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玲惠       吳碧蓮       許陳秀連       鄭遜勝       楊惠瑛       牛玉蘭       徐秋香       高菁蔓       廖國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昭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萬來 被   告 李黃惠美       吳秉宗       李蔚琪(即曾惠卿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修(即曾惠卿之承當訴訟人)       吳筠笛(即傅惠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儀珊(即傅惠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儀瑄(即傅惠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反訴被告  高菁穗       劉大勛       劉喆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蔚琪、李明修、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應分別將坐落附 表一所示屋頂上之建物拆除,將屋頂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被告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命曾惠卿、傅惠梅分別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振聲華廈(下稱系 爭大樓)7樓、7樓之1屋頂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 之建物,將屋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曾惠卿於訴 訟繫屬中將7樓及其增建物售與李蔚琪、李明修(下稱李蔚 琪等二人)(見卷二第169至178頁之買賣契約書),李蔚琪 等二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代曾惠卿承當訴訟(見 卷二第42頁),經兩造同意(見卷二第127、196頁之103 年 3月12日、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傳惠梅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見卷三第14頁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吳筠笛、 陳儀珊、陳儀瑄(下稱吳筠笛等三人)於103年8月15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5、13頁),均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命曾惠卿、傅惠梅分別拆 除坐落系爭大樓屋頂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 ,將屋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萬來拆除坐落 系爭大樓地下層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C、D、E部分之裝潢隔 間、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F部分之鐵門等物 ,將建物、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新臺幣540,966元;嗣迭經變更、追加(見卷二第236、 242頁、卷三第16至18、21、195至197、228頁)後,聲明請 求命被告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大 樓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之建物,將屋頂騰空 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萬來、李黃惠梅、吳秉 宗(下稱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A、B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吳萬來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核其變 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萬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 於103年8月20日、9月17日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高菁穗、劉大勛、劉喆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命反訴被 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卷三第34至38、74至79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連同其先後於104年 1月16日、3月11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部分(見卷三第178 、179、228頁),均予准許。 ㈣反訴被告劉大勛、劉喆瑩、高菁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四所 示,系爭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公寓 大廈,其屋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李蔚琪等二人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建物及被告吳筠笛等三人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E、F部分之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屋頂 ,另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下稱175巷2號1樓)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及其地 下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 將屋頂、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吳萬 來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 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萬來賠償97年9 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各如附表五所示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李蔚琪等二人、 吳筠笛等三人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大樓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C 、D 、E、F部分之建物,將屋頂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B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萬來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原告安裝之鐵窗若占用系爭土地之天井部分,願 自行拆除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⒈被告李蔚琪等二人辯稱: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一所示D部 分建物,其北端及中段係為防止積水下漏、保護公共管線 所建,屬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未影響其他住戶使用,倘 拆除之,將因積水導致更大損害;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南 端建物,係豪成公司所建,被告李蔚琪等二人無權拆除等 語。 ⒉被告吳筠笛等三人辯稱:系爭大樓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之建物係豪成公司所建,連同7樓之1一併售與起造人 謝喜美,再輾轉售與被告吳筠笛等三人之母傅惠梅,故被 告吳筠笛等三人有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一所示E部 分;又原告知悉傅惠梅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20年來未表示反對,應已默示同意等語。 ⒊被告吳萬來等三人辯稱:被告吳萬來於74年間購買175巷2 號1樓及其地下層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 物即已存在,被告吳萬來等三人無權拆除該部分建物。