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 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 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 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 條、第 79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之繼 受人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諸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 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其目的乃避免後 手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 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查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於96年間業經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訂定「因社區管理之需要 ,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計與社區地下一、 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入應使用獎勵停車 位專用之進出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區住○○道 之出入口。」該規約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可 知系爭規約關於地下三層系爭獎勵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使用方 式業已明訂,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0 年間向前手三穎公司購買並受讓系爭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 自應繼受元大喆園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之拘束。 ㈤原告另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如屬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法自不得以約定方式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區○○○○道部分,既屬包括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被告社區以系爭規約將共有部分約定由「地下 一樓、地下二樓車主」所「專用」,顯已違法等語。按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 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同條例 第3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然查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 因社區管理之需要,關於地下三樓獎勵停車位出入動線之設 計與社區地下一、二樓車位出入相分離,故其車輛人員之出 入應使用獎勵停車位專用之進出升降機(樓電梯間),不得 ○○○區住○○道之出入口。」之內容,並未載有被告社區 地下停車空間之平面車道係供作何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文義 ,亦未約定該等平面車道係供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 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之約定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規定而違法乙節,尚非可採。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獎勵停車位業經設置專用之汽車昇降機以供該車位所停放 之車輛出入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量成果圖及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卷㈡第24至26頁) ,觀諸該汽車昇降機上已記載「B3F 專用」等文字(見本院 卷㈠第67頁),可知在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獎勵停車位時, 已另設有汽車昇降機,供地下三層獎勵停車位車輛之進出使 用,而非必經過平面汽車車道始得進出。再者,系爭規約第 20條第㈢項亦以系爭獎勵停車位係對外開放之停車空間,為 達管理之必要而予以訂定,且系爭大樓本非專供停車之處所 ,住戶為其安全及公共利益,仍非不得決議相關停車位之安 全、維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 辯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相合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開啟系爭防火閘門後供原告通行該平面車道及請求撤銷系 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部分,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防 火閘門予以開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開 啟後,使原告得以通行地下三樓至地下二樓之平面車道,及 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20條第㈢項之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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