被 告吳萬來原僅在系爭大樓之防火巷放置雜物,並設活動鐵 門,未妨礙住戶進出,且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雜物,未致 原告受損害;何況該防火巷即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在 於阻隔火災延燒,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不得占有使用收益, 故原告不可能因被告吳萬來占用而受損害等語。 ㈡被告吳萬來之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各自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增 建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聲明請求命反訴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B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反訴被告劉大勛、劉喆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援引原告牛玉蘭之意見及聲明。反訴被告高菁穗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四 所示,系爭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公寓 大廈,被告李蔚琪等二人所有7樓之屋頂上有如附圖一所示C、 D部分之建物,被告吳筠笛等三人所有7樓之1之屋頂上如附圖 一所示E、F部分之建物,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所有175巷2號1樓 及其地下層有如附圖一所示B2、A部分之建物等情,以及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各自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增建如附圖一所示 B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為證(見卷二第64至92、93至94、95至 98、99至116頁),並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頁、卷三第3、139、167 、221頁),被告、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大樓屋 頂上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之建物,將屋頂騰空返還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B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萬來賠償97年9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防火巷所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除拆除如附圖一所示 C、F部分之建物,被告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不爭執外 ,餘則為被告所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 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茲 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 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 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 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 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98年1月23日修正前)、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 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建於68年 間(見卷二第64至8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58頁之使用執 照),其中被告李蔚琪等二人所有7樓及被告吳筠笛等三 人所有7樓之1,登記之所有權範圍均僅在系爭大樓之第7 層,不包括樓頂平臺(見卷二第80、7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第115、114頁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故系爭大樓 之屋頂屬於共同部分,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表示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不得占有系爭大樓屋頂之特定部分。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C、F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 樓之屋頂,被告李蔚琪等二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之建物,被告吳筠笛等三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 建物,將屋頂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 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均不爭執(見卷三第99、 10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 樓之屋頂,被告李蔚琪等二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之建物,被告吳筠笛等三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 建物等語,被告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雖否認之, 惟查: ⑴被告李蔚琪等二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建物,其北端及中段係為防止積水下漏、保護公 共管線所建,屬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等語,惟審酌被告 李蔚琪等二人未舉證證明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中段建物 確係為保護公共管線所建,且所提103年間拍攝之照片 顯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北端建物內、外均有積水等情 (見卷三第26至29頁),難認增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北端建物確係為防止積水下漏所為。故被告李蔚琪等二 人所辯難認符合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之規定。 ⑵被告李蔚琪等二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南端建物,係豪成公司所建,被告李蔚琪等二人 無權拆除等語,惟依被告李蔚琪等二人辯稱:曾惠卿係 以高於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價格,向豪成公司購買7樓 及其屋頂機房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南端建物等語(見 卷三第24頁),縱認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南端建物係豪 成公司所建,豪成公司亦已於69年1月間將其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曾惠卿,曾惠卿再讓與被告李蔚琪等二人(見 卷二第171、172頁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李蔚琪等二人 未舉證證明豪成公司迄今仍保留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南 端建物之所有權,難認被告李蔚琪等二人無權拆除該部 分建物。 ⑶被告吳筠笛等三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屋頂上如附圖一所 示E部分之建物係豪成公司所建,連同7樓之1一併售與 起造人謝喜美,再輾轉售與被告吳筠笛等三人之母傅惠 梅,故被告吳筠笛等三人有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 一所示E部分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可採。另被告吳 筠笛等三人雖辯稱:原告知悉傅惠梅使用系爭大樓屋頂 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20年來未表示反對,應已默示同 意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筠笛等三人既未證明 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傅惠梅 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尚難因原告單 純之沉默,遽認已默示同意。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分別 拆除坐落系爭大樓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建物 ,將屋頂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㈢關於如附圖一所示A、B2部分 被告吳萬來等三人固不爭執其所有175巷2號1樓如附圖一所 示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下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見卷三第96頁),惟否認應予拆除。經查 : ⒈被告吳萬來等三人雖辯稱:被告吳萬來於74年間購買175 巷2號1樓及地下層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 建物即已存在,被告吳萬來等三人無權拆除該部分建物等 語,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附合於175巷2號之地下層(見 卷三第139頁之勘驗筆錄、第148至150頁之照片),可知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所有175巷 2號地下層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吳萬來等三人無權拆除該 部分建物。 ⒉至於被告吳萬來等三人辯稱: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建物 僅係包覆外牆之鐵牆,其他樓層亦有類似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違建,原告請求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 B2部分之建物,有欠公允等語,無礙原告之請求。 ⒊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A、B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萬來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萬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萬來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被 告吳萬來否認之。經查: 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萬來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 並辯稱:被告吳萬來僅在防火巷放置雜物,並設活動鐵門 ,未妨礙住戶進出等語,且審酌原告所提照片,可見防火 巷口雖設有鐵門,然未緊閉,原告仍得自由進入拍照,又 巷內雖散置雜物,惟尚有空間可供通行(見卷二第122至 124、138至143頁),自難認被告吳萬來對於防火巷確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吳萬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等語,尚不足採 。 ⒉何況,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於社會通常之觀念,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須致他人受損 害,始應返還其利益(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亦須證明受有損害。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萬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惟被告辯稱 :防火巷即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在於阻隔火災延燒,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不得占有使用收益,故原告不可能因被 告吳萬來占有使用而受損害等語,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及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 意旨「防火間隔範圍內之使用,依下列原則辦理:防火 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 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均相符,原告亦稱:防火間隔須 長期保持淨空等語(見卷二第13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既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 ,亦即保持淨空,自無任何可得換價之使用利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萬來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㈤關於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各自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增建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反訴被告均未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如附圖二所 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李蔚琪等二人、吳筠笛等三人拆除坐落系爭大樓屋頂上如附 圖一所示C、D、E、F部分之建物,將屋頂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告吳萬來等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A、B2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李蔚琪等二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88元(系爭大樓共8個樓層, 加屋頂平臺,為9個樓層,占用屋頂面積相當於使用同面積土 地之9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414, 869元/㎡×145÷9+414,869元/㎡×8≒10,002,953元)、測 量費9,800元(見卷二第283頁),合計109,888元,應由被告 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164元(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3,779元/㎡×9㎡=4,354, 011元)、測量費11,400元(見卷三第205、207頁),合計55, 564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被 告│應拆除之建物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李蔚琪│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屋頂上如│新臺幣25,318元 │ │李明修│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 │ │ ├───┼────────────────────────┼────────┤ │吳筠笛│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屋頂 │新臺幣48,109元 │ │陳儀珊│上如附圖一所示E、F部分之建物(面積86、9平方公尺 │ │ │陳儀瑄│) │ │ └───┴────────────────────────┴────────┘ ┌─────────────────────────────────────┐ │附表二 │ ├────┬───────────────────────┬────────┤ │被 告│應拆除之建物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吳萬來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層如附圖 │新臺幣36,461元 │ │李黃惠美│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 │ │ │吳秉宗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所│ │ │ │示B2部分之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三 │ ├────┬───────────────────────┬────────┤ │反訴被告│應拆除之建物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王玲惠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圖一所示 │新臺幣2,429元 │ │ │B1部分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 │ │ ├────┼───────────────────────┼────────┤ │吳碧蓮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如附圖二所│新臺幣3,522元 │ │ │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 │ │ ├────┼───────────────────────┼────────┤ │許陳秀蓮│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如附圖二所│新臺幣3,522元 │ │ │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 │ │ ├────┼───────────────────────┼────────┤ │鄭遜勝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如附圖 │新臺幣7,891元 │ │ │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 │ │ ├────┼───────────────────────┼────────┤ │楊惠瑛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如附圖二所│新臺幣4,129元 │ │ │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 │ │ ├────┼───────────────────────┼────────┤ │牛玉蘭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如附圖 │新臺幣9,272元 │ │劉大勛 │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 │ │ │劉喆瑩 │ │ │ ├────┼───────────────────────┼────────┤ │徐秋香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如附圖二所│新臺幣4,373元 │ │ │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 │ │ ├────┼───────────────────────┼────────┤ │周德裕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如附圖 │新臺幣5,523元 │ │ │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 │ │ ├────┼───────────────────────┼────────┤ │高菁蔓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如附圖二所│新臺幣4,251元 │ │高菁穗 │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 │ │ ├────┼───────────────────────┼────────┤ │廖國棟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如附圖 │新臺幣10,652元 │ │ │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 │ │ └────┴───────────────────────┴────────┘ ┌────────────────────────────────────────┐ │附表四 │ ├──────┬───────────────────┬─────────────┤ │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區○○路1段建物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 │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吳萬來 │175巷2號1樓(含地下層48.07㎡) │吳萬來2000分之13 │ │李黃惠美 │(吳萬來74.9.3.取得8分之1) │(77.2.27.取得) │ │吳秉宗 │(李黃惠美74.9.3.取得2分之1) │李黃惠美2000分之70 │ │ │(吳秉宗100.2.25.取得8分之3) │(77.2.27.取得) │ │ │175巷4號1樓(含地下層44.85㎡) │吳秉宗2000分之27、30 │ │ │(李黃惠美77.2.27.取得2分之1) │(100.1.21.、100.2.25取得) │ │ │(吳秉宗100.1.21.取得2分之1) │ │ ├──────┼───────────────────┼─────────────┤ │張蔡淑 │177號1樓(含地下層37.84㎡) │1000分之29(68.7.6.取得) │ │ │(69.1.7.取得全部) │ │ ├──────┼───────────────────┼─────────────┤ │張瑋育 │179號1樓(含地下層42.33㎡) │張瑋育、張瑋任各2000分之27│ │張瑋任 │(張瑋育、張瑋任97.4.10.各取得2分之1) │(97.4.10.取得) │ ├──────┼───────────────────┼─────────────┤ │王玲惠 │181號1樓(含地下層26.83㎡) │1000分之22(78.5.29.取得) │ │ │(78.5.29.取得全部) │ │ ├──────┼───────────────────┼─────────────┤ │吳碧蓮 │175巷2號2樓(69.1.7.取得全部) │1000分之73(68.7.6.取得) │ ├──────┼───────────────────┼─────────────┤ │黃凱琦 │175巷2號2樓之1 │黃凱琦、吳沛儒各2000分之69│ │吳沛儒 │(黃凱琦、吳沛儒92.10.2.各取得2分之1) │(92.10.2.取得) │ ├──────┼───────────────────┼─────────────┤ │許陳秀連 │175巷2號3樓(71.5.5.取得全部) │1000分之73(71.5.5.取得) │ ├──────┼───────────────────┼─────────────┤ │鄭遜勝 │175巷2號3樓之1(75.12.15.取得全部) │1000分之69(75.12.13.取得) │ ├──────┼───────────────────┼─────────────┤ │楊惠瑛 │175巷2號4樓(85.1.3.取得全部) │1000分之73(85.1.3.取得) │ ├──────┼───────────────────┼─────────────┤ │牛玉蘭 │175巷2號4樓之1 │牛玉蘭、劉大勛、劉喆瑩各 │ │劉大勛 │(牛玉蘭、劉大勛、劉喆瑩82.2.13.各取得 │1000分之23 │ │劉喆瑩 │3分之1) │(82.2.13.取得) │ ├──────┼───────────────────┼─────────────┤ │徐秋香 │175巷2號5樓(90.11.13.取得全部) │1000分之73(90.11.13.取得) │ ├──────┼───────────────────┼─────────────┤ │周德裕 │175巷2號5樓之1(88.6.2.取得全部) │1000分之69(88.6.2.取得) │ ├──────┼───────────────────┼─────────────┤ │高菁蔓 │175巷2號6樓 │1000分之73 │ │高菁穗 │(高菁蔓、高菁穗85.8.22.各取得2分之1) │(高泉焜68.7.6.取得) │ ├──────┼───────────────────┼─────────────┤ │廖國棟 │175巷2號6樓之1(71.2.17.取得全部) │1000分之69(71.2.16.取得) │ ├──────┼───────────────────┼─────────────┤ │李蔚琪 │175巷2號7樓(曾惠卿69.1.7.取得全部) │李蔚琪、李明修各2000分之73│ │李明修 │(李蔚琪、李明修102.11.18.各取得2分之1)│(102.11.18.取得) │ ├──────┼───────────────────┼─────────────┤ │吳筠笛 │175巷2號7樓之1(傅惠梅83.2.2.取得全部) │1000分之69 │ │陳儀珊 │(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103.7.15.繼承)│(傅惠梅83.2.2.取得) │ │陳儀瑄 │ │ │ ├──────┼───────────────────┼─────────────┤ │全體共有人 │地下層33.4㎡(公同共有) │ │ └──────┴───────────────────┴─────────────┘ ┌──────────────────────────────────────┐ │附表五(幣別:新臺幣) │ ├──┬─────┬─────┬─────┬─────┬─────┬─────┤ │原告│周德裕 │王玲惠 │吳碧蓮 │許陳秀蓮 │鄭遜勝 │楊惠瑛 │ ├──┼─────┼─────┼─────┼─────┼─────┼─────┤ │金額│211,995元 │67,593元 │224,284元 │224,284元 │211,995元 │224,284元 │ ├──┼─────┼─────┼─────┼─────┼─────┴─────┤ │原告│牛玉蘭 │徐秋香 │高菁蔓 │廖國棟 │ │ ├──┼─────┼─────┼─────┼─────┤ │ │金額│70,665元 │224,284元 │224,284元 │211,995元 │合計:1,895,66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